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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3:47:37  浏览:84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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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九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7年3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3月29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

(2007年3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节约用水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统筹兼顾、合理调配、高效利用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负责节约用水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节水管理机构按照权限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节约用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的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健全节水社会化服务,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组织开展节水宣传活动,提高全社会的节水意识,建立节水型社会。

  鼓励和扶持对污水、咸水、中水以及雨水等的开发、综合利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节水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节约用水规划、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以及水量分配方案和用水定额,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突出重点、兼顾一般、全面推进、讲究效益;
  (二)先进技术与常规技术相结合,强制节水与效益引导相结合,工程措施与非工程措施相结合;
  (三)本区域与行业关系相协调,社会经济与节约用水关系相协调,节约用水规划与水资源综合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节约用水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水资源状况、用水现状和节约用水潜力;
  (二)节约用水目标和总体安排;
  (三)节约用水指标体系;
  (四)节约用水措施; 
  (五)节约用水实施计划、保障和监督措施;
  (六)污水处理回用、咸水、雨洪水利用等;
  (七)其他与节约用水有关的事项。

  第十条 节约用水规划未经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三章 计划用水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国家公布的节约用水产业投资导向和高耗水产业投资限制目录基础上,补充制定本自治区农业、工业、服务业节约用水投资导向目录和高耗水工业、服务业投资限制目录以及禁止使用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名录。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订本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
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用水定额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

  用水定额应当根据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及自治区水资源供求和社会经济技术条件变化情况定期进行修订并公布。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可用水量,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四条 申领取水许可证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取水户)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建议,按照核定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行政区域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户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向取水户 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取水户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因建设施工等非生活用水临时取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用水申请,按批准的计划取水,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六条 取水户用水应当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产品结构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复测。水平衡测试结果应当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制定用水定额、用水计划的依据。

  第十七条 农业用水应当完善计量方式,推广安装用水计量设施,供水单位按用水量直接向用水户收取水费。

  农业用水超定额的实行超定额加价制度。

  使用自备井或者公共供水管网的工业、服务业、城乡居民用水必须安装计量设施,实行分户计量,按实际用水量缴纳水资源费。对城市居民用水,推行阶梯式水价。对非居民用水,实行超计划超定额加价制度。

  收费及加价收费的具体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统计制度,按月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供水统计资料。

  取水户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加强对用水状况的日常管理,做好用水记录。

  第四章 节约用水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农业种植结构的调整,节约农业灌溉用水,提高用水效率。
鼓励农民参与灌区管理,建立健全农民用水者协会,形成政府扶持、农民参与、灌区自主经营的农业供用水管理体制。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采用工程节水与农艺节水的方法,推广渠道防渗、管道输水、小畦灌溉、沟灌、喷灌、滴灌、渗灌和地膜覆盖、耙耱保墒等节水灌溉方式和技术。

  第二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农业节水设施。对农业节水项目和具有节水措施的农业开发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立项。

  鼓励山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兴建集雨水窖、水池、水塘等蓄水工程,拦蓄雨洪水,增加有效水源。

  第二十二条 引黄灌区应当实行井渠结合,采取引水、蓄水、提水的节水措施,开发利用浅层地下水。在不具备正常灌溉条件的地区,应当采取多种方式集蓄雨水,合理利用当地各种分散水源,解决用水。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节水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开展城市节水工作,促进节水产品的研发,推广节水设备和器具,加快供水管网改造,降低管网漏失率。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节水型的工艺、设备和器具。节约用水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建设单位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参加节水设施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节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二十五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并对耗水量高的技术、工艺和设备进行节约用水技术改造;未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应当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建。

  第二十六条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指标的行政区域,不得增加本行政区域工业用水定额或者工业用水量。

  工业间接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或者回收使用,循环使用率不得低于95%,不得直接排放。

  以水为原料生产纯净水、饮料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用节水措施,减少水资源的损耗,产水率不得低于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七条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推进污水处理及再生水利用,建设公共再生水管网,统筹调配再生水的使用。

  第二十八条 再生水输配管线覆盖区域内的工业用水,应当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

  第二十九条 服务业应当采取一水多用,循环用水等节约用水措施。   

  高耗水服务业未采用节水设备或者未兴建节约用水设施的,应当在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节约用水技术改造。

  第三十条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住宅小区、单位内部景观绿化和洗车业、建筑业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选用耐旱型树木、花草,推广采用穴灌、喷灌、滴灌、微灌等节水型灌溉方式,不得采用耗水量高的灌溉方式。

