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厦门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7:20:24  浏览:95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厦门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号


                      (2004年6月9日)


  《厦门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行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和市容整洁美观,促进户外广告业健康有序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是指以下列形式设置的商业广告:


  (一)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场地以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彩旗、条 幅等形式设置的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或者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设置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的广告。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规划、市政园林、建设、环保、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政园林、建设、环保、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编制,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和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市政园林、建设、环保、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编制,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公布。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


  (一)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以及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


  (二)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并与周围环境协调,符合美化市容的要求;


  (三)户外广告使用语言文字、计量单位、标志符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户外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利用他人的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取得权属人的同意。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经营或者人民生活,危及人身安全,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利用违法建筑、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


  (六)法律、法规及市、区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七条 利用公共建筑物、公共构筑物及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其具体实施方案,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在法定的经营范围内,依法从事户外广告活动。未取得广告经营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户外广告业务。


  第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广告发布者必须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但是以交通工具、橱窗、彩旗、条 幅等形式设置的户外广告,不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由广告发布者在户外广告设置之日起三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应当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广告发布者营业执照;(二)设置户外广告有关符合安全、环保的技术资料;(三)广告样稿或者效果图;(四)广告设置场地照片和场地示意图;(五)场地权属证明或使用协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在七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同时颁发《户外广告登记证》。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地点、内容审查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在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同时颁发《户外广告登记证》。按照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批准的决定,并颁发《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需要进行建筑施工的,申请人持《户外广告登记证》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施工手续。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在户外广告设置申请批准后六十日内完成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完成设置的,其《户外广告登记证》失效。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闲置时间不得超过十五日。户外广告设施闲置超过十五日的,闲置期内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发布公益广告。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或者备案的内容、地点、规格、时限、形式进行设置,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批准事项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方可发布;变更备案事项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和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


  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遇台风、暴雨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户外广告陈旧、破损的,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及时修缮或者拆除。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标明广告发布者名称、《户外广告登记证》号码及有效期。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登记证》有效期不超过三年,电子显示牌(屏)的《户外广告登记证》有效期不超过五年。期满需要继续设置的,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批准机关重新申请。


  经批准设置的临时性户外广告,其户外广告登记证的有效期不超过三十日。


  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在《户外广告登记证》期满时自行拆除户外广告。


  第十八条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


  户外广告在《户外广告登记证》有效期内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必须拆除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九条 公共广告栏的设置,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统一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张贴各类广告,应当在公共广告栏内或者其他允许的地点内张贴。


  第二十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主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涉及户外广告的情况和资料,不得弄虚作假,逃避或拒绝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保守有关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委托的市户外广告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分别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予以拆除,所产生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 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自行拆除的,依法予以拆除,所产生费用由广告发布者承担。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发布者未及时维护、更新户外广告设施,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 件的申请人发放户外广告登记证的或者对符合法定条 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四年 六月九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辽政发〔2004〕25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辽宁省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七日

  辽宁省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全面推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落实安全责任,强化安全监管,控制和减少各类事故的发生,实现安全生产状况的稳定好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辽宁省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围绕振兴辽宁老工业基地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总体目标,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切实加强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大力推进安全生产各项工作,实现安全生产与经济社会的同步协调发展;进一步健全和落实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不断提高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水平,努力实现全省安全生产状况的稳定好转。
二、目标考核的基本内容
  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分为工作指标和事故控制指标,以省政府与各市政府签订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的形式下达给各市政府。
  工作指标考核内容:安全生产的组织领导和部署、责任体系的建立健全与责任落实、专项整治、执法监督、事故隐患治理与重大危险源监控、行政许可审查、安全教育与培训、检测检验、事故救援与查处、监管机构和队伍建设等。
  事故控制指标考核内容:各类事故死亡人数、亿元国内生产总值死亡率、10万人死亡率、工矿企业死亡人数(包括非煤企业死亡人数和煤矿企业死亡人数)、工矿企业10万人死亡率、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数、重特大事故起数等。三、目标考核的标准与方法
(一)考核标准
  按照《辽宁省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标准》(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另行下发)进行考核。考核采取评分制,标准分为100分,其中安全工作指标占60分,事故控制指标占40分。考核得分在90分以上的为安全生产优秀单位,80分至89分的为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单位,70分至79分的为安全生产工作合格单位,70分以下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安全生产不合格单位:
1发生一次死亡30人(含30人)以上的各类特别重大责任事故;
2发生一次死亡10人(含10人)以上的各类特大责任事故2起(含2起)以上;
3亿元国内生产总值死亡率、10万人死亡率、工矿企业死亡人数、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四项指标中,其中三项超过下达的控制指标。
(二)考核方法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考核工作,由省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目标考核的具体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采取自查自评与组织考核相结合、年度考核与平时考核相结合的办法,每年进行一次。每年1月15日前,各市政府将上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自评结果书面报省目标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由省目标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审查,报省目标考核领导小组批准后,将考核结果向省政府报告,并抄送省政府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时书面通知被考核单位,并抄送被考核单位的同级党委和人大常委会。
四、奖惩措施
  将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工作列入省政府对各市政府工作考核内容。经考核为安全生产优秀的市,由省目标考核领导小组予以表彰奖励。对考核为安全生产不合格的市,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年度内不得评先评优,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和分管责任人不得评先评奖和提拔;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市,予以全省通报批评,市政府主要领导做出书面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存在重大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市,对负主要领导责任和直接
领导责任者,应按照《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引咎辞职,应当引咎辞职而不提出引咎辞职的,责令其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五、具体要求
  (一)各市政府要提高对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认真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层层分解安全责任,强化保障措施,确保各项工作指标和事故控制指标的完成。
  (二)各市政府要严格按照《辽宁省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标准》认真进行考评,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省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上季度本地区事故控制指标完成情况,省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定期公布。


