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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6:14:15  浏览:95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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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三十七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27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2006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收费公路的建设、经营和管理,规范公路收费行为,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收费公路的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等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收费公路,是指按照公路法的规定,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及其桥梁、隧道。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设的公路(以下简称政府还贷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者依照公路法的规定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以下简称经营性公路),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收费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管理公路机构负责政府还贷公路的具体管理工作。
经营性公路由依法成立的公路企业法人建设、经营管理。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政府还贷公路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贷款、统一还款。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收费公路的建设纳入公路建设总体规划,坚持发展非收费公路为主,适当发展收费公路,合理布局、总量控制。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在公路上设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九条 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经依法批准有权向通行收费公路的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
下列车辆依法免交车辆通行费:
(一)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
(二)公安机关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
(三)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
(四)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联合收割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对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绿色通道上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可以减半或者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干预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不得挤占、挪用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或者收费站进出口、服务区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

  第二章 收费公路的建设

  第十二条 建设收费公路,应当符合下列技术等级和规模:
(一)高速公路连续里程三十公里以上。但是,城市市区至本地机场的高速公路除外;
(二)一级公路连续里程五十公里以上;
(三)二车道的独立桥梁、隧道,长度八百米以上;
(四)四车道的独立桥梁、隧道,长度五百米以上;
技术等级为二级以下(含二级)的公路不得收费。但是国家确定的自治区建设的技术等级为二级,连续里程六十公里以上的公路,可以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十三条 收费公路建成后,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设置车辆通行费收费站。

  第十四条 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审查批准:
(一)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闭式的收费公路,除两端出入口外,不得在主线上设置收费站。但是,与相邻省、自治区之间确需设置收费站的除外;
(二)非封闭式的收费公路的同一主线上,相邻收费站的间距不得少于五十公里。

  第十五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收费站,应当在明显位置悬挂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制式的收费站牌和物价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复制件并设置公告牌,公布审批机关、主管部门、收费标准、收费期限、收费单位和监督电话。

  第十六条 政府还贷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入应当纳入自治区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除必要的收费公路管理、养护费用从财政部门批准的车辆通行费预算中列支外,全部用于偿还贷款和集资款本息,不得挪作他用。
政府还贷公路的附属设施(含广告、加油站、光缆、服务区等) 管理的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自治区财政专户,全部用于偿还贷款本息,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

  第十八条 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自终止收费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收费设施。

  第十九条 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审批和报备案。

  第三章 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结合公路交通状况、沿线设施等情况设置交通标志、标线。
交通标志、标线应当清晰、准确、易于识别,符合公路技术标准。重要的车辆通行信息应当重复提示。

  第二十一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逐步采用新的收费技术,改善通行条件,为通行车辆和人员提供优质服务,提高收费效率。
收费站应当设置安全可靠的车道开闭系统和电视监控系统,保障收费道口安全畅通。

  第二十二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车辆通行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代收其他费用。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向收费公路使用者出具收费票据。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票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经营性公路的收费凭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
对违法收费或者不出具收费凭据的,交费人有权拒交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三条 车辆通过收费站时,应当按照交通标志和信号灯指示减速驶入收费车道,主动交纳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四条 收费公路收费采用计重和按照吨(座)位计收两种方式。
通行收费公路的货运车辆,其通行费可以采用计重收费的方式收取,按吨(座)位计收车辆通行费的车辆,吨(座)位的确认以国家规定的技术参数为准。具体办法和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无通行卡行驶;
(二)持无效通行卡行驶;
(三)U型行驶;
(四)损毁、使用伪造的通行卡;
(五)中途倒换通行卡;
(六)从收费车道以外的通道驶离高速公路;
(七)超载超限。
有前款(一)、(二)、(三)、(四)、(五)情形之一的,收费单位可以按最长里程计收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六条 遇有收费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在收费公路出入口进行限速、警示提示,或者利用收费公路沿线可变信息板等设施予以公告;造成交通堵塞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疏导交通。
遇有公路严重损毁、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情形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限速通行、关闭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及时将有关交通管制的信息向通行车辆驾驶人员提示。

  第二十七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交纳的车辆通行费。
任何人不得为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
对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确保收费公路安全畅通。

