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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河河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40:59  浏览:91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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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河河口管理办法

水利部


黄河河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21号

  《黄河河口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0月10日水利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汪恕诚

2004年11月30日




黄河河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黄河河口管理,保障黄河防洪、防凌安全,促进黄河河口地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黄河河口黄河入海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治理开发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黄河河口,是指以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宁海为顶点,北起徒骇河口,南至支脉沟河口之间的扇形地域以及划定的容沙区范围;黄河入海河道是指清水沟河道、刁口河故道以及黄河河口综合治理规划或者黄河入海流路规划确定的其他以备复用的黄河故道。

  第三条 黄河河口的治理与开发,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除害与兴利相结合、开发服从治理、治理服务开发的原则,保持黄河入海河道畅通,改善生态环境。

  第四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的黄河河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黄河河口黄河入海河道管理范围内治理开发活动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的黄河河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加强河口演变规律、河口治理措施、河口生态环境保护对策措施以及水沙资源利用的研究,不断提高科学治河水平。

  第二章 河口规划

  第六条 黄河河口综合治理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山东省人民政府,根据黄河流域综合规划编制,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黄河河口综合治理规划是黄河河口治理、开发和保护的基本依据。

  黄河河口综合治理规划批准前,经批准的黄河入海流路规划是黄河河口治理、开发和保护的依据。
  第七条 修改黄河河口综合治理规划,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黄河河口综合治理规划,应当与黄河河口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在黄河河口进行城市、工业、交通、农业、渔业、牧业等建设,必须符合黄河河口综合治理规划或者黄河入海流路规划,不得对流路和泥沙入海形成障碍。

  第十条 黄河河口入海流路淤积延伸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黄河河口综合治理规划或者黄河入海流路规划统一管理。

  第三章 入海河道管理范围的划定

  第十一条 有堤防的黄河入海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两岸堤防及护堤地,由黄河水利委员会所属的黄河河口管理机构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其中,护堤地的宽度从堤脚算起,有淤临、淤背区的堤段从其坡脚算起,并应当依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北大堤、南大堤、防洪堤临河、背河各五十米;

  (二)东大堤、民坝临河七米、背河十米。

  堤防护堤地地面淤高后,其宽度应维持原地面高程所划定的边界不变;大堤加培加固后,护堤地相应外延。

  第十二条 无堤防的黄河入海河道,其管理范围由黄河水利委员会所属的黄河河口管理机构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 依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清水沟河道左岸自北大堤末端至清水沟北股河口(北纬37°57′02″,东经119°00′10″),右岸自防洪堤末端至宋春荣沟河口(北纬37°35′39″,东经118°57′14″)之间的容沙区;

  (二)刁口河河道左岸自民坝末端至挑河河口(北纬38°00′31″,东经118°33′02″),右岸自东大堤末端至神仙沟河口(北纬38°02′15″,东经118°56′49″)之间的容沙区。

  第十三条 其他以备复用的黄河故道,其管理范围为改道前划定的管理范围。

  第四章 入海河道的保护

  第十四条 在清水沟河道和刁口河故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堤、隔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等工程、生产设施;
  (二)在清水沟河道管理范围内种植阻碍行洪(凌)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三)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四)在堤防和护堤地上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等;
  (五)损坏堤防上的设施、标志桩、水文和测量标志以及通信、铁路等附属设施;
  (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第十五条 在清水沟河道和刁口河故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报经黄河水利委员会或者其所属的黄河河口管理机构批准:

  (一)爆破、钻探;
  (二)在河道滩地安排货场存放物料;
  (三)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四)从事挖河、开渠、堵复河汊、筑堤围地、筑堤蓄水以及其他影响防洪、防凌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 在清水沟河道和刁口河故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黄河水利委员会或者其所属的黄河河口管理机构批准。

  在清水沟河道和刁口河故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不得影响河势稳定和危及河道工程安全。黄河水利委员会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在清水沟河道和刁口河故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河道整治以及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渡口、道路、管道、缆线、取水、排水、排污、海岸防护整治工程等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由黄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的黄河河口管理机构,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等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八条 清水沟河道管理范围内已修建的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工程设施,出现影响河道行水、输沙、泄洪、排凌的,原工程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黄河水利委员会或者其所属的黄河河口管理机构的要求,进行改建或者拆除,并承担费用。

