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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22:51  浏览:81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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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2004年2月29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部长李肇星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3年7月7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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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榆政办发〔2008〕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报经省政府批准,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榆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榆政办发〔2007〕46号)同时废止。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榆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和完善我市社会医疗保险体系,切实解决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障问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
  本市凡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城镇非从业居民、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包括长期随父母在城市上学、生活的农民工子女)。
  第三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本办法适用范围内人员均应参保。
  (二)坚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障水平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建立以保障住院医疗需要为主的医疗保障制度。
  (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以个人缴费为主,政府补助为辅,以收定支、收支平衡,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由市政府统一部署、统一组织实施,实行市级统筹。具体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的制定、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财政、教育、卫生、民政、公安、残联等相关部门予以配合。市医疗保险服务中心是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业务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证卡发放等业务工作;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是市医疗保险服务中心的工作前台,行使本区域内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宣传动员、登记汇总、财政补助预算、待遇审核等职能,负责辖区内劳动保障事务所(站)有关居民医疗保险业务的管理;城镇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做为经办服务前台,负责宣传动员、资格认证、参保登记、变更和基金收缴工作。
  第五条 市、各县区人事、编制、财政等部门要根据我市医疗保险事业发展需要,妥善解决各级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经办机构和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站)的人员编制、经费,确保我市医疗保险事业健康、稳定和持续发展。为了推动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全面启动和顺利运行,市财政每年按参保1人补助3元的标准给市、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劳动保障事务所(站)预算安排业务经办费。
  
  第二章 基金的筹集和缴费标准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征缴、运营、管理。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一)城镇居民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补助资金;
  (三)基金利息收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收入。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记征税、费。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
   (一)男满18周岁至60周岁、女满18周岁至50周岁,市、各县区城镇居住的无从业单位的城镇居民每人每年缴费标准为350元,其中个人缴纳260元,政府补助90元。享受低保待遇人员、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人员,个人缴纳150元,政府补助200元。
  (二)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以上的市、各县区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每人每年年缴费标准为350元,其中个人缴纳150元,政府补助200元。享受低保待遇人员、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人员,个人缴纳100元,政府补助250元。