  第二十八条 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沿线两侧边沟外缘200米、公路匝道及连接线两侧、立交桥、收费站界桩两侧200米为公路户外广告牌控制区。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控制区内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牌。

  第二十九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对收费站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收费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依法收费,文明服务,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公路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对收费公路的经营者和收费站进行监督检查。
对收费公路管理人员和收费站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投诉举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公路机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擅自在公路上设立收费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强制拆除收费设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交纳车辆通行费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公路机构责令按全额交纳;少交纳车辆通行费的,责令其足额补交。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按规定及时交纳车辆通行费,造成收费车道堵塞或者影响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公路机构强制拖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用伪造通行费票据、通行卡和各种证件等弄虚作假手段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公路机构责令其足额补交,没收假票、凭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活动,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收费公路上私开道口、便道,为车辆绕行收费站提供方便的,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公路机构应当及时制止;给收费公路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广告牌控制区内设置广告牌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公路机构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广告牌设施所有者承担。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公路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交通管理部门、收费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收费公路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收费公路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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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和修订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框架指南》的函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和修订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框架指南》的函

国办函[2004]33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单位:

现将《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和修订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框架指南》印发给你们,以供你们在制定和修订应急预案时参照。

附件: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和修订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框架指南》的说明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四年四月六日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和修订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框架指南

1.总则
1.1 目的
1.2 工作原则
要求明确具体。如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职责明确、规范有序,结构完整、功能全面,反应灵敏、运转高效,整合

资源、信息共享,平战结合、军民结合和公众参与等原则。
1.3编制依据
1.4适用范围
级别限定要明确、针对性要强,可以预见的突发公共事件均应制定预案。
2组织指挥体系及职责
2.1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
明确各组织机构的职责、权力和义务。
2.2组织体系框架描述
以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响应全过程为主线,明确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报警、响应、结束、善后处置等环节的主管部门与协作部门;以应急准

备及保障机构为支线,明确各参与部门的职责。要体现应急联动机制要求,最好附图表说明。
3.预警和预防机制
3.1信息监测与报告
确定信息监测方法与程序,建立信息来源与分析、常规数据监测、风险分析与分级等制度。按照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的原则,明确影

响范围,信息渠道、时限要求、审批程序、监督管理、责任制等。应包括发生在境外、有可能对我国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的信息收集与传报。
3.2预警预防行动
明确预警预防方式方法、渠道以及监督检查措施,信息交流与通报,新闻和公众信息发布程序。
3.3预警支持系统
预警服务系统要建立相关技术支持平台,做到信息传递及反馈高效、快捷,应急指挥信息系统要保证资源共享、运转正常、指挥有力。
3.4预警级别及发布
明确预警级别的确定原则、信息的确认与发布程序等。按照突发公共事件严重性和紧急程度,建议分为一般(Ⅳ级)、较重(Ⅲ级)、严重(Ⅱ

级)和特别严重(I级)四级预警,颜色依次为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
4.应急响应
4.1分级响应程序
制定科学的事件等级标准,明确预案启动级别和条件,以及相应级别指挥机构的工作职责和权限。按突发公共事件可控性、严重程度和影

响范围,原则上按一般(Ⅳ级)、较大(Ⅲ级)、重大(Ⅱ级)、特别重大(I级)四级启动相应预案。突发公共事件的实际级别与预警级别密切相关,

但可能有所不同,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阐明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通报的组织、顺序、时间要求、主要联络人及备用联络人、应急响应及处置

过程等。对于跨国(境)、跨区域、跨部门的重大或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可针对实际情况列举不同措施。要避免突发公共事件可能造成的次

生、衍生和耦合事件。
4.2信息共事和处理
建立突发公共事件快速应急信息系统。明确常规信息、现场信息采集的范围、内容、方式、传输渠道和要求,以及信息分析和共享的方式

、方法、报送及反馈程序。要求符合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如果突发公共事件中的伤亡、失踪、被困人员有港澳台人员或外国人,或者突

发公共事件可能影响到境外,需要向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有关机构或有关国家进行通报时,明确通报的程序和部门。突发公共事件如果需要

