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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8年第1期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02:46  浏览:86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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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8年第1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8年第1期公报)


1998年4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一、免去李道豫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美利坚合众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李肇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美利坚合众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周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陈士球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华黎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朱达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特命全权大使。
四、免去孔明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几内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许孟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几内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五、免去张龙宝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布隆迪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石同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布隆迪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六、免去刘贵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津巴布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黄桂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津巴布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七、免去赵宝珍(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达加斯加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马志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达加斯加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八、免去赵希迪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白俄罗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吴筱秋(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白俄罗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九、免去陈忠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傅全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十、免去陈世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波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陈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波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十一、免去宋国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西班牙特命全权大使兼驻安道尔公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汤永贵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西班牙特命全权大使兼驻安道尔公国特命全权大使。
十二、免去于武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耳他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祖钦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耳他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十三、免去施燕华(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卢森堡大公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丁宝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卢森堡大公国特命全权大使。
十四、免去王建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冰岛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王荣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冰岛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十五、免去黄桂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新西兰特命全权大使兼驻库克群岛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陈文照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新西兰特命全权大使兼驻库克群岛特命全权大使。
十六、免去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巴巴多斯特命全权大使詹道德兼任的驻安提瓜和巴布达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吴正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安提瓜和巴布达特命全权大使。
十七、免去王学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副代表、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沈国放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副代表、特命全权大使。
十八、免去沙祖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和瑞士其他国际组织副代表、特命全权裁军事务大使职务。
任命李长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和瑞士其他国际组织副代表、特命全权裁军事务大使。
十九、免去李长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维也纳办事处和其他国际组织代表、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张义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维也纳办事处和其他国际组织代表、特命全权大使。
二十、任命顾品锷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圣卢西亚特命全权大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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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交通运输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和处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交通运输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和处理办法的通知

交应急发(2010)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部属各单位,部内各司局,有关交通运输企业:

《交通运输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和处理办法》已经2009年第1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部应急办。

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总值班室电话:010-65292218,传真:65292245,电子邮件地址:cnmrcc@mot.gov.cn。

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

附件:交通运输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和处理办法.doc

值班信息报送格式.doc

交通运输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和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获取并有效处置交通运输突发事件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家海上搜救应急预案》、《水路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公路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法律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通运输行业重大及以上突发事件和险情信息(以下简称信息)的报告及处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及以上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和险情主要包括:

(一) 交通运输或交通运输建设施工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10人(含)以上死亡或失踪,或5000万元(含)以上直接经济损失;

(二) 滚装客船、涉外旅游船、高速客船和载客30人以上的普通客船发生危及船舶及人员生命安全的事故或险情;3000总吨以上中国籍船舶沉没,或外国籍船舶在我国管辖水域沉没的事故;

(三) 交通运输船舶与军用船舶发生碰撞的事件;

(四) 载运危险化学品或油类的车、船发生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运输物质泄漏、扩散,导致重大生态环境危害、交通阻塞或威胁人民生命安全;

(五) 重要以上港口遭受严重损失,一般港口瘫痪或遭受灾难性损失的事件;

(六) 重要以上港口或中央管理的交通运输行业企业所属油品码头、危险品仓储堆场发生火灾、爆炸等事件;

(七) 长江干线、珠江、京杭运河、黑龙江界河等国家重要干线航道发生严重堵塞或断航,难以在24小时以内恢复通航的事件;

(八) 国家干线公路交通毁坏、中断、阻塞或者大量车辆积压、人员滞留,抢修、处置时间预计在12小时以上的事件;

(九) 国家干线公路桥梁、隧道以及国、省重点水运设施发生垮塌的事件;

(十) 重要客运枢纽运行中断,造成大量旅客滞留,恢复运行及人员疏散预计在24小时以上的事件;

(十一) 地铁、城市轨道交通发生事故,或遭受恐怖袭击、自然灾害、人为破坏等,导致一条(含)以上线路停运;