  (三)各类全日制在校中专学校及中小学在校学生、18周岁以下(不含18周岁)的未成年人,长期随父母在城镇上学、生活的农民工子女,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70元。其中个人缴纳40元,政府补助30元。重度残疾的学生儿童的个人缴费由政府全额补助,个人不缴费。
  第九条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和“三无”人员(无收入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全额补助。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重度残疾的学生儿童、“三无”人员、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另行制定。
  城镇居民首次参保时按以上规定标准缴费,中、省财政每年按人员类别对试点城市给予的个人补助费用用于冲抵参保人员次年应缴费部分。
  大专院校学生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中、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章 参保程序及缴费办法
  第十条 参保程序:符合本办法适用范围人员,均以家庭为单位持户口、身份证以及《残疾人证》或《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当月领取低保金发放存折及相关证件到所在辖区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办理相关参保登记及缴费手续,领取医疗保险证卡。同一户口簿上其他家庭成员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要提供其职工医疗保险《就医证》和IC卡。享受低保待遇人员资格实行年审制。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符合参保范围的人员按自然年度参保,即符合参保范围的人员必须在2007年年底前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并按年度连续缴费,从次年元月1日起享受待遇。未按规定时间办理参保手续或参加后又中断缴费的,在办理新参加或续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手续时,应补缴本办法后规定的医疗保险费或中断缴费期间的医疗保险费;未参保和中断医保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基金不予支付;享受低保和持有残疾证人员未按规定时间参保或中途断保者,参保、续保时财政不予特殊补助,个人全额缴费。
  新转入的城镇居民自转入起三个月内持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各种有效证件和转出地准迁证复印件(加盖转入地派出所公章)、婴幼儿在出生三个月内持出生证、户口在辖区内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次月起享受待遇。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按参保年度一次性缴纳费用,2007根据启动情况确定启动和交费时间。今后,每年11月1日至12月10日为下年度医疗保险缴费期,居民持医疗保险《就医证》、IC卡到户籍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办理续保和缴费手续。
  第十三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稳定就业后,应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达到退休年龄享受退休人员缴费标准相应规定。按转入时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缴费后次月起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门诊医疗补助费构成。
  第十五条 18周岁以上城镇居民参保后建立个人门诊医疗费补助,每人每年从缴费额中划拨60元作为门诊医疗补助,用于参保人门诊医疗购药,门诊医疗费用的管理使用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18周岁以下参保人员不设门诊医疗费补助。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主要用于参保人员住院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门诊紧急抢救、门诊大病发生的费用中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
  第十七条 住院医疗费实行起付线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控制。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费用由个人承担。起付标准按医院等级确定,一年内多次住院者起付标准依次下降20%,首次住院起付标准及多次住院最低起标准见下表:



  最高支付限额为:参保范围人员住院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规定的医疗费,按年度实际报销封顶线为4万元;学生及未成年人支付规定的医疗保险费实际报销封顶线为10万元。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住院按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的《陕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榆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榆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病种目录》、《榆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学生和未成年人参保人员住院时上述规定另行制定。原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项目中支付部分费用的项目(含治疗类、诊疗设备类、材料类等)按50%的标准实行单项结算。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因病住院期间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实行分段按比例补偿,具体补偿标准为:起付标准以上至10000元,一、二、三级医院支付标准居民分别为70%、60%、50%,学生及少儿为80%、70%、60%;10001元至40000元居民分别为75%、65%、55%;学生及少儿为:85%、75%、65%;40001元至10万元只有少儿及学生享受,支付标准不分医院等级均为85%,详见下表:


