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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铁道部关于铁路委托装卸组织服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49:08  浏览:86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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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铁道部关于铁路委托装卸组织服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铁道部


国家计委、铁道部关于铁路委托装卸组织服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铁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各铁路局,广州铁路(集团)公司:
为加强铁路委托装卸管理,规范铁路委托装卸管理部门收费行为,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铁路委托装卸,是指铁路装卸部门能力不足时,委托其他单位承担铁路车站内的货物、行包装卸任务(包括装卸火车、汽车、船舶及其他交通工具和站内搬运等)。铁路委托装卸由铁路装卸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二、铁路委托装卸单位在路内装卸火车、汽车、船舶及其他交通工具和站内搬运等收费标准按《铁路货物运价规则》规定的有关杂费项目执行;在路外地点临时装卸汽车按地方物价部门批准的装卸费率标准执行;在港口装卸船舶、轮驳按《港口收费规则》规定的装卸费率标准执行。各
地物价部门不得为委托装卸单位另行批准装卸费标准。
三、铁路委托装卸管理部门可以向委托装卸单位收取组织服务费。组织服务费标准为:亦工亦农委托装卸单位,提取装卸收入的10%;地方搬运委托装卸单位提取装卸收入的3%;其他委托装卸单位,提取装卸收入的5%。
铁路委托装卸组织服务费收入,要全部用于改善委托装卸生产、生活条件和安全生产的管理及设施的开支。具体使用范围如下:1.购置改善委托装卸生产条件、减轻劳动强度、提高生产效率和安全防护的专用工具、设备、器材;2.修建委托装卸工人生产房屋和生活设施;3.表彰
先进、劳动竞赛等活动的奖励费用;4.提供与委托装卸有关的文件、报表、票据和资料等;5.补偿铁路委托装卸专职管理人员的开支和办公费用开支;6.铁路组织的与委托装卸有关的安全技术教育、会议经费,以及与会人员的误工补贴和差旅费等。
按5%标准提取委托装卸组织服务费的,只负责第3-6项工作。
铁路委托装卸组织服务费不含为委托装卸工人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费用。
四、铁路委托装卸组织服务费由铁路装卸管理部门设立专门帐户,统一掌握、专款专用,严禁挪作它用,年终节余时转入下一年度。
五、为保障铁路委托装卸工人发生人身意外伤害后能够得到妥善安置,铁路委托装卸工人应按《劳动法》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铁路装卸管理部门可接受委托装卸单位的委托,为委托装卸工人统一代办人身意外保险手续。
六、铁路委托装卸管理部门提取铁路委托装卸组织服务费,应接受当地物价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以上各项,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凡与本通知有抵触的规定一律废止。



199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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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煤矿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总煤矿字[2005]135号

关于印发《煤矿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神华集团公司、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

  为进一步落实煤矿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责任,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监督检查制度,根据《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44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了《煤矿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并及时将执行过程遇到的问题反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请各省(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将本通知转发到辖区内各产煤市(地)、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煤矿企业。   

  

  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煤矿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落实煤矿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责任,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监督检查制度,依据《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煤矿企业是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包括董事长、总经理、矿长)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工作负主要责任。

  第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按规定组织实施对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及时选送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到具备相应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参加培训。

  第四条 煤矿矿长必须参加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矿长资格证颁发的部门组织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取得矿长资格证。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参加具备相应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组织的安全培训,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

  煤矿矿长依法取得矿长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后方可任职,未取得上述两证的不得任职。

  第五条 煤矿瓦斯检查工、井下爆破工、安全检查工、主提升机操作工、井下电钳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参加具备相应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组织的安全作业培训,经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井下作业人员具有必要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规程;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井下作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井下作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应当使从业人员掌握下列知识和技能: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

  (二)矿井概况、工作环境及井下危险因素,所从事工种可能造成的职业健康伤害和伤亡事故,该工种的安全职责、操作技能及强制性标准;

  (三)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和撤离现场的责任、义务与权利;

  (四)应急救援预案和发生瓦斯爆炸、水害、火灾、顶板等灾害的自救、互救方法与避灾路线;

  (五)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六)自救器等安全逃生装备和设施的使用与维护;

  (七)入井需知、通风安全系统、报警系统和安全指示标志;

  (八)瓦斯、一氧化碳等有害气体的性质、危害及瓦斯积聚的预防;

