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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6:22:05  浏览:90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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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


徐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


通过机关: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通过日期:2001年10月26日
公布日期:2001年11月4日
施行日期:2002年1月1日


           徐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


(2001年9月27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制定 2001年10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1年11月4日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包括建制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是房屋权属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产权监理机构和区房产管理机构负责房屋权属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房屋权属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和抵押权的设定等,房屋权利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违法建筑和临时建筑不予房屋权属登记。
第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国家确认房屋权属的法律凭证,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包括以下几种:
(一)初始登记;
(二)转移登记;
(三)变更登记;
(四)抵押权登记;
(五)注销登记。
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房屋权属审核;
(三)发布公告;
(四)核发房屋权属证书。
前款第三项适用于有可能引起权属异议的登记申请。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房屋权属无异议的,房产管理部门可以核准登记。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房屋权利人提出申请,有下列情况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共有房屋权属登记,由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请;
(二)房屋抵押权登记,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提出申请;
(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四)港、澳、台或者境外的组织、个人房屋权属登记,由该组织或者个人提出申请。
前款第四项提供的证件必须公证或者认证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受托人接受房屋权利人委托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委托双方的身份证件。
第十条 房屋权属登记期间,房屋权利人或者受托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有关证明文件,或者下落不明且尚未确定代管人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暂缓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一条 下列房屋由房产管理部门代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一)依法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依法没收的房屋;
(三)无主的房屋。
代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不予核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期间,房屋权属利害关系人向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登记异议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异议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登记异议书和证明材料;
(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书之日起五日内作出中止房屋权属登记决定,并通知异议人和原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
(三)原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书面答复房产管理部门;逾期不答复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登记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异议人和原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
(四)房产管理部门收到原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的书面答复后应当调查核实,并在调查核实后的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将决定书送达异议人和原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
第十三条 因执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进行房屋权属登记时,权利人可以凭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等有关证明文件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以房屋的门牌号、幢、套(间)以及有具体权属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期间,取得房产测绘资格证书的测绘机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房产测量规范对申请权属登记房屋的座落、四至、建筑面积等自然状况进行勘测,为审查确认产权提供依据。
第十六条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房屋权属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抵押权登记,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核发房屋权属证书。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注销登记,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准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房产管理部门不予登记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建立房屋权属档案,并永久保存。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房屋权属证书:
(一)以虚假或者伪造的证明文件等方式获取房屋权属登记的;
(二)私自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虚报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灭失而获取补发的;
(四)房屋权属证书记载内容有误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
(六)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撤销房屋权属证书的。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房屋权属证书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于十日内送达当事人。
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房屋权属证书被撤销的,当事人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第三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九条 新建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房屋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证明文件,申请初始登记:
(一)身份证明;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土地使用权证书;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竣工验收证明;
(六)总平面图及分户平面图。
个人申请初始登记的,提交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证明材料。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新建成的商品房销售前,应当按照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初始登记。
第二十条 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和身份证明,按照以下规定申请转移登记:
(一)房屋买卖:
l,购买旧房的,提交买卖合同和完税凭证;
2.购买商品房的,提交买卖合同、付款票据、完税凭证和房屋平面图;
3,合资合作建房的,提交合资合作建房协议书、投资票据、完税凭证和房屋平面图。
(二)房屋赠与,提交赠与证明、赠与协议书和完税凭证。
(三)房屋继承,提交继承遗嘱或者继承证明、被继承人死亡证明及家庭成员关系证明。
(四)房屋交换,提交交换协议书和评估单,属于拆迁安置交换房屋权属的,提交拆迁权属交换协议书、原房屋权属证书复印件或者注销证明、房屋平面图、完税凭证。
(五)房屋分割,提交分割协议书。
(六)合并、分立和以房作价人股的,提交相应证明文件。
(七)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判房屋权属转移的,提交生效的法律文书。
(八)处分典当、抵押的房屋或者拍卖所取得的房屋,提交取得房屋权属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房屋的面积、门牌、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发生变化,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当事人除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明外,还应当分别提交下列登记文件:
(一)翻建、改建、扩建房屋的,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具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测绘结果;
