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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广东省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4:25:07  浏览:85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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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广东省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颁布《广东省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实施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为了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实行公平税负,我省过去对农林特产税的有关减免政策,现重新予以明确:省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执行木材税费政策切实减轻林农负担的通知》(粤府〔1990〕111号),省财政厅《关于缓征原木(苗木)农林特产税的执行时间和期限的通知》(粤财农
税〔1991〕13号)有关缓征林农原木(苗木)农林特产税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石灰岩地区脱贫问题的通知》(粤府〔1990〕112号)有关缓征石灰岩地区农林特产税的规定,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华侨农场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粤办发〔
1990〕7号)和省财政厅《关于国营华侨农场征免农林特产税问题的通知》(粤财农税〔1990〕64号)有关14个享受亏损补贴的华侨农场免征农林特产税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省七届人大五次会议第2、4号议案办理情况报告的通知》(粤府办〔1993〕1
7号)有关对围垦企业缓征农林特产税的规定,继续执行至减免期限止。收购单位原征收产品税的产品,有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的,继续执行到批准减免期限止,同时报财政机关查验。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财政机关依法征税。要切实搞好政策、法规的宣传工作,做好税源调查核实,及时掌握税源变化情况,建立健全纳税的申报、减免审批制度,改进和完善征管办法,切实加强征收管理,
保证税款及时征收入库。

附:广东省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及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所有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的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学校、团体、寺庙等以及经营承包户和其他个人(不含生产烟叶、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
称纳税人),应按本办法缴纳生产环节农业特产税。
收购烟叶、毛茶、银耳、桂皮、木本油料、黑木耳、贵重食品、水产品、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树脂(不含天然橡胶)、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缴纳收购环节农业特产税。
对收购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经县(市)人民政府确定为农业特产税扣缴义务人的,应从收购所支付的金额中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
非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单位和个人,收购在生产环节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的,视同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应照章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烤烟收入;
(二)园艺收入,包括水果、干果、毛茶、蚕茧、药材、果用瓜、花卉、经济林苗木等园艺收入;
(三)水产收入,包括水生植物、滩涂养殖、海淡水养殖及捕捞品收入;
(四)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橡胶、天然树脂、木本油料等林木收入;
(五)牲畜收入,包括牛皮、猪皮、兔毛等牲畜收入;
(六)食用菌收入,包括黑木耳、银耳、香菇、蘑菇等食用菌收入;
(七)贵重食品收入,包括海参、鲍鱼、干贝、燕窝、鱼唇、鱼翅、鱼胶等贵重食品收入;
(八)省人民政府授权省财政厅批准征收的农业特产税的其他农业特产品收入。
以上农业特产品收入是指初级产品,包括为保鲜、防腐进行初级加工、简单加工的产品收入。
第四条 全省统一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具体见附表)及纳税环节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并在生产纳税环节按正税税额的10%征收地方附加:
(一)生产毛茶的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7%,收购的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16%;
(二)养殖和捕捞水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8%,收购单位和个人的适用税率为5%;
(三)海参、鲍鱼、干贝、燕窝、鱼唇、鱼翅、鱼胶产品的生产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8%,收购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25%;
(四)生产和收购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树脂、桂皮、木本油料、黑木耳、银耳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按适用的同一税率纳税;
(五)收购烟叶的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31%,收购牛皮、猪皮、兔毛的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10%;
(六)生产其他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按附表的适用税率执行。
国务院和财政部规定以外的个别税目、税率的调整和经省财政厅批准征收的农业特产税的税率,省人民政府授权省财政厅决定;税率在5%—20%的幅度内规定。
第五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或农业特产品收购所支付的金额和规定和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和收购所支付的金额以人民币计算:
(一)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由当地财政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市场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为: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收购价格;
(二)农业特产品收购支付的金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购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实际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为:
农业特产品收购所支付金额=实际收购量×收购价格;
(三)对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的产成品,折成原产品的实际收入征税;
(四)收购烟叶,凡在收购环节由收购单位支付的从购货方取得的一切收入(含价外收入和其他各种补贴性收入),无论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应计入收购金额征税;
(五)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农业税照征,计算缴纳农业特产税时将农业税扣除。
个别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计算核定方法,由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省、市、县科委立项的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二)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1至3年内准予免税;
(三)对老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及其他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按省有关规定标准掌握),纳税确有困难的,准予免税;
(四)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准予减税、免税。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当地财政机关审核,每个纳税人当年累计减免税额5万元以下的,报县财政机关批准后执行;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报市财政机关批准后执行;10万元以上的,报省财政厅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的当天。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向当地财政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未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由当地财政机关核定征税。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财政机关确定,但最长不能超过30日。
第九条 农业特产税由生产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原则上在农业特产品生产地缴纳,经查实确未征税的可在销售地补征;由收购单位和个人缴纳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在收购地缴纳。
第十条 根据实际情况可实行如下征收方法:
(一)凡是帐票健全,能正确反映和提供有关纳税资料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查帐征收;
(二)非查帐征收的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农业特产品的实行定产或定期定额征收,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实行查定征收或查验征收;
(三)对漏征的应税农业特产品实行市场稽查补征。
第十一条 农业特产税由财政机关征收。
第十二条 经县级财政机关决定或批准,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农业特产税,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委托代征证书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格式。受委托单位应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依法代征税款,并将税款按规定时间上缴当地财政机关。
第十三条 农业特产税征收票证由省财政厅统一格式、编号和印制。各级征收机关必须建立健全征收票证的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从1994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按照本办法征收。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我省征收农林特产税和关于农林牧水产品征税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
| | 纳税环节税率% |
| 税 目 |---------|
| |生产环节|收购环节|
|------------------------|----|----|
|一、烟叶产品 | | |
|------------------------|----|----|
| 晾晒烟叶 | | 31 |
|------------------------|----|----|
| 烤烟叶 | | 31 |
|------------------------|----|----|
|二、园艺产品 | | |
|------------------------|----|----|
| 毛茶 | 7 | 16 |
|------------------------|----|----|
| 柑、桔、橙、蕉、荔枝、芒果、柚 | 12 | |
|------------------------|----|----|
| 其他水果、干果 | 10 | |
|------------------------|----|----|
| 果用瓜、蚕茧、花卉、香枫茅、胡椒、剑麻 | 8 | |
|------------------------|----|----|
| 经济林苗木 | 7 | |
|------------------------|----|----|
| 药材 | 5 | |
|------------------------|----|----|
|三、水产品 | | |
|------------------------|----|----|
| 海淡水、滩涂养殖和海淡水捕捞及水生植物 | 8 | 5 |
|------------------------|----|----|
|四、林木产品 | | |
|------------------------|----|----|
| 生漆、天然树脂、桂皮 | 10 | 10 |
|------------------------|----|----|
| 原木、原竹、松脂 | 8 | 8 |
|------------------------|----|----|
| 木本油料 | 5 | 5 |
|------------------------|----|----|
| 天然橡胶 | 8 | |
|------------------------|----|----|
|五、牲畜产品 | | |
|------------------------|----|----|
| 牛皮、猪皮、免毛 | | 10 |
|------------------------|----|----|
|六、食用菌 | | |
|------------------------|----|----|
| 黑木耳、银耳 | 8 | 8 |
|------------------------|----|----|
| 香菇、蘑菇 | 8 | |
|------------------------|----|----|
|七、贵重食品 | | |
|------------------------|----|----|
| 海参、鲍鱼、干贝、燕窝、鱼唇、鱼翅、鱼胶 | 8 | 25 |
------------------------------------



1994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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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衔接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民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衔接工作的通知

