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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0:51:08  浏览:82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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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水利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

第26号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6月22日水利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明确安全生产责任,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水利工程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水利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加固和拆除等活动及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前款所称水利工程,是指防洪、除涝、灌溉、水力发电、供水、围垦等(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各类水利工程。
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必须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责任,落实整改措施,做好事故处理工作,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条 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下同)、勘察(测)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设监理单位及其他与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保证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依法承担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章 项目法人的安全责任
第六条 项目法人在对施工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时,应当对投标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以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进行审查。有关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不得认定投标单位的投标资格。
第七条 项目法人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施工可能影响的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拟建工程可能影响的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有关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满足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可能影响施工报价的资料,应当在招标时提供。
第八条 项目法人不得调减或挪用批准概算中所确定的水利工程建设有关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等所需费用。工程承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九条 项目法人应当组织编制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并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建设过程中安全生产的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对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进行调整,并报原备案机关。
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结合工程的具体情况编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编制依据;
(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相关负责人;
(四)安全生产的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情况;
(五)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等;
(六)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七)工程度汛方案、措施;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条 项目法人在水利工程开工前,应当就落实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进行全面系统的布置,明确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当将水利工程中的拆除工程和爆破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项目法人应当在拆除工程或者爆破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二)拟拆除或拟爆破的工程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物的说明;
(三)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章 勘察(测)、设计、建设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勘察(测)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测),提供的勘察(测)文件必须真实、准确,满足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测)单位在勘察(测)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勘察(测)单位和有关勘察(测)人员应当对其勘察(测)成果负责。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并考虑项目周边环境对施工安全的影响,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以及特殊结构的水利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设计单位和有关设计人员应当对其设计成果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与设计有关的生产安全事故分析,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建设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建设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及项目法人报告。
第十五条 为水利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提供有关安全操作的说明,保证其提供的机械设备和配件等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性能达到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从事水利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加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水利工程施工活动。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水利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报价中应当包含工程施工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上述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施工现场必须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有度汛要求的水利工程时,应当根据项目法人编制的工程度汛方案、措施制定相应的度汛方案,报项目法人批准;涉及防汛调度或者影响其它工程、设施度汛安全的,由项目法人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 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应当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以及总监理工程师核签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二)土方和石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装工程;
(五)脚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围堰工程;
  (八)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高边坡、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有关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技术标准;
(二)监督、指导全国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对全国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组织、指导全国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的建设、考核和安全生产监督人员的考核工作以及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工作。
第二十八条 流域管理机构负责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监督工作。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技术标准,制定地方有关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规范性文件;
(二)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的建设工作以及有关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对水利工程施工现场实施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安全生产监督人员。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监督人员应当经水利部考核合格。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本规定第九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备案资料后20日内,将有关备案资料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抄送项目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报水利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三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对水利工程建设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的检举、控告和投诉;对超出管理权限的,应当及时转送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举报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举报;
(二)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形成书面材料;
(三)督促落实整顿措施,依法作出处理。
第六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水利部备案。
第三十五条 项目法人应当组织制定本建设项目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紧急救援的组织机构、人员配备、物资准备、人员财产救援措施、事故分析与报告等方面的方案。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水利工程施工的特点和范围,对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进行监控,制定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水利工程建设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各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上报。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项目法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八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做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
第三十九条 水利工程建设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罚与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的实施办法,报水利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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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44号


哈尔滨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3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石忠信
                             
2006年3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人身安全,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提高通行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依法管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下,提供志愿服务,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二章 交通安全责任

  第六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和突发事件交通保障机制,建立健全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考核内容,每年定期组织评价交通安全状况。对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督促辖区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教育公民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展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

  第七条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调、监督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措施和责任的落实,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交通安全专项检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车辆登记和驾驶人考核发证,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管辖的道路、桥梁设置和完善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等交通设施,及时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保障道路完好。

  第八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经常对社会公众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发布交通安全公益广告,普及交通安全知识,及时公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交通管理措施。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中、小学校应当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操行评定。

  第九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实施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制度;

  (二)确定一名负责人组织实施内部交通安全工作;

  (三)保障交通安全投入,改善安全条件;

  (四)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五)做好机动车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工作,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及时消除隐患;