  第十九条 清水沟河道和刁口河故道管理范围内已修建的建设项目设计使用年限期满后,影响黄河防洪和占用河道、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部分,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拆除,恢复原状。确需超期使用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等规定重新办理审查手续。

  第二十条 刁口河故道以及黄河河口综合治理规划或者黄河入海流路规划确定的其他以备复用的黄河故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的建设,不得影响备用河道的使用。

  对已经修建的建设项目,由黄河水利委员会所属的黄河河口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对影响备用河道使用的建设项目和阻水林木,黄河水利委员会或者其所属的黄河河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建设或者使用单位在备用河道启用前予以改建、拆除或者清除。

  第二十一条 黄河河口综合治理规划或者黄河入海流路规划确定的其他以备复用的黄河故道应当保持原状,不得擅自开发利用。确需开发利用的,应当报经黄河水利委员会所属的黄河河口管理机构批准。开发利用活动造成黄河故道损坏或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并承担费用。

  第五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二十二条 黄河入海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黄河河口综合治理规划或者黄河入海流路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等有关技术要求。

  第二十三条 黄河入海河道的治理工程,应当纳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统一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的黄河河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黄河河口综合治理规划或者黄河入海流路规划,对现行的清水沟河道进行清淤疏浚,延长其使用年限。

  第六章 工程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五条 黄河入海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引黄涵闸、大堤、险工及控导(护滩)等防洪工程以及入海河道治理工程,需要由黄河水利委员会所属的黄河河口管理机构统一管理的,须经黄河水利委员会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按照前款规定由黄河水利委员会所属的黄河河口管理机构统一管理的工程,其维修养护岁修资金,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规定筹集。

  其他各类工程设施,由建设单位自行管理维护,黄河水利委员会或者其所属的黄河河口管理机构有权对其防汛和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刁口河故道以及黄河河口综合治理规划或者黄河入海流路规划确定的其他以备复用的黄河故道管理范围内原有的防洪工程设施及防汛储备物料,由黄河水利委员会所属的黄河河口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黄河水利委员会或者其所属的黄河河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或者其所属的黄河河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容沙区,是指黄河河口综合治理规划或者黄河入海流路规划确定的、无堤防控制以下河道至浅海区需要沉沙的区域。

  前款所称浅海区,由山东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黄河水利委员会所属的黄河河口管理机构共同组织划定,并报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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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印发《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测法字〔2006〕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主管部门,局所属各单位:
为规范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的管理,贯彻公开、便民、高效的原则,保障合理使用基础测绘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测绘局

                          二○○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的管理,保障基础测绘成果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提供、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遵守本办法。提供、使用不涉及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由测绘成果资料保管单位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则,制定相应的提供、使用办法,报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外国组织和个人以及在我国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申请使用我国基础测绘成果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国家测绘局负责全国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使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测绘局支持和鼓励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与掌握地理信息要素的部门建立共建共享机制。

第五条 使用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向国家测绘局提出申请:

(一)全国统一的一、二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国家重力控制网的数据、图件;

(二)1∶50万、1∶25万、1∶10万、1∶5万、1∶25万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三)国家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等资料,以及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四)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五)其他应当由国家测绘局审批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六条 使用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三、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的数据、图件;

(二)本行政区域内的1∶1万、1∶5000等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三)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等资料,以及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四)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五)属国家测绘局审批范围,但是已经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基础测绘成果;

(六)其他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七条 向市(地)、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具体范围和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条 申请使用基础测绘成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合法的使用目的;

(二)申请的基础测绘成果范围、种类、精度与使用目的相一致;

(三)符合国家的保密法律法规及政策。

第九条 申请使用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提交《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表》(样式见附件一)及加盖有关单位公章的证明函(样式见附件二),属于各级财政投资的项目,须提交项目批准文件。

证明函按如下规定出具:

(一)申请使用的基础测绘成果属于国家测绘局或者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批范围的,应当提供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函;

(二)申请使用的基础测绘成果属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批范围的,应当提供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函;

(三)属于中央国家机关或者单位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其所属中央国家机关或者单位司(局)级以上机构出具的证明函。其中,申请无偿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由中央国家机关、单位或者其办公厅另行出具公函;

(四)属于军队和武警部队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其所属师级以上机构出具的公函。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管理并对外提供该省级行政区域全部范围的国家级基础测绘成果的,需持省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办公厅公函,向国家测绘局申请办理委托管理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审批工作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要求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其申请,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不予受理的,必须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使用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使用申请后,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准予使用基础测绘成果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批准文件,并同时抄送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不准予使用基础测绘成果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准予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被许可使用人持批准文件到指定的测绘成果资料保管单位领取。

测绘成果资料保管单位应当按照批准文件的内容,及时向被许可使用人提供基础测绘成果。其中,提供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需与被许可使用人签定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提供使用许可协议(样式见附件三)。

第十六条 被许可使用人应当严格按照下列规定使用基础测绘成果:

(一)被许可使用人必须根据基础测绘成果的密级按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要求使用,并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严防泄密;

(二)所领取的基础测绘成果仅限于在被许可使用人本单位的范围内,按批准的使用目的使用,不得扩展到所属系统和上级、下级或者同级其他单位;

(三)被许可使用人若委托第三方开发,项目完成后,负有督促其销毁相应测绘成果的义务。第三方为外国组织和个人以及在我国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被许可使用人应当履行对外提供我国测绘成果的审批程序,依法经国家测绘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委托;

(四)被许可使用人应当在使用基础测绘成果所形成的成果的显著位置注明基础测绘成果版权的所有者;

(五)被许可使用人主体资格发生变化时,应向原受理审批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提出使用申请。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基础测绘成果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八条 对基础测绘成果的申请、审批、提供、使用等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表格下载)

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表
申请人基本情况
 
名 称   

 

地 址  

 

申请人企业、事业单位
或者社会团体代码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电子邮件  

 

经办人姓名  

 
身份证号码  

 

申请使用基础测绘成果资料的相关内容
成果资料
名称  

 

种类、范围及精度  

 

使用目的  

 

申请人
承诺 一、对所提供的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二、使用测绘成果资料符合国家的保密管理规定,不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


三、测绘成果资料存放设施与条件,符合国家保密、消防及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并建立了完善的测绘成果资料保密内部管理制度;


四、不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
 



                      (签章)


                    年  月  日

 

备注

 
 

 


本申请表可由国家测绘局网站下载。

附件二:

基础测绘成果资料使用证明函
        :

兹介绍    同志前往贵单位办理基础测绘成果资料使用审批手续,       所填写的《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表》内容属实。

  特此证明。

                                   (印章)

                                   年 月 日

附件三:

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提供使用许可协议
编号:
本协议赋予使用方依据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享有本协议所明确规定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使用权。提供方保证,提供方是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法定授权提供者,并被授权具体行使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版权及相关权利。本协议为不可转让和非独占的。本许可协议由许可协议文本和附表组成。

1、使用方的责任和义务:

(1)必须根据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密级,按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要求使用,并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严防泄密。

(2)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仅限于在本单位(本单位以使用方在登记机关的登记为限)的范围内使用,不得扩展到所属系统和上级、下级或者同级其他单位。但获得特别许可的除外。

如委托第三方开发,项目完成后,使用方必须要求第三方不得保留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并承担督促、监督其销毁相应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责任。第三方为外国组织和个人以及在我国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被许可使用人应当履行对外提供我国测绘成果的审批程序,依法经国家测绘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委托。

(3)在使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所形成的成果的显著位置,注明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版权的所有者。

(4)使用方主体资格发生变化时,应向提供方重新提出使用申请,并需重新签订使用许可协议。

(5)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开发生产的产品,未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的,其秘密等级不得低于所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秘密等级。

2、提供方的责任和义务:

(1)提供方应当根据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时向使用方提供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同时提供相应数据说明。

