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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与省人大、省政协工作联系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3:14:44  浏览:89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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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与省人大、省政协工作联系的若干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与省人大、省政协工作联系的若干规定

鄂政发〔2004〕10号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省政府与省人大、省政协工作联系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按照宪法、地方组织法以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的有关规定,根据省委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大、政协工作的若干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也是依法治省、依法行政的迫切需要。省政府作为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应对省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觉接受其监督。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充分保证人民政协发挥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职能作用,有利于改进政府工作,完善政府民主科学决策机制,健全政府民主监督体系。

  第四条 加强省政府与省人大、省政协的工作联系,是加快依法治省进程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保障人民行使当家作主权利,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推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努力实现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走在中西部前列的战略目标具有重要意义。

  第五条 加强省政府与省人大、省政协的工作联系,应坚持党的领导,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始终把人民的根本利益放在首位。

二、配合省人大常委会做好地方立法工作

  第六条 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在省人大常委会的指导下积极配合省人大常委会及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立法工作机构做好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协调、论证、征求意见工作。要听取法律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的意见,坚持从全局利益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正确处理规范行政权力与维护公民权益的关系,依法设置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注意防止和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利益倾向,努力提高法规草案的质量。

  第七条 省政府在制定规章立法规划及规章年度立法计划时,应同时征求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及年度立法计划建议。

  省政府法制办在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及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应将有关意见汇总,向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机构提出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及年度立法计划建议,并附立法依据及主要内容等。

  地方性法规年度立法计划制定以后,省政府办公厅应会同省人大有关工作机构及时召开立法工作会议,省政府负责人应对立法工作提出要求,责成有关部门按时完成立法任务。

  第八条 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组织实施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及年度立法计划,认真做好起草、论证和征求意见的工作。

  第九条 省政府法制办在有关部门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基础上,应广泛征求意见,包括征求省人大代表中的法律专家、法律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及相关行业代表的意见,认真协调修改,并将法规草案修改稿和起草说明送请省政府相关领导审核。省政府办公厅应及时安排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审议通过后,由省长签署,以省政府议案形式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条 省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立法议案及法规草案,省政府办公厅应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15日前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保证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必要的审阅时间。

  第十一条 在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审议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应详细报告起草工作情况。

  第十二条 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省政府负责人或省政府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应按要求列席会议,并就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议作说明。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法规草案时,省政府有关部门应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因特殊情况,当年不能完成立法计划项目的,省政府法制办应及时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原因。

  第十四条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长阳、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起草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草案,在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前,应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查。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公布实施后,对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法规实施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对有关问题作明确解释的,省政府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解释的建议。

三、建立重要工作报告、通报及协商制度

  第十六条 省政府的重要工作应及时向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向省政协通报并协商。

  第十七条 省政府负责人及省政府组成部门负责人应依法按规定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会议、省政协全会,适时参加省政协常委会议,并听取意见。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省政协全会期间,省政府负责人及省政府组成部门负责人必须按时到会,并参加分组讨论,虚心听取代表和委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八条 省政府召开全体会议或有关重要会议活动时,应邀请省人大、省政协有关负责同志参加。

  第十九条 省政府应依法就下列事项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一)政府工作报告;

  (二)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和十年规划;

  (三)全省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

  (四)全省年度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年度财政预算草案;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工作。

  第二十条 省政府应依法就下列事项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一)全省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二)省本级财政预算的调整;

  (三)省本级年度财政决算;

  (四)年度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

  (五)全省年度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安排情况;

  (六)全省城市总体规则及其重大变更;

  (七)全省人口、资源和环境保护以及科技、教育等社会事业发展规划及重大措施;

  (八)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改革措施;

  (九)重大自然灾害和重大突发性事件的处理情况;

  (十)办理省人大议案及省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简称建议)的情况;

  (十一)行政区域划分、变更以及省人民政府的机构设立、增加、减少或合并;

