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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工作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6:16:36  浏览:90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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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工作规则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延州政函〔2004〕296号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委局室,州直各企事业单位:  为落实“为民执政、科学理政、依法行政、从严治政”的施政方针,现将《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予以积极支持配合。




            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工作规则


第一章 宗旨与职责


  第一条 为落实“为民执政、科学理政、依法行政、从严治政”的施政方针,实施依法治州,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是为州人民政府及其领导决策提供法律咨询的组织,其职责是为州人民政府及其领导决策提供优质、高效、及时、准确的法律服务,不具有行政职能。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委托州司法局在政治素质较高、职业经验丰富的高、中级律师和学术造诣较深的法学专家中推荐法律顾问,经批准后聘任,聘用期为5年,可连续聘用,亦可随时解聘。  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设首席法律顾问,成员对外统称法律顾问。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的主要任务:

  (一)为州人民政府及其领导宏观决策提供法律咨询;

  (二)为州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提供法律服务。

  第五条 州人民政府授权州司法局负责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日常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对法律顾问团成员的工作定期考核和评价。

第二章 工作范围


  第六条 参与论证州人民政府宏观决策的合法性和可行性;为州人民政府领导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第七条 为州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正在实施或准备实施的行政管理工作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第八条 为州人民政府进行的各项改革及措施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第九条 受州人民政府委托,对以州人民政府名义或被州人民政府列入计划管理项目的承包、发包、招标、投标以及招商引资、经济贸易谈判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第十条 受州人民政府的指派,对州内发生的有一定影响的事件以非政府官员的身份进行调查、协调,并向州人民政府提出依法处理的法律咨询意见。

  第十一条 受州人民政府的指派,配合信访部门为依法处理疑难信访案件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对上访群众提供法律咨询。

  第十二条 州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三章 不予介入和回避的事项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法律顾问一般不予介入:

  (一)正在实施的自治法规;

  (二)州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正在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三)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工作以及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

  (四)司法机关的司法工作。

  第十四条 对第十三条规定不予介入的事项,如州人民政府指派介入时,则必须由首席法律顾问主持集体(至少3人)讨论后,按州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提出书面意见,法律顾问不得以个人名义介入或提出法律咨询意见。

  第十五条 发生下列情况时,法律顾问应主动申请回避:

  (一)其他当事人委托法律顾问办理与州人民政府有利害冲突的事务,已经接受的,应解除委托;

  (二)受州人民政府委托办理的法律事务与自己亲属有利害关系时,应主动申请回避。

  

第四章 程序与方式


  第十六条 州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与法律顾问团的联络工作,并指派专人负责。

  凡需要法律顾问团办理的法律事务,由州人民政府通过联络部门向法律顾问团交办(急需办理的除外)。

  第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授权联络部门交办的法律事务,由法律顾问团办公室受理后,按首席法律顾问的意见交由法律顾问办理。

  联络部门交办的法律事务,一般应在3日前交办,并提供相应的文件和资料,使法律顾问有充足的时间进行调查研究,确保法律咨询意见的客观、公正、准确。

  第十八条 法律顾问的工作方式

  (一)向州人民政府及其领导提供书面法律咨询意见。

  书面法律意见应一式四份,其中州人民政府法制办一份,州人民政府相关领导一份,法律顾问团办公室一份,法律顾问本人一份。书面意见应一案一结,并立案存档。

  (二)向州人民政府领导提供口头法律咨询意见。

  口头法律咨询意见要有完整的记录,并定期交由首席法律顾问审阅,由法律顾问本人保存。

  (三)列席州人民政府相关会议,并发表意见。

  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首席法律顾问列席,涉及专业问题的,可增派1名专业法律顾问参加。

  州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由首席法律顾问指派专业法律顾问参加,特殊情况可由首席法律顾问本人或由首席法律顾问增派其他法律顾问参加。

  州人民政府全体组成人员会议由首席法律顾问或其指派专业法律顾问参加,并可指定1至2名法律顾问为发言人。

  法律顾问发表意见应事先准备发言提纲,必要时交由首席法律顾问审阅;参加会议的发言要有完整的记录。


第五章 首席法律顾问


  第十九条 首席法律顾问由州司法局推荐,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首席法律顾问是开展法律顾问工作的组织者,负责领导法律顾问团办公室日常工作,组织、协调法律顾问开展工作。

  第二十一条 首席法律顾问指导、审阅、签发法律顾问向州人民政府及其领导提供的书面法律咨询意见,了解法律顾问提供的口头法律咨询意见,发现问题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首席法律顾问应每季度召开例会,听取法律顾问的工作汇报,并定期向州人民政府和州司法局汇报法律顾问团的工作。


第六章 责任和纪律


  第二十三条 法律顾问对本人提供的法律服务承担责任;经首席法律顾问审阅签发的法律咨询意见,首席法律顾问承担指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法律顾问对所提供的法律咨询意见及所接触的国家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州人民政府领导和法律顾问团成员以外的任何人披露。如需要对外披露,必须按州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法律顾问团成员在办理法律顾问以外的业务时,不得以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身份对有关部门和当事人施加影响。


第七章 工作条件


  第二十六条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将法律顾问团纳入发文范围,使法律顾问及时、全面了解有关文件精神。

  第二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为法律顾问团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办公设备及证件和介绍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给予配合。