  急诊急救和居民患有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肾移植术后用国产抗排斥反应药可在门诊治疗购药,基金按60%支付。
  第二十条 超过封顶线以上的医疗费,由本人按有关规定另行申请社会医疗救助。
  
  第五章 政府补助办法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部分,实行市、县区按比例分担,具体标准为:神木、府谷、定边、靖边四个县市、县财政分担比例为1∶9;榆阳、横山两县区市、县分担比例为6:4;南部六个市、县分担比例为9∶1。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财政补助比例要随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进行调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每年年初提出补助比例分担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财政补助资金纳入市、县区财政预算,由市医保中心汇总各县区参保人数,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准后属市财政局承担的资金报市财政局,直接拨付到市财政社保基金专户。属县区承担的资金,由各县区财政部门按计划列入年度预算,并在规定时间内及时拨付到各县区经办机构的基金收入账户。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就医购药实行定点管理,就诊时必须持本人身份证(儿童除外)、《医疗保险证》、IC卡。
  第二十五条 参保居民住院实行按医院等级定点医疗的原则,首诊负责和转诊审核相结合。参保人员因病住院应持《医保证》及医保IC卡,首先必须到居住地辖区社区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急危重症除外,但应在就诊24小时内补办转诊手续),须转院治疗时由首诊医院办理转诊手续。转往市外医院者须经本市三级医院或二级以上专科医院会诊出具转外手续,经所在地医保经办机构审批。未经审批自行转院者统筹基金一律不予支付费用。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辖区内定点医院住院,出院时按规定结清个人承担部分费用,属统筹基金补偿支付的费用定点医院与经办机构按月结算。具体结算办法,按《定点医院服务协议书》协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因病情需要转往外地诊治者,必须按转诊治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转诊要坚持低级医院到高等级医院,县区医院到市本级三级医院转诊的原则。市医保中心要积极协调辖区外各转诊定点医院进一步做好转诊居民医保人员的就医和便捷服务工作。转诊后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全额垫付,出院后凭转诊审批书及住院病历复印件、费用清单、住院电脑票据等相关资料到医保经办机构审核报销费用。
  第二十八条 符合急诊急救范围的病种,实行就近诊疗的原则,按《榆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急诊急救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加快社区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加强大医院与社区医疗机构的联合与协作,培养更多的全科医生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建立社区首诊和双向转诊制度,将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通过降低起付线、提高报销比例等措施,引导参保居民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医,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两定”机构的资格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具体服务管理及结算方式由经办机构与“两定”机构按“协议”方式确定。
  
  第七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建账、单独运行,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审计部门负责对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协议”进行管理。定点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协议规定,追回违规资金,情节严重的,终止协议。
  第三十四条 参保居民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已经支付的予以追回,暂停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损害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及不可预见性突发事件发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由同级人民政府统一安排解决。
  第三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局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适时提出筹资标准和待遇补偿的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为了加强经办机构建设,提高业务经办能力,确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及社会医疗保险各项工作的顺利实施,市财政局应按照陕政〔2000〕11号文件精神,分别按辖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年征缴总额的6‰,增加安排业务劳务费。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榆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4月30日榆林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榆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印发《关于处理一九八二年以前非法占地和违章建筑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处理一九八二年以前非法占地和违章建筑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中央、省、部队驻穗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广州地区清理非法占地与违章建筑领导小组拟定的《关于处理一九八二年以前的非法占地和违章建筑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关于处理一九八二年以前非法占地和违章建筑的若干规定


