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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12:05  浏览:97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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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5〕106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二十日


无锡市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受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通知》要求,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范围,为本行政区域内或管辖范围内所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作业场所以及其他需要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部位、场所。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简称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标准和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业务知识,依法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六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提出处理意见,跟踪事故隐患整改情况并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制定整改计划,明确专人负责,并落实整改措施。

第二章 监督检查的形式
第七条 各地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现状、危险程度以及安全生产需要,确定安全生产重点单位,并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方式组织检查。确定的安全生产重点单位名单需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并由各有关主管部门汇总报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市和市(县)、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重点单位的监督检查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乡镇(街道)对安全生产重点单位的监督检查,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周期,由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根据安全生产的实际需要确定。
第九条 组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可分行业或地区采用随机方式确定抽查单位,也可以事先告知生产经营单位需要检查的范围、内容、要求和时间,或采用突击检查、约见法人代表等方式进行检查。
第十条 监督检查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的结果可以通过适当方式予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监督检查的实施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由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同时,需告知被检查单位监督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和方法。
第十三条 进行监督检查时,可进入生产、经营现场检查及调阅有关资料,也可以向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及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详细填写现场检查记录。必要时,可以采取其他形式记录有关证据资料,制作询问笔录须有被询问人的签名。
检查完毕,现场检查记录应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对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对不能当场立即纠正或排除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应当发出整改指令书限期整改。监督检查人员按照整改的期限进行跟踪复查,并做好复查情况记录。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人员对在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对发现的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接到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事故隐患的举报、投诉,应当派出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核查;对查实的举报、投诉内容,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处理的安全隐患,要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形成记录备查。
第二十条 乡镇(街道)监督检查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有权要求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予以整改,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及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应当保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受理群众的举报。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重点单位,每年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确定,也可以根据需要适时调整。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中的法律文书和有关的表格样式按照国家和省统一制定的格式。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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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招标投标活动中串通投标行为认定和处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招标投标活动中串通投标行为认定和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招标投标活动中串通投标行为认定和处理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蚌埠市招标投标活动中

  串通投标行为认定和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市场秩序,有效遏制招标投标活动中的串通投标行为,强化行政监督管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招标投标采购活动中串通投标行为的认定及其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串通投标行为是指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之间、投标人与投标人之间采用不正当手段,对招标投标事项进行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 串通投标行为的认定方式:

  (一)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直接认定;

  (二)评标委员会认定。

  第五条 串通投标行为的认定程序可以依照利害关系当事人的投诉举报启动,或者由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评标委员会依照职责权限启动。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组织核查后,依法认定为串通投标行为:

  (一)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在开标前开启其他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并将投标信息告知投标人,或者授意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的;

  (二)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等应当保密信息的;

  (三)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或者对投标文件的其他内容进行授意的;

  (四)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或者授意其他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创造条件、提供方便的;

  (五)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授意评标委员会对申请人或者投标人进行区别对待的;

  (六)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为投标人提供影响公平竞争的投标咨询服务或者为其制作投标资料的;

  (七)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的;

  (八)投标人之间事先约定中标者的;

  (九)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联合采取行动的;

  (十)属于同一协会、商会、集团公司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在投标中采取协同行动的;

  (十一)同一人携带2家及以上投标人的企业资料参与投标报名、答疑、交纳或者退还投标保证金、开标的;

  (十二)不同的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项目经理(建造师)、项目总监、项目负责人等由同一个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

  (十三)委托同一造价咨询公司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或者注册在同一单位的执业人员为同一项目的招标人与投标人提供咨询或者代理服务的;

  (十四)同一造价咨询公司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或者注册在同一单位的执业人员为同一项目的2个以上投标人提供咨询服务的;

  (十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进行核查,经集体表决,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认定为串通投标行为: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各项报价存在异常一致的;

  (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错、漏之处一致或者雷同的;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总报价相近且各分项报价、综合单价分析表内容混乱不能相互对应、乱调乱压或者乱抬的,在询标时没有合理的解释或者不能提供计算依据和报价依据的;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同一个人编制的;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中,项目班子成员出现同一人的;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的;

  (七)不同投标人聘请同一人为其投标提供技术咨询服务的(招标工程本身要求采用专有技术的除外);

  (八)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由同一个人或者同一个企业资金缴纳的;

  (九)评标委员会依法认定的其他串通投标的行为。

  评标委员会成员发现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本款上述所列情形而未向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报告的,以及不仔细审阅投标文件造成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本款上述所列情形的,列入不良行为,并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参加评标。

  第八条 评标委员会依照职责权限认定串通投标行为,应当出具书面意见,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对评标委员会认定串通投标行为的意见予以审核确认。