(十二) 交通运输行业从业人员,特别是公共交通、出租客运、线路客运、水路运输等敏感行业集体罢工或罢运,影响社会出行,在24小时内不能平息的事件;

(十三) 30名(含)以上交通运输行业从业人员集体到省级及以上国家机关上访的事件;

(十四) 在交通运输行业以及交通运输工具上发现世界卫生组织公布的疫情或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法》规定的甲类传染病的事件;

(十五) 中国籍船舶或中资方便旗船舶遭遇海盗袭击的事件;

(十六) 车站、港口、船舶、经营性客货运车辆遭受恐怖袭击或极端暴力袭击的事件;

(十七) 部属院校发生未经许可的学生集会、游行、罢课等群体事件或发生10人(含)以上集体食物中毒等公共卫生事件;

(十八) 其它任何对省级及以上行政区域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社会、经济影响或发生在敏感区域、敏感时段的交通运输突发事件。

第四条 信息的报告和处理应遵循及时快速、准确高效、分级报告的原则。

第五条 交通运输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和处理由交通运输部应急办公室(以下简称应急办)管理;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总值班室承担信息的接收与报告工作。

第六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部直属单位、中央管理的交通运输行业企业(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单位)应指定专门机构,实行24小时值班,负责事件信息的核实、报告、跟踪,按职责权限承担或参与相关事件的处理工作。

第七条 本行政区域或辖区内以及本单位发生第三条所列突发事件,交通运输单位应立即将信息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报部和当地政府,最迟不能晚于2小时。信息报出后必须进行电话确认。

特殊情况不能在2小时内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报告的,应先以电话等形式报告,并说明理由,待条件许可时再补充。

第八条 信息的内容要简明准确、要素完整、重点突出,应包括以下要素:

(一) 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信息来源;

(二) 事件起因、性质、基本过程、已造成的后果以及影响范围和事件发展趋势;

(三) 已采取的措施、下一步的工作计划;

(四) 信息报送单位、联系人和联系电话等。

第九条 对于情况不够清楚、要素不齐全的信息,要及时核实补充内容,并将后续情况及时上报。

对突发事件处置的新进展、衍生的新情况要及时续报,特别重大事件的处置情况信息应每日一报。

突发事件处置结束后,要进行终报。

第十条 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总值班室收到信息后,应立即按规定的程序报分管副部长和部安全总监,并抄报部长(部长外出时,抄报在部主持工作的副部长),同时抄送部应急办和部内相关单位。

第十一条 根据有关规定或相关领导指示,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总值班室应于事件发生4小时内将交通运输突发事件信息报国务院总值班室。涉及国务院其他部委的突发事件,应抄送相关部委。

未能在事件发生4小时内报送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部内相关业务司局负责突发事件的处置工作,应将突发事件处置情况和突发事件的最新进展情况报部领导和部安全总监,抄送部应急办和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总值班室。初始信息已上报国务院的应按规定续报国务院总值班室。

第十三条 部领导对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处置工作的指示或批示,相关业务司局应及时向有关单位传达。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单位以“交通运输值班信息”(简称值班信息,见附件)的形式将事件信息报部;中国海上搜救中心以“交通运输部值班信息”或“海上搜救值班信息”的形式将事件信息报送国务院总值班室。

第十五条 报部“值班信息”应通过传真和电子邮件报送;报国务院总值班室“交通运输部值班信息”通过国务院政府信息网报送。如“值班信息”涉密应按机要渠道报送。

第十六条 对于突发事件情况的统计,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部应急办不定期对交通运输单位信息报告情况进行考核,对能够及时准确报告突发事件信息的单位给予通报表扬,对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单位予以批评。