国际社会的援助时,需要说明援助形式、内容、时机等,明确向国际社会发出呼吁的程序和部门。
4.3通讯
明确参与应急活动所有部门的通讯方式,分级联系方式,及备用方案。提供确保应急期间党政军领导机关及事件现场指挥的通讯畅通的方

案。
4.4指挥和协调
现场指挥遵循属地化为主的原则,建立政府统一领导下的以突发事件主管部门为主、各部门参与的应急救援协调机制。要明确指挥机构的职

能和任务,建立决策机制,报告、请示制度,信息分析、专家咨询、损失评估等程序。
4.5 紧急处置
制定详细、科学的应对突发公共事件处置技术方案。明确各级指挥机构调派处置队伍的权限和数量,处置措施,队伍集中、部署的方式,

专用设备、器械、物资、药品的调用程序,不同处置队伍间的分工协作程序。如果是国际行动,必须符合国际机构行动要求。
4.6应急人员的安全防护
提供不同类型突发公共事件救援人员的装备及发放与使用要求。说明进入和离开事件现场的程序,包括人员安全、预防措施以及医学监测、

人员和设备去污程序等。
4.7群众的安全防护
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特点,明确保护群众安全的必要防护措施和基本生活保障措施,应急情况下的群众医疗救助、疾病控制、生活救助,以

及疏散撤离方式、程序,组织、指挥,疏散撤离的范围、路线、紧急避难场所。
4.8社会力量动员与参与
明确动员的范围、组织程序、决策程序等。
4.9 突发公共事件的调查分析、检测与后果评估
明确机构、职责与程序等。
4.10新闻报道
明确新闻发布原则、内容、规范性格式和机构,以及审查、发布等程序。
4.11应急结束
明确应急状态解除的程序、机构或人员,并注意区别于现场抢救活动的结束。明确应急结束信息发布机构。
5.后期处置
5.1善后处置
明确人员安置、补偿,物资和劳务的征用补偿,灾后重建、污染物收集、清理与处理程序等。
5.2社会救助
明确社会、个人或国外机构的组织协调、捐赠资金和物资的管理与监督等事项。
5.3保险
明确保险机构的工作程序和内容,包括应急救援人员保险和受灾人员保险。
5.4突发公共事件调查报告和经验教训总结及改进建议
明确主办机构,审议机构和程序。
6.保障措施
6.1通信与信息保障建立通信系统维护以及信息采集等制度,确保应急期间信息通畅。明确参与应急活动的所有部门通讯方式,分级联系

方式,并提供备用方案和通讯录。要求有确保应急期间党政军领导机关及现场指挥的通信畅通方案。
6.2应急支援与装备保障
(1)现场救援和工程抢险保障。包括突发公共事件现场可供应急响应单位使用的应急设备类型、数量、性能和存放位置,备用措施,相应的

制度等内容。
(2)应急队伍保障。要求列出各类应急响应的人力资源,包括政府、军队、武警、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公益团体和志愿者队伍等。先期

处置队伍、第二处置队伍、增援队伍的组织与保障方案,以及应急能力保持方案等。
(3)交通运输保障。包括各类交通运输工具数量、分布、功能、使用状态等信息,驾驶员的应急准备措施,征用单位的启用方案,交通管制

方案和线路规划。
(4)医疗卫生保障。包括医疗救治资源分布,救治能力与专长,卫生疾控机构能力与分布,及其各单位的应急准备保障措施,被调用方案等


(5)治安保障。包括应急状态下治安秩序的各项准备方案,包括警力培训、布局、调度和工作方案等。
(6)物资保障。包括物资调拨和组织生产方案。根据具体情况和需要,明确具体的物资储备、生产及加工能力储备、生产流程的技术方案储

备。
(7)经费保障。明确应急经费来源、使用范围、数量和管理监督措施,提供应急状态时政府经费的保障措施。
(8)社会动员保障。明确社会动员条件、范围、程序和必要的保障制度。
(9)紧急避难场所保障。规划和建立基本满足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人员避难场所。可以与公园、广场等空旷场所的建设或改造相结合。
6.3技术储备与保障
成立相应的专家组,提供多种联系方式,并依托相应的科研机构,建立相应的技术信息系统。组织有关机构和单位开展突发公共事件预警

