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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范围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23:24:27  浏览:84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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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范围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范围的通知

国税函[2006]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强化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汇总纳税)的征收管理,现就规范汇总纳税范围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汇总纳税的有关审批规定。按照现行规定,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必须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汇总纳税的有关审批规定,不得越权审批。凡越权自行审批汇总纳税或扩大汇总纳税范围的,必须予以纠正。
二、下列企业可按规定申请汇总纳税:
(一)国务院确定的120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
(二)国务院批准执行试点企业集团政策和汇总纳税政策的企业集团;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铁路运营、民航运输、邮政、电信企业和金融保险企业(含证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
(四)文化体制改革的试点企业集团;
(五)汇总纳税企业重组改制后具集团性质的存续企业。
三、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由核算地统一纳税。对核算地发生争议的,分情况处理:
(一)总分机构均在一省范围内的,由省级税务机关明确纳税申报所在地;
(二)总分机构跨省市的,由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纳税申报所在地。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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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林下经济发展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林下经济发展的意见

国办发〔2012〕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各地区大力发展以林下种植、林下养殖、相关产品采集加工和森林景观利用等为主要内容的林下经济,取得了积极成效,对于增加农民收入、巩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和生态建设成果、加快林业产业结构调整步伐发挥了重要作用。为加快林下经济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以市场为导向,科学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大力推进专业合作组织和市场流通体系建设,着力加强科技服务、政策扶持和监督管理,促进林下经济向集约化、规模化、标准化和产业化发展,为实现绿色增长,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作出更大贡献。
(二)基本原则。坚持生态优先,确保生态环境得到保护;坚持因地制宜,确保林下经济发展符合实际;坚持政策扶持,确保农民得到实惠;坚持机制创新,确保林地综合生产效益得到持续提高。
(三)总体目标。努力建成一批规模大、效益好、带动力强的林下经济示范基地,重点扶持一批龙头企业和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逐步形成“一县一业,一村一品”的发展格局,增强农民持续增收能力,林下经济产值和农民林业综合收入实现稳定增长,林下经济产值占林业总产值的比重显著提高。
二、主要任务
(四)科学规划林下经济发展。要结合国家特色农产品区域布局,制定专项规划,分区域确定林下经济发展的重点产业和目标。要把林下经济发展与森林资源培育、天然林保护、重点防护林体系建设、退耕还林、防沙治沙、野生动植物保护及自然保护区建设等生态建设工程紧密结合,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市场需求等情况,充分发挥农民主体作用,尊重农民意愿,突出当地特色,合理确定林下经济发展方向和模式。
(五)推进示范基地建设。积极引进和培育龙头企业,大力推广“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组织+基地+农户”运作模式,因地制宜发展品牌产品,加大产品营销和品牌宣传力度,形成一批各具特色的林下经济示范基地。通过典型示范,推广先进实用技术和发展模式,辐射带动广大农民积极发展林下经济。推动龙头企业集群发展,增强区域经济发展实力。鼓励企业在贫困地区建立基地,帮助扶贫对象参与林下经济发展,加快脱贫致富步伐。
(六)提高科技支撑水平。加大科技扶持和投入力度,重点加强适宜林下经济发展的优势品种的研究与开发。加快构建科技服务平台,切实加强技术指导。积极搭建农民、企业与科研院所合作平台,加快良种选育、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林产品加工、储藏保鲜等先进实用技术的转化和科技成果推广。强化人才培养,积极开展龙头企业负责人和农民培训。
(七)健全社会化服务体系。支持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组织建设,提高农民发展林下经济的组织化水平和抗风险能力。推进林权管理服务机构建设,为农民提供林权评估、交易、融资等服务。鼓励相关专业协会建设,充分发挥其政策咨询、信息服务、科技推广、行业自律等作用。加快社会化中介服务机构建设,为广大农民和林业生产经营者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八)加强市场流通体系建设。积极培育林下经济产品的专业市场,加快市场需求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健全流通网络,引导产销衔接,降低流通成本,帮助农民规避市场风险。支持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电子商务、农超对接等现代流通方式向林下经济产品延伸,促进贸易便利化。努力开拓国际市场,提高林下经济对外开放水平。
(九)强化日常监督管理。严格土地用途管制,依法执行林木采伐制度,严禁以发展林下经济为名擅自改变林地性质或乱砍乱伐、毁坏林木。要充分考虑当地生态承载能力,适量、适度、合理发展林下经济。依法加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流转管理。
(十)提高林下经济发展水平。支持发展市场短缺品种,优化林下经济结构,切实帮助相关企业提高经营管理水平。积极促进林下经济产品深加工,提高产品质量和附加值。不断延伸产业链条,大力发展林业循环经济。开展林下经济产品生态原产地保护工作。完善林下经济产品标准和检测体系,确保产品使用和食用安全。
三、政策措施
(十一)加大投入力度。要逐步建立政府引导,农民、企业和社会为主体的多元化投入机制。充分发挥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林业科技推广示范资金等专项资金的作用,重点支持林下经济示范基地与综合生产能力建设,促进林下经济技术推广和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组织发展。通过以奖代补等方式支持林下经济优势产品集中开发。发展改革、财政、水利、农业、商务、林业、扶贫等部门要结合各地林下经济发展的需求和相关资金渠道,对符合条件的项目予以支持。天然林保护、森林抚育、公益林管护、退耕还林、速生丰产用材林基地建设、木本粮油基地建设、农业综合开发、科技富民、新品种新技术推广等项目,以及林业基本建设、技术转让、技术改造等资金,应紧密结合各自项目建设的政策、规划等,扶持林下经济发展。
(十二)强化政策扶持。对符合小型微型企业条件的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合作林场等,可享受国家相关扶持政策。符合税收相关规定的农民生产林下经济产品,应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符合条件的龙头企业申请国家相关扶持资金。对生态脆弱区域、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地区发展林下经济,要重点予以扶持。
(十三)加大金融支持力度。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开展林权抵押贷款、农民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民联保贷款等业务,加大对林下经济发展的有效信贷投入。充分发挥财政贴息政策的带动和引导作用,中央财政对符合条件的林下经济发展项目加大贴息扶持力度。
(十四)加快基础设施建设。要加大林下经济相关基础设施的投入力度,将其纳入各地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优先安排,结合新农村建设有关要求,加快道路、水利、通信、电力等基础设施建设,切实解决农民发展林下经济基础设施薄弱的难题。
(十五)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配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林下经济发展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明确目标任务,完善政策措施;要实行领导负责制,完善激励机制,层层落实责任,并将其纳入干部考核内容;要充分发挥基层组织作用,注重增强村级集体经济实力。各有关部门要依据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检查、监测统计和信息沟通,充分发挥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职能,形成共同支持林下经济发展的合力。
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实际,研究制定贯彻落实本意见的具体办法,加强舆论宣传,加大扶持力度,努力营造有利于林下经济健康发展的良好环境。