  (十二)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工作。

  其中,第(一)、(二)、(三)、(六)项应经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由省长签署,以议案的形式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项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征求意见后,分别按审批权限报请批准,涉及省政府机构的事项还应依法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省政府应逐步扩大省级部门预算编制范围,提高编制质量。在编制过程中,及时向省人大通报有关情况、征求意见。配合省人大做好部门预算的审查、部门预算执行和部门决算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省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报告、议案,应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的15日前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并同时提交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在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有关报告、议案时,省政府负责人或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到会说明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接受质询。

  第二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就有关报告、议案作出的决议、决定,省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认真执行;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报告、议案中提出的重要意见,省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 按照省人大常委会及省人大专门(工作)委员会的工作计划,省政府相关部门在向专门(工作)委员会提交专项工作报告前,应事先报省政府办公厅,经省政府分管领导审核。事后应将专门(工作)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反馈给省政府办公厅;贯彻实施法律、法规以及执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定、决议的情况报告,有关部门应事先送省政府法制办审查。

  第二十六条 省政府应适时向省政协通报有关重要工作,重大问题应与省政协进行协商。

  (一)对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的实施情况,对党和政府制定的重大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基本状况和国计民生的重要问题,对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遵纪守法、勤政廉政的情况,对有关紧急重大事项的处理措施应向省政协通报,并认真听取政协组织和委员的意见、批评和建议;

  (二)对事关全省的大政方针以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在决策前应与省政协进行协商,决策执行过程中的重要问题也应与省政协协商;

  (三)在省政府工作报告起草过程中,应向省政协通报政府工作报告的主要内容和起草情况,征求省政协及各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民主人士和人民团体的意见;

  (四)适时向省政协常委会通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及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五)其他需要通报与协商的重要工作。

四、主动接受省人大的依法监督和省政协的民主监督

  第二十七条 省政府要主动接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和对人大代表、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大的典型违法案件的监督,并接受其质询和评议。

  第二十八条 省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应在规定时间内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省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进行的执法检查和视察,应配合做好服务工作,如实汇报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第三十条 省政府组成人员应依法接受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的约见。被约见的省政府组成人员要虚心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对代表提出的问题,在30日内将办理情况书面答复代表本人,并报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及省政府办公厅。

  第三十一条 省政府办公厅对省人大及其常委会交由省政府办理的申诉、控诉和检举案件,应及时处理,在报经省政府有关领导批准后,按时回复省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

  第三十二条 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省人大常委会依法实施的重大违法案件监督,应当如实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依法办理省人大常委会发出的督办通知,并在规定时间内报告办理结果。

  第三十三条 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省人大常委会依法提出的对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质询案,要认真办理。以口头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要到会答复;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签署答复意见。

  第三十四条 省政府及省政府组成部门应依法接受省人大常委会组织的工作评议,省政府组成人员应依法接受省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述职评议。

  评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一)依法行政的情况;(二)勤政廉政的情况;(三)需要评议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五条 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省人大常委会的述职评议和工作评议,要高度重视,认真准备,积极配合,于评议会议召开的15日前将工作报告、述职报告报送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述职人员及被评议机关负责人应按时到会述职和汇报工作,听取意见,回答询问。评议结束后,述职人员及被评议机关应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评议结果认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及时报告省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六条 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支持省政协就国家宪法与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重要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遵纪守法、勤政廉政等方面情况进行民主监督。配合做好省政协组织的委员视察和调研活动,支持省政协参与对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进行民主评议,也可委托省政协组织视察组、巡视组和检查组,有重点地对省政府组成部门进行视察、检查,提出意见、建议。坚持和完善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中聘请特约监督员、审计员、教育督导员制度。

五、依法办理人事任免事项

  第三十七条 凡须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省政府组成人员,省政府应当严格按照党管干部原则和干部管理权限,依据有关法律和《湖北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规定提请任免。在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之前,不得对外公布。