第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迟报、谎报、瞒报、漏报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任人员,有关部门应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海上搜救信息的报送工作按现行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制订本单位的信息报告和处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七政办发〔2012〕2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金沙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七台河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七台河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提高农村公路养护质量和投资效益,保障农村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黑龙江省公路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农村公路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由我市养护管理的县级公路、乡级公路、村级公路。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
  第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坚持以下制度和原则:
  (一)坚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并重;
  (二)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以县(区)为主、乡村配合”的体制,逐步实现管养分离、市场有序、有路必养、保障畅通。
  第五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主要包括:路基稳定,路面、路肩整洁,构造物完好,排水畅通。加强路政管理,保障设施完好,确保公路正常安全使用。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局是农村公路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路管理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行业管理,主要负责制定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细则、拟订农村公路发展规划、审核上报养护工程建议计划、审批日常养护计划,监督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养护管理工作,组织协调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农村公路管理站具体负责市区内县级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
  各区(县)政府应设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农村公路建设规划、编制养护建议性计划等工作。各乡(镇)政府应设兼职或专职人员,协助、配合县(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养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 勃利县人民政府是县辖区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和投资的责任主体;各区政府、金沙新区是本辖区内乡级公路、村级公路管理养护和投资的责任主体。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执行“一事一议”的筹资筹劳制度,组织引导农民养护好辖区农村公路。
  第十一条 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为农村公路养护提供政策支持,共同做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第三章 养护与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采用现代化管理手段进行管理,推广先进养护技术,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提高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技术水平。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行责任目标管理,由市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目标,并与各区、县交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村逐级签订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责任状。农村公路养护工作纳入政府绩效管理。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各区农村公路养护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质量、资金使用、日常管理的检查、考核,保障农村公路完好畅通。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常年养护与季节性养护相结合的方式,并逐步实行以专业养护为主。
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抢修工程除外),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向社会公开招标的方式,择优选定养护作业单位;养护责任单位应当与养护作业单位签订养护工程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由沿线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采取群众性养护组织或者其他养护组织形式进行,也可以采取个人(农户)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作业项目、技术标准及合同约定进行,确保农村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绿化要因地制宜,做到防护与观赏相结合,“栽、管、护”相结合。
  农村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体系,按规定的养护质量指标实施检查和验收。
  第十八条 县、乡级人民政府对公路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以及取水,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四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主要由省农村公路税费改革中省政府对市、县转移支付道路养护费及市、县(区)政府补贴资金和大、中修工程资金购成。
  第二十条 省政府对市、县农村公路养护资金补贴。县级道路养护经费补贴每公里11,000元,乡级公路每公里补贴7,150元,村级公路每公里1,500元。根据我市县级、乡级、村级道路等级情况和矿区农村路交叉使用的实际状况,我市市区内县级公路每公里养护经费需30,000元,每公里需补贴19,000元;乡级公路每公里养护经费10,000元,每公里需补贴2,850元;村级公路每公路养护经费3,000元,每公里需补贴1,500元。
  每年市、县(区)财政需根据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支养护经费和大中修、绿化工程经费。
  第二十一条 省政府转移支付补贴资金,由市财政拨付至各区财政。市政府补贴县级路养护资金,直接拨付到市公路处;县(区)补贴乡级、村级公路养护资金直接拨入县(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用于公路养护。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由市农村公路管理站根据管养公路的行政等级、技术等级、使用年限、交通量和路况现状等因素,按照养护工程定额核定,实行定额计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必须专项用于公路养护、做到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挤占,财政和审计部门对养护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予以监督。
  市、区资金拨付需根据市公路处按照计划和完成工程量,审核批准后支付。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四条 路政管理要坚持“管养一体、综合治理、预防为主、依法治路”的原则,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黑龙江省公路条例》、《黑龙江省农村公路条例》和路政管理工作有关规定,维护路产路权不受到非法侵害。
  第二十五条 县(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按每条路的建设标准在农村公路各路线、桥梁按照限载标志,以警示行驶在农村公路的车辆注意,不得随意超载。
  第二十六条 超过农村公路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依法报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因施工或者其他行为损坏农村公路的,应当按照公路技术标准予以恢复或者按照实际造价赔(补)偿。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黑龙江省农村公路条例》规定界限管理。任何单位、任何个人不得在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设置交通以外的其它标志,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或挖坑取土。需埋设管线、电缆设施的,应征得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公路管理处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或者挪用、挤占公路资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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