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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职业培训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14:45  浏览:96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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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职业培训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

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职业培训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

民发〔2001〕297号 2001年9月2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6〕22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9〕34号)精神,开展和规范职业培训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工作,根据《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制定了《职业培训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职业培训机构数量大,情况复杂,各级民政部门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积极配合,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试行工作中的经验和问题请及时上报。





职业培训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结合职业培训机构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培训机构,主要指:经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国家非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教育机构。

第三条 职业培训机构须按《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规定审批设立,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给《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后,到同级民政部门进行登记。

第四条 按照《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职业培训机构的综合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职业培训机构的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职业培训机构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职业培训机构的登记工作。

第五条 申请登记的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四)办学许可证(副本);

(五)其他材料。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单位,应当依法简化手续,核准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单位,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七条 职业培训机构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上应当载明变更事项、原因和方案等。

修改章程的,应当附原章程和新章程草案;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应出具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六款规定的其他材料;变更资金的,应当提交有关资产变更证明文件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变更后,由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交回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由登记管理机关换发新的登记证书。

第八条 职业培训机构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签署的,还应提交不能签署的理由的文件;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清算组织出具的清算报告;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和财务凭证;

(六)其他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应当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证明文件。

第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出对职业培训机构吊销《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对该机构撤销登记。

第十条 在本办法下发之前已经取得《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职业培训机构,须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

复查登记工作自本办法下发之日开始,至2001年12月31日结束。

对经审查不符合登记条件的,或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复查登记手续的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依法登记的职业培训机构颁发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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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13号


现发布《浙江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葛洪升
一九九一年十月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主要任务是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国家关于殡葬改革的方针、政策和规定,加强对殡葬改革工作的领导。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尤其是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在殡葬改革中起模范带头作用。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四条 建有火葬场的市、县都应推行火葬,除少数交通不便的山区、海岛外,都应当划为火葬区。未建有火葬场的市、县,对交通方便、人口稠密、耕地较少、邻近有火葬场的乡镇,也应当划为火葬区。
  火葬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第五条 凡在火葬区范围内死亡的,遗体都应当实行火化。遗体火化后,骨灰可以寄存;也可以深埋,不留坟堆;也可以安葬在指定的公墓内。严禁将骨灰入棺土葬。提倡将骨灰撒入江河湖海或深埋植树纪念。
  第六条 对应予火化的遗体要加强管理。对拒不执行火化或弄虚作假,偷运遗体,乱埋乱葬的,应及时予以查处,并限期将遗体火化。在火葬区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一切享受劳保待遇的人员死亡后,其亲属凭火化证明领取丧葬费。
  第七条 少数民族公民,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外国人在火葬区内死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八条 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地方,可以划定土葬区。但应当进行土葬改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节约用地、文明节俭、方便群众的原则规划土葬用地。在土葬区内,城镇人民政府应当利用离城镇较远的荒山瘠地,建立经营性公墓,解决城镇居民死亡后的安葬问题;农村可以以乡或较大的自然村为单位,建立公益性公墓,解决村民死亡后的安葬问题。公墓面积应当从紧掌握,并植树绿化。
  第九条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海塘、堤坝、铁路和公路两侧葬坟。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当限期迁移或平毁。
  第十条 禁止占用耕地(含个人承包的耕地或自留地)建造坟墓。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出租、转让、买卖墓地或墓穴。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
  第十一条 公墓的管理和用地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改革丧葬习俗
  第十二条 破除旧的丧葬习俗,禁止各种形式的封建迷信活动。对丧葬中大搞陈规陋习,铺张浪费,封建迷信,在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的主办人员,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对从事丧葬封建迷信活动从中牟利、扰乱社会治安、影响交通和市容以及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行为的,由公安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加强对丧葬用品生产、销售的管理。凡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后,方可生产营业。
  第十四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殡葬改革、文明节俭办丧事,列为政治思想教育工作的内容和评选文明单位的条件。