、预测、预防和应急处置技术研究,加强技术储备。
6.4宣传、培训和演习
(1)公众信息交流。最大限度公布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信息,接警电话和部门,宣传应急法律法规和预防、避险、避灾、自救、互救的常

识等。
(2)培训。包括各级领导、应急管理和救援人员的上岗前培训、常规性培训。可以将有关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的课程列为行政干部培训内容。
(3)演习。包括演习的场所、频次、范围、内容要求、组织等。
6.5监督检查
明确监督主体和罚则,对预案实施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应急措施到位。
7.附则
7.1 名词术语、缩写语和编码的定义与说明
突发公共事件类别、等级以及对应的指标定义,统一信息技术、行动方案和相关术语等编码标准。
7.2预案管理与更新
明确定期评审与更新制度、备案制度、评审与更新方式方法和主办机构等。
7.3 国际沟通与协作
国际机构的联系方式、协作内容与协议,参加国际活动的程序等。
保应急期间信息通畅。明确参与应急活动的所有部门通讯方式,分级联系方式,并提供备用方案和通讯录。要求有确保应急期间党政军领导机

关及现场指挥的通信畅通方案。
7.4奖励与责任
应参照相关规定,提出明确规定,如追认烈士,表彰奖励及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等。
7.5制定与解释部门
注明联系人和电话。
7.6预案实施或生效时间
8.附录
8.1 与本部门突发公共事件相关的应急预案
包括可能导致本类突发公共事件发生的次生、衍生和耦合突发公共事件预案。
8.2预案总体目录、分预案目录
8.3各种规范化格式文本
新闻发布、预案启动、应急结束及各种通报的格式等。
8.4相关机构和人员通讯录
求及时更新并通报相关机构、人员。


附件:
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和修订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框架指南》的说明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健全各种预警和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突发事件和风险的能力”的要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加强社会管理,做好应对风险和突发公共事件的思想准备、预案准备、机制准备和工作准备,防患于未然,国务院将制定、修订突发公共事

件(包括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各类涉及公共安全的事件,下同)应急预案作为今年政府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

国务院有关部门、单位一定要居安思危、有备无患,把制定、修订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作为加强应急机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基础性工作

,抓紧做好,切实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本框架指南供有关部门、单位制定、修订相关预案时参照。各部门、单位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的性质、类型和自己的实际情况,可以适当增

减或修改相应内容,调整结构。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总目标,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

展观,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职责明确、规范有序,,结构完整、功能全面,反

应灵敏、运转高效的思路,制定和完善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各种预警和应急机制,提高政府社会管理水平和应对突发公共事件

的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社会政治稳定和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
二、工作原则
(一)以人为本,健全机制。要把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作为应急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最大限度地减少突发公共事件造成

的人员伤亡和危害。要不断改进和完善应
急救援的装备、设施和手段,切实加强应急救援人员的安全防护和科学指挥。要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充分依靠各级领导、专家和群众,

充分认识社会力量的基础性作用,建立健全组织和动员人民群众参与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有效机制。
(二)依靠科学,依法规范。制定、修订应急预案要充分发挥社会各方面,尤其是专家的作用,实行科学民主决策,采用先进的预测、预警

、预防和应急处置技术,提高预防和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科技水平,提高预案的科技含量。预案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与相关政策相

衔接,与完善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相结合,确保应急预案的全局性、规范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三)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制定和修订本部门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要按照分级管理、分

级响应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落实各级应急响应的岗位责任制,明确责任人及其指挥权限。
(四)加强协调配合,确保快速反应。应急预案的制定和修订是一项系统工程,要朋确不同类型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的牵头部门或单位,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主动配合、密切协同、形成合力;要明确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职责和权限;涉及关系全局、跨部门、跨地区或多领域的

,预案制定、修订部门要主动协调有关各方;要确保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及时准确传递,应急处置工作反应灵敏、快速有效;充分依靠和发挥人

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在处置突发公共事件中的骨干作用和突击队作用;充分发挥民兵在处置突发公共事件中的重要作用。
(五)坚持平战结合,充分整合现有资源。要经常性地做好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思想准备、预案准备、机制准备和工作准备,加强培训演练

