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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核定原行业统筹项目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49:57  浏览:82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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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核定原行业统筹项目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核定原行业统筹项目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
《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8号)规定,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后,原行业统筹企业已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原待遇原则上维持不变,其中经原劳动部、财政部批准的统筹项目内的部分由省级
统筹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未列入统筹项目的部分由企业支付。根据原劳动部、财政部对各行业开展养老保险统筹的批复文件,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对11个行业和单位的统筹项目进行了审核认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各地和各行业企业要认真贯彻国务院文件精神,确保离退
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对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审核确认的行业统筹项目,各地要确保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对未被确认的行业统筹项目,所需费用在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保持已离退休人员的原待遇基本不变。

附件:关于审核认定十一个行业养老保险统筹项目的意见
一、按国家以下文件规定确定的统筹项目
(一)按下列文件确定的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1.《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
2.《国务院关于公布〈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53号)
3.《国务院关于发布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的通知》(国发〔1982〕62号)
4.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劳人老〔1982〕10号)
5.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问题解答》的通知(劳人老〔1983〕20号)
6.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执行劳人老〔1983〕20号文件中一些具体问题的答复》(劳人老〔1983〕34号)
7.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劳人险〔1983〕3号)
8.《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3〕141号)
9.《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退休问题的补充规定》(国发〔1986〕26号)
10.《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
11.《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
12.《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
13.国家教委《关于教龄津贴、护士工龄津贴作为计发离休、退休费基数的通知》(〔86〕教计字190号)
14.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中小学教师工资标准提高10%部分可以作为计发离休、退休费基数的通知》(〔88〕教计字105号)
15.劳动人事部《发布〈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劳人培〔1987〕16号)
16.劳动部《贯彻〈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的补充意见》(劳培字〔1989〕3号)
17.劳动部《关于高级技师评聘的实施意见》(劳培字〔1990〕14号)
18.劳动部《关于进行岗位技能工资制试点工作的通知》(劳薪字〔1992〕8号)
(二)按下列文件增加的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1.《国务院批转劳动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1989年国营企业工资工作和离退休人员待遇问题的安排意见〉的通知》(国发〔1989〕83号)