1999年4月2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民政部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民政厅(局)、财政厅(局):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三条保障线,是目前条件下有中国特色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保障职工和城市居民基本生活,促进深化改革,保持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为巩固和完善三条保障线,加强三条保障线的衔接,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巩固和完善三条保障线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协调有关部门,认真落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有关政策,指导国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三三制”原则,足额筹措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对进中心并按规定签订协议的下岗职工按时足额发放基本生活费,按规定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要按照《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将城镇所有企事业单位及职工纳入失业保险覆盖范围,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失业人员,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
各级民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1997〕29号)要求,尽快建立和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未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地方,须在1999年10月底之前建立这项制度。要认真核定保障对象,把下岗职工、失业人员、退休人员和在职职工作为工作重点,采取切实措施把符合条件的贫困居民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使其及时得到救济。中央直属企业困难职工家庭,符合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纳入保障范围。
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劳动保障、民政部门规范三条保障线资金申请和筹集工作的运作程序。对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中应由财政承担的部分,要及时安排到位;应由企业和社会承担的部分,要督促其认真落实,确有困难的,由同级财政严格审查后予以保证。地方财政确有困难的,中央财政将通过转移支付的方式给予一定的支持。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应由财政承担部分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每年年底前由劳动保障、民政部门分别提出下一年度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按规定程序拨付。
二、切实做好三条保障线的相互衔接
各地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按照互相衔接、拉开距离、分清层次、整体配套的原则,科学制定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标准、失业保险金标准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失业保险金标准要低于基本生活保障标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要低于失业保险金标准。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在再就业服务中心期满未实现再就业的,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原企业要及时为其出具相关证明,告知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名单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下岗职工应持相关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要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
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仍未实现再就业,需要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有关证明,并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人员名单提前1个月通报民政部门。民政部门要对此类人员进行专门登记,对符合条件者及时给予救济。
对按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建立了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城镇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实施基本生活保障、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时,参照上述办法执行。没有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城镇集体企业的下岗职工,需要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企业出具相关证明,向当地民政部门或职工所在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下岗职工、失业人员、企业离退休人员和在职职工,在领取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养老金、职工工资期间,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定期将本地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发放情况通报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要将本地职工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情况,以及因未按时足额领取工资(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或养老金而造成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情况,及时反馈给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
三、建立健全财务规章制度,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要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严禁用于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费开支,保证资金真正用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失业保险基金要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保证基金专款专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要纳入财政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各级劳动保障、民政和财政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制定的财政、财务法规,建立健全财务规章制度,切实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发现问题要立即纠正,及时解决,对违规违纪问题要追究有关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四、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确保落实