,做到常备不懈。按照条块结合,资源整合,降低行政成本的要求,充分利用现有资源,避免重复建设,充分发挥我国社会主义制度集中力量

办大事的优越性。
(六)借鉴国外经验,符合我国实际。认真借鉴国外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有益经验,深入研究我国实际情况,切实加强我国应急能力和机制

的建设,提高社会管理水平,要充分发挥我们的政治优势、组织优势,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发挥基层组织的作用,建立健全社会治

安综合治理、城乡社区管理等社会管理机制。
三、内容和范围
本应急预案所称突发公共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重大生态环境破坏和对全国或者一个地区

的经济社会稳定、政治安定构成重大威胁或损害,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公共安全的紧急事件。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的发生性质、过程和机理,

突发公共事件主要分类如下:
(一) 自然灾害。主要包括水旱灾害,台风、冰雹、雪、沙尘暴等气象灾害,火山、地震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风

暴潮、海啸等海洋灾害,森林草原火灾和重大生物灾害等。
(二)事故灾难。主要包括民航、铁路、公路、水运等重大交通运输事故,工矿企业、建设工程、公共场所及机关、企事业单位发生的各类重

大安全事故,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的供水、供电、供油和供气等城市生命线事故以及通讯、信息网络、特种设备等安全事故,核与辐射事故,

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等。
(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主要包括突然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如鼠,疫、霍乱、肺炭疽、0157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等)、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重大动物疫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四)突发社会安全事件。主要包括重大刑事案件、涉外突发事件、恐怖袭击事件、经济安全事件以及规模较大的群体性事件等。
随着形势的发展变化,今后还会出现一些新情况,突发公共事件的类别和内容将适当调整。
各部门、单位应通过总结分析近年来国内外发生的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及其处置过程中的经验、教训,按照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加强社会

管理的要求,在现有工作基础上,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修订相应的应急预案。
四、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紧紧围绕应急工作体制、工作运行机制和法制建设等方面制定、修订应急预案。体制方面主要是明确应急体系框架、组织机构和职责

,强调协作,特别要落实各级岗位责任制和行政首长负责制。运行机制方面主要包括:预测预警机制、应急信息报告程序、应急决策协调机制

、应急公众沟通机制、应急响应级别确定机制、应急处置程序、应急社会动员机制、应急资源征用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等内容。同时,应急预

案工作要与加强法制建设相结合,要依法行政,努力使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处置逐步走向规范化、制度化和法制化轨道。并注意通过对实践的

总结,促进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不断完善。
(二)协作配合部门或单位制定的配套预案,可作为主管部门预案的附件,建立跨部门的信息与技术资源共享机制。
(三)按照分级管理、分级响应的原则,结合突发公共事件的严重性、可控性,所需动用的各类资源,影响区域范围等因素·,分级设定启

动预案的级别。
(四)突发公共事件的新闻报道,要按照及时主动、准确把握、正确引导、讲究方式、注重效果、遵守纪律、严格把关的原则进行。具体要

求详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国内突发事件新闻报道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03]22号)和《关于改进和加强国

内突发事件新闻发布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务院办公厅2004年2月27日印发)。
(五)在预案制定和修订过程中要按照决策民主化。科学化的原则,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专家的意见。
(六)正确处理日常安全防范、安全生产工作和应急处置突发公共事件工作的关系;正确处理内部规章制度(如防火、保密、安全等)和突发

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关系。
(七)应急预案要及时修订,不断充实、完善和提高。每一次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都要进行预案的重新评估和修订。
(八)应急预案正文前应有总目录,并就预案的整体情况作简要说明。按国务院办公厅统一行文规定的要求打印,并按有关规定标注密级。


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辽源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辽源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辽府办发〔2010〕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辽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驻市各中省直单位:

市民政局等部门制定的《辽源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辽源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

实施细则(试行)

市民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编办、市

人社局、市住建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统计局、市工商局

(2010年12月2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吉政办发〔2009〕78号),为规范廉租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以及其他社会救助工作中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行为,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家庭财产以及实际生活状况符合市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