  (六)雇用机动车驾驶人的,应当对其驾驶证和身份证件进行登记;

  (七)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交通事故多发单位和交通事故多发道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落实交通安全责任,消除交通安全隐患,完善交通安全措施,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

  第十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二)按照规定项目和方法检验机动车;

  (三)使用的检测设备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不得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检测设备;

  (四)向车辆送检人出具检验报告;

  (五)建立检验车辆的交通安全技术档案;

  (六)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七)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

  (八)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含培训班,下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教学大纲进行驾驶培训,不得缩短培训时间或者减少培训内容,并如实向机动车驾驶考试主管部门和培训行业主管部门提供培训记录。

  机动车驾驶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的监督,发现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在回收报废机动车时,应当登记报废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和车辆牌号、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等信息,并向当事人提供车辆报废证明。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现场监督下,对报废的营运车辆及其他大型客车、货运机动车进行解体。

  第十三条 承修、改装机动车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承修外观损坏的机动车,应当登记送修人身份证明及车辆牌号、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记录外观损坏部位和损坏程度,登记资料应当保存6个月以上;

  (二) 发现有交通事故后逃逸嫌疑的车辆,应当立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

  (三) 承接改变车身颜色、车型、用途,或者更换车架、车身等业务的,必须查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变更登记凭证;没有变更登记凭证的,不得承接。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及时查处非法生产、拼装、销售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成品、配件及非法回收报废车辆的行为。

  第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和驾驶人应当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本市有关规定,定期对车辆进行维护和保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尾气排放合格。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十六条 机动车号牌丢失或者损毁期间需要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通行牌证。

  临时行驶号牌应当根据行驶需要,载明有效日期和行驶区间,有效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5日。

  第十七条 本市对摩托车、轻便摩托车登记,实行总量控制,具体登记数量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状况和机动车保有量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到具备资格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接受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九条  对达到国家规定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其所有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应当强制报废。

  禁止交易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

  第二十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除搬家公司的小型货运机动车附载临时作业人员可准乘2人外,其他车厢栏板高度低于0.5米的小型货运机动车,车厢内不准乘人;

  (二)不得遮挡、污损、倒置、折叠或者重叠车辆号牌;

  (三)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粘贴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环境保护合格标志;

  (四)公路客运机动车驾驶室两侧喷涂准乘人数、经营单位名称和营运编号;

  (五)总质量大于12吨的货运机动车和总质量大于3.5吨的挂车在后部设置车身反光标识。车长大于10米的货运机动车和总质量大于3.5吨的挂车在侧面设置车身反光标识。货运机动车主车与挂车之间须安装安全链,轴距4米以上的货运机动车或者挂车,车身两侧须安装有效的安全防护网,防护网下端距地面高度、纵向间隙不得小于0.4米;

  (六)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

  (七)车窗不得违反规定粘贴、喷涂妨碍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八)道路施工养护、环卫清扫、设施维修及绿化等专业作业车辆,符合国家和本市的道路作业车辆安全标准;

  (九)运输易遗洒物品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加装密闭或者密闭苫盖装置。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不得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或者影响交通安全管理设施功能、影响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装置,不得违反规定在车辆上加装搭乘人员的设备。

  第二十二条 接送中小学生、幼儿的专用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经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登记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在车身喷涂统一规定的标志。

  第二十三条 用于驾驶培训的专用机动车应当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

  第二十四条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车辆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申请非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和车辆来历证明。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下肢残疾证明。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只供下肢残疾人单人代步使用,二级以上的下肢残疾人驾驶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可以附载一名陪护人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装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二十六条 驾驶已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转借、挪用、涂改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不得使用假冒、失效的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车辆。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规划、设计、建设人行过街设施、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监控、防撞护栏等交通设施和地下各种管道、管线,并与工程的道路建设主体工程同步施工。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乡村、集镇、居住区道路以及其他个人和组织自建的供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下,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第二十九条 大型公共建筑、民用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在立项时,应当依法进行道路交通影响评价。交通影响评价的具体办法由规划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道路养护单位应当经常检查并保持道路及其配套设施的技术状况良好,对交通事故多发或者存在严重交通安全隐患的危险路段,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养护部门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减速或者防护设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