(2)提供方有义务在公共网站上及时公布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新的版本信息。

(3)提供方不承担因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本身的瑕疵而对使用方所造成的任何后果的任何责任。

3、违约条款:

(1)提供方违反附表中关于提供数据的内容、时间等的约定,应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补救。

(2)使用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及本协议的约定,除按国家相关规定处理外,提供方将终止其使用权,并收回其所提供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及相关资料。

4、本协议一式四份,具有同等效力,双方各持二份。

5、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将协商解决。

提供方(盖章):            使用方(盖章):

地址:                 地址:

代表(签字):             代表(签字):

日期:                 日期:

电话:                 电话:

协议签订地点:

附表:(表格下载) 

 编号: 提供方  

 

使用方  

 

许可使用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数据名称 密级 地理范围 数据格式
 

 
 

 
 

 
 

 

数据内容  

 
版权所有  

 

特别许可  

 

数据载体 1、光盘;2、磁带; 3、其他
使用用途   

 

其他事项
提交数据的时间    年  月  日 地点  

 

费用 1、部分成本费 2、介质、人工费 3、其他 金额  

 

使用方付款方式  

 
付款时间  

 

备注:

 




关于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



关于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经研究,国家质检总局决定废止79件规范性文件。现将文件目录予以公布(见附件),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国家质检总局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附件:国家质检总局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304/001e3741a2cc0cf9980901.doc