国务院办公厅
2012年7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库曼斯坦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土库曼斯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库曼斯坦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98年8月31日 生效日期1998年8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库曼斯坦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交往,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
  作为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者指授权执行该局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土库曼斯坦方面指土库曼斯坦民航局,或者指授权执行该局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
  二、“协定”,指本协定及其附件以及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对本协定及其附件的任何修改。
  三、“空运企业”,指提供或者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四、“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经指定和许可的空运企业。
  五、“航空器”,指民用航空器。
  六、“航班”,指以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七、“国际航班”,指飞经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八、“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的任何经停。
  九、“运力”:
  (一)就航空器而言,指该航空器在航线或者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二)就航班而言,指飞行该航班的航空器的运力乘以该航空器在一定时期内在航线或者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十、“运价”,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采用的价格和价格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价格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价格和价格条件。
  十一、“航线表”,指本协定附件规定的航线表或者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修改的航线表。航线表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十二、“规定航线”,指航线表规定的航线。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称为“协议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经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地点载运前往或者来自第三国国际业务的权利,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第三条 空运企业的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两家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并且有权撤销或者更改上述指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国家或者其国民。
  三、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指定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本协定第五条所指的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义务。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通知后,应立即给予该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不应无故迟延。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一经获得许可,即可在上述许可规定的日期,按照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许可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缔约一方有权撤销或者暂停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者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缔约一方对该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另一方国家或者其国民有疑义;或者
  (二)该指定空运企业不遵守本协定第五条所指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或者
  (三)该指定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该指定空运企业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上述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法律和规章的适用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飞行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运行和航行的法律和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运行和航行的航空器。
  二、缔约一方关于旅客、机组、行李、货物或者邮件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例如关于入境、放行、移民、护照、海关和检疫的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的航空器所载运的旅客、机组、行李、货物或者邮件。
  三、缔约一方关于航空器方面的其他法律和规章以及其他法律和规章中有关民用航空方面的规定,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
  四、对直接过境、不离开为直接过境而设的机场区域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只采取简化的控制措施。

  第六条 运力规定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或者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便满足缔约双方领土之间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运输需要。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双方以外国家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上下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应根据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规定: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的运输需要;
  (二)协议航班所经缔约双方领土以外国家或者地区的运输需要,但应考虑该国家或者地区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第七条 商务安排
  一、运力、班次、机型和班期时刻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二、与经营协议航班有关的业务代理和地面服务事宜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根据运输需要申请在规定航线上进行加班飞行。加班飞行的申请至迟应在距计划加班飞行之日三天前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获准后方可飞行。