  第二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指派法律顾问办理法律事务发生的差旅费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按规定标准报销。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0年6月5日印发的《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工作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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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社会文教行政专项资金实行追踪反馈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关于社会文教行政专项资金实行追踪反馈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1988年10月31日,财政部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文教行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由各级财政拨付给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的单项在一定数额(具体标准由各级财政部门确定)以上的社会文教行政专项资金和专项补助,均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申报
凡向财政部门申请专项资金,均应就用款理由、计划规模、预期效益等事项填报专项资金申报表;属临时性追加的,由主管部门专项申报。要坚持多渠道、多形式办事业的方针,对属于多渠道集资合办的项目,在申报前,须先落实其他资金来源。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审批
各级财政部门对申请专项资金的项目,应根据工作任务、事业发展需要和财力可能统筹安排。在审批时,应对申请项目的计划规模、实施条件、项目概算、预期效益等进行综合考察,按照“集中资金、重点使用”的原则予以审定,审定后向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下达专项资金通知。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一)专项资金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用款单位要单独立项核算。因特殊情况需改变资金的,在书面报请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
(二)凡经批准的专项资金,用款单位需填写专项资金追踪反馈情况表,按月或按季向财政部门报送。
(三)管理专项资金的各级财政部门应设置“专项资金管理台帐”进行日常管理;要会同主管部门定期对项目实施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四)项目完成后,用款单位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文字报告。财政部门应会同主管部门对已完成的项目及时进行验收。当年不能完成的项目,其资金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六条 奖惩
(一)项目完成后的专项资金结余,属客观原因形成的,财政部门应予收回;属用款单位主观努力形成的,可由主管部门或用款单位安排其他项目使用。
(二)凡由于管理不善,造成项目超支的,财政部门一律不予弥补;对虚报冒领、挪用专项资金和由于主观原因造成项目拖期或达不到预期要求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经济制裁,包括收回专项资金,在一定时期暂停核批专项资金以及相应扣减正常经费等。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向中央财政申请专项资金,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规定自1989年1月1日起执行。各地可结合本地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附:表一、社会文教行政专项资金申报表(参考表式)(略)
表二、社会文教行政专项资金追踪反馈情况表(参考表式)(略)
表三、社会文教行政专项资金验收审批表(参考表式)(略)
表四、社会文教行政专项资金管理台帐(参考表式)(略)


济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历下、市中、槐荫、天桥区(含驻历城区的市以上机关、企事业单位),具有城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和居民,凡户人均月实际生活收入达不到最低生活费标准的,均可按本办法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条 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辖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设置的专门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工作。
财政、统计、劳动、房管、教育、卫生、工商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根据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的实际需求确定,并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物价指数每年调整一次,由市政府予以公布。
第五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一)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城市居民;
(二)家庭收入低、供养人口多,人均达不到本市最低生活费标准的;
(三)失业救济期满,暂时无法重新就业,家庭人均达不到本市最低生活费标准的;
(四)其他生活困难的城市居民。
第六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收入按下列范围确定:
(一)各类工资、奖金、津贴、物价补贴及其他收入;
(二)无业人员通过各种合法方式获得的收入;
(三)家庭成员在大中(技)专院校获得的奖学金、生活津贴及勤工俭学等收入;
(四)家庭成员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亲属的所有赡养、抚(扶)养性补贴及其他收入;
优抚对象按国家规定享受的各种补助费不计入家庭收入之内。
第七条 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或个人按下列规定申请保障补助:
(一)家庭成员中1人有工作单位,由本人向其所在单位提出家庭保障救助申请,领取并填写《济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申请表》,经本单位核准后,按月给予差额补助。满3个月后需继续领取保障补助的,应重新提出申请。
家庭成员中2人以上有工作单位,原则上由效益好的单位负担。其他单位应向承担保障补助的单位提供有关证明。
工作单位确无能力给予补助的,由单位主管部门负担。主管部门仍解决不了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查签章,报当地同级民政部门审核后,由民政部门给予差额补助。
(二)家庭成员均无工作单位,由户主向所在居委会提出申请,填写《济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申请表》,经居委会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报街道办事处审核,由所在区民政部门审批,发给《济南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凭证按月领取保障金。满6个月后需继续领取保障补
助的,应重新提出申请。
(三)失业救济期满,暂时无法重新就业的,凭劳动服务机构证明,由本人向所在居委会提出申请,填写《济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申请表》,经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区民政部门审批,发给《济南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凭证享受补助。满3个月后,需继续领
取补助的,应重新提出申请。
第八条 连续6个月以上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补助的,凭《济南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可按有关规定在医疗、住房、就业培训、幼儿入托、学生入学等方面享受优惠照顾,直至不再享受保障补助为止。
第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按下列规定筹集:
(一)职工单位的保障资金由单位和主管部门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二)从职工生活救助基金和外来劳动力调节费中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
(三)社会捐助资金;
(四)其他资金来源。
第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应当专户储存、专帐管理、专款专用。每年由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编制预算,报同级政府审批。
市、区财政部门应及时将保障资金拨付同级民政部门,由市、区民政部门拨至各所需单位,确保按时支付。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所需办公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单位、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应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评审组织,完善发放手续,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和群众的监督。
第十二条 享受保障补助且有劳动能力的人员,两次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不再予以补助,由街道办事处收回其《济南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十三条 享受保障补助的家庭或个人应如实反映家庭经济收入变动情况,不得虚报冒领。凡户人均收入已达到或高于最低生活费标准的,应主动提出取消保障补助,交回《济南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追回所发保障金和领取补助的证件。
第十四条 单位、单位主管部门、劳动服务机构弄虚作假,协助他人虚报冒领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冒领的保障金,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支付或少付、拒付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纠正。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保障金损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执行处罚时,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上缴财政。
第十七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时,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其他县(市)、区可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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