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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银河革命公墓安放骨灰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29:19  浏览:98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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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银河革命公墓安放骨灰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银河革命公墓安放骨灰规定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年七月二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同意)

规定
第一条 广州市银河革命公墓(以下简称公墓)是安放革命烈士和牺牲、病故的国家干部、军人骨灰的墓园;是褒扬革命烈士,对人民进行革命传统教育的场所。为加强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东省,广州市,中央、部队驻穗单位的下列牺牲、病故人员,其骨灰可放在公墓:
(一)革命烈士;
(二)国家干部;
(三)军人;
(四)对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有突出贡献的人员;
(五)在国内外有政治影响的爱国知名人士;
(六)援助我国建设的国际友人;
(七)户籍不在本市,特殊需要安放骨灰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凡符合本规定第二条一至三项的规定,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县(团)以上主管单位的人事或组织部门审核证明,直接到公墓管理处办理手续和存放骨灰;凡符合本规定第二条四至七项规定的,由有关县(团)以上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本市或广东省、部队军
以上单位的有关主管部门证明,送市民政局核批后到公墓办理手续和存放骨灰。
第四条 骨灰楼设三个安放区:第一区安放革命烈士骨灰;第二区安放副省职(包括广州市副市长职)和部队副军职以上干部以及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红军、老干部的骨灰;第三区安放其他人员的骨灰。
第五条 骨灰盒不得超过长三十八公分、宽三十公分、高二十四公分。重量不得超过四公斤。骨灰盒正面可记载死者姓名、籍贯、出生年月、政治面目、生前单位、职务和牺牲、病故时间。
第六条 骨灰安放柜内不准摆设封建迷信品和其他有损骨灰安放的物品。不存放贵重的装饰物品。
第七条 安放在第一区的骨灰长期存放并免收管理费;安放在第二区和第三区的骨灰,自安放之日起,安放期限为二十年,并由死者家属缴交管理费(因公牺牲由单位负责)。
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审定。
第八条 在安放期限内,如家属要求领回骨灰的,凭骨灰存放证办理手续。安放期满,由公墓管理处发出书面通知,家属应在半年内(家属居住国外的一年内)将骨灰取出自行处理。逾期未办理或无人认领的骨灰,由公墓管理处作入地深葬处理。
第九条 对过去在公墓内土葬的坟墓,除革命烈士墓外,公墓管理处不再出资维修。
第十条 为更好地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凡安放在公墓的革命烈士或对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和在国内外有影响的爱国知名人士的生平事迹,以及有教育意义的遗物,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负责收集整理,并送公墓管理处保管陈列,以供后人瞻仰学习。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从一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执行。一九七九年广东省广州市革命委员会《广州市银河革命公墓管理暂行规定》(穗革发〔1979〕59号)废止。



199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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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等


国家外汇管理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止《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汇发〔2012〕5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哈尔滨、武汉、西安、沈阳、广州、成都国家税务局:
为大力推进贸易便利化,进一步改进货物贸易外汇服务和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于2012年6月27日联合发布公告,宣布自2012年8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实施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号)。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下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汇传〔1995〕13号)及其附件废止。
特此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2012年9月5日


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经贸委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第33号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经国务院批准,现发布《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办法》,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9日起施行。

          外经贸部 部长 石广生
          国家经贸委 主任 李荣融
          海关总署 署长 牟新生

          二OO二年十月十八日    



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的出口管制,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的出口,是指本办法附件《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清单》(以下简称《管制清单》)所列的物项和技术的贸易性出口以及对外赠送、展览、科技合作、援助、服务和以其他方式进行的技术转移。

  第三条 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的出口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国家对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实行严格管理,防止《管制清单》所列物项和技术被用于化学武器目的。
  
  第五条 国家对《管制清单》所列物项和技术的出口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物项和技术。

  第六条 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的接受方应当保证,不将中国提供的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用于储存、加工、生产、处理化学武器或用于生产化学武器前体化学品;未经中国政府允许,不得将中国提供的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用于申明的最终用途以外的用途或者向申明的最终用户以外的第三方转让。

  第七条 从事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的经营者,须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登记。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具体登记办法由外经贸部规定。

  第八条 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物项和技术,应当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填写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申请表(以下简称出口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口经营者从事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的经营资格证明;

  (二)出口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人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三)合同或协议的副本;

  (四)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的技术说明;

  (五)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

  (六)接受方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提供的保证文书;

  (七)外经贸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出口经营者应如实填写出口申请表,出口申请表由外经贸部统一印制。

  第十条 外经贸部应当自收到出口申请表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文件之日起进行审查,或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在4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 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外交政策有重大影响的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外经贸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报国务院批准。

  报国务院批准的,不受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时限的限制。

   第十二条 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申请经审查许可的,由外经贸部颁发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件(以下简称出口许可证件),并书面通知海关。