各级劳动保障、民政和财政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把做好三条保障线的衔接工作作为今年的工作重点,精心组织,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认真组织落实。要加大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政策宣传力度,将政策宣传到企业、衔道,宣传到下岗职工、离退休人员和失业人员中去。对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沟通,协商研究解决,共同做好困难职工的生活保障工作,促进社会的稳定。


贵阳市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贵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企事业单位改进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和省有关征收排污费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内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和个体商户。
第三条 凡排放含有污染废水的单位,应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标准排放废水、废气、废渣和噪声的单位,应缴纳超标排污费。
排污单位在缴纳排污费后,并不免除应承担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章 排污费的征收
第四条 排污费按下列分工征收:
(一)云岩、南明区范围内的市属以上企业单位,由市环境污染源监督管理站征收;
(二)云岩、南明区范围内的市属及以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部队,由区环保站代收;
(三)花溪、白云、乌当区范围内的市属及市属以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部队,由区环保站代收;
(四)各区所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由区环保站征收。
第五条 排污单位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在同一排污口含两种以上超标污染物质时,应按缴费额最高的一种作征收基数,其余每超一种按基数的5%合并计收;
第六条 排放废水含国家发布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规定的一类有害物质,应按车间或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排污口超标浓度计收排污费,其他有害物质应按总排污口超标浓度计收排污费。病原体污水,应按卫生部《医院污水排放标准(试行)》征收超标排污费。
第七条 超标排放电镀废水的厂(点)每月计收基数500元。排放二氧化硫和超标排放烟尘的炉、窑、灶,在使用期内每月除按锅炉和茶水炉一蒸吨及一蒸吨以下30元(每增加一蒸吨增收30元)、窑炉一台60元,营业炊事炉一眼10元为基数计收排污费外,还应按实际耗用量
计收超标排污费。
第八条 排污费征收标准按本办法附规定执行。乡镇企业按《贵州省乡镇企业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征收。

第三章 排污费的缴纳
第九条 排污单位应于每季终后10日内,分别向市、区环保部门如实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数量,经核实后,发给缴纳排污费通知。缴费单位应在20天缴纳;逾期不缴的,每天增缴滞纳金千分之一。
污染物种类、浓度和数量,核实后如有变化,排污单位应及时向环保部门申报重新核实。
第十条 缴纳排污费,企业单位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部队等,从结余包干经费和预算外资金中列支,如有不足,可从事业费中列支。
提高征收标准费、滞纳金、加倍征收费、炉窑灶、电镀废水基数和补偿性罚款(以下简称“四项收入”),企业单位从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实行“利改税”的从缴纳所得税后的企业留利中列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部队等从自有资金中列支。
租赁、承包企业,须将污染防治计划和应缴排污费列入租赁、承包合同。前款所指费项均在企业留成中列支。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后,经过治理或加强管理,已达到排放标准或显著降低排污量和浓度的,可向市、区环保部门重新申报,经核实后停止或减少收费。未治理或治理不力继续超标排污的,应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费5%。

第四章 排污费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二条 征收的排污费应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作为环保补助资金,专项管理,由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安排使用。实行专款专用,先收后用,不得超支挪用,如有节余,可转下年使用。
第十三条 市、区环保部门应在当地工商银行开设“征收排污费专户”,用于排污费收入的存储和解缴,不得用于其他款项的收支。征收排污费不收现金。缴款单位无开户银行,或所缴费额达不到支票起点,确需缴纳现金的,环保部门收取后应及时存入专户。
第十四条 市、区环保部门应于每月15日前,将上月已收的排污费和本办法第十条二款所指费项,如数分级解缴金库:中央部属和省属单位的,由区环保部门缴入市环保局专户后,集中缴入省环保厅专户;市属单位的,由区环保部门缴入市环保局专户后,集中缴入市金库;区属单位
的,由区环保部门缴入区金库。
第十五条 环保补助资金应按下列规定使用:
(一)80%主要用于缴费单位治理污染源。其中:省级收入,55%补助缴费单位,20%交省作治理专项基金,5%作环境目标责任制奖励;市级收入,70%补助缴费单位,5%留市作治理专项基金,5%作环境目标责任制奖励;区级收入,由区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缴费
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治理方案后给予补助,也可参照市级收入的分配比例执行。
排污单位应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首先利用本单位自有财力,确有困难的,经过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可申请使用治理污染源补助资金。各主管部门也可申请统筹安排,集中使用。各单位和部门申请时,应按规定向市、区环保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并附经论证的治理方案,以及资
金来源、项目预算、工程计划资料,分别由市、区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定;中央部属和省单位,由市环保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省审定。
(二)20%由环保部门安排使用。其中:省级收入,属市收的,6%交省环保部门,14%由市环保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省环保部门审定;属区代收的,6%交省环保部门,14%市、区环保部门各按7%,统一由市环保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省环保部门审定。市级收入,由市环