《基本建设贷款办法》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基本建设贷款办法》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办好建设银行利用信贷资金发放的基本建设贷款(以下简称建行基建贷款),支持国家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行基建贷款必须在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信贷计划内安排,贷款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投资方向,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
第三条 建设银行发放基建贷款按照“先评估,后贷款,择优发放”的原则办理,按照国发(1986)1号文规定,任何单位、任何个人都不得强令银行发放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与条件
第四条 凡实行独立核算并能承担经济责任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国家批准的建设单位,中外合资、合作企业都可以申请建行基建贷款。
第五条 申请建行基建贷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 、贷款项目必须具备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扩初设计等有关文件。
2 、贷款项目总投资中,各项建设资金来源必须正当、落实、 要有不少于总投资30%的自筹资金或其它资金,自筹资金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存入建设银行。
3 、贷款项目必须经过建设银行或委托有资格的咨询公司评估,经济效益好,具有按期还本付息能力,并纳入国家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4 、借款单位有较高的管理水平和资信度。

第三章 借 款 程 序
第六条 申请建行基建贷款的大、中型项目,在向国家计委报送可行性报告的同时,应将副本及已批复的项目建议书,借款申请书(附式一)送建设银行总行(以下简称总行)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以下简称分行),由总行组织评估。国家计委在审批大、中型
贷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时会签建设银行总行。
第七条 大、中型续建项目,原由其它资金安排,后需改为建设银行贷款时,借款单位应在年度计划安排前,将借款申请书,已批准的扩初设计概算和原评估等有关文件送建设银行总行,由总行组织评估或审查。
第八条 申请建设银行贷款的小型项目,借款单位应在立项阶段将借款申请书、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等文件送当地建设银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由贷款银行进行评估后,逐级上报分行,经分行审查、筛选后于当年8月底前向总行提出第二年建议贷款项目
,并附项目评估报告。
中央有关部门或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在年度计划安排前可以向总行提出建议贷款项目,总行根据产业政策及项目情况通知有关分行进行评估。
第九条 经评估确认后的大、中型项目,由总行出具《建设银行贷款意向书》(附式二),作为国家计委安排投资计划的依据,经评估确认后的小型项目贷款由总行商有关部门或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在国家确定的年度投资计划内安排。
第十条 列入国家年度投资计划和建设银行年度项目贷款计划的项目,贷款银行即可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办理借款手续。

第四章 借款合同及其担保
第十一条 所有贷款项目必须签订借款合同(附式三)。借款总额已经确定的,应签订借款总合同。借款总额难以确定的,可签订年度借款合同,待借款总额确定后再签订借款总合同,原年度借款合同随即失效;也可以在签订年度借款合同后,每年根据实际贷款额修订前一年度合同。