(二)房屋门牌变化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三)权利人姓名改变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权利人名称改变的,提交核准该单位设立的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设定房屋抵押权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凭房屋权属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身份证明、抵押合同书和相关的证明文件申请抵押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 权利人应自房屋灭失、土地使用权丧失、抵押权终止等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下列证明文件申请注销登记:
(一)房屋因拆迁而灭失的,由拆迁人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和批准拆迁文件申请注销登记;
(二)土地使用权丧失的,提交土地使用权丧失的证明文件;
(三)抵押权终止的,提交他项权证书、抵押权终止的证明文件及身份证明;
(四)因其他原因灭失的,提交灭失证明和身份证明。
第二十四条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应当登报声明作废,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房产管理部门对申请补发房屋权属证书的,应当作出补发公告,自补发公告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二十五条 申请补发房屋权属证书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申请书;
(三)刊登遗失、灭失房屋权属证书的证明。
第二十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查验后可以换发,原房屋权属证书由房产管理部门收回。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以虚假或者伪造的证明文件等方式骗取房屋权属登记的;
(二)虚报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灭失而获取补发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私自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第二十八条 非法印制、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当事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房产管理部门超越管辖范围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其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无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房屋权属登记,本人有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二)在房屋权属登记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房屋权属档案丢失、破损,影响使用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涵义:
(一)房屋权属是指房屋的所有权及抵押权。
(二)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房地产抵押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三)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管理部门对房屋所有权及抵押权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权属的行为。
(四)房屋权属档案是指房产管理部门在对房屋权属管理过程中收集的各类证件、图纸、表卡、帐册等反映房产现状及历史变化的资料,经过整理而形成的房产资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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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1995年10月30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43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各类市场的管理,维护正常的流通秩序,加快培育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有固定场所、设施、有若干个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市场。其范围包括:
(一)消费品市场;
(二)生产资料市场;
(三)生产要素市场;
(四)特种商品市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市场。
第三条 开办市场应遵循“政府领导、统筹规划、多家兴办、工商管理”的原则,要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出发,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设置。
第四条 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是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一)市区内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个人开办的市场,由所在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核发《市场登记证》,(二)县(市)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个人开办的市场,由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核发《市场登记证》;(三)生产资料、生产要素市场、特种商品市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一分局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登记,核发《市场登记证》。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城镇的居民委员会、乡村的村民委员会、具备条件的个人均可按规定申请开办市场。
第六条 开办市场应向市场所在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手续。单独开办市场的,由联办各方共同申请或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记注册。
第七条 开办市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开办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二)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
(三)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国家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开办单位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土地使用证明;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文件;
(五)凡开办国家明令控制商品的专业市场应提交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文件;
(六)属于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同时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联办协议书或会议纪要。
第九条 市场开办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应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应建立切实可行的防火、卫生、治安等措施和制度,配备人员及有关器械设备,确保市场安全、稳定、环境优美、秩序井然;
(三)应建立保证公平交易的有效制度;
(四)应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入场经营主体资格进行审查,确保经营主体的合法性。
第十条 开办单位申请市场登记注册,经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机关审核后,颁发《市场登记证》。市场开办单位凭《市场登记证》办理银行帐户、刻制公章等有关事宜。
第十一条 开办单位如在市场内设置经营服务机构,应在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该经营服务机构的登记注册。对市场的管理和经营服务应严格分开。企业法人单位单独或联合开办市场的,除办理市场注册外,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机关对开办单位提交的市场登记注册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注册或不予登记注册的决定。
第十三条 市、县(市)各分局工商行政机关依法对各类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派专门的监督管理机构或派人员依法行使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监督市场开办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市场登记注册;
(二)审查市场开办单位制定的市场规章制度;
(三)确认入场经营者的资格,并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五)行使国家规定的其它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单位应按季度、年度向市、县(市)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各类商品的成交量、成效额及进场设点交易的摊位个数等资料。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建立市场统计制度,同时还应建立市场登记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市场登记实行年度检验和公告制度。市场开办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市场年检报告书,报告市场建设、投资和商品成交量、成交额以及收缴税费等情况。
第十六条 市场因迁移、合并、撤销等原因改变市场登记注册事项的,开办单位应在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予以下列处罚: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办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责令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同时吊销《市场登记证》;
(三)未经变更登记,擅自改变注册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市场登记证》;
(四)逾期未进行市场年检或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责令其补办或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五)开办市场单位,连续两年未年检的,吊销《市场登记证》;