  第三十一条 年用水量超过规定标准的宾馆、饭店、学校、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逐步建设再生水设施,使用再生水。

  城镇居民、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住所和单位用水设施的维护保养,防止水的跑、冒、滴、漏。

  第三十二条 鼓励依法取得取水权的取水户实行节余水资源的有偿转让。

  水资源短缺和地下水超采区域应当调整产业结构,限制建设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项目。

  新建工业项目取用黄河水的,无水权指标的,应当通过水权转让方式解决用水。

  第三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禁止排放剧毒废液,倾倒、堆放、掩埋工业废渣、粪便和其他有害废弃物;禁止建设化工、电镀、造纸、皮革、放射性等对水源污染严重的项目和从事其他污染水源水质的活动,防止水源污染和水体污染。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节水专项资金的投入,加大对农业节约用水的投入力度,支持节水灌溉、节水技术研究、节水工程的建设和改造以及污水处理和回用设施的建设。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监督检查。按照管理权限对取水户的用水情况、节约用水措施等进行考核。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状况和节约用水技术发展状况,制定具体的节约用水技术规范,加强节约用水技术和节水器具的推广工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节水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保障生活、生产、生态和其他用水的先后顺序对取水户采取限制性用水措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节约用水的公益性宣传计划,定期开展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的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对浪费用水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三十九条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管网的维护管理,定期进行管网查漏,提高供水管网检测和维护水平,保障供水管网漏失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应当采取防渗、防漏措施,加强用水管理和生产用水的回收利用以及供水管网的维护和管理,防止浪费。

  供水管网产权单位应当加强管网养护和维修,定期检测,建立完备的供水管网技术档案,及时对跑水、漏水事故进行抢修。

  第四十条 消防、环境卫生等市政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用水设施管理,防止水的泄漏、流失或者挪作他用。禁止盗用消防设施用水。

  第四十一条 建设施工单位在道路、建筑物和构筑物等工程建设时,不得损坏供用水设施;造成供用水管道及其设施水泄漏、流失的,应当及时抢修、维修,维修费用和损失的水量由施工单位承担。

  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依法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业企业、高耗水服务企业未采取节约用水措施或者未兴建节约用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封闭用水设施。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不办理计划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
  (三)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五)工业间接冷却水循环使用率低于规定指标或者未回收使用的;
  (六)纯净水、饮料等生产企业产水率低于规定标准或者未回收利用尾水的;
  (七)盗用消防设施用水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施工单位施工损坏供用水设施,造成水泄漏、流失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决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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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政府关于奖励我市在第十三届残奥会上获奖运动员的决定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奖励我市在第十三届残奥会上获奖运动员的决定

常政发〔2008〕160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在第十三届北京残奥会上,我市残疾人运动员不畏强手、奋力拼搏,取得了两枚金牌的好成绩,为国家赢得了荣誉,为常州增添了光彩,展示了我市残疾人积极进取、自强不息的精神风貌和蓬勃向上的朝气和活力,极大地鼓舞了全市人民“推进五大建设,构建和谐常州”的热情。为表彰我市参赛残疾人运动员取得的优异成绩,市政府决定对获奖运动员进行奖励:
  一、奖励北京残奥会女子乒乓球TT9级单打金牌获得者雷丽娜人民币50万元;
  二、奖励北京残奥会女子乒乓球TT6-TT10级团体金牌获得者雷丽娜人民币50万元。
  运动员成绩的取得离不开各级教练员和输送单位的精心培养,对主带教练、启蒙教练及运动员输送单位的奖励按市政府《关于同意对获得全国以上比赛名次的运动员、教练员进行奖励请示的批复》(常政复〔2005〕89号)文件执行。
  希受奖励的运动员、教练员及全市体育工作者,再接再厉,再创佳绩。希全市各行各业、各条战线的同志,向受奖励的运动员、教练员学习,努力工作,团结拼搏,为我市残疾人事业和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作出新的贡献。

二○○八年十月十六日

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执法程序暂行规定

上海市城管执法局


市城管执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执法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沪城管执〔2005〕12号

各区(县)城管大队、市城管执法总队、市水管处:

  现将《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执法程序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市城管执法局
二○○五年八月一日  

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执法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执法程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是负责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行政机关,负责查处下列情形的违法行为:

  (一)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

  (二)涉及市管河道的;