保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定;属区代收的,市、区环保部门各安排10%,由市环保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定。区级收入,由区环保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区财政部门审定。
在“四项收入”中,省级部分,由市环保部门提出用款计划,报省环保部门审定后使用;市级部分,由市环保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定后使用(以上省、市两部分,属区代收的,由市环保部门根据各区情况给予补助);区级部分,由区环保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区财政部
门审定后使用。
第十六条 治理单位使用治理污染源资金,应按环保部门审定的治理方案和工程计划实施,各级环保、财政部门和建设银行有权检查工程进展和资金使用情况,发现不按计划施工或资金使用不当时,应停止拨款或追回补助资金。治理项目竣工,经试运行监测合格后,主管部门应及时审
核,将监测验收报告和项目结算书报送环保部门并组织验收。
第十七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按季和年度组织排污费会计结算,逐级编制、汇总上报会计报表,并报送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审查。
市、区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报告同级政府和上级财政、审计部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除认真执行本办法,如实申报排污情况,按时缴纳排污费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推荐、环保和财政部门核准,可在环保补助资金中给予5万元以下的奖励:
(一)积极治理污染,取得明显社会、环境、经济效益的;
(二)切实加强管理,减少或杜绝跑、冒、滴、漏,做到文明生产、排污达标,居同行业先进水平的;
(三)综合利用“三废”,取得显著社会、经济、环境效益的。
奖励主要用于排污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对有关人员的奖金不得超过总额的10%。
第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奖励,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由区环保部门会同区财政部门审定;5000至2万元的,由市环保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定;2万元至5万元的,由市报省审批。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加倍征收排污费,如数项并存,应累计加收。
(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发布后,新建、扩建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未执行“三同时”规定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加两倍征收;
(二)污染处理设施闲置不用,擅自拆除或管理不善达不到处理要求,排放污染物超标的,加一倍征收;
(三)采取人为稀释办法向水体排放有害物质的,加一倍征收;
(四)逾期未完成治理污染任务的,加两倍征收;
(五)限期搬迁项目逾期未搬迁仍超标排污的,加两倍征收。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和个人处以污染环境补偿性罚款:
(一)非自然灾害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生产过程中跑、冒、滴、漏严重,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对污染大气、水体、土壤的原料、产品、废弃物,在生产、运输、储存、使用过程中发生污染和造成中毒事故的;
(四)向渗坑、渗井、溶洞、裂隙排放污染物的;
(五)指使、纵容、包庇违反环保法规行为,造成污染环境的;
(六)拒报、谎报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的;
(七)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八)违反第二十条(一)项的。
违反一至五项,给国家和社会造成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下或致人伤残的,除对受害者赔偿外,对排污单位处以直接经济损失30%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社会造成5万元以上或致人伤亡的,除给受害者赔偿外,对排污单位处以直接经济损失
30%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对有关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六项的,除按环保部门测试或核算的数据收费外,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七项的,除追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八项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办有关手续。
上述罚款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由区环保部门决定;1万元至3万元的,由市环保部门决定;3万元至20万元的,由市报省环保部门审批。
造成水体污染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对征收的排污费有异议和对环保部门处罚不服的,应先如数缴纳款额,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环保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或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拒交、拖欠排污费或不履行处罚决定又逾期不起诉的,
由环保部门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环保部门及排污收费监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截留挪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贵阳市征收排污费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 表:排污费征收标准
一、废 气
(一)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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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害物质名称 │超标排放量│浓度超过每
│ 每公斤 │10立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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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氧化硫、二氧化碳、硫化氢、氟化 │ │
物、氮氧化物、氯、氯化物、一氧化 │ 0.04 │
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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硫酸(雾)、铅、汞、铍化物 │ │0.03-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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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玻璃棉、矿渣棉、石棉铝化物 │ 0.10 │
产├────────────────┼─────┼─────────
性│ 电站煤粉、水泥粉尘 │ 0.02 │
粉├────────────────┼─────┼─────────