第三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遵循下列原则:

(一)必须由本人申请或委托他人申请。

(二)属地管理。

(三)低收入标准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公开、公平、公正。

(五)动态管理。

(六)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援助、教育救助、法律援助等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二章 认定范围及标准

第四条 我市城区内持有城镇常住户口、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条件的家庭认定,适用本办法。

失去原有耕地,在我市城区居住10年以上,并具有居住地证明的农民家庭,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主要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能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第六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市城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市民政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统计局、市价监局、市人社局、市住建局等部门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并报省民政厅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根据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的关系,以满足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求为原则,按照社会救助项目需求和家庭实际支付能力确定。

家庭收入指标: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家庭人员数和其他相关因素确定家庭财产指标,对家庭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车辆、房产等非生活必须财产进行折币计价,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以及综合考虑其他因素,我市城市低收入标准应确定在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倍为宜,普通住房作为生活必须财产,不计入家庭财产折币总和。

第三章 认定机关

第八条 市民政局是我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我市城区内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市本级低收入家庭认定指导、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制定市本级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政策;负责市本级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认定工作。

各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服务工作;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对符合当地城市低收入家庭条件的申请家庭进行审批和建立档案;向设立和提供救助项目的部门、团体和社会组织提供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有关资料。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审核、入户调查、管理和服务工作。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受上级政府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的委托,协助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承担对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九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设立专门的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要采取调配、招用等形式,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条 各级政府要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主要用于信息平台建设及运行、入户调查、数据采集、证表印制和建立档案等。

第四章 家庭收入核定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人家庭成员在上一年度所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以及经区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二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政府颁发的对特殊贡献人员的奖励金、见义勇为奖励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及护理费。

(三)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四)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济金。

(五)因公(工)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生活补助费、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六)按规定由单位及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七)经区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三条 对工薪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对在职职工收入的核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单位主要领导签字,经单位盖章认定。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对兼职性收入等其他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其中,属于在市场、商店等商业场所从事经营性活动的,由市场管理部门出具从事经营活动人员收入情况证明,证明其收入情况;市场部门不能证明其收入的,由个人诚信申报,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政府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对经营性收入,由个体经营者诚信申报,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五条 对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调查评估确定。

(二)知识产权收入、出租房屋等资产的收入,按照租凭等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 对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离退休金。凭本人离退休金额领取存折予以认定。

(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凭本人《失业证》予以认定。

(三)遗属补助费。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等予以认定。

(四)赔偿收入。凭生效法律文书和执行情况的证明予以认定。

(五)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资料等予以认定。

(六)赡养费和抚(扶)养费。赡养费和抚(扶)养费按照有关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和抚(扶)养费按照以下方法计算:

1. 赡养费:凡已成立家庭独立生活和未成立家庭但已工作的子女,均应承担其赡养父母的义务。

计算方法: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当年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可不计算其父母应得赡养费收入;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年月最低工资标准的,计算其父母应得赡养费。

2. 抚养费:抚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当年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可不计算其子女应得抚养费收入;抚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当年月最低工资标准的,计算其子女应得抚养费收入。抚养费一般可按抚养人家庭月总收入的20—30%比例计算。抚养义务人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抚养义务人所在地的当年总收入或行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

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赡养和抚(扶)养关系、应尽义务等, 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七)住房公积金收入。凭公积金存折予以认定。

(八)接受馈赠收入。由被调查人诚信申报,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进行评估认定。

(九)继承收入。继承房产不计入收入,除此以外的其他继承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进行评估认定。

第十七条 对出售财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出售财产收入的调查期限不受一年限制。

(二)一个家庭占多项出售财产收入项目的,应合并计算,其支出项目不能重复扣减,并由申请家庭进行支出举证,不能举证的视同没有支出,其收入剩余部分应进行分摊。

第十八条 家庭成员拥有的资产,包括实物资产和货币资产,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调查评估确定。调查评估期及分摊按照出售财产性收入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家庭财产是指申请人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财产。主要包括: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