2.《国务院关于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金的通知》(国发〔1992〕29号)
3.《国务院关于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的通知》(国发〔1994〕9号)
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4〕62号)
5.《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航总局、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提高两航起义中有特殊贡献人员退休费问题的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83〕95号)
6.劳动部、财政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金的通知》中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劳险字〔1992〕15号)
7.劳动部、财政部《关于1995年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劳部发〔1995〕325号)
8.劳动部、财政部《关于1996年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劳部发〔1996〕346号)
9.劳动部、财政部《关于1997年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劳部发〔1997〕226号)
(三)按下列文件发给的物价、生活补贴
1.国务院《关于提高主要副食品销售价后发给职工副食品价格补贴的几项具体规定》(国发〔1979〕245号)
2.国务院《关于试行主要副食品零售价格变动给职工适当补贴的通知》(国发〔1988〕23号)
3.国务院《关于提高粮油统销价格和适当增加职工工资等问题的通知》(国发〔1991〕18号)
4.国务院《关于提高粮食统销价格的决定》(国发〔1992〕15号)
5.财政部等五部委《关于提高粮油统销价格和适当增加职工工资等问题的通知》(〔91〕财综字44号)
6.财政部《关于提高粮食统销价格后适当发给职工等有关人员粮价补贴的通知》(〔92〕财综字38号)
7.《国务院关于发给离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的通知》(国发〔1985〕6号)
8.《国务院关于发给离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的补充通知》(国发〔1985〕52号)
9.劳动部等四部门《关于发给离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的通知》(劳字〔1988〕42号)
10.劳动总局、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给退休职工发宿舍取暖补贴问题的通知》(〔80〕劳总险字1号)
11.财政部《关于民用燃料和东北照明电提价后中央企业职工补贴问题的通知》(〔90〕财工字第503号)
各行业贯彻上述文件的具体实施办法,执行行业的文件。
二、按以下行业文件规定确定的统筹项目
(一)铁道
1.铁道部《关于发布〈铁路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铁劳〔1995〕80号)(房改补贴项目除外)
2.铁道部《关于发布铁路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铁人〔1997〕25号)
3.铁道部《关于公布铁道企业离退休(职)缴费养老保险金增发比例的通知》(铁社险〔1997〕7号)
4.铁道部《关于铁路单位执行地方工资、津贴、补贴等规定有关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铁劳函〔1992〕38号)
5.铁道部《关于调整企业离退休(职)人员生活物价补贴标准的通知》(铁社险〔1996〕4号)
6.铁道部《关于建立劳动模范离退休荣誉津贴的通知》(铁劳函〔1996〕274号)
7.铁道部《关于提高参加“二·七”大罢工老工人退休费的通知》((84)铁劳字411号)
(二)交通
劳动部《关于对〈交通系统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批复》(劳部发〔1996〕238号)
(三)邮电
1.邮电部《关于增加离退休人员生活补贴的通知》(邮劳保〔1994〕26号)
2.邮电部《关于按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执行生活、物价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邮社保〔1997〕15号)
(四)水利
1.劳动部《关于对〈水利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劳部发〔1996〕120号)
2.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水人教〔1996〕329号)
3.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部直属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管理办法〉的通知》(水人劳〔1992〕92号)
4.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企业离退休费计算暂行办法〉的通知》(水人劳工〔1994〕63号)
(五)民航
1.劳动部、财政部《关于民航空勤人员停飞和离退休后发给生活补助费办法的通知》(劳险字〔1992〕29号)
