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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34:31  浏览:80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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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乡市人民政府网站

新政〔2005〕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3月28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四月六日

新乡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预防、控制结核病的传播与流行,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卫生部《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结核病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归口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市、县(市)区政府应加强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和结核病防治机构建设,健全“以县为中心、以乡镇(地段)为枢纽、以村(工矿、街道)为基础”的三级防痨网;制定结核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政府对结核病控制工作实行年度目标管理,并纳入各县(市)区政府和市卫生行政部门的年度责任目标进行考核。责任目标包括肺结核疫情报告率、病人发现率和转诊到位率。
  第五条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实施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对结核病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并组织开展结核病防治宣传和健康教育。
  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辖区内结核病防治工作的业务指导、技术培训、质量控制、监督检查、管理评价及本辖区内肺结核病人的诊断、治疗和管理。
  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应当配合结核病防治机构作好肺结核病人的发现、登记、报告、转诊及危重病人的抢救工作。
  第六条财政部门应当设立结核病控制专项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卫生保健机构条件的结核病防治机构和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治疗结核病的医疗卫生保健机构,按有关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卫生保健机构。
  卫生部门应当将符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机构条件的结核病防治机构和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治疗结核病的医疗卫生保健机构,按有关规定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机构。
  民政部门应当把符合条件的农村低保户的结核病防治纳入农村医疗救助范围,并对其他符合救助条件的结核病人实施救助。
  教育、司法、公安、药品监督、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结核病防治工作。

  第二章预防接种

  第七条卡介苗接种属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由市、县(市)区卫生防疫站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新生儿出生后必须按要求及时免费接种卡介苗。有接种禁忌症者,待禁忌症消除后进行补种。
  第九条医疗卫生保健机构有义务按规定承担所在区域、单位或指定区域的卡介苗接种任务。
  新生儿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医疗保健人员作好卡介苗接种工作,保证一周岁内的婴儿接种卡介苗。
  第十条卡介苗接种的时间、程序应严格遵守计划免疫接种的有关规定进行。
  卡介苗接种人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接种工作。
  第十一条接种卡介苗发生差错事故或异常反应的,应当立即采取抢救、治疗措施,并上报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站。
  第十二条各级卫生防疫站应当对卡介苗接种质量进行抽检,并将抽检的情况上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章报告与转诊

  第十三条肺结核病防治实行归口管理原则。
  卫生行政部门、结核病防治机构和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对结核病进行重点监控,对传染源做到早发现、早治疗。
  第十四条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应当建立一本一卡制度,在预防保健科、放射科、呼吸内科等科室设置结核病人登记本和结核病疫情报告卡。第十五条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应当按照《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结核病分册)的要求,对接诊的肺结核可疑症状者进行相关检查并予以诊断。
  第十六条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对诊断为肺结核病人或可疑肺结核病人的,应当做好登记,同时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内容、时限(城镇6小时,农村12小时)通过结核病网络直报系统进行报告;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应当填写《结核病疫情报告卡》,向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应在登记和报告的同时,将病人及时转诊;对于接诊的危、急、重症肺结核病人或合并其它系统急危症者,应当积极实施救治,待患者病情稳定后及时转诊。对需要住院治疗的肺结核病人,应当转诊至结核病防治机构、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保健机构治疗;对不需要住院治疗的肺结核病人,应当转诊至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治疗管理。
  第十八条结核病防治机构在接到肺结核疫情报告后,必须在规定时间(城镇三天、农村一周)内进行核实;对转诊未到位的肺结核或疑似肺结核病人,应当在七日内直接或者通过基层医疗卫生保健组织落实病人归口就诊管理事宜。