  (九)其它相关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七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的煤矿安全生产教育与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负责一、二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的审批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全国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的监督检查。

  负责制定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考核标准,评选、推荐煤矿安全教育和培训教材,制发相关证件;负责组织实施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的总公司、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培训、考核与发证工作。

  第九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辖区内三、四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的审批及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辖区内煤矿企业(含辖区内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的培训、考核与发证工作。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煤矿矿长资格证颁发的部门负责对煤矿矿长资格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负责颁发煤矿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和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培训大纲、考核标准和推荐教材、考核具体操作程序或者管理办法;向社会公开具备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承训范围,制定并至少每半年向社会公布一次考核计划;在规定时限内,对考核合格的人员颁发相关的证件,对考核不合格的人员告知本人或者用人单位。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建立培训档案,详细、准确记录培训考核情况。

  对煤矿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由煤矿企业自行组织。不具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条件的煤矿企业,应当与临近具备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或者大中型煤矿企业签订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协议,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十三条 煤矿井下作业人员上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考试合格后,必须在有安全工作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工作满4个月后经考核合格,方可独立工作。每年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煤矿安全教育和培训活动,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教师应当接受专门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执教。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要严格按照统一大纲组织教学活动,并每半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培训计划。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工作检查制度,每半年进行一次自查自纠活动,研究制定整改措施,责任落实到人。年终进行总结,表彰先进,改进提高。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计划的制定、落实情况;教育和培训活动的记录、档案;煤矿职工安全手册发放等。

  上述监督检查应当作为对煤矿安全实施日常性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之一。可采取抽查和定期检查的方式。

  第十七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证件的合法性(颁证机关、印章、项目内容是否过期等);人员、证件是否相符;在岗人员是否做到持证上岗等。

  监督检查应当作为对煤矿安全实施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的重要内容之一。每年开展一次对重点地区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的专项监察。

  第十八条 负责颁发煤矿矿长资格证、矿长及安全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部门,发现煤矿企业聘用未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及安全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人员担任矿长从事生产或者安全管理工作、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未依法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负责颁发煤矿矿长资格证、矿长及安全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未按规定处理或者实施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南通市文明行业建设和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南通市文明行业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办发〔2002〕50号 2002年6月10日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办局,市各委办局,市各人民团体,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南通市文明行业建设和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通市文明行业建设和管理办法
(南通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 二OO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持久地开展创建文明行业工作,进一步加强管理,不断提高创建水平,使创建文明行业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通市文明行业是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协调发展、规范服务达标、行业作风优良、群众评价满意、社会广泛认可,由市委、市政府批准并命名、表彰的先进行业,是全市行业两个文明建设的综合性荣誉称号。


  第三条 文明行业创建是全市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深入开展文明行业创建,是加快经济发展,实现富民强市和在苏中率先快速崛起奋斗目标的客观要求,是实践党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的有效途径,是行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推进制度创新和技术创新的内在需要,是实现两个文明建设协调发展的结合点,也是加强思想道德建设的重要载体。


  第四条 南通市文明行业创建工作的指导思想和总体要求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大和十四届六中全会精神,以服务地方经济、加快发展为主要任务,以提高干部职工整体素质和行业文明程度为目标,以"服务人民,奉献社会"为宗旨,以加强思想道德建设为主线,以狠抓服务行业、执法部门的服务质量为重点,通过广泛组织创建活动,充分发挥典型示范辐射作用,逐步实现从规范服务到优质服务的提升,努力形成对社会负责、为人民服务、让群众满意的行业新风。


  第五条 创建文明行业在各级党委、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进行。文明行业创建应纳入本地区、本行业总体工作布局之中。各级文明委及其办公室应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做好创建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各有关行业及其部门应积极参与,密切配合,把文明行业创建的各项任务落到实处,不断提高创建水平和实际效果。


  第二章 标 准


  第六条 领导班子坚强有力。各级领导班子坚持党的基本路线,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注重班子建设,团结协作,作风正派,在两个文明建设中起表率作用。坚持"一把手抓两手,一班人两手抓",创建意识强,党、政、工、团群
策群力,文明行业创建有目标、有规划、有措施、有检查,做到组织、制度、活动、经费落实。


