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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民间文化艺术之乡命名办法和绍兴市民间艺术家命名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3:54:44  浏览:84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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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民间文化艺术之乡命名办法和绍兴市民间艺术家命名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政办发〔2007〕71号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民间文化艺术之乡命名办法和绍兴市民间艺术家命名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民间文化艺术之乡命名办法》和《绍兴市民间艺术家命名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六日

绍兴市民间文化艺术之乡命名办法

  第一条 为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进一步加强对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规范“绍兴市民间文化艺术之乡”的命名和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绍兴市民间文化艺术之乡”是指在当地广泛开展的某种群众性文化艺术活动特色鲜明、成效突出,并对当地群众文化生活及经济发展产生较大影响,具体包括民间文学、音乐、舞蹈、戏剧、曲艺、杂技与竞技、美术、手工技艺、传统医药、民俗等十个门类。凡有以上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突出项目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可申报为“绍兴市民间文化艺术之乡”。
  第三条 “绍兴市民间文化艺术之乡”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广泛开展具有浓厚的民族和地域特色的文化艺术活动,被当地群众普遍熟知和认同,为当地群众喜闻乐见,对当地群众文化生活产生较大影响。开展跨区域文化交流活动,对周边地区有一定的辐射带动作用。
  (二)拥有开展民间文化艺术活动的代表人物和骨干队伍,经常开展有关民间文化艺术的创作、演出、展示、培训、交流等活动,发展继承态势良好,后继有人。
  (三)建有规范和完备的记载民间文化艺术活动项目的形成情况、历史沿革及作品(产品)成就等的文化艺术档案。
  (四)具有经常开展民间文化艺术活动的场地、设施等条件。
  (五)当地政府重视民间文化艺术的保护工作,制订民间文化艺术活动的保护、传承、发展规划,在人才培养、基地建设、经费保障方面采取了具体有效的措施。
  第四条 申报办法和审批权限:
  (一)凡具备条件的单位先向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主要内容包括所在地基本情况(地理位置、人口概况、历史沿革),开展民间文化艺术活动的历史沿革、特点及发展情况、代表人物及骨干队伍、所取得的成绩及地域影响力、发展规划、措施及经费来源,以及开展活动的照片或者录像等资料,报市文广局审定。
  (二)市文广局组织人员对申报“绍兴市民间文化艺术之乡”的单位进行评审,评审合格的给予批准、公布。凡经批准的绍兴市民间文化艺术之乡,由市文广局授予证书、牌匾。
  第五条 “绍兴市民间文化艺术之乡”每两年评选一次。
  第六条 “绍兴市民间文化艺术之乡”实行动态管理。对已命名的“绍兴市民间文化艺术之乡”,在下一届申报时进行重新审核,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提出限期整改,在规定时间内仍不能达到要求的,撤销“绍兴市民间文化艺术之乡”称号,并予以公布。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文广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民间艺术家命名办法