第二十条 申请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

(一)家中购买、拥有私家轿车等非基本生活必需品的。

(二)两年内购置或者豪华装修住房的(因拆迁或者棚户区改造购置经济适用房的除外)。租住中高档住房的。

(三)家庭成员在高收费非公办幼儿园入托,在中小学自费择校就读,属非国家统招生自费在高校或者系、专业就学的。

(四)家庭成员中有自费出国留学、劳务的。

(五)因赌博、吸毒等不良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六)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的。

(七)不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赡养、抚(扶)养义务的。

(八)有为获取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故意拆分户口、合并户口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九)经区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认定程序

第二十一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居(村)委会初审。当申请廉租房、经济适用房保障或者其他社会救助时,城市居民家庭才能提出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与社会救助无直接关系的低收入认定申请,民政部门可不予受理。由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户主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居(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必须同时提供如下材料:

1. 书面申请报告;

2. 身份证、户口簿及复印件;

3. 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4. 婚姻状况证明;

5. 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6. 对于廉租房救助的申请,应先由住房保障部门出具其住房情况证明,区民政部门接到住房保障部门转交的符合住房状况规定条件的廉租房申请材料后,可相应开展收入核定工作;

7. 申请其他社会救助需要认定家庭收入的,需出具相关单位的委托书。

申请材料不齐全需要补正的,居(村)委会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和财产查询授权书》(以下简称《授权书》)是申请人同意授予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以及社区、居(村)委会,调查核实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权利的书面凭证。申请人应逐项如实填写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家庭财产等情况,并签字确认,如有提供虚假信息的,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社、社保、住建(房地产)、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凭申请人的授权书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对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收入和财产状况的调查核定工作。

居(村)委会接到申请后,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填写《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并在申请人家庭所在社区公示7日,对公示结果无异议的,在《审批表》签署意见,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不符合条件的,要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二)街道(乡镇)复审。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可根据情况成立3—5人组成的低收入家庭调查评估小组,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将申请名单及其收入、财产状况等相关信息在申请人家庭所在社区张榜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对公示结果无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在《审批表》签署意见,报区民政部门部门,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居(村)委会重新审核。

(三)区民政部门审批。区民政部门在收到街道(乡镇)报送的低收入家庭申报材料后,要进行书面审查,对每一个申请家庭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复核,对核查符合低收入条件的,要在申请人所在社区进行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对公示结果无异议的,予以审批,并出具《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救助证》(以下简称《救助证》)。取得《救助证》的家庭,其户主姓名、身份证号等基本信息在有关媒体上进行长期公示。

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初审、复审、审批原则上于30个工作日内办结(申请证明材料不齐全的除外)。

(四)出具证明。经核定符合低收入家庭标准和财产状况标准的,区民政部门可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注明核定的主要项目及核定结果,并及时反馈住房保障部门或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收入核定证明材料不直接交社会救助申请本人。

(五)异议申诉。廉租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对收入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应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第162号令)等规定,向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诉。区民政部门应向住房保障部门作出说明,由住房保障部门统一答复申请人。其他社会救助方面的异议或申诉,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需要重复进行家庭收入核定。住房保障部门或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可凭民政部门发放的《吉林省城(乡)居民低保证》和《保障金领取存折》作为实施相关救助的依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区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人社、住建、统计、价监、金融、税务、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配合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

第二十四条 区民政部门以及经办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箱,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期限为一年,期满后,申请人需要申请重新认定。区民政部门要建立对城市低收入家庭定期复核制度,每半年复核一次。对家庭收入情况好转的,要及时取消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并终止相关待遇。

区民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随时受理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完成对申请家庭的审核、审批工作。

第二十六条 区民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按户建立城市低收入家庭档案,将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以及享受到的所有社会救助项目情况,及时登记归档。

第二十七条 市、区民政部门要建立城市低收入家庭审核信息管理系统,有效利用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社、社保、住建(房地产)、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对比和核查,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审核信息平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家庭收入和财产、骗取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有权不予认定或取消其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对于已取得的社会救助款物,由区民政部门联合相关部门予以追回,同时废止已出具的《救助证》,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三年内不予受理其低收入认定申请。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城市低收入核定的家庭及家庭成员有关情况,或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区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审批表》、《救助证》和《授权书》的式样,由省民政厅统一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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