  第四章治疗与管理

  第十九条结核病防治机构应当按照《中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实施工作指南》的规定,对肺结核病人进行规范的全程督导化疗或全程管理化疗。
  第二十条指定的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应当对住院的肺结核病人进行规范化治疗和管理,病人出院时应当将治疗结果报告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对出院后仍需继续药物治疗的病人,应当将其转至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进行治疗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村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及病人家属应当积极配合结核病防治机构,督导肺结核病人按治疗方案服药。
  第二十二条劳教场所的结核病预防与控制按《全国劳教场所结核病预防与控制实施办法》(司发通〔2004〕155号)的规定执行。
  监狱、少管所的结核病预防与控制按河南省卫生厅、司法厅《关于加强全省监狱、少管所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通知》(豫卫疾控〔2003〕119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肺结核病人,应当在定点的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或治疗结核病的医疗机构接受治疗管理。需要转诊治疗的,应当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转诊的有关规定,否则不得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章控制传染

  第二十四条发生肺结核病暴发流行的单位,必须接受结核病防治机构的集体检查和流行病学调查,并采取局部消毒、隔离治疗传染源、对结核菌素试验强阳性者给予预防性服药等措施控制疫情蔓延。
  第二十五条凡被确诊的传染性肺结核病人,在排菌期间应当避免传播或可能传播肺结核病的行为,暂时停止学习或工作,并及时主动接受治疗和管理。传染性确已消失后,需要从事原岗位工作或复学的病人,应当向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提出申请,由其出具传染性消失的诊断证明。
  传染性肺结核病人拒绝接受治疗的,结核病防治机构可以要求病人所在单位督促病人配合治疗。
  第二十六条结核病防治机构应当对结核病人家属及其他结核病人密切接触者进行结核病筛查,落实相应措施,避免疫情蔓延。
  第二十七条下列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接受结核病防治机构或指定的医疗卫生保健机构的肺结核病预防性体检:
  (一)新就业、参军、入学(中学、大中专院校)的人员;
  (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从业人员;
  (三)接触粉尘和有害气体的厂矿企业职工;
  (四)排菌期肺结核病人的家属及其密切接触者;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八条下列从业人员患有传染性肺结核病的,结核病防治机构应当及时报卫生行政部门,同时通知其所在单位:(一)食品、药品、化妆品从业人员;(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范围内的从业人员;(三)学校、托幼单位的从业人员;(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从业人员。第二十九条对从事结核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的人员以及在工作中经常接触结核菌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和医疗预防保健措施。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应当协助结核病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如实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结核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相关单位或个人保守秘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结核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结核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结核病疫情的;
  (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结核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未及时调查、处理单位和个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结核病防治职责的举报的;
  (五)违反本法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三十二条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结核病防治和保障职责的,由本级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结核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结核病防治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结核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结核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结核病疫情的;
  (三)未主动收集结核病疫情信息,或者对结核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四)发现结核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五)故意泄露结核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结核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三十四条医疗卫生保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结核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结核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结核病预防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结核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结核病疫情的;
  (三)发现结核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结核病病人、疑似结核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结核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七)故意泄露结核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结核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三十五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结核病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结核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的用语含义如下:
  结核病:指由结核杆菌引起的慢性感染性疾病。
  肺结核病:指由结核杆菌引起的肺部慢性感染性疾病。
  传染性肺结核病:指痰结核菌检查阳性的肺结核病。
  全程督导化疗:指肺结核病人在接受短程抗结核治疗期间,每次用药均在医务工作者、经过培训的家庭成员或者志愿者的面视下进行服药。
  全程管理化疗:指在治疗全过程中通过定期门诊取药、家庭访视、尿液监测、家庭督导、误期追回等办法进行管理。
  结核病归口管理:是卫生部颁布的《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中提出的一项行政性规定。要求各级各类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将诊断为肺结核病人及疑似肺结核病人报告并转诊至结核病防治机构登记、诊断、治疗和管理或转诊至指定的医疗卫生保健机构住院治疗。
  危重肺结核病人:指肺结核合并气胸、大量咯血、呼吸衰竭、心力衰竭及肝肾功能衰竭者。
  结核病防治机构:指市结核病防治所和县(市)区卫生防疫站。
  医疗卫生保健机构:指医院、卫生院(所)、门诊部(所)、疗养院(所)、妇幼保健院(站)及与上述机构业务活动相同的单位,包括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等。
  第三十八条结核病分类:
  (一)原发性肺结核(代号:Ⅰ型);
  (二)血行播散性肺结核(代号:Ⅱ型);
  (三)继发性肺结核(代号:Ⅲ型);
  (四)结核性胸膜炎(代号:Ⅳ型);
  (五)其它肺外结核(代号:Ⅴ型)。
  第三十九条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视为疑似肺结核病人:
  (一)咳嗽、咳痰三周以上者;
  (二)咯血或血痰者;
  (三)长期低热、盗汗、消瘦者;
  (四)儿童结核菌素试验强阳性反应,且伴有结核病中毒症状者;
  (五)痰结核菌检查阴性、肺部X线检查显示活动性肺结核病变者。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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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南宁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3月2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林国强
