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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黄金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27:33  浏览:94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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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黄金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人民政府令

第52号


  《大同市黄金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大同市黄金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郭良孝

2005年10月10日



大同市黄金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黄金行业管理,合理开发、利用黄金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黄金矿产勘查、采矿、选矿、冶炼、加工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黄金矿产是国家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应当坚持有计划开采、节约和保护的原则,保证黄金生产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把黄金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黄金行业管理是指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黄金矿产的勘查、开发和各类黄金矿山企业生产经营等方面,运用法律、经济、行政手段进行的规划、协调、服务和监督。


  第五条 市黄金有色金属管理部门是市人民政府黄金行业管理职能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黄金行业管理。
  县黄金行业管理部门代表县人民政府在本县辖区内依法行使黄金行业管理职权。
  未设黄金行业管理部门的县,县人民政府应指定一职能部门代行黄金行业管理职权。
  国土资源、工商、公安、人民银行、税务、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黄金行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黄金行业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黄金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对黄金矿产资源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审查、上报企业各项勘查、生产规划和年度计划;依据上级黄金行业管理部门下达的年度生产计划,逐级向黄金企业下达,并检查、监督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按审批权限,负责审查、批准新建黄金企业项目的立项、申请开办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工作和黄金企业技改项目。
  (四)负责黄金行业统计报表的汇总、上报工作,检查黄金企业的安全生产、资源管理、产品管理、环境保护、矿区治安秩序等专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五)加强黄金矿产品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坚决制止和打击黄金矿产品走私、贩私活动。


  第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黄金采矿、选矿、冶炼及其加工业的单位和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
  (二)有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地质储量资料,即有与规模相适应的一定的地质储量或必要的矿产来源;
  (三)有一定的开采范围,矿界清晰,同邻矿无权属争议;
  (四)有开采方案或设计图纸;
  (五)有较先进的生产工艺,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六)有与建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工程技术人员;
  (七)有企业章程和各项管理制度。


  第八条 对国家不宜开采的贫矿区或零星分散的黄金矿产资源,经市黄金行业管理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由县、乡(镇)人民政府或市黄金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组织开办集体、股份制或其他经济组织形式的企业进行采矿、选矿、冶炼和加工。
  禁止个体开采、选冶黄金矿产资源。


  第九条 申请开办黄金矿山企业的单位,符合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手续后,向黄金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县黄金行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黄金企业的管理和监督,保证上级黄金行业管理部门下达的计划完成。
  黄金企业应接受黄金行业管理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及时完成黄金行业管理部门下达的各项计划。


  第十一条 黄金生产管理的范围:
  (一)生产计划及调度;
  (二)采掘技术计划;
  (三)资源勘查计划;
  (四)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
  (五)科研、技术改造项目计划;
  (六)能源计量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黄金生产所需的火工品、氰化物和汞,应按国家规定,到公安部门指定的单位购买。禁止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非法交易。


  第十三条 黄金生产企业应按规定如实向黄金行业管理部门报告黄金生产、交售情况,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表。


  第十四条 黄金企业生产的成品金应当如数交售给当地人民银行,不得擅自留用或私自交易。


  第十五条 黄金精矿、原矿和其他含金物料的销售、加工,按以下规定办理调拨手续后,方可发运: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加工的,由黄金生产企业所在地的县黄金行业管理部门和市黄金行业管理部门按照省黄金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调拨手续;
  (二)销往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国家指定的冶炼厂的,由黄金生产企业同冶炼厂签订供销合同,市黄金行业管理部门按照省黄金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调拨手续。
  禁止擅自买卖黄金精矿、原矿和其他含金物料。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认真执行国家有关黄金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在黄金矿产资源保护和报矿、探矿、销售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保护黄金矿产品,同走私等违法行为做斗争成绩突出的;
  (三)积极检举存留、藏匿、私自冶炼和加工成品金等违法行为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黄金行业管理部门可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市黄金行业管理部门可建议相关部门吊销有关证件:
  (一)黄金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及时上报黄金生产、交售情况的;
  (二)黄金生产企业黄金交售量明显少于生产量的;
  (三)黄金生产企业拒不接受黄金行业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十八条 对下列违法行为,由国土资源、公安、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黄金行业管理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进入黄金矿区、矿点、远景规划区范围采金的;
  (二)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黄金矿产资源,或将采矿权用作抵押和倒卖牟利的;
  (三)计价使用、存留、非法冶炼和非法加工黄金矿产品的;
  (四)擅自进行黄金生产所需火工品、氰化物和汞等物资交易的;
  (五)走私、倒卖和交换黄金矿产品的;
  (六)为走私、倒卖和交换黄金矿产品提供方便的;
  (七)未按国家规定缴纳有关税费的。