(六)市场登记后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开业的,吊销《市场登记证》。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9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四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及国家有关法律,结合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在自治州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内的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家庭、个人及合作修建的库塘、水窖、水池、水井中的水,属于家庭、个人及合伙人所有。
第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地表水与地下水开发利用相结合,以蓄为主,蓄、引、提结合的措施,涵养和保护水源,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采取各种形式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州、县水利电力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国家有关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
(二)草拟和实施同级人民政府有关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等方面的决定和命令;
(三)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流域或者区域水资源的综合调查、评价,编制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规划和水的供求计划;
(四)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工作;
(五)查处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调处有关水资源管理纠纷;
(六)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及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并按规定使用;
(七)考察、培训、任免水政监察员。
第七条 乡(镇)水利管理站是县水利电力局的派出机构,在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乡(镇)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八条 州、县人民政府的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地质矿产、土地、农业、林业、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资源的工作。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按照流域和区域统一规划实施。
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城建、环保、农业、地质、矿产、土地、林业、卫生等部门,编制水长期供求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跨地、州的规划,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与有关的地、州共同编制;跨县或乡(镇)的规划,由有关县或乡(镇)人民政府共同协商编制。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服从防洪治涝的总体安排,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上游下游、左岸右岸及地区与地区、行业与行业之间的利益,统筹兼顾生活、生产、灌溉、发电、水产资源、水土保持、旅游用水的需要。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
生活用水和牲畜饮水,兼顾农业、工业和其它行业用水。
第十一条 自治州内的任何单位及个人利用水利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除国家和本条例规定免予申请取水许可和交纳水资源费的外,必须执行取水许可制度,向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交纳水资源费。
利用水资源发展旅游业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征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水资源费用于州、县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保护及城乡节约用水的研究和推广等方面。
第十二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年取水量在一百万立方米以上(含一百万立方米),水电站装机容量在一万千瓦以上(含一万千瓦)和跨县行政区有争议的取水,由州或州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水量在一百万立方米以下,水电站装机容量在一万千瓦以下的,由取水口所在
地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取水许可的,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三条 在自治州内开发利用水资源需要移民的,移民经费由兴建单位承担。地方人民政府协助妥善安排移民的生产生活。
开发水资源对当地无直接经济利益或者因移民搬迁造成困难的,由兴建单位给予补偿或者扶持。
第十四条 自治州对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
(一)沿江河、湖泊、泉点使用小型水泵提水灌溉农田的;
(二)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
(三)人力、畜力或其它简易方法取水;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取水;
(五)为防御和消除危害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的取水。
第十五条 地区、部门和共用水源的用户之间发生水资源管理使用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裁定。未经裁定,任何一方不得在争议地段改变水的现状或妨碍人畜饮水。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水资源纠纷时,有权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四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水环境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河流、湖泊、库塘、渠道、泉点范围内的自然植被,防治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界定各类水资源保护范围,实行谁取水谁保护的原则,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城建、环保、农业、林业、卫生等部门协同配合。
第十八条 禁止在水资源保护范围内从事任何污染和破坏水资源的活动。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向河流、湖泊、库塘、渠道、泉点、水源地等水域或水利工程内排放污水、污染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利用渗井、废井、渗坑、裂隙和溶洞向地下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源体的污水和其它废弃物。确需排放或扩大排污口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环保部门审批。
已形成污染的,要限期采取措施进行治理。
第二十条 界定的河流、湖泊两侧的山坡、水库淹没区的周围,禁止开荒、挖沙、开山炸石。在上述范围内采矿,必须事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体污染、水原枯竭、水土流失和地面塌陷。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成绩显著的;
(二)管理、保护水资源,防治水体污染及水土流失成绩突出的;
(三)为开发利用水资源做出贡献的;
(四)在开发、利用、管理、保护水资源中,研究、应用和推广科学技术成绩显著的;
(五)遵守用水规定,采取节水措施效果显著的;
(六)对举报污染水资源、盗窃破坏水资源设施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水法》及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器具和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进行机械凿井或不按规定的井位、井深施工取用地下水的;
(二)隐瞒凿井或谎报废井,擅自取用水资源的;
(三)擅自扩大勘探孔为水井出卖的;
(四)擅自利用水利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河流、湖泊、泉点、水库、渠道取水的。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水法》及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视其情节及造成的后果,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违反治安管理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并处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水法》及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吊销取水许可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骗取取水许可证的;
(二)擅自改变取水方式和位置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或提供假资料的;
(四)擅自转让、出售取水许可证的;
(五)拒绝执行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核减或限制取水量决定的;
(六)拒绝或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情况进行检查的;
(七)不按规定交纳水资源费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水法》及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水资源管理工作秩序的;
(二)在水资源管理纠纷及其处理过程中煽动闹事,聚众斗殴,抢夺、损坏公私财物,非法侵犯他人人身自由的;
(三)拒绝、阻挠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协同水资源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诽谤、殴打水政监察员和有关人员的;
(五)对举报、控告、见证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六条 水资源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经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1994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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