  接到道路及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报告或者当地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养护部门应当先行采取有效的警示和防护措施,并及时治理交通安全隐患。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需要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范围和时间内进行,并安排专人维护交通秩序;

  (二)施工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横穿车行道时直行通过,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占用、挖掘道路:

  (一)工程施工准备不足或者交通安全措施未落实的;

  (二)非建设性占用车行道的;

  (三)其他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

  在宽度不足3米的人行道上不准搭建建筑物。

  第三十三条 遇有交通堵塞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经批准的占用、挖掘道路的施工单位暂停道路施工、作业,临时恢复通行。

  第三十四条 在道路上堆物、施工作业、开辟通道,以及设置台阶、门坡、广告,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第三十五条 城市道路沿线单位、居住区的机动车出入口,应当设置在交通流量相对较小的路段上,并按照规定设置让行的交通标志或者标线。

  第三十六条 利用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悬挂、张贴物品或者横跨道路设置横幅等,不得遮挡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不得妨碍安全通行。

  在道路上空架设跨越机动车道的架空管线,高度从地面起不得低于5.5米;在道路上空设置跨越机动车道的横幅,从地面到横幅下端的高度不得低于4.5米。

  第三十七条 在道路上设置广告、悬挂标语,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与道路保持平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道路上设置与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颜色和式样相似的广告牌匾和灯饰。

  第三十八条 不准在道路上晾晒物品、散放禽畜、抛撒残雪、残冰、泼洒污水、放置被碾压物以及安装妨碍车辆、行人通行的拦截物等。不准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衣物、悬挂横幅和宣传广告牌等物品。

  第三十九条 城市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以及距道路交叉路口红线50米以内的其他道路,不准设置市场、摊区。

  经批准在道路上设置的早、晚市场和摊区,不准设置固定设施。

  第四十条 人行地下通道、过街天桥、盲道,应当保持安全、畅通,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占用、损毁。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应当在停车场和划有临时停车泊位内停放。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上开辟和调整城市公共电汽车、公交联营车(以下简称公交车)、长途汽车、旅游汽车的营运路线或者车站,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方便出行的要求。

  第四十三条 公交车和长途客运汽车应当在专门停车场、客运站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出租汽车停靠上下客,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出租汽车停靠站和临时停靠站停靠;没有停靠站的,应当在允许停车的地点停靠。

  在设置停靠站的地段,出租汽车可以临时停车上下乘客或者按照顺序排队等候;在设置临时停靠站的地点,出租汽车可以临时上下乘客,上下乘客后应当立即驶离。

  出租汽车停靠站和临时停靠站不得停靠其他车辆。

  接送中小学生、幼儿的专用车辆和单位接送职工的通勤客车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停靠站和临时停靠站停靠。

  第五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 车辆和行人应当各行其道。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道路上,从道路右侧边缘线算起,行人在路面1米的范围内通行,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路面1.5米的范围内通行,畜力车在路面2.6米的范围内通行,其他非机动车在路面2.2米的范围内通行。

  行人、非机动车遇有障碍无法正常通行借用机动车道时,机动车应当避让。

  第四十五条 同方向划有两条机动车道的道路,自道路中心线或者中心分隔带依次向右,第一条车道为快速车道,第二条车道为慢速车道;同方向划有三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划分车道。

  机动车应当按照车道标志、标线或者文字标识的指示行驶;在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或者设有主路、辅路未指示车辆行驶车道的,按照下列规定分道行驶:

  (一)重型载货汽车、摩托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内行驶,道路设有主路、辅路的,在辅路上行驶;

  (二)大型客车不得在快速车道行驶,但超越前方车辆时除外;

  (三)实习期内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不得在快速车道行驶。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不得超过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标明的速度。在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没有设置限速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道路上行驶时,应当遵守下列限速规定:

  (一)城市道路最高时速为70公里,公路最高时速为80公里;

  (二)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为40公里;

  (三)附载作业人员的货运机动车、挂车、全挂拖斗车、运载危险化学品的货运机动车、二轮摩托车和公交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为50公里,在公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为60公里。