  第十九条 本市有色金属行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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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

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政字[2000]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精神,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保障国家有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政策的实施,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科技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制定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1990年7月6日原国家科委发布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00年2月16日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加强技术市场管理,保障国家有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政策的贯彻落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法人、个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订立的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法人、个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订立的技术培训合同、技术中介合同,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申请认定登记。

第三条 科学技术部管理全国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划的技术合同认定记工作。地、市、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设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具体负责办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通过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加强对技术市场和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指导、管理和服务,并进行相关的技术市场统计和分析工作。

第五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所订立的技术合同,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的净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奖励和报酬,给予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应当申请对相关的技术合同进行认定登记,并依照有关规定提取奖金和报酬。

第六条
未申请认定登记和未予登记的技术合同,不得享受国家对有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规定的税收、信贷和奖励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七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可以持认定登记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八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实行按地域一次登记制度。技术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以及技术培训合同的培训人、技术中介合同的中介人,应当在合同成立后向所在地区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提出认定登记申请。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应当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提交完整的书面合同文本和相关附件。合同文本可以采用由科学技术部监制的技术合同示范文本;采用其他书面合同文本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采用口头形式订立技术合同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十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文本及相关附件进行审查,认为合同内容不完整或者有关附件不齐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使用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规范名称,完整准确地表达合同内容。使用其他名称或者所表述内容在认定合同性质上引起混乱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退回当事人补正。

第十二条
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以当事人提交的合同文本和有关材料为依据,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绳。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相互权利与义务关系,如实反映技术交易的实际情况。当事人在合同文本中作虚假表示,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应当对其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当事人所提交的合同文本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和认定。其主要事项是:

(一)是否属于技术合同;

(二)分类登记;

(三)核定技术性收入。

第十四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认定登记事项。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认定符合登记条件的合同,应当分类登记和存档,向当事人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并载明经核定的技术性收入额。对认定为非技术合同或者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合同,应当不予登记,并在合同文本上注明"未予登记"字样,退还当事人。

第十五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守国家秘密。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保密义务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保守有关技术秘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
财政、税务等机关在审核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申请时,认为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认定有误的,可以要求原技术合同登记机构重新认定。财政、税务等机关对重新认定的技术合同仍认为认定有误的,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当事人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的申请不予审批。

第十八条
经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登记的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转让或者解除,以及被有关机关撤销、宣布无效时,应当向原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变更登记的,应当重新核定技术性收入;注销登记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财政、税务机关。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和登记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技术合同登记岗位责任制,加强对技术合同登记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保证技术合同登记人员的工作质量和效率。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进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所需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于订立假技术合同或者以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查处。涉及偷税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国家财务制度的,由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在认定登记工作中,发现当事人有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进行监督处理。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发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管理混乱、统计失实、违规登记的,应当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顿,并可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泄露技术合同约定的技术秘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7月6日原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发布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吉林省乡(镇)村集体企业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乡(镇)村集体企业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企业的开办、变更和终止
第三章 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企业的管理
第五章 企业的指导与协调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乡(镇)村集体企业的合法权益,扶持和引导其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村集体企业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自主分配的商品生产经营单位,是农村经济的重要支柱,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组成部分。
乡(镇)村集体企业属于举办该企业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村民小组)和街委农民举办的乡(镇)村集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促进其健康发展。
第五条 企业的主要任务是:依法开发利用本地资源,发展农村商品经济,促进农工商一体化,增加社会有效供给;积累奖金,实行以工补农,增加农业投入,为振兴农村经济,为农业现代化和农村各项事业的发展创造条件。
第六条 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企业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在坚持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的同时,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
企业要在党组织领导下,充分发挥共青团组织的先锋模范作用和其他群众组织的积极作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乡镇企业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企业的开办、变更和终止
第九条 企业的开办,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为社会所需要;
(二)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生产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和服务范围相适应的资金、设备、技术力量和职工;
(四)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条件及环境保护措施;
(五)有符合规定的财务制度和经营管理制度;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产业政策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申请开办企业,须持县级以上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批准开办的企业,须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企业的分立、合并、迁移、转让、歇业、终止以及改变核准的经营范围,须经当地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户银行、税务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并依法公告。
第十二条 企业分立、合并、终止应按有关规定处分企业财产,清理债权债务。
第十三条 企业破产,以本企业财产(包括现有资金、物资、债权)对企业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清偿按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所欠税款、破产债权的顺序依法进行。