  第八条 运价
  一、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和航班特点(如速度和舒适水平)以及其他空运企业的航班在规定航线任何航段上的运价。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有必要和可能,可与在相同航线或者航段上经营航班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磋商。商定的运价至少应在距计划采用之日六十天前提交各自航空当局,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后生效。
  三、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就上述运价未能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通过协商,确定运价。
  四、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就运价的批准达成协议,或者未能根据本条第三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则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七条规定提交缔约双方解决这一问题。
  五、根据本条规定制定新运价以前,已生效的运价应继续适用。

  第九条 技术服务和费率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协议航班提供主用机场、备用机场和航行设施,包括通信、导航、气象服务及其他附属服务。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和航行设施,应按照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这些费率不应高于其他国家任何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使用类似机场和航行设施所适用的费率。

  第十条 资料的提供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查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的运力所合理需要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确定该指定空运企业协议航班的业务量所需的全部资料。

  第十一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为了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规定航线上的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上述工作人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常驻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效地经营协议航班提供协助和方便。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协议航班上的机组人员应为该缔约一方国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其协议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人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十二条 税费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该航空器及该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该航空器上直至重新运出。
  二、除了提供服务的费用外,下列设备和物品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一)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供装备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或者在航空器上使用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即使这些设备和物品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二)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为检修或者维护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的零备件(包括发动机)。
  三、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这些设备和物品应受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直至重新运出,或者根据该缔约另一方的海关法规另作处理。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和另一家或者多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享有同样税费免纳待遇的空运企业订有合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向其租借或者转让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的,则也应适用本条第一、二款的豁免规定。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客票、货运单和宣传品,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常驻代表机构的办公用品、自用车辆,用于机场内的专用车辆或者用于运送机组人员及其行李的客车型车辆(不包括小轿车)以及包括零备件在内的计算机订座系统和通信设备,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和互惠的基础上免纳关税以及其他进口环节的税收。
  七、直接过境的行李、货物和邮件,除提供服务的费用外,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八、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收入、利润,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征一切税收。
  九、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财产,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征一切税收。
  十、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常驻代表机构人员如系该缔约一方国民,其取得的工资、薪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征一切税收。

  第十三条 收入汇兑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互惠的基础上,有权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收入汇至缔约一方领土。
  二、上述收入的汇兑应用可兑换货币,并按当日适用的有效汇率进行结算。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收入的汇兑提供便利,并应及时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航空保安
  一、在其根据国际法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之限内,缔约双方重申其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在不限制其根据国际法普遍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的情况下,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一九七0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以及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规定。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防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和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干扰行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当发生非法劫持航空器事件或者以劫持航空器相威胁,或者发生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干扰行为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商、相互协助,提供联系的方便并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以便以最小的生命危险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或者威胁。
  四、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并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航空保安规定;缔约双方应要求在其领土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或者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以及在其领土内的机场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
  五、缔约双方同意,可要求上述航空器经营人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停留时遵守缔约另一方规定的本条第四款所述的航空保安规定。缔约双方保证在其领土内采取有效措施,在登机或者装机前和在登机或者装机时,保护航空器、旅客、机组、随身携带物品的安全,并对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安全检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为对付特定威胁而采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的要求,应给予积极的考虑。
  六、如果缔约一方违背本条的航空保安规定,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可以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立即进行协商。如果在提出此项要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未达成满意的协议,则构成暂停、撤销缔约另一方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者对其经营许可加以限制或者附加条件的理由。如果情形非常紧急,缔约任一方可在一个月期满前采取临时措施。

  第十五条 证件和执照的承认
  为了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颁发或者核准的有效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但是颁发或者核准上述证件和执照的条件,应相当于或者高于根据《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随时制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六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互相支持的精神,保证本协定各项规定得到正确的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互相协商。
  二、缔约一方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就本协定进行协商。这种协商应尽早开始,除非另有协议,至迟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第十七条 争端的解决
  一、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实施或者解释发生争端,可先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通过谈判协商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就上述争端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

  第十八条 修改
  一、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规定,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以书面或者会晤形式进行协商,并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九十天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协商也可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之间进行。
  三、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修改,应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十九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通知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经缔约双方协议撤回该通知。

  第二十条 登记
  本协定以及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应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第二十一条 标题
  本协定每条的标题,只是为了查阅方便,绝非对本协定条款的范围或者意图予以解释、限制或者说明。

  第二十二条 生效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土库曼文、俄文和英文写成,四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中文、土库曼文或俄文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土库曼斯坦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剑锋              伊·别尔德耶夫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长)       (土库曼斯坦民航局局长)

 附件:           航线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中国境内地点—待商定的中间点—阿什哈巴德和/或马雷—待商定的以远点
  (二)土库曼斯坦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土库曼斯坦境内地点—待商定的中间点—天津和/或乌鲁木齐—待商定的以远点
  (三)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者所有飞行中,可自行决定不经停规定航线上的任何地点,但协议航班应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内始发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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