尘│ 炼钢炉粉尘、其他粉尘 │ 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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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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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
类别│ 锅炉、茶水炉、工业窑炉及灶烟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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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标倍数 │ 4以内 │ 4.1-6 │ 6.1-9 │9以上
一 ├───────┼──────┼──────┼──────┼──────
│林格漫浓度 │ 2级 │ 3级 │ 4级 │ 5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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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吨燃料收费 │ 3.00 │ 4.00 │ 5.00 │ 6.00
──┼───────┼──────┼──────┼──────┼──────
│ 超标浓度 │201-300 │ 301-400 │401-500 │501以上
│ │毫克/立方米 │ 毫克/立方米│毫克/立方米 │毫克/立方米
├───────┼──────┼──────┼──────┼──────
二 │林格曼浓度 │ 2 级 │ 3级 │ 4级 │5级以上
├───────┼──────┼──────┼──────┴──────
│每吨燃料收费 │ 3.00 │ 4.00 │ 5.00
├───────┼──────┴──────┴─────────────
│工业窑炉及大灶│ 每吨燃料收费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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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烟尘排放标准,本市两城区环境保护目标功能分区的地域,对照《贵阳市环境保护目标规划图》执行;白云、乌当区政府所在地、小河镇、花溪风景游览保护区(东至棉花关、北至大水沟、南至桐木岭、西至半边山)、疗养区、名胜古迹等,按200毫克/立方米执行;其? 虬矗常埃?立方米执行。
(2)烟尘排放标准,执行300毫克/立方米的,按一类收费;执行200毫克/立方米的,按二类收费。
(3)烟尘超标浓度501毫克/立方米以上的,每增加排尘100毫克(含100毫克以内),增收超标排污费1元。
二、废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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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浓度超标倍数
有害物质或项目名称 ├────┬────┬────┬────┬────
│5 以内 │ 5-10 │ 10-20 │20-50 │5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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汞、镉、砷、铅及其无机化 │0.15- │0.20- │0.30- │0.45- │0.90-
合物,六价铬化合物 │0.20 │0.30 │0.45 │0.90 │200
─────────────┼────┼────┼────┼────┼────
硫化物 、石油类、挥发性 │ │ │ │ │
酚、▲化物、有机磷、铜、 │0.10- │0.15- │0.20- │0.35- │0.60-
锌、氟及其化合物,硝基 │0.15 │0.20 │0.35 │0.60 │1.00
苯、苯胺类、镍、铁、锰 │ │ │ │ │
─────────────┼────┼────┼────┼────┼────
悬浮物、CoD、BoD、PH│0.04- │0.06- │0.10- │0.15- │0.20-
值、色度氨氮 │0.06 │0.10 │0.15 │0.20 │0.30
─────────────┼────┴────┴────┴────┴────
病 原 体 │ 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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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放污水 │ 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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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PH值超出6-9,每高、低1倍,按超标倍数5以内基数(0.04-0.06)的1倍计。
三、废渣
单位:元
────────┬──────┬────────┬───────
有害物质名称 │向水体倾倒或│无防水、防渗措施│无专设的堆放场
│ 排放每吨 │ 堆放每吨、月 │所堆放每吨、月
────────┼──────┼────────┼───────
含汞、镉、砷、六│ │ │
价铬铅、氰化 │ │ │
物、黄磷及其他 │ 36.00 │ 2.00 │
可溶性剧毒物 │ │ │
废渣 │ │ │
────────┼──────┼────────┴───────
电厂粉煤灰 │ 1.20 │ 0.10
────────┼──────┼────────────────
其他工业废渣 │ 5.00 │ 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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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排放、倾倒或无防水、防渗措施堆放剧毒废渣的,除收费外,应予制止,并责成清理。
(2)“电厂粉煤灰”一项,只适用《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前,建成投产而未建灰场,已向水体排放燃煤的电厂。其余电厂(包括上述电厂扩建)排放粉煤灰,适用其他工业废渣的标准。
(3)在尾矿坝、灰场、废渣(包括煤矸石)专用堆放场等设施内堆放的,暂不收费。
超标环境噪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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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标值dB(A)│1-3 │4-6 │7-9 │10-12 │13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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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额(元/月)│200 │400 │800 │1600 │3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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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一个单位边界上有多处环境噪声超标,征收额应根据最高一处超标声级计征。若有不同地点的作业场所收费金额逐一计征。
(2)昼夜均超标的环境噪声,收费金额按本标准分别计算,迭加征收。
(3)声源一月内超标不足15天(昼或夜),超标排污费减半征收。



1991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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