  第一条 为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加强对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承,促进民族民间艺术队伍的稳定和发展,鼓励多出人才,多出精品,多创效益,为我市民族民间艺术的持续发展创造良好条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8号)、省政府《关于加强民族民间艺术保护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4〕21号)以及省文化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族民间艺术家命名办法>的通知》(浙文社〔2005〕18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族民间艺术门类分为:音乐、舞蹈、戏剧、曲艺、杂技、文学、绘画、书法、摄影、雕刻、刺绣、染织、剪纸、编织、灯彩、陶艺、锻铸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农村、城市社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和部队长期从事群众文化和民族民间艺术的人员(含民间职业艺术团体人员)。
  专业艺术表演团体人员、专业创作人员和专业艺术院校在校师生不在评审范围。
  第四条 申报人员必须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两为”方向和“双百”方针,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长期从事民族民间艺术创作或民族民间艺术挖掘、整理、保护、研究、普及和开发工作,具有丰富的创作、研究和实践经验,并在继承的基础上有所发展,有所创新。
  (二)作品在市级以上(含市级,下同)民间艺术表演或展示比赛中获得最高等级奖二次以上;或有作品被省级以上或国外国立艺术馆收藏。
  (三)在全国民间艺术家辞典或者省以上民间艺术某门类书籍中有传略者。
  (四)对我市某项民间艺术确有传承,造诣颇深,掌握或熟悉其历史渊源、人文背景,并在该项民间艺术发展中有突出贡献者。
  第五条 申报办法和审批权限
  (一)由组织推荐或本人申请,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申报者的资格,核实业绩、成果,经同级政府审核、签章后,报市文广局。
  (二)由市文广局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提出候选人员,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满,对无异议或对异议处理完毕的人选,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授予证书、牌匾。
  第六条 权利和义务
  (一)获绍兴市民间艺术家称号者,应提供2件以上有代表性的作品,由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长期收藏并适时展出。
  (二)获绍兴市民间艺术家称号者应当积极开展民族民间艺术的传承与保护工作。
  (三)绍兴市民间艺术家在文化艺术展演比赛和对外文化艺术交流中,享有与专业文化艺术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七条 绍兴市民间艺术家的评选工作,每两年组织一次。
  第八条 当地政府和文化主管部门应对已命名的绍兴市民间艺术家切实加以关心,以引导、资助、扶持、培训等手段,鼓励其传承与传播民族民间艺术。在当地逐步建立一支热爱民族民间艺术保护工作,积极为当地文化发展服务的民族民间艺术工作队伍。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销绍兴市民间艺术家称号,收回荣誉证书:
  (一)非客观因素,完全停止民族民间艺术工作与活动;
  (二)剽窃他人作品或伪造成果;
  (三)严重丧失艺德;
  (四)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五)其它不符合命名条件的情况。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文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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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四川省调整自贡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四川省调整自贡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
国函〔2005〕52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自贡市行政区划调整的请示》(川府〔2004〕29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将自贡市大安区的红旗乡,自贡市沿滩区的仲权镇、舒坪镇、高峰乡、农团乡、漆树乡和自贡市贡井区的荣边镇划归自贡市自流井区管辖。
  二、将自贡市荣县的龙潭镇、桥头镇、五宝镇、莲花镇、成佳镇、白庙镇、章佳乡、牛尾乡划归贡井区管辖。
  三、将自贡市富顺县的庙坝镇、牛佛镇、回龙镇划归大安区管辖。
  四、将自贡市富顺县的仙市镇、瓦市镇划归沿滩区管辖。
  上述行政区划调整涉及的行政区域界线,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勘定。

国 务 院
二○○五年六月十五日

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宿政〔1999〕10号 1999年9月9日)


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范围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指宿州市(以下简称市)、各县县城(以下简称县城)和建制镇。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指城市市区、近效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市建设委员会(规划局)是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墉桥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并协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管理。
各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贯彻,开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参与并组织本辖区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各专项规划的编制;
(三)依法核定和发放《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依法查处城市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六条 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城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参照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体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
市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县城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市、县城各专项规划由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


第七条 城市规划编制的具体业务,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八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市城市总体规划,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城总体规划,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各专项规划由组织编制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面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确需局部调整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是否属局部调整,由原批准机关确认。


第三章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十一条 在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中,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同步建设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第十二条 旧区改建,要控制人口规模,合理调整人口布局;要严格控制现有工厂的扩建,对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严重污染环境的工厂,应当限期治理、搬迁或转产。