  (三)需要集中整治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市级行政机关负责查处的。

  区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在本辖区内发生的违法行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职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城管执法局确定。对应当由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未予查处的,市城管执法局可以责令其查处,也可以直接查处。

  第三条执法人员应当持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上海市行政执法证》上岗执法,并应当在调查、检查前出示。

  第四条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改正情况进行复查,提出处理意见。

  违法当事人的联系地址不明确,但有联系电话号码的,可以通过语音告知系统,告知当事人接受调查处理。

  第五条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可以由执法人员决定。其他案件的行政处罚一般由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决定,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由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六条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日常勤务手册制度,执法人员应当将当日上岗执勤情况记入手册。

  第七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国家财产损失,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必须予以赔偿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先行履行赔偿手续,再实施行政处罚。受理赔偿单位接案后两个月内未告知赔偿结果的,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可以直接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两个以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同时违反一个法律、法规和规章两个以上条款规定,并且都应当给予罚款的,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可以适用其中处罚较重的条款给予行政处罚,不得合并或者重复罚款。

  第九条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超出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的,应当汇总已收集的有关证据材料,将案件移送有关管理部门处理。移送案件由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章 简易程序   

  第十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应当适用简易程序。

  第十一条执法人员作出当场处罚决定,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盖有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公章的《当场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签证件号,并交当事人签收。

  当场处罚决定书,可以由一名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签证件号。

  第十二条执法人员应当在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的当日或者次日将《当场处罚决定书》副本报所在分队(科室),分队(科室)按规定报区县或市城管执法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

  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并且当事人不能当场提供本市有效住所或者工作单位证明的,也可以当场收缴。

  当场收缴罚款的,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上海市财政局印制的罚款收据。

  处以罚款但不当场收缴的,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缴纳。

  第十四条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在收缴罚款的当日或者次日缴至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在当日或者次日将罚款缴付银行。   

第三章 一般程序

  第十五条除依法可以当场决定的行政处罚外,其他行政处罚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第十六条适用一般程序的案件,应当立案处理。

  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立案审批表》,经所在分队(科室)负责人审核,报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立案。

  第十七条执法人员调查案件,收集证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现场检查或者勘查时,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共同进行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二)对当事人进行案件调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制作《陈述笔录》,记录其陈述和申辩的内容;

  (三)对证人或者其他知晓案件情况的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时,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记录其对案件有关情况的陈述;

  (四)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需作进一步询问调查的,应当制作《谈话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谈话地点、时间和其他要求;

  (五)依法暂扣当事人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的,应当现场清点或现场装袋封口,请当事人签字后,到指定地点清点,制作《暂扣物品告知书》;

  (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应当制作《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在原地保存可能妨碍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安全的,可以异地保存。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上述法律文书,应当经相关人员阅读,并由其签名或者盖章确认。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加以注明。

  第十八条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写明案件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建议。与《立案审批表》、《陈述笔录》及有关材料一并报所在分队(科室)负责人。分队(科室)负责人提出意见后,当报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案件审核部门。

  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案件审核部门,对报审案件拟处罚决定的实体、程序和处罚适用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批决定。

  第十九条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给予的行政处罚的决定及其事实、理由和处罚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期限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一般为一至三日。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当依法送达,使用《送达回证》。

  第二十条按一般程序查处案件的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由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案件审核部门受理。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案件审核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口头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制作笔录。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案件审核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事实和理由成立的,案件审核部门应当提出变更处理意见,报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的,案件审核部门可以根据《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中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的审批意见,拟制《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

  当事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可以不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二条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交付或者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制作《送达回证》。

  第二十三条除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外,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的期限和方式。

  第二十四条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在案件执行完毕后制作《结案审批表》,经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核后结案归档。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五条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作出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给予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回复期限为告知后的三日内。当事人以口头形式提出听证要求的,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作好要求听证的书面记录。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作放弃听证。

  第二十七条听证程序按照《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执行。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听证报告报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集体审议。审议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可以直接作出处罚决定;审议决定需要重新调查取证的,由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案件审核部门重新调查;审议决定不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五章 强制执行程序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向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强制执行,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

  (三)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四)行政处罚的主要证据和有关材料;

  (五)人民法院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强制执行,应当按下列程序拆除;

  (一)向当事人宣布《强制拆除决定书》

  (二)点验执行标的,填制执行物品清单,组织拆除;

  (三)制作执行报告,由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被执行人、见证人及参加执行的有关单位负责人在执行笔录上签名。被执行人不愿签名的,予以注明。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本规定由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本规定如与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接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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