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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劳动者工伤报告和工伤认定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8:53:19  浏览:99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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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劳动者工伤报告和工伤认定规定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劳动者工伤报告和工伤认定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甘肃省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和《嘉峪关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各种类型的企业,国家、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第三条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或确诊为职业病,应当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认定为工伤的按照国家颁布的标准评定伤残等级,根据伤残等级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单位自付。
第四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由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报市劳动和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60日。
第五条 用人单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
(四)职工本人身份证明;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1、企业的工伤报告,属于统计范围的工伤事故,提交安全监察部门的结案批复。
2、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3、由于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伤亡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4、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证明或者其他证明。
5、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6、属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有效证明。
7、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第六条 工伤职工个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外,还要同时提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如单位考勤表、工资认领签名单、饭票等)。
亲属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除按照上述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同时提交工伤职工委托证明,亲属关系证明。
单位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除按上述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同时提交单位工会介绍信、办理人员身份证明。
工伤职工或者亲属不能提交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工伤职工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和工伤认定必须的相关证明材料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七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单位或职工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对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补正材料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天,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八条 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1年提出申请的;
(二)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四)与用人单位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并已被执行的;
(五)已经就伤害待遇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
对不予受理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采取下列方式进行调查核实,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一)可以进人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进行调查;
(二)查阅或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可以采用笔录、录音、照相或摄像等其它必要的调查方式。
第十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审核相关证明材料,对材料齐全、证据可靠的,在60日内做出是否工伤的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单位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市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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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阿克苏地区“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阿行署办〔2008〕80号



印发《阿克苏地区“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
《阿克苏地区“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细则》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OO八年六月二十日



阿克苏地区“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
总量减排考核细则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加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有效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确保实现地区“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根据《阿克苏地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的要求,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考核细则。
第一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是贯彻落实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污染物减排考核对象是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县(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是本县(市)污染减排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条 地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工作由地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领导小组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地区主要污染物减排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不定期对各县(市)污染物减排情况进行督促检查,每年11月上旬考核,考核结果报地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领导小组审定后,上报地区行署。
第三条 考核内容包括主要指标和基本内容两个方面。
主要考核指标:化学需氧量排放总量减排量和二氧化硫排放总量减排量。主要污染物减排量以主要污染物减排核查确认数据为准。
基本内容:污染减排工作的组织实施、工程建设、产业结构调整、清洁生产、项目准入、在线监测、污染源管理、设施运行保障等。
第四条 各县(市)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核算数据、经济发展、人口变化、煤耗、电耗、水耗等情况以地区统计局的数据为依据,重点污染源排放总量以监测报告、监察报告、排污申报登记、环境统计数据和总量减排核查确认的数据为依据。
第五条污染减排工作组织实施。各县(市)要定期召开污染减排工作会议,及时制定并上报污染排放总量减排年度计划,做到目标到位、任务到位、责任到位,实行污染减排工作行政问责制,建立有效的污染减排工作激励机制,完成污染减排各项工作指标。同时,要开展形式多样的污染减排宣传培训活动,营造全社会积极参与污染减排工作的良好氛围。
第六条 污染减排工程建设。各县(市)根据年度污染减排计划,全面实施污染减排重点工程建设,按照“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减排方案,推进县(市)污水处理厂建设,促进燃煤电厂、煤焦化企业、制糖企业、燃煤锅炉、建材行业等重点排污单位开展污染治理工程建设,最大限度降低排污总量。
第七条 产业结构调整。各县(市)要按照国家相关产业政策,加快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对能源消耗高、环境污染重的企业予以关停取缔。严格落实“十一五”期间污染减排计划,重点突出关停压缩黏土实心砖厂,淘汰落后小火电、小冶炼、小化工、小造纸企业,积极推行清洁能源的使用,实现煤改气,推动主要污染物削减。
第八条 加强污染减排管理。
污染减排考核与项目准入、“三同时”建设执行挂钩。各县(市)要依法把好环保准入关,控制污染物新增量。新建项目必须分配排污总量,所增加的污染物排放量不得超过总量控制指标。对没有按要求审批项目、不严格执行“三同时”建设的县(市),暂停审批该县(市)新增排放总量项目。
污染减排考核与排污许可证管理和排污口规范挂钩。禁止无证、无序或超总量排污。排污单位必须按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按要求规范排污口建设管理,并在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浓度和总量限值范围内实现有序排放。
污染减排考核与在线监测建设挂钩。各县(市)的重点污染源要按要求完成在线监测任务,并与地区监控平台联网,建立实时监控体系,及时掌握总量减排情况,全面反映环境质量状况,确保减排措施落到实处。
污染减排考核与清洁生产审核挂钩。各县(市)要加大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力度,全面推动企业清洁生产水平,在重点行业、企业加大推广清洁生产力度,提高资源能源利用效率,减少废弃物产生量,从源头上减少污染,实现企业减污增效。
污染减排考核与建立污染物减排管理档案挂钩。各县(市)要加强污染物减排档案建设,落实总量控制“三证”管理,建立污染物排放增量、减量动态管理台账。健全污染减排支撑材料,按要求落实污染减排项目环境的监测、监察。
第九条 考核采取查阅档案资料、现场抽查企业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相结合,考核程序包括减排支撑材料申报、现场考核、总结评价、情况通报等。
第十条 考核采用百分制,得分90分以上为优秀,70分到90分为达标,70分以下为不达标。其中,地区污染减排领导小组下达的年度化学需氧量削减量和二氧化硫削减量为“一票否决”指标。即:未完成年度化学需氧量或二氧化硫排放总量削减任务的为不达标。
第十一条 考核结果纳入各县(市)经济社会发展评价和绩效考核,作为各县(市)人民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实行污染物减排工作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对污染减排考核不达标的单位,取消地区开展的先进集体评比资格,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取消地区组织的各类先进个人评比,并在一个月内向行署做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措施。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阿克苏地区主要污染物减排考核计分表
2、各县(市)总量控制(减排)目标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同意收取证券、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报名考试费等收费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同意收取证券、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报名考试费等收费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你会《关于申请收取证券、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费用的函》(证监函〔1999〕76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同意你会在组织证券、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时,向报名参加考试人员收取报名考试费;在向考试合格后,经审查获得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人员颁发从业资格证书时,收取从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二、上述各项收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三、你会收取上述各项收费,应按规定到国家计委申领收费许可证,并到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领购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四、你会收取的上述各项收费,可用于组织报名和考生资格审查费用,支付专家命题酬金,试卷印制和运输费用,租用考试场地费用,支付监考、阅卷人员报酬,印制报名表、准考证、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及对从业人员资格审查费用等开支。
五、你会收取的上述各项收费,应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有关规定,缴入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收入全额上缴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支出由你会按照财政部批准的计划以及核拨的资金安排使
用。
六、你会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加强财务会计核算,并按财政部规定编报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自觉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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