  第七条 综合效益显著增强。全面完成行业各项经济指标、工作任务,经济效益和工作、服务水平在全省、全市同行业中领先。有一批能够代表本行业特色和先进水平的名牌产品或业务成果。各级各类文明单位和文明窗口示范点创建成效显著,发挥示范辐射作用。有一批在全市有影响的先进典型。


  第八条 道德风尚健康向上。认真贯彻《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重视思想政治工作、职业道德建设和法制教育,干部职工职业行为规范,思想道德建设内容充实,形式多样,不断创新,形成网络。职工的职业理想、职业责任、职业技能、职业纪律的教育培训有规划、有阵地、有制度。注重企业文化建设,形成具有行业特色和文化内涵的行业(企业)精神。


  第九条 行业管理科学有效。行业内部改革不断深化,依法管理,科学规范,文明行业创建与业务工作紧密结合,职业道德规范与具体管理制度有机交融。基本设备和服务设施完好齐全、安全可靠。有体现行业特色、展示行业形象的行业标识。文明行业创建考核和奖惩制度落实。投诉渠道畅通,形成有效的社会监督制度。


  第十条 生产服务规范有序。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工作标准,做到工作(服务)管理规范化,工作(服务)过程程序化。行业各基层单位,特别是直接面向群众和社会的基层处、所、站、店、场等,公开办事程序,公布规范服务、优质服务的标准,接受群众监督。从业人员仪容仪表体现行业特色和文明服务的要求。工作(服务)环境、质量和效率等在全省、全市同行业中处于领先水平,得到群众和社会的好评。


  第十一条 文体活动丰富多彩。基层单位有对职工开放的文体活动场所及必要的活动设施、器材。经常组织开展内容丰富、形式新颖、群众广泛参与的文体活动,干部职工业余生活丰富、健康。积极参与上级部门及地区组织的各类群众性文体活动,成绩显著。形成富有特色的文体活动项目,在本地处于较高水平。


  第三章 创 建


  第十二条 加强对创建工作的领导。主要领导亲自挂帅,分管领导全力以赴,班子其他成员积极配合,共同抓好创建工作。行业创建职能部门做好组织协调工作,有关部门共同努力,形成合力。


  第十三条 制定切实可行的创建规划。创建规划纳入当地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格局。从长远目标着眼,制定阶段计划,确定创建的重点、步骤和措施,层层分解,落实到人,把创建工作的各项目标任务落到实处。


  第十四条 组织干部职工广泛参与。采取有效措施帮助全体干部职工不断增强创建意识,了解本行业、本部门、本单位创建的规划、任务和措施。实践创建宗旨,叫响创建主题口号,营造良好创建氛围,凝聚人心,充分调动、发挥全体干部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为实现创建目标共同奋斗。精心设计活动载体,切实抓好文明职工、文明班组(科室)、文明单位的创建,为文明行业创建夯实基础。


  第十五条 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带动作用。按照以点带线、由线到面、循序渐进、扎实推进的工作思路,注意培育、树立、宣传、推广先进典型,充分发挥其示范辐射作用。切实抓好各级示范点的创建,注意帮助其探索、总结创建工作的规律和经验,认真组织推广,促进行业整体水平的提高。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创建工作机制。加大对创建工作的投入,逐步改善服务设施和条件。将服务质量、创建成效与工资、福利及其他待遇挂钩,以激励先进。强化社会监督,及时妥善处理群众投拆和意见,把群众满意与否作为评价创建工作成效的根本标准。


  第十七条 形成条块共创的整体合力。各地文明办和各行业要相互联系,紧密协作,形成创建的整体合力。行业创建应主动接受当地文明委及其办公室的指导,纳入当地创建工作的总体规划,在文明城市、文明社区(小区)、文明村镇创建中发挥积极作用。各地文明办应加强与行业的联系与合作,积极关心、支持和指导行业的创建工作。


  第四章 评 选


  第十八条 南通市文明行业的评选实行达标申报制。评选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日常考察与集中验收相结合,上级部门考核与群众评议、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南通市文明行业每两年评选一次。南通市文明行业分别以市行业、县(市)区行业为单位参评、命名。


  第十九条 申报南通市文明行业的,应符合第二章所列标准,并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以县(市)区行业为单位申报南通市文明行业的,须获得上一评选年度县(市)区文明行业称号;