  第九条 评标过程中认定为串通投标的,该投标文件按照废标处理,废标后合格投标人少于3家的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评标结束后查实认定为串通投标并已取得中标资格的,取消其中标资格;已经发出中标通知书的,中标无效;招标人在未参与串通投标的中标候选人中依序递补确定中标人,中标候选人均有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的,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重新组织招标的,曾在本项目招标中参与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不得再参与本项目的投标。

  第十条 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制度。对于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串通投标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其串通投标行为及处理结果记入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中。

  第十一条 招标人被认定有串通投标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被认定有串通投标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八条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投标人被认定有串通投标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参与串通投标行为,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串通投标行为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或者依法向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和行政监察机关投诉。串通投标行为涉嫌犯罪的,可向司法机关进行举报。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2年10月16日


上海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加强和规范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提升政府效能和公共服务水平,全面优化政务服务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服务中心,是实施政务公开、提供政务服务的平台,包括各级政府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行政服务中心、部门行政服务窗口等。

  第三条本市行政服务中心的建设、运行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审改办”)负责本市行政服务中心的制度研究,并组织、指导、协调和推进有关工作。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服务中心的管理工作。依法成立的管委会负责管理区域内的行政服务中心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行政服务中心应坚持“精简、统一、效能、透明”的原则,实施需求导向和流程再造,具备行政审批、全程代办、公共资源交易、政务公开、便民服务、投诉受理等功能。

  第六条凡与企业和市民密切相关的行政管理事项,包括行政审批、公共服务事项和相关收费等,应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双重管理部门和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按照“便于工作、加强服务”的原则,适合依托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可纳入当地行政服务中心办理。探索在乡镇(街道)开展便民服务的有效形式,推进便民服务免费代办制度。

  第七条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负责对进驻事项办理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组织部门窗口开展规范、高效、优质服务,并提供相关业务咨询;对窗口工作人员进行考核;受理行政相对人对窗口及其工作人员服务质量、效率等方面的投诉等。

  第八条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部门应授权服务窗口依法开展业务咨询、受理申请、协调办理、制证、送达等事项。行政审批按照规定不需要采取现场核查、检验、公告、听证、招标、拍卖、检疫、检测、勘测、鉴定、专家评审、集体讨论决定等审查方式的,部门可授权服务窗口依法直接办结,但依法应当场作出审批决定的,部门应授权服务窗口依法直接办结。

  第九条行政服务中心对同一行政审批事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可组织实施联合办理或同步办理;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需要对同一被审批人从事两个以上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进行年检的,可组织实施联合年检,统一年检申报材料格式文本以及年检时间、地点。

  第十条行政服务中心可根据行政相对人申请,按照“自愿委托、无偿代办、全程服务、合法高效、上下联动”的原则,对办理相关行政审批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提供免费全程或部分代办有关手续的服务。涉及中介技术服务机构的事项,由行政相对人自主选择技术服务机构,行政服务中心提供协助、指导。

  第十一条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完善公共资源配置、公共资产交易、公共产品生产领域的市场运行机制,推进公共资源交易统一集中管理,逐步拓展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的实施范围,逐步推进市、区(县)、镇(乡)三级公共资源交易网络建设。

  第十二条进驻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事项,应公开办理主体、办理依据、办理条件、办理程序、办理时限、办事结果、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监督渠道等,并在办公场所公示。建立健全首问负责、限时办结、责任追究、效能评估等制度。行政服务中心应设置专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

  第十三条部门行政服务应做到一个窗口对外,推进“既受又理、管办分离”的工作运行机制建设,剥离业务处(科)室的审批操作性职能,集中到受理部门,开展格式化审批、协作办理等,将业务部门工作重心转向制定规划、调查研究、拟定政策、监督检查等。

  第十四条管委会行政服务中心应提供统一办理服务,依法集中受理园区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编排项目审批进度计划,指导申请人准备、整理申报材料,跟踪、协调、推进审批办理等,做到一口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统一出件,实现无缝审批。

  第十五条行政服务中心实施标准化管理,推进行政服务中心场所标识、进驻部门、服务项目、服务规范、服务设施等方面的规范化建设。探索引入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提升行政服务中心的运行水平和服务质量。构建智能化的行政服务体系,规范技术标准,加快政府信息资源的整合和开发利用,实现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

  第十六条各级政府应加强对行政服务中心工作的管理,加大财政、编制等方面的支持力度,为行政服务中心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的场所、设施、经费、人员保障。行政服务中心应强化日常管理,建立健全与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工作相适应的运行机制,加强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和办事水平。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审改办予以教育帮助、督促改正;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由行政监察机关对责任部门及其责任人依照法纪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审改办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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