附件:
国家质检总局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文件名称 文号 发布时间 废止理由
1 关于印发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有关文件的通知 认办注[2005]1号 2005.1.12 已经发布了正式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实施规则》,相关国家标准也已于2006年发布并实施。
2 关于加强食品企业标准化工作的通知 国标委农轻〔2005〕23号 2005 撤销。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企业标准备案工作由卫生部负责。
3 关于复原乳标识标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标委农轻〔2005〕75号 2005 撤销。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标识工作由卫生部负责。
4 关于明确复原乳标识标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标委农轻〔2005〕92号 2005 撤销。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标识工作由卫生部负责。
5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采用国际标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标委综合〔2008〕78号 2008 撤销。随着形势发展,《意见》中有的内容如采标指标等已不符合发展要求。
6 关于税控加油机型式批准、制造许可证发放及出厂检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质技监局量发[1999]209号 1999.9.7 税控加油机的型式批准和制造许可证的审批权限已经下放到省局,国家局不再受理。
7 关于消杀灭卫生处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检卫函[2000]345号 2000.7.25 已有新规定
8 关于使用统一审批的卫生处理药械、严格掌握用药原则和操作规程的函 检卫函[2001]28号 2001.4.2 已有新规定
9 关于出入境人员预防接种要求和有关用药的通知 国质检卫函[2002]230号 2002.4.2 已有新规定
10 国家质检总局、外交部关于为出国(境)人员办理健康证明的通知 国质检卫联[2003]162号 2003.5.30 非典时期的短期要求
11 关于印发《国际旅行健康检查证明书填写规范》的通知 国质检卫[2003]395号 2003.11.7 已有新规定
12 关于印发《检验检疫系统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指导方案(2004-2008)》的通知 国质检卫[2004]288号 2004.6.25 已过有效期
13 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质检卫[2004]293号 2004.6.28 已有新规定
14 关于转发民航局《关于印发涉奥机场防范和处置核化生恐怖工作方案的通知》的通知 质检办卫[2008]194号 2008.5.7 已过有效期
15 关于举行“口岸迎奥运反核生化恐怖综合演练”的通知 质检办卫[2008]35号 2008.1.28 已过有效期
16 关于奥运会期间请准许患有精神病和麻风病、性病、开放性肺结核等传染病的外国人短期入境问题的函 国质检卫函[2008]414 2008.6.12 已过有效期
17 关于北京奥运会、残奥会期间允许患有麻风病的境外人员入境等有关问题的请示 国质检卫[2008]350号 2008.7.17 已过有效期
18 关于印发《2008年奥运会口岸传染病及核和生物突发事件风险识别与评估》的通知 质检卫函[2008]42号 2008.6.10 已过有效期
19 关于与香港卫生署联合举行应对口岸突发公共卫生时间演练有关事项的通知 质检卫函[2008]44号 2008.6.13 已过有效期
20 关于再次重申奥运期间卫生检疫查验有关措施的通知 质检卫函[2008]70号 2008.8.4 已过有效期
21 关于确认我国对于入境人员黄热病疫苗接种要求的复函 质检卫函[2008]103号 2008.10.31 已过有效期
22 国家进境隔离检疫场管理办法 动植检动字[1995]7号 1995 2009年10月总局发布新的管理办法
23 进出境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管理办法 动植检动字[1996]123号 1996 2009年10月总局发布新的管理办法
24 关于防止甲型H1N1流感通过进境集装箱传入的紧急通知 国质检检[2009]184号 2009.5.7 甲型H1N1流感不纳入检疫传染病来管理
25 关于进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部发[1997]171号 1997.5.26 有新规定
26 关于做好锅炉安装质量监督检验有关问题的通知 质技监局发[1999]162 1999.7.2 有新规定
27 关于颁发《压力管道安装单位资格认可实施细则》的通知 质技监局锅发(2000)99号 2000.6.8 有新规定
28 关于印发《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无损检测单位资格审查实施指南(试行)》的通知 国质检锅[2002]25号 2002.1.23 有新规定
29 关于印发《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无损检测资格审查咨询单位备案办法》的通知 国质检锅[2002]30号 2002.2.7 有新规定
30 关于印发《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资格许可与管理规则》的通知 国质检锅(2002)235号 2002.8.14 有新规定
31 关于做好有关特种设备行政审批项目转化工作的通知 国质检锅函[2003]318号 2003.5.12 阶段性工作,已完成
32 《关于开展压力管道专项普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质检锅函(2003)417号 2003.6.5 阶段性工作,已完成
33 关于允许锅炉压力容器行业的理化、热处理无损检测项目外协的意见 劳安锅局[1998]12号 1998.2.6 有新规定
34 关于印发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及报告书的通知 劳安锅局[1998]18号 1998.3.9 有新规定
35 关于进一步做好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事故报告工作的通知 质技监锅字[1999]41号 1999.6.25 有新规定
36 关于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工作的意见 质技监锅字[1999]46号 1999.8.12 有新规定
37 关于印发“《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资格考核规则》解释”的通知 质技监锅字[1999]58号 1999.10.13 有新规定
38 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工作的几点意见 质技监锅字[2000]61号 2000.8.2 有新规定
39 关于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人员资格过渡与考核工作的几点意见 质技监锅字[2000]69号 2000.9.14 有新规定
40 关于特种设备资格许可中有关问题请示报告的回复 (2003)质检锅便字第1100号 2003.8.29 有新规定
41 关于《压力管道元件制造许可规则》有关问题的答复 (2008)质检特便字第4019号 2008.5.9 有新规定