第十二条 借款合同应具备下列条款:借款依据;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分年用款计划;分年、分次还款计划;借款利率;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方式;双方违约责任;保证条款;借贷双方商定的其它条款。
第十三条 借款单位可以由具有债务承担能力的第三方保证人提供代为偿还借款的担保,也可将产权属己的财产设定抵押,必要时可办理公证。具体担保和抵押事宜,按(87)建总办字第32号文执行。
第十四条 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单位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借款合同的债务,并及时通知贷款银行和第三方保证人依照法律程序修订借款合同。

第五章 借款期限与贷款利率
第十五条 借款单位必须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还本付息。借款期限是指从支用第一笔贷款之日起到全部还清本息止。小型项目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 年;大、中型项目借款期限不得超过12年,特大项目不得超过15年。
第十六条 建设银行基建贷款利率,按照国家规定的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利率(包括部分行业实行的差别利率)执行。国家规定的利率发生变动时, 应同时变更借款合同并实行分段计息。

第六章 贷款的支付、监督与偿还
第十七条 贷款银行应按照借款合同规定,在上级行下达的年度贷款计划内及时填制《贷款指标通知单》,通知借款单位并作为支用贷款的依据。借款单位在支用贷款前应编制按季分月用款计划送贷款银行,贷款银行按审定后的用款计划一次或分次将贷款转入借款单位存款户支用。
第十八条 凡未经批准开工的项目前期工程所需费用,要列入基建投资计划由拨款或用企业自有资金支付。不得使用建行贷款。
第十九条 有多种资金来源的贷款项目,建行贷款和其它资金原则上按比例支用。
第二十条 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贷款银行有权了解、检查、监督借款单位的计划执行、资金使用、物资库存等经营管理情况,借款单位应按期向贷款银行提供建设及生产统计,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借款单位偿付贷款本息的资金来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新建项目投产前不能付息的可在投产后支付,并计算复利,结息日为每年9 月20日;改、 扩建项目以及新建项目投产后的利息原则上要用自有资金支付,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
借款单位有自有资金而不按期付息的,贷款银行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其存款户中扣收。享受财政贴息的贷款项目,其贴息一律实行先收后贴。

第七章 违约责任与处理
第二十三条 借款单位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按期还款,贷款银行可按合同约定要求第三方保证人代为偿还或从抵押财产的折价中优先受偿,必要时诉诸法律解决。
第二十四条 借款单位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未还清的贷款,即不能按分年分次还款计划归还的贷款,均作逾期贷款处理,逾期部分加收30%利息。
第二十五条 贷款被挪作它用,贷款银行有权从借款单位的存款户中扣回全部或部分已发放的贷款,并对挪用部分加收100 %利息。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分行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对本办法作出补充规定或具体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 部分行业和专项贷款,可根据具体情况由总行和有关部门,共同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89年9月21日起实行。[1986]建总信字第199 号文《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基本建设贷款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式一:
基本建设借款
申 请 书
建设项目:
借款单位: (公章)
单位地址:
电 话:
单位负责人: 印
财务负责人: 印
经 办 人: 印
一九 年 月 日填制
┌──────┬─────────┬──────┬────────────────┐
│ │ │项目批准机关│ │
│ 项目名称 │ │ │ │
│ │ │及时间、文号│ │
├──────┼─────────┼──────┴────────────────┤
│ │ │ 计 划 资 金 来 源 │
│ │ ├──┬───┬────┬───┬────┬──┤
│ 总 投 资 │ │建贷│拨改贷│预算拨款│ 自筹 │其他贷款│ │
│ │ ├──┴───┴────┴───┴────┴──┤
│ │ │ │
├──────┼─────┬───┴───┬─────┬────────┬────┤
│ 开工日期 │ 年 月 │ 计划竣工日期 │ 年 月 │ 计划投产日期 │ 年 月│
├──────┼─────┴───┬───┴───┬─┴────────┴────┤
│申请借款金额│ │借款期限 │ 年 月至 年 月 │
├──────┼─────────┼───────┼───────────────┤
│ │ │现有生产能力 │ │
│ │ ├───────┼───────────────┤
│生产主要产品│ │现有经济效益 │ 产值 ,税 利 │
│ │ ├───────┼───────────────┤
│ │ │计划新增能力 │ │
├──────┼────────┬┴───────┼───────┬───────┤
│ │ 建安工程 │ 设备购置 │ 其他费用 │ 其中: 征地 │
│借 款 用 ├────┬───┼────┬───┼───────┼─────┬─┤
│ │金额 │ │ 金额 │ │ │ 金额 │ │
│途 及 建 ├────┼───┼────┼───┼───────┼─────┼─┤
│ │面积 │ │ 台数 │ │ │ 亩 │ │
│设 内 容 ├────┴───┴────┴───┴───────┴─────┴─┤
│ │ │
│ │ │
├──────┼─────────────────────────────────┤
│ 自筹资金 │ │
│ 落实情况 │ │
├──────┼─────────────────────────────────┤
│ 项目所需 │ │
│ 材料设备 │ │
│ 落实情况 │ │
└──────┴─────────────────────────────────┘