2.民航总局、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关于贯彻执行〈全民所有制民航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民局发〔1993〕75号)
(六)有色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关于印发〈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用统筹暂行规定〉等文件的通知》(〔94〕中色劳统字第0016号)
(七)电力
1.电力部《关于调整电力企业工资标准的意见的通知》(电人教〔1994〕617号)
2.电力部《关于印发电力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实施办法的通知》及《过渡期间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电人教〔1996〕172号、503号)
3.国家电力公司《关于电力行业1997年离退休的人员执行〈过渡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电人劳〔1997〕28号)
4.中电联《关于修订电力企业离退休基金统筹办法的通知》(中电联统筹〔1988〕3号)
5.电力部《关于给企业离休人员增发生活补贴的通知》(电人教〔1995〕405号)
6.电力部《关于改善和提高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待遇的通知》(电人劳〔1996〕229号)
7.国家电力公司《关于给部分离退休人员适当增加生活补贴的通知》(国电人劳〔1997〕217号)
8.国家电力公司《关于调整增加离退休矽肺病患者补助费的通知》(国电人工〔1997〕240号)
(八)石油
1.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关于印发离退休费用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91〕中油劳字第602号)
2.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关于适当提高石油行业退休职工生活待遇的通知》(〔91〕中油劳字第666号)
3.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关于调整部分退休人员工龄工资的通知》(〔92〕中油劳字第181号)
4.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关于进一步明确石油企、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基本离退休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92〕中油劳资字第65、95号)
5.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关于调整石油职工岗位、技能工资标准的通知》(〔96〕中油劳字第473号、〔97〕中油劳字第451号)
6.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关于增发石油企业离退休人员生活补贴的通知》及有关补充通知(〔93〕中油劳字第435号、第775号、第83号,〔94〕中油劳字第497号,〔95〕中油劳字第487号,〔96〕中油劳字第475、476号,〔97〕中油劳字第452
号)
(九)中建
1.中建总公司《关于印发〈中建总公司直属企业离退休费统筹实施细则〉的通知》(〔88〕中建人字第215号)
2.中建总公司《关于离退休费计发办法的通知》(〔94〕中建人字第74号)
三、按地方省级政府文件规定执行的统筹项目
(一)原劳动部、财政部批准部分行业的统筹项目中的工伤护理费、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和救济费,执行所在地的标准和规定。
(二)交通、中建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物价、生活补贴,水利、民航企业离退休人员经水利部、民航总局批准进入统筹的物价、生活补贴,执行所在地省级政府的规定。
四、几个特殊问题
(一)煤炭行业的统筹项目按原煤炭部下发的《煤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实施方案》(煤财字〔1995〕第224号)的规定和原劳动部、财政部关于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规定执行。
(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和原中保集团实行行员工资制(交通银行按交银发〔1995〕72号文件执行)。经原劳动部、财政部批准的金融系统的统筹项目,已离退休的人员按国家有关事业单位的规定执行,其中经各总行(集团公司)统筹办公室
核定进入统筹的生活、物价补贴,执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有关事业单位的规定。
(三)原劳动部、财政部批准的养老保险统筹项目中包括的医疗补助费,铁道按退休金的8%、电力按离退休金的10%、邮电按实提基金的14%进入了统筹,今年内暂予保留。明年起,结合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和审批行业费率调整办法,再对医疗补助费项目进行调整。
(四)各行业1998年出台的有关养老保险待遇的文件,原则上由各地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研究后确定是否执行。对于部分行业出台的1998年基本养老保险金正常调整机制,地方已出台调整办法的,纳入统筹项目;地方尚未出台办法的,不纳入统筹项目。



