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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华侨农场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29:27  浏览:83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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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华侨农场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华侨农场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广东、广西、福建、云南、海南、江西省(自治区)财政厅、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有关税收规定,考虑到国有华侨农场的特殊性,为支持国有华侨农场的发展,经研究决定,对华侨农场1997年、1998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暂以农场为纳税人征收,税款按预算级次就地入库。



199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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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与商标雷同如何解决

域名与商标巧合雷同是指域名注册人并无恶意的“抢注”,而由于域名的唯一性和“先申请先注册原则”,不可避免地与商标权人发生权利冲突。域名与一般商标的巧合雷同并非所有的域名注册人都是对商标权人的侵权,如果该域名不会使公众对域名注册人和商标权人产生混淆,则不构成侵权,如石家庄××公司诉北京××有限公司一案就是极好的例子。原告于1997年3月申请注册了“PDA”商标用于电脑产品上,而被告于1998年10月注册了pda.com.cn的域名,其网站上主要介绍和销售其他厂家的掌上电脑产品。原告发现后,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而被告辩称PDA是掌上电脑的通用名称,自己注册该域名只是为了在网上销售该产品,根本不知道这是原告的商标。法院最后认为,PDA作为掌上电脑的通用名称,不能特指原告的产品,且原告的商标不属于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商标,因此可以排除公众会误认网站与商标所有人存在特定关系的可能,因此法院认定被告将“PDA”注册为域名不构成商标侵权,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一位法学专家说,不能将以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的行为不分青红皂白都认定为侵权,也不能简单地从商标法出发,认为此类行为不构成侵权。而应当综合考虑民法通则、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等,具体情况具体判断。

作者:王瑜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信箱:lawyerwy@263.net,个人网站:http://www.rjls.cn。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海运协定(1976年)

中国政府 荷兰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海运方面的合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缔约一方船舶”是指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荷兰王国国旗的商船。
  “船员”是指某航次中在船上实际工作或服务的、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所指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人员。

  第二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有权在两国国际通商港口间航行,经营两国之间或两国中任何一国与第三国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对悬挂第三国国旗并由缔约一方的航运企业经营的船舶,如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不反对,应给予同样的权利。

  第三条
  缔约任何一方在国际海上运输范围内,对缔约另一方或双方可接受国家的船舶,不得采取任何构成船旗歧视的行动。

  第四条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缔约一方的船舶及其船员,在缔约另一方领海航行或进出、停泊港口时,在征收各种税捐和费用,在执行海关、检疫、边防检查、港口规章和手续,在港口和锚地停泊、移泊、装卸、上下旅客和转载货物以及船舶、船员和旅客所需的各种供应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缔约一方的港口设备,包括码头、岸上和水上的装卸、堆存以及港口的助航设备和引水服务等,应按照最惠国待遇,供缔约另一方的船舶使用。
  本条上述规定不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因参加或将参加关税同盟或类似国际协议而给予或将给予有关国家的利益、优惠、特权和豁免。
  上述规定不影响缔约任何一方对外国人进出或在领土上停留的法律和规定。

  第五条
  缔约双方在本国法律和港口规章的范围内,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以便利和加速海上运输,防止船舶不必要的延误,并尽量简化和加速办理海关和其他港口手续。

  第六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当缔约一方的船舶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在缔约另一方港口之间航行时,不作为沿海航行。

  第七条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按照本国法律规定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舶吨位证书和其他船舶证书。
  未持有缔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吨位证书的船舶,为支付船舶的税款,可按缔约另一方的有关规定重新丈量。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航运企业在从事海上运输中所获得的收入、其他收益,免予征收任何形式的税捐。

  第九条
  缔约一方将给予缔约另一方的航运企业,在其境内的收入按缔约双方所接受的货币和兑换率,自由汇兑的权利。

  第十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在另一方领海或港口发生海难或遭遇到其他危险时,缔约另一方对遇难船舶、船员以及船上旅客、货物应给予一切可能的协助和照顾,并以最快的方法通知对方有关当局,在收费方面不应有任何歧视。
  如遇难船舶上装载的货物需要在缔约另一方的岸上卸下并暂时保存,以便运回起运国或运往第三国,缔约另一方应提供一切所需方便,并免征一切关税和其它税捐。

  第十一条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员身份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发的为“海员证”,荷兰王国颁发的为“蒙斯特布克耶”即“海员证”。
  在缔约任何一方船上任职的第三国船员的身份证件,应为缔约另一方所接受的国家主管当局所颁发的护照或承认的船员身份证件。
  持有上述证件的船员,当船舶在对方港口停留期间,可按所在国现行的规定上岸和在该港口所在的城镇停留。
  上述船员如必须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就医时,该方的主管当局应准予其停留所需要的时间。

  第十二条
  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所指证件的船员,由于被遣返,或到另一港口登船任职,或其他为对方主管当局对为可以接受的理由,在获得批准以后,可在对方境内通行。
  上述批准的证件应在最短时间内发给,其有效期由该当局确定。
  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期间,缔约一方使、领馆的官员与该船的船员,在履行所在国的有关规定后,有权相互联系和会见。

  第十三条
  缔约任何一方有权拒绝他们认为不适宜入境的外国籍海员进入他们各自的领土。

  第十四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和船员,在缔约另一方的境内期间,应遵守该方的有关法令、规章和规定。

  第十五条
  为了促进两国海上运输的发展和处理执行本协定中产生的共同关心的问题,双方主管当局可以派专门代表在双方同意的目期和地点进行会晤。

  第十六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交换已经履行各自国家的法律手续的外交照会之日起生效。
  缔约一方如愿意终止本协定,应在事前六个月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八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荷兰文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荷 兰 王 国 政 府
       代   表                代   表
       于   眉                费   渊
        (签字)                 (签字)
  注:一九七六年二月十八日我外交部和荷驻华使馆互换照会,通知各自履行了使协定生效的法律手续,本协定于一九七六年二月十八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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