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南宁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廉洁勤政,准确、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和纠正行政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以下统称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不当履行、违法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反内部工作程序,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行为应当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造成行政过错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并将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作为工作责任目标和岗位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信访条例》规定的应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不当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行为需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和行政征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征收、征用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设立行政征收、征用项目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行政征收、征用的;
(四)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行政征收款,违法处置征用财物的;
(五)实施行政征收、征用不开具合法票据、证明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征收、征用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检查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超越法定权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强制措施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裁决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告知当事人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三)无特殊原因又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裁决决定的;
(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错误作出行政裁决决定的;
(五)索取和收受贿赂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按规定在办公场所明显位置悬挂办事示意图和公开办事流程图的;
(二)不涉密的服务内容、办事程序、承诺期限、收费标准、监督渠道、办事结果未公开的;
(三)面向社会直接受理业务的窗口单位,工作时间空岗的;
(四)违反公务回避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对被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的执法活动不进行监督检查,该组织出现严重行政过错的;
(六)违法处置扣押、冻结、罚没财物的;
(七)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
(八)违法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九)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十)依法应当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法定职责而拒绝履行的;
(十一)应当依职权履行职责而拒绝、推诿、拖延履行的;
(十二)拒绝、推诿、拖延处理公民对违法行为投诉,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十三)行政违法行为被依法责令改正而不予改正的;
(十四)不按时执行具有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生效判决和裁定的;
(十五)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范围、设定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内容的;
(十六)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内部行政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公务来文、来电,未按规定登记,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限报送批办,贻误行政管理工作的;
(二)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转送,置之不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四)未严格执行保密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五)制发公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印章,发生严重后果的;
(六)未按规定程序报请审定和签发而擅自发文的;
(七)未按规定使用单位印章的;
(八)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章 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不需经审核批准的行政行为,承办人作出后造成行政过错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需审核批准的行政行为,承办人不经审核批准直接作出或不依照审核批准结果作出,造成行政过错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造成行政过错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承办人拟办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造成行政过错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造成行政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未报请批准而直接作出决定,造成行政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造成行政过错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造成行政过错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领导指令、干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过错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过错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造成行政过错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造成行政过错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行政许可举行听证后,听证主持人不按照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建议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原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依据错误,复议机关改变或维持,造成行政过错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方式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扣发奖金;
(六)告诫谈话;
(七)暂停执法活动或停职离岗培训;
(八)调离执法岗位、建议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九)降职;
(十)责令引咎辞职。
行政行为除按本办法规定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予以行政处分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行政过错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五条 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或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至(六)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第(四)至(九)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至(八)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七条 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或者合玻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至(九)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至(十)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行政过错调查的;
(三)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收受当事人财物、宴请和其它利益的。