  第十三条 出口许可证件持有人改变原申请出口的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的,应当交回原出口许可证件,并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申请出口许可证件。

   第十四条 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时,出口经营者应当向海关出具出口许可证件,依照海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十五条 接受方违反其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做出的保证,或出现《管制清单》所规定的可被用于化学武器目的的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扩散危险时,外经贸部应当对已经颁发的出口许可证件予以中止或撤销,并书面通知海关。

  第十六条 出口经营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出口的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将被接受方直接用于化学武器目的或化学武器前体化学品生产目的,无论该物项或技术是否列入《管制清单》,都不应当出口。

  第十七条 经国务院批准,外经贸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临时决定对《管制清单》以外的特定物项和技术的出口依照本办法实施管制。

  前款规定的特定物项和技术的出口,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经过许可。

  第十八条 未经许可擅自出口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或擅自超出许可范围出口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非法经营罪、泄露国家秘密罪或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区别不同情况,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或由外经贸部给予警告,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外经贸部并可以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十九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通过欺骗等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件,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外经贸部并可以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二十条 对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实施管制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或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外经贸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对《管制清单》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9日起施行。


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清单



        第一部分 化学品

  化学品名称       CAS登记号

  1、 氟化氢 (7664-39-3)
(别名:无水氢氟酸)
  2、 氟化钾 (7789-23-3)
  3、 氟化钠 (7681-49-4)
  4、 硫化钠 (1313-82-2)
  5、 氟化氢钾 (7789-29-9)
  6、 氟化氢钠 (1333-83-1)
  7、 氟化氢氨 (1341-49-7)
  8、 二异丙胺 (108-18-9)
  9、 2-二乙氨基乙醇 (100-37-8)
  (或称N,N-二乙基乙醇胺)
  10、2-氯乙醇 (107-07-3)

        第二部分 有关化学品生产设备和技术

  一、   生产设备
  
          说 明

  (一)专为民用用途(如水净化、食品加工、纸浆以及造纸加工等)而设计的设备,如其设计特点不适合储存、加工、生产或处理国家实施出口管制的化学品以及控制它们的流动,则无需出口许可。

  (二)如出口物项包含一个或多个受控部件,且受控部件为该出口物项的主要部件,可以被拆卸或用于其它目的,则该物项的出口应得到出口许可。

  (三)出口可用于国家实施出口管制的化学品的成套生产设备和工艺技术,必须得到许可。

   1、阀
  带有检漏孔的多重密封阀、波纹管密封阀、单向阀,其直接与化学品接触的所有表面由下列材料制成:
  1)   玻璃或玻璃衬里(包括陶化或釉化涂层);
  2) 含氟聚合物;
  3) 钛或钛合金;
  4) 锆或锆合金;
  5) 钽或钽合金;
  6) 镍含量大于25%(重量百分比)和铬含量大于2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7) 镍或镍含量大于4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2、泵
  多重密封泵、屏蔽泵、磁力泵、波纹或隔膜泵,其制造商设定最大流量大于0.6m3/h,或真空泵,其制造商设定最大流量大于5m3/h[标准温度(0℃)和大气压(101.30KPa)状态下],其直接与化学品接触的所有表面由下列材料制成:
  1) 玻璃或玻璃衬里(包括陶化或釉化涂层);
  2) 含氟聚合物;
  3) 钛或钛合金;
  4) 锆或锆合金;
  5) 钽或钽合金;
  6) 镍含量大于25%(重量百分比)和铬含量大于20%的合金;
  7) 镍或镍含量大于4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8) 硅铁;
  9) 陶瓷;
  10) 石墨。

  3、储罐、容器或贮槽
  总容积大于0.1立方米(100升)的储罐、容器或贮槽,其直接与所处理或盛放的化学品接触的所有表面由下列材料制成:
  1) 玻璃或玻璃衬里(包括陶化或釉化涂层);
  2) 含氟聚合物;
  3) 钛或钛合金;
  4) 锆或锆合金;
  5) 钽或钽合金
  6) 镍含量大于25%(重量百分比)和铬含量大于2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7) 镍或镍含量大于4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4、多壁式管道
  带有检漏孔的多壁式管道,其直接与化学品接触的所有表面由下列材料制成;
  1) 玻璃或玻璃衬里(包括陶化或釉化涂层);
  2) 含氟聚合物;
  3) 钛或钛合金;
  4) 锆或锆合金;
  5) 钽或钽合金;
  6) 镍含量大于25%(重量百分比)和铬含量大于2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7) 镍或镍含量大于4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8) 石墨。

  5、蒸馏塔或吸收塔
  内径大于0.1米的蒸馏塔或吸收塔,其直接与所处理的化学品接触的所有表面由下列材料制成;
  1) 玻璃或玻璃衬里(包括陶化或釉化涂层);
  2) 含氟聚合物;
  3) 钛或钛合金;
  4) 锆或锆合金;
  5) 钽或钽合金;
  6) 镍含量大于25%(重量百分比)和铬含量大于2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7) 镍或镍含量大于4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8) 石墨。