1998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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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发布和使用宏观性统计数据的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发布和使用宏观性统计数据的规定
 

(1997年4月7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宏观性统计数据的权威性、科学性、一致性,充分发挥统计数据的信息、咨询和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宏观性统计数据是指全市或各区、县(市)地区性统计数据。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政府统计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内宏观统计数据的发布和使用管理,定期或不定期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统计数据,检查监督宏观统计数据的发布与使用情况,查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发布统计数据的行为。


  第五条 公布或使用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数据时,必须以市统计局公布的为准。市直各主管部门公布和使用归口管理的行业性统计数据时,须经市统计局核准,区、县(市)(含开发区)公布本地区普查或年度统计调查数据之前,须经市统计局核准,凡未经市统计局核准的统计数据,一律不准公布和使用,不得作为制定政策、计划,检查计划执行和考核工作实绩的根据。


  第六条 凡公布和使用地区性、行业性统计数据时,必须采用国家统一规范并通用的统计指标,不得使用含义不清,容易产生歧义的统计指标。


  第七条 发布和使用地区性统计数据时,须与该地区统计局公布统计数据的文本相核对,不得从其他渠道摘录或传抄。


  第八条 在公开发表的有关资料、文章中引用全市性统计数据,应搞清统计数据的时间、范围、口径和可比性;发布和使用未公开的统计数据,须经市统计局批准,并注明提供单位,否则不得使用。


  第九条 对外提供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数据,按国务院办公厅批转的国家《统计资料保密管理办法》(国办发〔1995〕3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由所在的市或区、县(市)统计局依照《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统计局负责解释。


论文提要:
本文的主要论点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本文主要从四点来论述的。
1、法治建设与司法体制的缺失。在这一章中,主要论述自建国后我国从旧的司法体系逐步走上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几次司法体制的重大改革,使司法体制逐步得到完善。
2、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司法改革中的重要意义。在这一章中,本文着重论述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司法体制改革中的重要性,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动力,是司法改革的根本依据。
3、司法改革的最终目的是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公平、正义。在这一章中,着重论述了法治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地位。并要求司法工作人员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知法必须先懂法,运用法律为民办实事,为全社会构建和谐的生存环境。
4、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的体会。本章主要用法治理念结合本职工作的实践来论述法治理念在司法审判中的运用。
本文还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提出司法改革工作的建议,针对司法改革的热门话题及颇有争议的论点阐述自己肤浅论述及观点,以求共识。
整篇文章的基点落在“法治”的观念上,党的“十七”大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逐步成为各界的热论话题。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们共同的目标和愿望。本人深信在党中央及胡锦涛同志的正确领导下,法治社会必能实现。
全文共6139字。

中国经济改革已走过三十年的辉煌路程,司法体制改革已进入了“而立”的时代,怎样评价这三十年的改革进程,民众与司法界争论不休,本人在司法实践中深有体会,结论是:喜忧参半,成功中大有不足之处。现就《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之论点阐述自己的论述。
法治是指在社会生活中不仅有相对完备的法律,而且严格依法办事,法治社会并非包揽社会生活中的一切,但一旦司法介入,法律的判断就是最高和最终的判断;法律具有最高权威,全社会都没有也不应当有超越法律之上的权力,从这个意义上说,法治是一种秩序。
中国经济体制的改革,给司法体制改革带来了生机。三十年的改革,中国由“无产阶级专政”体制,逐步迈向民主法制;以“阶级斗争为纲”转为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新的科学发展观。