42 关于做好防控甲型H1N1流感疫情物资质量监督工作的通知 国质检监函[2009]252号 2009.5.12 根据目前的防控甲型H1N1流感疫情工作情况和总局防范应对甲型H1N1流感保障组已有的防控信息上报要求,建议不再要求各省质监部门向我司报送每日防控信息和执行每日零报告制度
43 关于压力锅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质检函[2001]165号 2001.6.14 已被国质检食监[2007]519号文件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替代
44 关于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质检函[2001]168号 2001.6.14 已被国质检食监[2006]646号替代
45 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质检监函[2002]282号 2002.5.16 已被总局79号令替代
46 关于印发《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质检监[2002]185号 2002.7.9 已被总局79号令替代
47 关于食用调和油等5种食用植物油纳入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管理的通知 国质检监函[2003]517号 2003.7.4 已被国质检食监[2006]646号替代
48 关于印发《国家质检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质检监[2004]408号 2004.9.17 相关内容已在食品安全法及总局三定方案中体现
49 关于大力整顿食品生产加工业确保食品安全的通知 国质检监函[2004]786号 2004.9.24 相关内容已在食品安全法及总局三定中体现
50 国家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质检监[2005]182号 2005.6.3 相关内容已在食品安全法及工业产品许可证管理条例中体现
51 关于加强对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后续监管工作的意见 国质检监[2005]200号 2005.6.30 相关内容已在食品安全法、总局第79号令、总局2009年第119号公告体现
52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国质检监函[2005]781号 2005.9.22 食品安全法规定由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具体办法
53 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质检食[2007]284号 2007.6.22 食品安全法规定由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具体办法。
54 关于加强食品企业使用旧版标识包装材料管理的通知 国质检食监[2009]39号 2009.2.1 相关内容被总局123号令和总局2009年第100号公告替代
55 关于开展全国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质检食监函[2006]523号 2006.7.11 阶段性工作,时效已过
56 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生产加工食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质检食监[2007]461号 2007.10.15 阶段性工作,时效已过
57 关于印发《定点供应奥运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的通知 国质检食监[2008]143号 2008.4.3 阶段性工作,时效已过
58 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2008年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质检食监[2008]149号 2008.4.11 阶段性工作,时效已过
59 关于进一步加强定点供应奥运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管的通知 国质检食监函[2008]223号 2008.4.18 阶段性工作,时效已过
60 关于印发《国家质检总局奥运会期间生产加工食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国质检食监[2008]176号 2008.4.22 阶段性工作,时效已过
61 关于印发《奥运食品驻厂监管工作规范》的通知 质检办食监函[2008]181号 2008.4.25 阶段性工作,时效已过
62 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监管工作保障奥运食品安全的通知 国质检食品函[2008]305号 2008.5.12 阶段性工作,时效已过
63 关于加强供奥运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动物源性原料来源检查的通知 国质检食监函[2008]330号 2008.5.20 阶段性工作,时效已过
64 关于发布新版奥运会食品安全标准的通知 质检办食监函[2008]282号 2008.5.30 阶段性工作,时效已过
65 关于做好供奥运食品电子监管工作的通知 质检办食监函[2008]299号 2008.6.6 阶段性工作,时效已过
66 关于进一步明确奥运食品质量安全检验有关要求的通知 质检办食监函[2008]306号 2008.6.11 阶段性工作,时效已过
67 关于加强对产品销往奥运比赛城市食品生产企业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质检食监函[2008]423号 2008.6.13 阶段性工作,时效已过
68 关于奥运分赛区食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质检食监函[2008]400号 2008.6.13 阶段性工作,时效已过
69 关于奥运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质检食监函[2008]432号 2008.6.17 阶段性工作,时效已过
70 关于印发《动物源性加工食品抽样及样品管理方案》的通知 质检办食监函[2008]329号 2008.6.19 阶段性工作,时效已过
71 关于供奥运食品动物源性原料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质检食监函[2008]437号 2008.6.23 阶段性工作,时效已过
72 关于奥运食品过敏原标识标注有关问题的复函 质检办食监函[2008]358号 2008.7.1 阶段性工作,时效已过
73 关于非动物源性加工食品违禁药物检测工作的复函 质检办食监函[2008]368号 2008.7.2 阶段性工作,时效已过
74 关于转发北京奥运会食品安全工作协调小组工作小组有关违禁药物检测要求的通知 质检办食监函[2008]365号 2008.7.4 阶段性工作,时效已过
75 关于奥运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答复的函 质检办食监函[2008]379号 2008.7.8 阶段性工作,时效已过
76 关于产品销往奥运赛区食品生产企业监管有关问题的复函 质检办食监函[2008]383号 2008.7.9 阶段性工作,时效已过
77 关于动物源性食品违禁药物检验结果判定等问题的复函 质检办食监函[2008]390号 2008.7.15 阶段性工作,时效已过
78 关于进一步加强奥运食品检测信息管理的通知 质检办食监函[2008]432号 2008.8.4 阶段性工作,时效已过
79 关于转发<关于进一步检查细节切实落实奥运会食品安全保障措施的通知》的通知 质检办食监[2008]451号 2008.8.8 阶段性工作,时效已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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