第二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追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明确导致认识理解偏差的;
(二)结案后发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因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三)因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发生过错,情节轻微的,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行政处理;情节严重或者特别严重的,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至(五)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因行政过错造成国家赔偿责任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责任,由其上级部门负责追究。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过错责任追究,按人事管理权限规定办理。
行政监察机关、政府法制部门依法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由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监察、法制、人事、审计等机构负责人共同组成,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或审理报告;
(三)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五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人员与行政过错案件或被调查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回避由被调查人或具有回避事由的人员提出申请,由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研究决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变更、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经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部分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或上级政府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的;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本级行政机关认为需要或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三十七条 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予受理理由。其它应当调查的情形,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行政行为被认定违法或不当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开展调查。

第三十八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

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再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

第四十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四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复核或向同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依法向同级人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复核、复查决定或仲裁决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

第四十二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及人事、法制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指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核人,指行政机关内设部门负责人;承办人,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单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已制定相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应当依照本办法予以修订。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从含金银三废中回收金银管理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从含金银三废中回收金银管理的若干规定

吉政发〔1989〕9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从含金银废渣、废液、废料(以下简称含金银三废)中回收金银工作的管理,制止非法经营含金银三废的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含金银三废包括含金银的废坩埚、炉渣、地灰、阳极泥、废定影液、废乳剂、废相纸、废胶片、废旧电器开关、废镀液、废触头、废焊料、废二极管、废底坐、废镀件、废暖瓶胆、阴沟泥、废镜片、废催化剂、废触媒、试剂废料、废导线、废银锌电池等。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产生含金银三废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含金银三废中回收金银的单位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吉林省各分行、支行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从含金银三废中回收金银的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吉林省分行在各地配备的金银管理检查人员,持省政府颁发的《吉林省金银管理检查证》,依据本规定,可对与从含银三废中回收金银有关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省内从含银三废中回收金银的单位及其业务范围分别为:
一、吉林省冶金研究所负责全省含黄金三废中同时含黄金和白银三废的回收;
二、长春市再生资源综合利用厂负责长春市、四平市、辽源市、通化市和白城浑江市和地区含白银三废的回收;
三、吉林市龙江贵金属回收提炼厂负责吉林市含白银三废的回收;
四、延边贵金属提炼厂负责延边州含白银三废的回收。
第六条 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单位申请从含金银三废中回收金银的均须经其主管部门同意,由所在地人民银行审查,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吉林省分行批准,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核发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吉林省分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含金银的三废和擅自提炼金银。
第七条 含金银三废的废源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含金银三废必须交售给规定的专业收购单位,不得倒弃,不得私自交换和买卖。
第八条 从含金银三废中回收金银的单位收购含金银三废时,应在规定的收购业务范围内,同含金银三废废源单位签订收购合同,按合同规定进行收购,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吉林省分行的规定,填报含金银三废回收单。
第九条 从含金银三废中回收金银的单位,对其提炼的金银成品和半成品应建立登记、保管制度、严格管理。金银成品必须及时如数交售人民银行,不得私自销售或加工成其他产品。
第十条 含金银三废的废源单位,对其所产生的含金银三废的数量,要按中国人民银行吉林省分行的规定列表上报。
第十一条 含金银三废的收购价格由中国人民银行吉林省分行会同省物价局制定下达。
第十二条 单位购买提银机(具),必须经所在市(地、州)人民银行批准,并注册登记。
第十三条 对从含金银三废中回收金银的单位,回收金银的收入暂免征值税。纳税确定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上报批准,减免产品税和所有税。
第十四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含金银三废回收和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超越批准的范围回收含金银三废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十五的罚款,并通报批评;教育不改的,可取消其回收含金银三废的资格。
第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收购、交换、销售含金银三废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私自倒弃含金银三废的,由环保部门按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有关含金银三废收购价格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购买提银机(具)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拒绝、阻碍金银管理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另有规定者外,均由中国人民银行吉林省分行各有关分支行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89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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