一、司法体制的缺失
三十年前的中国法治体制初创于战争年代,形成于计划体制条件下,比较适合“领袖号召”的全民运动。这一体制与法治的要求不相适应,因此,法治进程中必然出现现有体制与法治要求的冲突,必然导致现有体制部分失灵,这就让社会付出必然代价。
首先,传统政策调整的空间被压缩,政策回归其指导地位,逐渐退出原来社会生活的直接规范,不再规范人们的具体行为。《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实施,让这一进程明显加快。过去那种依靠政策管理国家、管理经济、管理社会的传统模式面临淘汰。
过去习惯的那种党政不分,以党代政的领导模式面临转变,单纯依靠政策、依靠行政命令、依靠群众运动的方式管理国家、管理经济、管理社会的传统领导方法要尽快过渡为不仅依靠政策,而且更多地依法办事。
再次,同样初创于革命战争年代,形成于计划体制条件下,比较适合于群众运动的司法体制,也面临根本性变革。过去那种只把政法工作当成政治工作,把政法机关只当作专政机关,对司法官队伍只重视政治素质而忽视业务素质的状况,无法适应法治进程的要求,执法队伍的重建成为当务之急。
中国有数千年的封建历史,缺乏民主与法治传统。观念变革和重建,是法治推进过程中必须的先决条件。新的适应法治要求,有利于法治顺利推进的新观念的形成,必然有个漫长过程。当旧的固有观念被打破,新观念体系尚未形成,容易出现模糊状态和真空地带,出现道德失范、价值观念混乱、行为模式失范的情况,社会上存在的腐败现象就是一例。给社会带来消极影响。
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司法改革中的重要意义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提升,是司法改革的动力。随着改革的逐步深入,需要付出巨大的代价和成本。
1、社会成本:集权政治已在社会中形成根深缔固的理念,怎样消除这“误区理念”,需要司法在执法工作中狠下一番功夫。广义讲,加强法治教育,普遍提高全民族法治观念,实现全民族民主法治素质的提高,这是执政者需付出最大的成本,民族整体素质的提高程度决定法治社会的好与坏。
2、政治成本:推行法治,势必削弱权力机构对司法的干与。政府在司法工作逐步退出指导、管理、参与等不利于司法公正的环节,往往这时的权力机构会处于“权力失落”的尴尬局面,历史生成的原因,很难摆脱改革大趋势的阵痛。
3、司法机关需付出的成本:无论在行政执法还是在司法实践中,能够用来作为定案依据的都只是“法律”上的事实即有法定的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在证明事实的过程中,有可能出现为了“程序正义”而牺牲“实体正义”的情况,应当强调的是就像民主从来就不能保证完全正确一样,法治也不能保证公平、公正。有时正常运行的法律程序甚至可能导致部分公正牺牲,这也是法治进程中应有的代价。
4、法律在从不完善到完善的发展过程中,社会必须为此付出相应的政治代价。
法治有两个基本要素,一是分权和制约,二是严格的程序。无论是分权和制约,还是严格的程序,其实施过程中往往都不如集权或人治机制那么“雷厉风行”,几乎都一定会消解一部分效率。某种意义上说,集权反而相对容易实现高效率。
从长远看,法治凭借分权制约以及严格的程序,通常可以避免错误,或者虽然出现错误但因为存在制度性的纠错机制,能够把错误扼杀于萌芽,不易出大问题和大动荡,有利于国家、社会地稳定发展。相反,集权统治往往采取“运动式”短期可以收效一时,甚至一定时期还可能“高产”,但由于集权缺乏制约,易出现错误,而且出错了也因缺乏制度化的纠错机制,易出大动荡,从长远看其效率反而不及法治。
高水平的法治要求和执法的高成本,势必导致国家财政对立法和执法的更大投入。而法治越健全,分工就越细,社会法律消费就越多,百姓为维护自己的利益就要享受法治社会需要支付的成本。
立法有哪些成本?从静态看,法治成本包括立法成本、守法成本、违法成本和执法成本。立法成本既指制定一部“良法”的成本,也包括消除“恶法”的影响所在付出的代价。而且,既使是一部好法也会有一些负面影响,这种影响作为好法律的成本的一部分,需要加以控制。
制定“良法”的成本大致包括两方面。一是从程序上看,一部法律的制定过程需要国家立法机关及立法者付出艰辛的劳动和相应的费用支出。另一方面,某一个立法建设变为国家的意志的过程有一个艰辛复杂的过程。这种全社会共识的形成本身需要一定代价,有时甚至需要社会或某一部分为此做出牺牲,例如,最近新通过的《劳动法》就引起了各方面的争议。
有时,虽然制定的是“良法”,但“良法”及其实施亦可能有负面影响。因此,制定这种“良法”的代价,就是必须同时出台与之配套、旨在消除负面影响的法律,这也应当视作制定“良法”应有的成本之一。比如《破产法》的实施必然造成局部失业问题,而相应的社会保障方面的规定和制度就要同时配套,否则造成社会不安定反过来会影响《破产法》的实施。
在社会生活中,人们通常是从自己的利益角度去考虑问题的,怎么方便怎么合算就怎么去做,成本成为影响一般人行为选择的主要因素。因此社会应当创造条件大幅度降低守法成本,大到制度设计,方便民众以最小的代价就可以遵守法律。此外,还要通过大幅度提高违法成本,反过来促进人们选择守法。
守法的一种特别形式是“护法”。维护法律尊严是每个公民的法定义务,降低这种义务履行的成本,对“护法”具有重要意义。
在现实中国的司法工作者们所遭遇的压力已经越来越大,由于我们的工作已经数量化了,所以公安机关多破案、检察机关多公诉案件和法院多判决罪犯都成了工作完成好坏的重要标准之一。
司法人员在办理案件时要讲良心,对司法人员的良心教育要重于业务素质教育,要以良心教育促进业务素质教育,不能要求强化司法权威而最终脱离民众。僵化的法律教育体系和社会的因循守旧是公认的障碍,而更大的障碍是历史遗留下来的。
中国的司法机关在执法一直被强调“统一”,既各个地区之间必须“执法统一”,各个部门之间也必须“执法统一”。从一个角度来看,这对中央及各地区和各部门是个好的愿望,但从另一个角度看,它也带来了一些棘手的疑问。
不断燃起的信心正提升中国各种执法部门的视线,使其超越了简单的危机处理。最为常见的情况是,每逢影响巨大或者特殊的案件,公、检、法三家部门经常坐到一起开“协调会”,这样的会议还经常由上级部门来主动组织,目的就是要各个部门统一意见,保证“执法统一”,以维护法律和政府的权威。