第十三条 市旧区指沱河以南、淮河路以北、南坪路以东、东沱河以西的区域。市新区指城市规划区内,上述范围以外的区域。
各县城新区与旧区的范围,由各县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其规划和建设应符合下列各项指标要求;
(一)容积率按有关城市规划要求执行。
(二)建筑间距要求;
新区内的多层建筑主朝向(长轴朝向)间距不得低于建筑高度的1.3倍;高层建筑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新区内的多层建筑山墙次朝向(短轴朝向)间距不得少于8米;高层建筑不得少于13米。
旧区内十层以下建筑主朝向(长轴朝向)间距不得低于建筑高度的1.15倍、十层至十九层建筑,每增加一层单方间距增退1米;二十层以上建筑,每增一层单方间距增退0.8米。旧区内的多层建筑山墙次朝向(短轴朝向)间距不得少于6米,高层建筑不得少于13米。旧区内建设基地边缘的建筑物与用地办界的距离,不得少于该类建筑所需间距的一半和消防间距规定。
(三)沿街建筑退出道路红线要求:
城市主干道路宽在40米以上、两侧建筑属多、低层的,退道路红线不少于5-8米;城市主干道路宽在40米以下。两侧建筑属多、低层的,退道路红线不少于5米;城市次干道两侧的建筑退道路红线不少于3米。
道路两侧高层建筑主楼高度低于30米(含30米)的,退道路红线不少于10米;高度高于30米、低于70米(含70米)的,退道路红线不少于15米;高度高于70米的,相应加大退道路红线距离。
位于道路交叉口的多、低层建筑,退道路红线不少于8米;高层建筑通道路红线不少于10米。
学校、医院、文化娱乐和体育场所、宾馆酒店、商场等人流集散量大的公共建筑,应根据其使用功能、环境质量、交通流量及城市景观等因素增退道路红线。
(四)绿化要求:
新区内住宅小区绿地率不得少于25%;公共建筑及商住综合小区绿地率不得少于30%。旧区内住宅小区绿地率不得少于20%;公共建筑及商住综合小区绿地率不得少于25%。
工业小区内住宅、公共建筑小地块绿地率根据所处区域按上述标准减少5%。
(五)停车场(库)要求:
新区内住宅小区及住宅组团建设,按建筑面积的10-12%(高层建筑配上限)配建停车场(库);公共建筑、商住综合小区及建筑组团建设,根据车流量,按建筑面积12-15%配建停车场(库)。旧区建设,按新区标准减少2%配建停车场(库)。
城市公园、旅游区、度假村、别墅区、会议中心、体育场馆及车站码头等须配建停车场(库)的,其数量和规模,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五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十六条 凡已确定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用地预申请,领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部《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规定审批。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凭《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办理建设项目建议书的报批手续后,持建设项目的有效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按有关规定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因特殊原因需临时用地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使用期满或国家建设需要时,必须清场退出。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城市规划区内取得的建设用地的范围、性质及规划控制指标,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在施工前确需改变用地的范围、性质及规划控制指标的,建设单位应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根据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的需要,对已批准使用的建设用地可收回或作出调整。收回或调整用地的实施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收回或调整用地的经济补偿,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在城市规划区内的荒地、沟塘、滩岸等地进行挖河取土、堆放废弃物及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广场用地、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旅游区、重点文物保护区、高压供电走廊以及学校、医院、体育场地、公共停车场、环卫设施等公共设施用地,任何单位不得侵占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符合城市各项规划,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动工建设。
城市规划区内个人自建住宅的规划管理,按本办法第六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效批准文件、土地权属证书和拟建范围的地形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建设单位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制定初步设计方案或初步设计图,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三)建设单位依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初步设计方案或初步设计图,委托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填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各项管线工程穿越城市道路、桥梁、公路、铁路、隧道、绿化地带、单位自管用地、河道以及涉及净空控制、通讯设施和军用设施等保护范围的,建设单位应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书面意见,并将书面意见随初步设计方案或初步设计图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性建设,应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临时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性建筑物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满或城市建设需要时,应无条件拆除。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验红线,经核准签章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八条 建设、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红线及施工图的要求施工。其中城市主、次干道的各项管线工程要遵循先地下后地下、先深埋后浅埋的建设程序埋设。
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红线及施工图要求的事项的,建设单位应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于建设工程峻工并经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将竣工图纸送城建档案馆存档。


第三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不得挖掘。
对建成后的建筑物,不得随意改变其使用性质和立面造型。确需改变的,建设单位或使用应持申请报告及有关图纸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章 个人自建住宅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原则上不准个人自建住宅。鼓励购买商品房解决住房。
个人确需在城市规划区内自建住宅的,应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在统一规划的居住用地内建设。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下列区域不准自建住宅:
(一)城市规划道路控制地段;
(二)属近期改造和新建的区域;
(三)埋设地下管线、高压供电走廊和市政设施的区域;
(四)园林绿化用地;
(五)河岸、沟渠因防洪、排水需要控制的区域;
(六)铁路用地控制区;
(七)文物古迹、风景名胜保护区;
(八)严重污染及易燃、易爆控制区;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旧区范围内和新区城市主干道红线两侧各100米范围内、次干道红线两侧各50米范围内、火车站和广场规划控制地带、城市建设项目已定规划地段范围内的现有个人住宅,只能进行解危性的维修和临时性门面装修,不得翻建、改建、扩建。


第三十三条 个人自建住宅必须符合下列条例:
(一)户口必须在拟建住宅所在地;
(二)原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不足15平方米(独生子女按二人计算)。
(三)对原有住宅进行翻建、改建、扩建的,原有房屋产权和所占土地使用权应当明确、无争议。


第三十四条 个人自建住宅,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个人持所在单位或居委会(村委会)证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办用地手续;
(三)持用地批准手续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放线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验合格后施工。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人员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必须悬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便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的实施进行管理,发现违法建设活动,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公民有权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有权检举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检举人打击报复。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本办法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到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地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建设工程造价总额5%以下罚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予以没收。
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
(一)占用现有或规划的城市道路、广场的;
(二)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生产防护绿地的;
(三)占用河湖、水面、滩溪、堤岸及其保护地段的;
(四)占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区域的;
(五)影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高压供电走廊安全或微波通道通讯的;
(六)压占城市地下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其维护地段的;
(七)在近期建设控制区、规划确定的禁止建设区和特殊重大安全保护区内建设的;
(八)严重影响城市景观或者对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危害的;
(九)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规划占地、违法建设的单位,除依法予以查处外,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辱骂、殴打或妨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外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复议或诉讼期间,工程建设必须暂停。


第四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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