第三章 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本企业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二)实行多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
(三)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主安排生产社会需要的产品或者为社会提供服务;
(四)自行选择供货单位,购进生产需要的物资;
(五)自行销售企业产品(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并按规定确定产品价格;
(六)自愿参加各种形式的产品评比和行业协会;
(七)参加与生产和经营活动有关的招标、投标活动;
(八)依法订立经济合同,进行各种经济联合和经济技术协作;
(九)依法开发和合理利用国家的自然资源;
(十)设置企业机构和配备人员,招聘或辞退职工,并根据按劳分配原则确定企业的分配形式和奖惩办法;
(十一)拒绝各种非法收费和摊派;
(十二)按有关规定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积极发展出口创汇产品,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提留企业的外汇收入。
第十五条 企业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接受国家计划指导;
(二)执行国家财经制度,按期编制财务、统计报表,接受财政、审计、统计、物价、银行等部门的监督;
(三)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
(四)依法纳税;
(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上交管理费;
(六)搞好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保障职工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保护企业财产不受侵害;
(七)依法保护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水土流失;
(八)依法履行订立的合同;
(九)对职工进行思想政治、科学文化、技术和职业道德方面的教育,关心职工福利,不断改善职工的物质文化生活。

第四章 企业的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实行民主管理,逐步建立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企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或作出决定;评议、监督厂长(经理)和企业其他管理人员,提出奖惩和任免的建议;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全面负责,依法行使企业的权利,履行企业的义务。
第十八条 企业可以采取公开招标、招聘、推荐、选举、任命等多种方式确定厂长(经理)。
对投标、招聘、推荐的厂长(经理)候选人,必须进行全面评审,公开答辩,择优选定。
第十九条 企业应保持职工队伍的相对稳定,加强业务培训,提高职工素质,逐步建立专业化的技术人员队伍。
按有关规定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政府有关部门,评聘职工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条 企业招用职工应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在生产上应达到的数量和质量要求;
(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生产、工作条件;
(四)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七)解除、变更合同的条件;
(八)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的鉴证,按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严禁招用不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
在企业工作的男工与女工实行同工同酬。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逐步建立劳动保险制度。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用于乡(镇)村行政或农村社会性开支的费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税前列支,不得从企业税后利润中提取。
第二十四条 企业的税后利润要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分配。留给企业的利润,要保证大部分用于增加发展基金,进行技术改造和扩大再生产。
第二十五条 企业要加强经营管理和经济核算,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厉行节约,反对浪费,降低消耗,提高经济效益,促进企业的改造和发展。
第二十六条 企业要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按标准组织生产,严禁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不得从事非法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章 企业的指导与协调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加强对企业的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督促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指导、监督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制订企业的区域发展规划,指导企业的发展,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制定产业政策;
(三)组织管理企业职工的教育培训,提高企业职工队伍素质,指导企业提高计划、资金、质量、设备、技术、劳动等方面的管理水平,促进企业管理现代化;
(四)提供技术、信息、质量检测及供销等服务,总结、推广企业在生产经营中的经验;
(五)协调企业与行业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关系。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行业管理部门、综合经济部门,应在行业发展规划、行业重大经济技术政策、信息交流、技术开发和人才培训等方面对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企业应接受行业管理部门、综合经济部门的指导。
行业管理部门不得侵犯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和生产经营、产品销售及利润分配方面的自主权。
未经批准不得改变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确需改变的,应征得上一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要按其职责,对企业进行指导和管理,保障企业所有者和经营者的权利。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为企业创造公平竞争的条件,对生产省级以上名优产品、出口创汇产品、填补国家和省内空白产品以及支农产品的企业,要在物资、资金和能源等方面积极扶持。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科技人员和大、中专毕业生向企业流动,支持科技人员到企业任职,其待遇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企业之间,企业与国营企业及其他企业之间,在自愿互利、平等协商、等价有偿的原则下,可以开展不受行业、地区、所有制限制的各种经济联合,发展专业化、社会化的生产和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企业与科研、大专院校等单位进行技术协作活动,应遵循平等互利的原则,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模范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在企业管理、技术进步、新产品开发、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企业和个人,由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五条 企业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主管部门应令其停产整顿,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经济制裁,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由于产品质量责任,造成用户和消费者财产损失、人身伤亡的,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触犯刑律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企业严重污染环境,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企业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由企业主管部门协同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追究企业厂长(经理)的行政责任,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企业管理人员滥用职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视情节轻重,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企业厂长(经理)因工作失职,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玩忽职守,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不按期足额上交管理费的企业,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会同企业开户银行强行收缴;截留或挪用管理费的单位,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违反财经纪律查处。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向企业进行摊派的单位和个人,企业可向审计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检举、揭发,由审计机关通知摊派单位停止摊派行为,限期退回摊派财物;对摊派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监察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因工作过失给企业造成损失的,由所在机关或上级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损失重大,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企业可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拒不停止侵权的,企业可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对扰乱企业秩序,致使生产经营不能正常进行,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由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以乡(镇)村集体企业为主体的联营企业,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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