然而不确定性依然存在。一个不确定性是对案件状况过于草率的判断,是否会导致处理意见过早出台,从而危及案件公正客观?另一个不确定性是更为根本的问题:“执法统一”是什么意思?是与其他先进国家更相像,还是以中国过去具备的,往往独有的态度和做法为特征的法律?现在,中国法律界在这个问题上依然存在分岐。
法官作为国家司法工作的最后一道防线,必须肩负公正和道义,所以在不同法律意见时应该坚持,而不是检察院公诉就必须判有罪,更不应该把得罪检察院和公安局作为首要考虑的问题。同样对于检察院和公安局来说也应该有着这样的执法追求。
三、司法改革最终目地是追求法治社会的公平、正义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律体系越来越完备,法学教育越来越发达,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越来越高。但是,司法部门的威信、法律的威信却成反比下降。主张“恶法亦法”必然导致人民的法律脱离人民这一真理,正在被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法治建设所证明。
如果普通民众基本上不可能懂法,只可能懂理是一个事实,那就只有一个办法来保证我们的法不走向人民的对立面;这就是我们必须抛弃传统的“恶法亦法”的观念,必须以普通民众都能理解认同的常识、常理、常情作为指导我们制定、适用、执行法律的基础,灵魂限度和根本标准。
决不能像历代法学思想家们所主张的那样,强迫基本上不可能懂法的普通百姓向我们制定法律、理解的法律靠拢。而是我们法律的制定、理解、执行都必须向百姓所认同的最基本的是非观、价值观靠拢,向百姓所奉为基本行动规则的“常识、常理和常情”靠拢。这里所谓的“常识、常理和常情”从法理上讲就是基本的善恶观、是非观和价值观。
我们的司法者、执法者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当然只能以相关法律的具体规定为依据。强调讲法必须讲理,强调常识、常理、常情是法的基础、灵魂,并不意味着我们的司法者、执法者对法律的理解必须建立在合理的基础之上,广大人民群众认同的基础之上,系统全面把握法律的基础之上。与“立法原意”不同的是,常识、常理、常情对每一个正常的人来讲,都不纯粹是一种外在认识对象,而是一种通过日常生活的耳濡目染而融入了每一个正常人潜意识深处的是非观、价值观,是一种基于人的本性而对自己生存和发展必须的外在条件的认识,是一个人要生存、要发展的本性与自然规律,社会价值的有机融合,是人的本性在特定条件下自然的体现。所以,作为现代法治之基础的“常识、常理、常情”到哪里去找,答案是:请到我们自己的良心中去找。“良心”这东西,看起来似乎很神秘,说穿了也很简单。因为良心不是别的,良心是一个人对其所处社会最基本的是非观、善恶观、价值观的认识,是一个社会民众普通认同的常识、常理、常情,在一个正常人心灵中的反映。所谓现代法治是常识、常理、常情之治,实质上意味着现代法治归根结底应是“人性之治”、“人心之治”、“良心之治”。在这里必须强调的是:司法人员必须依照良心来理解法律、执行法律、适用法律。这既是马克思主义关于司法独立应有内涵的诠释,也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宪法性要求。马克思曾经强调“法官只服从法律”,“服从凭自己的真心所理解的法律”。
四、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的体会
司法改革的一个动力,源于民众对司法公正的期待,目前,社会舆论对司法领域的腐败案件特别关注,部分人对法官职业的理解和判断存在负面看法,这是我们必须重视的关键点,这也是司法改革需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
司法公正一直都是我们的目标,只是实现公正是需要条件的。
1、独立的审判制度。这是我国司法体系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必须承认的职能要求,我们只要承认有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的存在,它们之间就应该有一种相互分离的状态。司法独立不等于“三权分立”,它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形态。在我国,它是宪法中规定的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来自政府的干涉。现在的司法权设置与行政权设置的范围完全重合,法院的办公、人员工资等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负担。在这种司法环境下,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必然受到各种因素的限制。
2、司法效率。就是我们常说的“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中国的百姓恶意诉讼,无理取闹近几年时有发生,但绝大多数的百姓是善良的,诉求是朴素的,达到的“理想”也是非常非常低的。百姓不到水深火热、忍无可忍,甚至到无法生存的情况下,决不会到法院打官司,他们朴素的诉求就是期待司法主持公平、正义,以维护公民的切身利益和权利。所以司法效率是公正的生命线,这是司法公正必不可缺少的内涵。
3、司法权威。司法应该有权威。权威含意就是法官负有对公民的生命、自由、权利、义务和财产作出最后判决的责任;司法机关对所有司法性质的问题享有管辖权,并拥有绝对的权威就某一提交其裁决的问题按照法律是否属于其权力范围作出决定;法院作出的司法裁决不应加以修改。我们现在还做不到,因为独立的问题不解决,权威的问题一定会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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