┌───────────────────────────────────┐
│ 投产后原料、动力及产品销售落实情况 │
├───────────────────────────────────┤
│ │
├───────────────────────────────────┤
│ 预计年新增经济效益情况(单位: 万元) │
├────┬──┬──┬───┬──┬──┬──┬──┬────┬───┤
│主要产品│计量│新增│销售单│销售│销售│产品│新增│创 汇 │新增固│
│ │ │ │ │ │工厂│ │ │ │定资产│
│品 种│单位│产量│价(元)│收入│成本│ 税 │利润│(万美元)│折旧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担 保 情 况 │
├──────┬───────────────────────┤
│ 担保单位年 │ │
│ 经济收入及 │ │
│ 代还投资借 │ │
│ 款的资金来 │ │
│ 源 │ │
├──────┼───────────────────────┤
│ │ │
│ 担保单位 │ (公章) │
│ │ │
│ 意 见 │ 负责人: 年 月 日 │
├──────┴───────────────────────┤
│ 审 批 意 见 │
├───────────────┬──────────────┤
│ 企 业 主 管 部 门 │ 建 行 经 办 行 │
├───────────────┼──────────────┤
│ 意见: │ 意见: │
│ │ │
│ (公 章) │ (公章) │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省 建 设 银 行 │ 建 设 银 行 总 行│
├───────────────┼──────────────┤
│ 意见: │ 意见: │
│ │ │
│ (公章) │ (公章) │
│ │ │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附式二:建设银行贷款意向书
一九 年 第 号
根据你单位向我行提出
项目基本建设贷款申请,经评估基本符合贷款条件。我行意向性承诺 项
目基建贷款最高额度 万元。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一九 年 月 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本意向书一式六份:
主送借款单位一份;抄送国家计委、有关部门、省级分行、经办行各
一份;总行留存一份.
附式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基本建设借款合同
合同编号 字第 号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基本
建设借款合同

建设项目
借款单位
主管部门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借款方
立合同单位:
贷款方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基本建设贷款办法》,借款方为基本
建设向贷款方申请贷款,经贷款方审查同意发放。为明确双方责任,恪守信用,特
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
第一条 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大写) 万元。
用于 。预计分年用款为:
年 万元; 年 万元;
年 万元; 年 万元;
年 万元; 年 万元;
实际分年用款以国家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和上级行下达的信贷计划为准。
第二条 借款方保证从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用国家规定的还款资金偿还全部贷款。分年分次还款计划为:
年 月 万元; 年 月 万元;
年 月 万元; 年 月 万元;
年 月 万元; 年 月 万元;
年 月 万元; 年 月 万元。
第三条 贷款利息:按年息 %计算,按季计收并计算复利。借款方如不能按
本合同规定的分年分次还款计划归还的部分作逾期处理,加收利息30%。在本合
同有效期内,如国家利率变动,本合同贷款利率亦作相应调整。
第四条 归还贷款的资金来源按国家有关规定双方商定为:
借款方对偿还贷款本息以抵押或第三方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抵押(或保证)
协议作为合同附件。
第五条 贷款到期,借款方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代为偿还,担保单位
在接到贷款方还款通知三个月后仍未归还,贷款方可直接从借款方或担保单位的各
项投资或存款中扣收;以抵押方式提供担保的,可变卖抵押财产归还贷款。
第六条 因国家调整计划、产品价格、税率,以及修正概算等原因需要变更合
同条款时,由双方签订变更合同的文件,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七条 贷款方有权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了解借款方的经营管理、计
划执行、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借款方应提供有关的统计、会计报表及资
料。
借款方如果不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贷款方有权收回部分贷款,并对违约使用
部分按原定利率加息100 %。
第八条 本合同自签章之日起生效,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后失效。
第九条 本合同正本三份,借款方、贷款方、担保单位各执一份,付本
份。
借款方(签章) 贷款方(签章)
法人代表 法人代表
担保单位(签章)
法人代表



1989年8月23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