广州市清查登记非法占地和违章建筑工作基本完成,发现情况十分严重。为加强城市建设管理,制止乱占土地、违章私建等不法行为,现根据国务院和省、市政府有关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规定的精神,对清查出来的非法占地和违章建筑,采取不同情况分别对待的原则,特作如下处理规
定:
第一条 占用公共设施、菜地和国家建设重点地段的处理
不论任何单位(个人)在任何时候,非法占用道路、人行道、内街、占压管线、濠涌、渠箱及维护地带,影响市容卫生、交通、消防安全和妨碍市政建设的;占用蔬菜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园林、绿化地的;占用文物古迹及其保护范围的;占用教育用地和国家近期建设的重点地段的,
所有违章建筑均要限期拆除,清场退出,场地交回原管理部门接管。造成损失的,由违章单位负责赔偿。
需改道改线的个别地段,经市规划和有关管理部门同意,除办理用地手续外,改道改线的费用由违章单位负责。
凡逾期不拆除的违章建筑物,市清理非法占地与违章建筑办公室(下简称“清理办”),将会同有关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处理。
第二条 在第一条规定范围以外地段的非法占地,分别三个时期,以市“清理办”为主,会同区“清理办”按下列各点规定处理。
(一)一九六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的非法占地。
不论国家、集体单位或个人,能按时如实登记,经审核后,除对其浪费或尚未使用的土地予以收回外,一般不作追究;但国家建设征用时,必须无偿退出。对情节恶劣者以及占地多的单位(个人)要给予处罚。其中,属于单位的,到市规划部门申报补办用地手续;属于居民的,由所在
区“清理办”出具证明,到市房管部门申报办理房屋登记手续。
(二)一九六七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八0年九月三十日(即穗革发〔1980〕130号《关于制止出租、买卖土地的通知》以前)期间的非法占地。
1·尚未平土和使用的,占地单位(个人)在接到通知后一个月内清场退出,将土地交回原使用单位。
2·已使用并确实需要用地的,由占地单位按用地程序向市规划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正式办理征用;如该地段与城市规划有矛盾,则需另行选址报批,新址确定后,原非法占用土地要限期无偿迁出。
3·擅自更改征地红线范围,或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相互调换土地的,均应申请补办用地手续。如不增加原批准用地面积的,不予罚款;如增加原用地面积的,按所增加面积处以罚款。根据城市规划需重新调整用地的,原占地单位应服从城市规划部门的安排。
4·原属人民公社(区)和生产大队(乡)体制的文教、卫生、科研、水电、商业和工副业等单位,使用土地超过五年,后因体制改变为区或市属单位管辖的,可同意补办用地手续,不予罚款。与城市规划有矛盾的要进行调整。
5·经审查同意补办用地(含临时用地)手续的,按市规划部门核准的用地面积,一次过每平方米处以五至十元的罚款。
(三)一九八0年十月一日以后的非法占地:
1·原则上按(二)项各点办理,罚款加一至三倍。
2·生产队、大队占用耕地建房(仓库、车间、住宅)出租的,可按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处理;如出租单位要收回房子自用(不得另行出租),可在一九八三年底以前与承租单位商定后,报市规划部门核准执行。
3·在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一日以后,非法占用近郊六个公社及黄埔区范围内菜(耕)地的,在补办用地手续时,追收菜地建设费每亩二万元。
(四)其他方面的处理:
1·施工用的临时场地,在工程竣工后,或批准临时用地期限已满的,均应清场退出,拒不清退的,应没收其工具、材料及建筑物,或处以每天每平方米一角的罚款,直至清退为止。
2·市规划部门不同意补办用地手续的非法占地,应自行撤离。如不按期撤离者,处以每天每平方米一角的罚款,直至撤离为止。
3·市规划部门收回征而未用的土地另行分配给别单位使用时,新用地单位应给原征地单位以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三条 对出租、买卖土地的处理
租赁、买卖或变相租赁、买卖土地的,其所占土地和违章建筑,一律冻结。然后,以市“清理办”为主,会同区“清理办”分别逐项审查处理。
(一)租赁和变相租赁土地的,从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停止向出租单位交纳租金,原租用单位可暂按原占用耕地的年平均产值(以国家牌价计算)补偿给生产队或大队。另由租赁双方按所付额各罚款百分之二十缴交市“清理办”。没有收益的非耕地则不予补偿损失,付款和罚款均
按一年计算。经审查,同意补办征地的,在征地补偿费内扣回一九八三年一月以后已付给生产队或大队的补偿费;不同意补办征地手续限期撤出的,已付款项不再扣回。未经市“清理办”作出处理决定前,任何单位和生产队不得以任何借口收回土地,出租单位要服从征用。
(二)买卖和变相买卖土地的,由市规划部门作出处理,并对买卖双方处以罚款。如已全部交款的,在处理时,不给买卖双方以任何经济补偿,也不安排劳动力。如部份交款的,经市规划部门审查同意补办征地手续后,已交款项可作抵扣征地补偿费,多除少补,也不安排劳动力。
(三)收回买卖的土地,由市规划部门拨给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使用,不给买方以任何补偿。
(四)以土地入股形式,参予企业、事业经营的,按本规定第二条第二项第二点处理,不予罚款。
第四条 在第一条规定范围以外地段违章建筑的处理
(一)一九六七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七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市革委会发出穗革通〔1977〕2号《关于加强城市建筑管理,制止违章私建的通告》以前)期间,国家、集体单位的违章建筑,按建筑报建审批权限,分别由市、区“清理办”作如下处理:
1·在已征地段或历史用地范围内,未经批准报建,或虽经批准,但不按建筑许可证核准事项施工,擅自扩大建筑面积,移动建筑位置者,均属违章建筑。上列违章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至十元罚款,允许保留使用。
2·非法占地违章私建的简易建筑和临时设施,都要拆除;永外性或半永久性建筑,如不妨碍城市规划的,按违章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至二十元的罚款。在补办用地手续后,允许暂时保留使用,违章单位应具结在城市建设时无偿拆除。
3·影响市容观瞻,污染环境,妨碍交通、消防安全,不符合城市规划布局的,应限期拆除或改建或改变使用性质。
4·经批准的临时建筑,使用期满时应自行无偿拆除,清场退出,逾期不拆退者,按违章建筑论处。
(二)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以后,国家、集体单位的违章建筑,能按时如实登记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罚款加一至三倍。
(三)居民的违章建筑,由区“清理办”会同街道办事处、派出所、居委会,按下列各点处理:
1·一九六七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七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违章建筑,凡能按时如实登记,又没产权纠纷的,按常住户口计(独生子女算两人),违章建筑人均面积不超过十平方米的,不予罚款。超过上述面积的,超出的部份以每平方米三至五元罚款。
2·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以后的,按违章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三到五元罚款,另对超过上述第一点规定面积的部份加倍罚款,可给予登记备案,保留使用。
3·占用公地、耕地或买地建房者,根据不同情节处以拆除、没收或加倍罚款处理。有产权纠纷的,由房管局裁决处理。
4·利用公房搞违章加建、扩建的,应先征得房管部门意见,如不影响房屋安全者,罚款后收归公房。如属一九七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违章建筑的,按其建筑造价(单据为凭),从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抵扣房租。如属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以后的,则从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按
违章建筑面积按月交租。
5·利用私房搞违章建筑,在保护业主合法权益下,根据实际情况,由违章人与业主协商,由区城建会同房管部门审定或裁决处理。
第五条 对负有直接责任人员和当事人的处理
对负有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主管和当事人,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处以三十元至本人六个月收入的罚款,必要时可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1·不听从劝止,强行施工抢建的;或经罚款处理后,一再重犯的。
2·在清查登记期间,继续非法占地违章私建的;或隐瞒不报,煽动群众对抗清查处理工作的。
3·用非法占地或违章建筑物转手倒卖图利的。
4·因非法占地或违章私建使国家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
5·干部带头侵占耕地、园林绿地、风景区土地建房,在群众中引起恶劣影响的。
6·策划侵占耕地、园林绿地、风景区土地搞违章建筑,砍伐树木,破坏绿化,破坏历史文物和市政设施的;或有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行为的。
第六条 有关几个方面的处理
1·占用河道、岸线的违章建筑,由港务监督参照本规定和港章,并会同市“清理办”作出限期处理。
2·个体摊挡占用道路、人行道违章建筑,由市或区公安局会同城建、市政部门,按《广州市市容卫生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处理。
3·部队的非法占地和违章建筑,先由广州军区政治部群众工作部按本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清理办”审定后执行。
4·社地企业和社员的非法占地及违章建筑,由郊区、黄埔区“清理办”根据省人民政府粤府〔1981〕95号《贯彻国务院<关于制止农村建房侵占耕地的紧急通知》规定执行。
5·抗拒、瞒报或逾期不报的,除按第五条有关规定处罚外,另由市、区、港监“清理办”分别情况,该罚款的加重罚款,该拆除的拆除,该没收的没收,不补办用地和产权登记手续。国家建设征用时不予补偿。
6·非法占地,违章建筑的处理决定,要通知违章单位(个人),必要时可通知其上级机关(包括租赁买卖土地的双方负责施工单位或违章人所在单位)协助监督其执行。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市、区城建部门和港监应停止违章单位(个人)的一切用地报建业务,建设银行不予支付基
建开支,水电部门停止供应水、电,公安部门不给予办理入户手续,直至处理结案为止。
7·被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的单位,要负责原有住户安置和物资处理;如拆除居民的整幢违章建筑,由被拆户所在单位给予优先安排住房。经济制裁由市、区、港监“清理办”决定并限期执行;当事人不服的,可在接通知后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诉;期满不申诉,又不履行的,由市、区
城建部门、港监提请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强制执行。
8·上述罚款,由市、区、港监“清理办”发通知,交市、区城建管理部门或港监收缴,违章单位(个人)在接到通知后限期一个月内清缴,逾期一天加收滞金百分之五。各项罚没收入,按穗革发〔1979〕125号文第二十一条规定“违章建筑的罚款及违章占地费属地方城市建设
项目的财政收入……,市、区规划管理机关可在罚款总额中提取不超过百分之二十二的金额作奖金及执行任务开支之用”的规定处理。
以上处理规定,是对一九八二年十月卅日穗府〔1982〕154号《关于制止非法占地和违章建筑的通告》以前的处理规定。《通告》后发生非法占地和违章私建等不法行为一律从严惩处。




1983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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