  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上坡视距不足30米、村屯或者行人稠密路段时应当减速慢行,最高时速不得超过40公里。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非相对方向的车辆同时直行或者左转弯时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第四十八条 车辆借道通行或者变更车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让所借道路内通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进入主路的机动车让在主路上行驶和驶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

  (三)进出停车场(库)或者停车泊位,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四)依次按照顺序行驶;

  (五)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两条以上机动车道;

  (六)左右两侧车道的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车辆让右侧车道的车辆先行。

  第四十九条 在划有公交专用道的路段,公交车和接送中小学生、幼儿的专用车辆应当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其他机动车不得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公交专用车道内的车辆在前方道路遇有障碍时,可以临时借用相邻车道,但超越障碍后应当迅速驶回专用车道。

  第五十条 在道路上进行清扫、养护等作业的机动车及作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开启黄色标志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按照顺行方向行进;

  (二)在车行道停车作业时,作业现场应当划出作业区,并设置围挡;在作业区来车方向白天不少于50米、夜间不少于10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

  (三)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

  第五十一条 道路作业车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箭头指示标志灯:

  (一) 占用左侧车道作业时,开启右箭头指示标志灯,指引后方车辆向右变更车道;

  (二) 占用右侧车道作业时,开启左箭头指示标志灯,指引后方车辆向左变更车道;

  (三) 占用中间车道作业时,开启左右双箭头指示标志灯,指引后方车辆向左右两侧变更车道。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时,应当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和行人先行。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在夜间路灯开启期间,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

  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100米至50米开启转向灯。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运输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超限的不可解体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车体上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二)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

  (三)车上除押运人员外,不准搭乘其他人员;

  (四)停车时,要选择安全的地点,并有专人看管。

  第五十五条 公交车应当按照指定的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停靠站停车,不得在停靠站以外的地点停车上下乘客,不得在停靠站内等客、揽客,上下乘客后应当立即驶离。多辆公交车同时进入同一个站点停靠的,应当依次单排靠边进站,按照停靠的先后顺序依次离站。

  第五十六条 出租汽车在行驶中遇有乘客招乘停车时,应当保证其他车辆行驶安全,不准突然减速停车、突然变换车道或者突然掉头停车。

  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在允许掉头的地点掉头时应当提前进入导向车道或者在距掉头地点50米至15米处驶入最左侧车道,但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正常通行。

  第五十八条 牵引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夜间使用软连接牵引时,牵引装置上设置反光标识物;

  (二)道路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内行驶;

  (三)道路设有主路、辅路的,在辅路上行驶;

  (四)不得牵引轮式专用机械车及其他轮式机械。

  大型客车、挂车、全挂拖斗车、运载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牵引车辆。

  第五十九条 机动车试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试车号牌;

  (二)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进行;

  (三)不得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四)不得在道路上进行制动测试。

  第六十条 机动车停放、临时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

  (二)在道路停车泊位内,按照顺行方向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三)在道路上停车,按照顺行方向,车身右侧紧靠道路边缘,不得超过30厘米,在夜间无路灯照明或者遇风、雪、雨、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

  (四)在距离停车场库、单位出入口30米以内禁止停车。

  第六十一条 驾驶摩托车行驶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并行、互相追逐或者竞驶;

  (二)为车队开道、护卫;

  (三)三轮摩托车边斗站立人员。

  本市市区外的摩托车不准在市区二环路(含二环路)以内的道路上行驶。

  驾驶和乘坐摩托车应当戴专用安全头盔。

  第六十二条 拖拉机不得在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道和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确需经城区过境的农业机械和向城市运送农副产品的拖拉机,应当指定行驶路线、行驶时间。

  第六十三条 拖拉机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最右侧机动车道通行;

  (二)进入公路、城市道路,或者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前,应当停车观察,确保安全。掉头、转弯时,应当采取适当方式进行示意;

  (三)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安全装置齐全有效。

  第六十四条 高速公路救援车、清障车应当按照标准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六十五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施工、维修、养护等作业的单位,除日常维修、养护外,应当在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内进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距离作业地点来车方向的1000米、500米、300米、100米处分别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牌,夜间设置红色示警灯(筒);

  (二)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横穿车行道时直行通过,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第六十六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准在城市快速路、高架路、立交桥桥面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上行驶;

  (二) 不准两辆以上车辆共载一物;