  第五章 殡葬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改革和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本实施办法,做好推行火葬和改革土葬的宣传教育和殡葬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各市、县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单独设立殡葬管理所,也可以与火葬场或公墓的管理机构合署,具体负责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殡葬管理工作的各项方针、政策和法规、规定;
  (二)监督、检查各部门、各单位和个人执行殡葬法规的情况;
  (三)对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实行监督管理;
  (四)指导红白事理事会等群众组织的活动;
  (五)会同有关部门制止和处理违反殡葬管理法规的人和事。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减轻农民负担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减轻农民负担暂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通知》(国发〔1990〕12号文件),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政府应牢固树立一切从群众利益出发的观念,正确估计农民的富裕程度,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任何时候办任何事情,都应从实际出发,根据需要和可能,量力而行,量入为出,不能超越农民的承受能力,损害群众的利益。
第三条 农民依法交纳税费,按照有关规定向乡(含镇、下同)、村集体上交提留和统筹费,承担一部分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是应尽义务,应教育农民积极完成。除此之外,任何部门都不得擅自增加农民负担。

第二章 农民合理负担的项目、数量和使用范围
第四条 农民合理负担的项目:
(一)国家规定的税费;
(二)集体提留,包括公积金(发展基金)、公益金(福利基金)和管理费;
(三)乡统筹费,包括农村教育、计划生育、民兵训练、优抚和交通五项民办公助事业费;
(四)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
第五条 乡、村集体提留和统筹费,以乡为单位,一般控制在上年人均纯收入的5%以内。经济条件好的,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公积金、公益金提取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人均负担的集体提留和统筹费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上年人均纯收入的7%。乡统筹费和管理费实行定项限额,不准
另外追加。
第六条 乡统筹费中的农村教育费,按国务院规定计征,计征率控制在上年人均纯收入的2%以内;其他四项费用总额控制在上年人均纯收入的1%以内。乡统筹费应专款专用。
第七条 村集体提留中的公积金、公益金一般控制在上年人均纯收入的1%以内,最高不得超过3%。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兴办集体企业等;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对特别困难户的补助和公共卫生事业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支出。
管理费一般控制在上年人均纯收入的1%以内,用于干部报酬和管理开支。享受定额补助的村干部人数,每个行政村不得超过三至五职。具体补贴标准和补贴办法,由乡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义务工,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平均负担五至十个标准工。确需增加时,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抢险、公路建勤、修缮校舍、治安巡逻等。
劳动积累工不属于义务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每个劳力每年承担的劳动积累工数量,一般应控制在三十个标准工日以内。

第三章 农民负担的各项费用的提取
第九条 集体提留主要按经济收入分摊,也可按地亩或劳力分摊。乡统筹费按不同产业负担。集体提留和统筹费,全年统算统收,可分夏秋两季提取。严禁在农民交售农副产品时硬性扣取。
个体工商户和私人企业,应按其经济收入和本单位的提取比例负担乡统筹费和集体提留。
第十条 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除本人同意出资者外,不得强行以资代劳。因病或其他原因不能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劳力,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村民大会讨论同意后可给予减免照顾。
第十一条 对人均纯收入二百元以下的贫困村,经乡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乡统筹费可以适当减免。
对收入水平在本单位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带病回乡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人均纯收入二百元以下的特殊困难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村民大会讨论评定,村集体提留可予减免。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集体提留的提取和使用,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预、决算方案,经乡主管部门审核后,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乡人民政府备案。预、决算方案讨论通过后,应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编制预、决算方案,经县级主管部门审核后,由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乡人民政府应向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统筹费使用情况,由乡人民代表审议监督。
第十四条 乡统筹费和集体提留,应建立严格的资金管理制度。其使用和管理情况应当接受县、乡主管部门的审议和监督。

第五章 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各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所在的部门主管。省由农业厅主管。
第十六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二)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
(三)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四)审核集体提留、乡统筹费的预决算方案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数额,并对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五)参与处理有关纠纷案件。
第十七条 未经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和有批准权限的机关批准,任何机关都不得自行下文向农民收取费用,不得巧立名目集资、摊派、募捐、赞助,不得擅自变动提取限额。否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和农户有权拒绝执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都不得强制农民购买有价证券、订阅书籍报刊,不得强制农民参加保险,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任何部门都不得截留、挪用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给农民的各种补贴、预付款、专项投资款、扶贫款、救灾救济款、优惠物资及返还的减免税费,不得强行让农民贷款,变相增加农民负担。
第二十条 需要在乡、村设立机构、增加人员的部门,其经费开支由该部门承担,不得向农民转嫁负担。
第二十一条 对有禁不止、违反本办法的,应追究当事人和所在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向农民收取的不合理款项应当退还,不合理用工应给予补偿。对控告、检举、揭发和抵制不合理负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应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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