  (二)以市行业为单位申报南通市文明行业的,其县(市)区行业为南通市文明行业的比例应不低于80%。


  第二十条 在评选年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参加本年度评选:


  (一)全行业严重亏损或主要业务工作考核指标不达标的;


  (二)行业领导班子及其成员严重违法乱纪的;


  (三)行风评议综合满意度不达标的;


  (四)出现与文明行业极不相符的其他事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二十一条 对由若干子行业构成的行业,可从实际情况出发,经市文明委同意后以其中的子行业为单位参评。


  第二十二条 南通市文明行业的评选程序为:(一)自查申报。申报行业进行自查,对照标准自我评估,认为基本符合标准后,向同级文明委提交书面申请。(二)张榜公示。申报行业应按照文明行业公示制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将南通市文明行业的标准、条件以及市、县(市)区文明办的地址、联系电话,在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基层处、所、站、店门前醒目位置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和评议。(三)初评推荐。以县(市)区行业为单位申报南通市文明行业,须在征得上一级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向所在县(市)区文明委正式书面申报。县(市)区文明委组织初评,符合标准、条件的,向上一级文明委推荐。以市行业为单位申报南通市文明行业的,直接向市文明委申报。(四)集中公示。市文明办将基本符合标准、条件的申报行业名单在市主要新闻媒体上集中公示。(五)考核验收。市文明委组织有关部门考核验收,具体方法是:听取行业创建工作和自查情况的汇报;察看创建现场;随机抽查或暗访其基层单位创建情况;召开有关座谈会,以书面调查方式进行民意测验,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以市行业为单位参加评选的,由市文明委发函,征求其省主管部门意见。(六)审批命名。市文明办根据考核验收、社会监督和群众评议的情况进行综合评定,符合条件的经市文明委审议通过后,报市委、市政府批准命名。


  第二十三条 凡被命名为南通市文明行业的行业,经市文明委同意,可对符合条件的下属行业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四条 南通市文明行业由市委、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并授予匾牌和证书。


  第二十五条 本着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对获得南通市文明行业荣誉称号的行业及有功人员,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已被命名表彰的行业凡发现有严重问题的,由命名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限期整改。被要求限期整改的行业,3个月内就整改情况形成书面报告,报请市文明委进行复查认可。对整改不力的,给予通报批评,直至撤销荣誉称号,并取消下一评选年度的参评资格。


  第二十七条 对已获得南通市文明行业的行业,凡发现在评选中弄虚作假,或在评选年度内有第四章第二十条所列严重问题之一的,一律撤销荣誉称号,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六章 管 理


  第二十八条 南通市文明行业创建工作实行"条上指导,块上扎口,条块结合,相互促进"的原则。南通市文明行业创建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文明办负责,分级实施。县(市、区)文明行业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县(市、区)文明办实施。以市行业为单位的文明行业创建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文明办负责。


  第二十九条 南通市文明行业创建工作的日常管理包括:


  (一)建立文明行业创建工作档案制度。主要内容为:行业概况、创建规划及年度创建工作总结;创建组织网络、创建工作制度、重大创建活动纪录;各类检查考核及奖惩情况;公示制实施情况报告;群众投诉及处理情况。


  (二)建立文明行业年报及创建工作重要活动报告制度。南通市文明行业每年应将创建工作的进展情况、各项奖惩及有关情况分别报至市文明办和行业主管部门。以市行业为单位的文明行业工作年报,由市行业主管部门报至市文明委。创建工作的重要活动,行业主管部门应及时报告市文明委。


  (三)建立创建文明行业例会制度。市文明办每半年召开一次行业工作例会,传达上级指示、交流创建经验、总结指导工作、部署创建任务。


  (四)加强文明行业创建工作的横向联系。市文明办组织各类活动,推动行业互相学习,共同提高。同时,文明行业创建与文明城市、文明社(小)区、文明村镇等创建有机结合,形成合力,推动本地区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水平的不断提高。


  第三十条 建立文明行业监督和检查制度。在非评选年,市文明办不定期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对文明行业以及参与创建的行业进行视察、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有关地区和行业主管部门通报,同时作为下一评选年度的评选依据之一。


  第三十一条 南通市文明行业如改变行业名称、变动隶属关系或因故撤销建制的,要及时向市文明办通报。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南通市文明委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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