  (三) 不准在车行道内滞留;

  (四) 与相邻行驶的非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避让行人;

  (五) 行经人行横道或在允许通行的人行道上行驶时,避让行人;

  (六) 设有转向灯的,转弯前开启转向灯;

  (七)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电动自行车在人行横道过道路时,应当下车推行,不得突然折返;

  (八) 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时,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先行;左转弯时,沿非机动车禁驶区边缘或者路口中心右侧转弯;未被交通信号放行不得进入路口,遇有停车信号时,应当停车等候,不得从路口外边绕行;

  (九) 不得在非机动车禁驶区内行驶或者停车;

  (十) 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不准在市区内的道路上带人。但是十六周岁以上的人驾驶自行车并且车上设有安全座椅的,可以搭载一名学龄前儿童。

  第六十七条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在100米范围内没有人行横道线或者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二) 不得进入高架路、城市快速路、专供机动车通行的立交桥桥面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三) 不得在道路上扒车、追车、强行拦车、互相追逐、打闹以及进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四) 携带宠物时须妥善看护,不得妨碍车辆、行人通行;

  (五) 不得在车行道上招呼车辆、停留或者兜售、发送物品、索要财物;

  (六) 遇有交通信号放行机动车时,未被放行的行人不得进入路口。

  第六十八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未停稳或者等信号时不得上下车;

  (二)不得从车窗、左侧车门及车厢上下车;

  (三)乘坐公交车和长途汽车,在停靠站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车,待车停稳后,先下后上;

  (四)乘坐货运机动车时,不得站立或者坐在车厢栏板上;

  (五)不得搭乘电动自行车、人力货运三轮车、轻便摩托车,不得违反规定搭乘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应当指出其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不予罚款。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一)违反规定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码的;

  (二)驾驶非法改装机动车的;

  (三)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现场监督下,对报废车辆进行解体的;

  (四)汽车维修企业接到公安机关交通肇事逃逸协查通报后,发现有交通事故后逃逸嫌疑的车辆,未立即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的。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0元罚款:

  (一)违反规定擅自在已建成通车的道路两侧增设或者封闭平面交叉口、通道、出入口的;

  (二)利用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悬挂、张贴物品或者横跨道路设置横幅,影响车辆通行或者遮挡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的;

  (三)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强制报废标准,所有人未按照规定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的;

  (四)道路上设置广告、悬挂标语,未与道路保持平行的。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0元罚款:

  (一)违反规定在机动车上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等影响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装置的;

  (二)遮挡、倒置、折叠、重叠车辆号牌或者未保持车辆号牌整洁的;

  (三)使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或者未悬挂培训专用号牌机动车培训驾驶员的;

  (四)机动车驾驶培训未在规定的场所进行培训的;

  (五)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衣物、悬挂横幅和宣传广告牌等物品遮挡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的;

  (六)在道路上晾晒物品、散放禽畜、抛撒残雪残冰、泼洒污水、放置被碾压物,以及安装妨碍车辆、行人通行的拦截物的;

  (七)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时,未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和行人先行的;

  (八)机动车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办理相应手续的;

  (九)运输易遗洒物品的车辆未按照规定加装密闭或者密闭苫盖装置的;

  (十)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照规定撤离现场,造成交通堵塞的;

  (十一)驾驶摩托车并行、互相追逐、竞驶或者为车队开道的;

  (十二)机动车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十三)机动车违反停放规定停放的。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元罚款:

  (一)接送中小学生、幼儿的专用车辆未按照规定喷涂标志的;

  (二)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公交车和长途客运汽车违反规定在专门停车场、客运站以外的道路上停放的;

  (四)违反规定在货运机动车车厢内乘人的;

  (五)未按照规定审验机动车驾驶证的;

  (六)公路客运机动车驾驶室两侧未按照规定喷涂准乘人数、经营单位名称和营运编号的;

  (七)机动车未按照规定设置车身反光标识的;

  (八)货运机动车主车与挂车之间未按照规定安装安全链,轴距四米以上的货运机动车或者挂车车身两侧未按照规定安装有效的安全防护网的;

  (九)未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的;

  (十)违反规定在机动车车窗粘贴、喷涂妨碍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或者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的;