  6、热交换器或冷凝器
  换热面积大于0.15平方米和小于20平方米的热交换器或冷凝器,其直接与所处理或盛放的化学品接触的所有表面由下列材料制成:
  1) 玻璃或玻璃衬里(包括陶化或釉化涂层);
  2) 含氟聚合物;
  3) 钛或钛合金;
  4) 锆或锆合金;
  5) 钽或钽合金;
  6) 镍含量大于25%(重量百分比)和铬含量大于2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7) 镍或镍含量大于4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8) 石墨;
  9) 钛碳化物;
  10) 碳化硅。

  7、反应罐、反应器
  无论其是否带有搅拌器,其总容积大于0.1立方米(100升)和小于20立方米(20000升),且其直接与所处理或盛放的化学品接触的所有表面由下列材料制成:
  1) 玻璃或玻璃衬里(包括陶化或釉化涂层);
  2) 含氟聚合物;
  3) 钛或钛合金;
  4) 锆或锆合金;
  5) 钽或钽合金
  6) 镍含量大于25%(重量百分比)和铬含量大于2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7) 镍或镍含量大于4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用于上述反应罐或反应器中的搅拌器,其直接与所处理或盛放的化学品接触的所有表面由下列材料制成:
  1) 玻璃或玻璃衬里(包括陶化或釉化涂层);
  2) 含氟聚合物;
  3) 钛或钛合金;
  4) 锆或锆合金;
  5) 钽或钽合金;
  6) 镍含量大于25%(重量百分比)和铬含量大于2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7) 镍或镍含量大于4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8、焚烧炉
  为销毁国家实施出口管制的化学品或化学弹药设计的焚烧炉,其具有特别设计的废料传输系统、特别装卸设施和燃烧室平均温度超过1000℃,其废料传输系统与废料产品直接接触的所有表面由以下材料制成;
  1) 镍含量大于25%(重量百分比)和铬含量大于2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2) 镍或镍含量大于4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3) 陶瓷。

  9、充装设备  
  远程操作充装设备,其直接与所处理的化学品接触的所有表面由下列材料制成;
  1) 镍含量大于25%(重量百分比)和铬含量大于2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2) 镍或镍含量大于4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二、 专用检测器和毒气监视系统
  1、为连续操作而设计,并可用于国家实施出口管制的化学品或有机化合物(含有磷、硫、氟或氯,其浓度低于0.3mg/m3)的检测。
  2、为检测受抑制的胆碱酯酶的活性而设计。

  三、 技术
          说 明
  
  1、技术转让是指在国家法律允许范围之内,直接涉及化学武器或国家实施出口管制的化学品或相关设备的“技术”转让,包括许可证。
  2、技术转让的控制不适用于“公共领域内”或“基础科学研究”的信息。
  3、生产设备出口一经批准,即可对同一最终用户出口最低限度的用于设备安装、操作、维护及修理的相关技术。

         术语定义
  “技术”是指为“开发”、“生产”或“使用”国家实施出口管制所列物项所需要的专门信息,其形式可为“技术资料”或“技术援助”。
  “基础科学研究”是指为获得现象或可观察到的事实中的基本原理性知识,不以特定实用目的或目标为主要目的而进行的实验或理论工作。
  “公共领域内”是指没有对技术的进一步推广加以限制而可以自由获得(包括仅受版权限制的技术)。
  “开发”是指“生产”前的所有阶段,如:
  1) 设计
  2) 设计研究
  3) 设计数据
  4) 方案研究
  5) 结构设计
  6) 总体设计
  7) 设计分析
  8) 将设计资料转化为产品的工艺资料
  9) 样机试制与试验
  10) 试生产方案
  11) 绘制设计图纸

  “生产”是指所有的生产阶段,如:
  1) 建造
  2) 工艺设计
  3) 加工制造
  4) 装配(安装)
  5) 总成
  6) 检验
  7) 试验
  8) 质量保证

  “使用”是指:
  1) 安装(包括现场安装)
  2) 操作
  3) 维护(检查)
  4) 一般修理
  5) 大修
  6) 翻修

  “技术资料”是指下列形式:
  1) 规划
  2) 计划
  3) 图表
  4) 数学模型
  5) 计算公式
  6) 工程设计和技术规范
  7) 手册和书面介绍
  8) 其它媒体(如磁盘、磁带,只读或读写存储器)等存储介质记录的介绍。

  “技术援助”是指:
  1) 技术指导
  2) 派遣熟练工人
  3) 培训
  4) 传授指示
  5) 咨询服务。
注:“技术援助”可以包含“技术资料”的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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