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会计证收费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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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会计证收费问题的复函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会计证收费问题的复函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你局《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会计证管理有关收费项目立项的函》(〔98〕国管财字第234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证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会字〔1996〕18号)规定,会计证实行培训、考试和年检制度。为了使你局做好对中央和国务院各部、委、局、总公司、各人民团体及其在京直属单位的会计人员会计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同意你局在组织会计证专业
知识培训和统一考试时,向参加培训和考试的人员收取培训费、考试费;在颁发会计证时,向申请人员收取会计证工本费。
二、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办班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4〕84号)的有关规定,会计证专业知识的培训工作应尽快调整由你局有关培训机构承担,收取培训费。你局按规定对会计证进行年检,属于正常行政公务活动,不宜收取年检费。
三、会计证培训费、考试费、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四、收取会计证培训费、考试费、工本费,应按规定到国家计委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五、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有关规定,会计证培训费、考试费、工本费属于预算外资金,应纳入中央财政专户,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培训费主要用于支付教室租金、教师酬金、资料费等开支;考试费主要用于支付考场租金
、试卷印刷费、命题费、阅卷费等开支;工本费主要用于证书制作成本支出,不得挪作他用。你局应按规定加强会计证培训费、考试费、工本费的收支管理,并定期向财政部报送有关财务收支计划和决算。
1999年1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莱索托王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莱索托工作的议定书(1997年)
中国政府 莱索托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莱索托王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莱索托工作的议定书
(1997年2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莱索托王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莱索托王国政府(以下简称莱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11名具有5年以上临床工作经验的人员组成的医疗队赴莱索托工作(见附件)。他们将受莱索托卫生和社会福利部的领导。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莱索托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共同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法医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
第三条 医疗队的具体工作地点是伊丽沙白女王二世医院。工作期限为两年。在需要的时候可能要请医疗队或某个队员到其他医疗机构处理急诊或会诊。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在莱索托工作期间中方负担:
1、医疗队员的工资及生活费;
2、交通用车(含油料、维修费);
3、医疗队员从中国至莱索托的国际旅费;
4、医疗队所需要的部分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中国至医疗队工作地点的运费。上述药品和器械由中国医疗队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在莱索托工作期间莱方负担:
1、医疗队员在莱索托工作期满后,由莱索托至中国的旅费;
2、免费提供医疗队员的住房(包括水电和必要的家具、卧具、灶具);
3、在莱索托工作所需要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
4、医疗队员的安全(含保安和看守人员)和意外事故的赔偿、车辆保险和司机;
5、免除医疗队员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和其他税款以及由中国运至莱索托供中国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它生活物品的报关、提货并免收各种税款。
第六条 本议定书第四条规定的中方负担的各项无偿援助总额约肆佰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 除中方为医疗队供应的药品外,如莱方还需要中方提供药品时,可采取下列办法办理:
1、由莱方提供所需药品的清单,交中国医疗队报中方;
2、由中方向莱方提供所需药品的总价格;
3、莱方及时向中方付款。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享受中方和莱方规定的节假日。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莱索托的法律和莱索托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医疗队工作期满之日止。本议定书在期满前六个月,如签约的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其有效期将自动顺延两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五日在马塞卢签订,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莱索托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林廷海 克勒波列 A·茂甫
附件: 中国医疗队人数分配单
医疗队科别、人数如下:
放射科 2人
普外科 1人
妇产科 1人
内科(普通) 2人
麻醉师 1人
骨科 1人
小儿外科 1人
牙科 1人
翻译 1人
以上专业人员必需具有基本学历,有3-4年的专科训练,至少有5年的临床经验。
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莱索托工作的议定书呈请备案的函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莱索托王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莱索托工作的议定书,已于1996年11月5日由我驻莱索托大使林廷海和莱索托王国外交大臣克勒波列A.茂甫(KELEBONE A.MAOPE)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马塞卢签字。
现将议定书的副本呈请备案,议定书的正本(中、英文)已送外交部存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对未年审报关单位及报关员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对未年审报关单位及报关员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问题的通知
1996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行政处罚法》实施以来,不少海关向总署请示,可否继续对报关单位和报关员不参加年审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经研究,现作如下通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细则》第二十五条对暂停有关单位报关权及吊销报关员证书作了具体规定,该条规定的适用前提是有关单位或个人违反《海关法》已构成走私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海关暂停有关单位报关权或吊销报关员证书,属海关对走私、违规行为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等处罚之外的“附加处罚”,不构成走私、违规的,不适用上述《细则》第二十五条。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做出具体规定的违反海关行政管理的行为,海关总署可以制定行政规章设定警告及较小数额的罚款的行政处罚,但不得设定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因此,对报关单位及报关员走私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凡《海关法》及《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可继续引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其中总署有关规章作了进一步具体规定的,同时执行总署规定);凡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做出具体规定的,各关可以直接引用总署有关规章进行警告或较小数额罚款的处罚,但不得进行其他种类的处罚(包括暂停或停止报关单位报关权,暂扣或吊销报关员证书的处罚),这是贯彻执行《行政处罚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三)对报关单位及报关员逾期(一个月)不参加年审、1年内没有报关业务等既不构成走私,也不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海关应视其为自动放弃报关权及报关员资格,并通知有关单位及有关报关员,海关将不再接受其报关;无法通知的,应在海关公告栏予以公告。如要恢复报关资格的,须经海关同意后,重新办理有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