  (十一)驾驶机动车未按照规定借道通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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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4月7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1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的管理,维护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简称农村承包合同),是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承包者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而订立的书面协议。当事人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承包合同的文书和其他书面资料也是承包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乡、村地区性合作经济组织与其成员(或非成员)之间订立的农业、林业、畜牧业、副业、渔业、工业、商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和服务业等承包合同。


  第四条 农村承包的发包方为乡、村、组合作经济组织,承包方为合作经济组织内部或外部承包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合作经济组织的章程,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坚持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当事人不得利用承包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承包合同的项目、期限、条件和承包方式,应由发包方集体讨论决定。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承包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


  第八条 市、县(区)、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是农村承包合同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承包合同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制度;
  (二)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
  (三)指导签订承包合同;
  (四)负责承包合同的鉴证,审查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五)监督、检查承包合同的履行情况,提高承包合同的履约率;
  (六)调解、处理承包合同纠纷。
  村承包合同管理小组协助县(区)、乡(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做好农村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村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九条 签订承包合同,应采用合同主管机关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发包方加盖公章。


  第十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非组织成员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方须提供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村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发包方要求担保的,承包方应提供财产担保或提供有偿还能力的担保人,担保人与承包人负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双方依法就农村承包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承包合同方可成立。


  第十二条 承包合同应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承包合同名称;
  (二)发包方、承包方名称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承包项目的内容、规模、地点、起止日期及生产经营方式;
  (四)发包方的各项服务条件,承包方应具备的生产、技术条件;
  (五)承包方应上缴产品的数量、规格、质量、履行期限及方法或应缴纳的承包款、税款和其他款项的数额、履行期限及方法;
  (六)对承包方增加投入、增添设施、提高生产能力的奖励规定和对承包方破坏的土地、设备等生产资料,实行掠夺性生产经营的处罚规定;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终止后的财产移交和清算办法;
  (九)双方议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承包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持合同书及有关证明材料,到发包方所在地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办理鉴证。发包方还应向本经济组织成员公布签订的承包合同,并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 承包合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计划的;
  (二)违反国家、集体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背合作经济组织章程和民主议定原则的;
  (四)采取欺诈、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五)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六)承包方擅自转让、转包承包合同以及转包渔利的;
  (七)非法买卖(或变相买卖)、出租、抵押合同的。


  第十五条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权,归各县(区)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 被确认无效的承包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约束力,必须停止履行;确认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属有效。


  第十七条 凡造成承包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章 农村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八条 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订立承包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有变更或取消的,或因国家税收等政策的调整,使收益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承包的土地等自然资源被国家征用或调整的;
  (五)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六)承包方丧失承包经营能力的;
  (七)当事人一方拒不履行合同规定义务,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八)承包方继续经营存在风险且无法提供担保的。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对方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20天内予以答复,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必须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书面协议,并报鉴证机关备案。
  因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使对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承包期间,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承包项目的部分或全部转包或转让给他人。
  转包的,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转包者应继续履行;
  转让的,应先解除原承包合同,由发包方与受让者签订新的承包合同。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将承包合同转让或转包给第三者,必须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合同内容。擅自改变原合同内容的,转包或转让合同无效。
  当事人不得利用转包、转让从中渔利。

第四章 违反农村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根据情况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时,应及时通报对方。经双方协商一致,并取得乡合同管理机关的证明后,可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于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承包合同,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违约方还应支付赔偿金,以补偿不足的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违约方应继续履行。


  第二十六条 承包方对承包的土地、山林等自然资源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造成荒芜、毁坏的,以及对承包的生产设备和其他财产使用管理不当造成损失或丢失的,应在承包期内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的国家建设和乡镇建设需征用已被承包的土地,发包方应在当地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及征地主管部门的组织下,同用地单位协商办理征地手续,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承包方应按期限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因征用土地造成承包方经济损失的,发包方应予以赔偿。

第五章 农村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成立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负责农村承包合同纠纷调解和仲裁。
  市、县(区)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承包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或由当地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后,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应当作出裁决,并制作仲裁决定书。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决定的,当事人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关鉴证承包合同、调解或仲裁合同纠纷,可按规定适当收取鉴证费、调解费和仲裁费。收费标准由市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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