  第三十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的提名,省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根据省长的提名,省政府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及其他省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

  第三十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的提名,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及其他省政府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四十条 凡应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省政府组成人员,省政府应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前规定时间内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任免议案,同时报送被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简历和提名理由;提请免职的,应说明免职理由。

  配合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做好对省政府组成部门拟任命人员的法律知识考试工作。

  第四十一条 省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任免议案,由提请人或提请人委托他人在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上宣读。必要时,提请人可以在省人大常委会上说明或介绍被提请任免人员的有关情况。

  第四十二条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议案,在提交正式表决前,省政府或提名人有权要求撤回。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省政府负责通知拟任命的省政府组成人员同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或作供职报告。

六、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

  第四十三条 人大代表提出建议,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代表的一项重要权利;政协委员、参加政协的各党派、人民团体及政协专门委员会提出提案,是人民政协履行职能的一个重要形式。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是省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一项重要职责。

  第四十四条 省政府办公厅在省人大、省政协召开全体会议(简称“两会”)期间,要组织省政府有关部门人员参加会议,协助做好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收集、审查立案、分办等工作。

  第四十五条 “两会”结束后,省政府办公厅应会同省人大、省政协有关工作机构及时召开建议和提案交办会,省政府一位副省长主持会议并对办理工作提出明确要求,责成承办单位在上半年基本办理完毕,做到办复率达到100%,与建议提案主要提出人的见面率达到100%,书面反馈意见满意和基本满意率达到95%以上。

  第四十六条 承办单位要把办理工作纳入本单位的重要议事日程,实行部门主要领导负责制,做到有领导分管,有专门机构承办,有专人办理。

  第四十七条 承办单位应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依法办理好人大代表建议(包括人大议案)和政协提案(包括政协建议案),对建议、提案中反映的问题应制定具体的办理方案或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能够解决的问题,要抓紧解决;对需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问题,应列入规划,抓紧落实;对涉及面广、情况复杂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客观地介绍情况,说明原因,取得代表、委员的谅解。

  第四十八条 承办单位将建议、提案的办理情况在答复代表、委员的同时,应附上征询意见表,分别抄报省人大常委会代表选举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省政协提案委员会以及省政府办公厅等交办单位。人大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省政府办公厅应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并答复。党派或涉及全局的重点提案应由省政府办公厅给提案人予以答复。

  第四十九条 省政府秘书长应于每年12月前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本年度省人大代表所提建议的办理情况。同时,省政府办公厅要在下半年适当时间向省政协常委会议通报提案办理情况。

  第五十条 省政府要积极推进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的网络化建设工作,运用建议提案网络管理系统,逐步实现网上交办、网上办理,提高工作效率,提高建议提案办理质量。

  第五十一条 省政府对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实行奖惩制度。省政府每五年对办理工作进行总结评比,并会同省人大、省政协对评选出的先进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省政府部门对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办理工作敷衍塞责或逾期不办,造成不良影响或代表、委员强烈不满的,省政府办公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该单位通报批评,直至责成有关部门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七、努力为省人大、省政协开展工作提供条件

  第五十二条 省政府一名副省长负责与省人大、省政协的联系工作。省政府办公厅专门处室具体承办相关事宜。

  第五十三条 省政府要切实解决省人大、省政协工作的实际困难,为省人大、省政协履行职责、开展工作提供必须的经费和条件。

  第五十四条 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开展视察、调研活动创造条件,帮助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更好地知情知政,围绕我省中心工作建言献策、参政议政。

八、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四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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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六号)



  《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6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3月31日



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6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我省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和完善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社会参与监督的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组织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及时统筹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



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的舆论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相关机构并指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办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事项。



第七条 各级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依法参加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 安全生产措施与保障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分别申请领取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落实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和有效使用,并对因安全生产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所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安排年度各项费用预算时,应当优先安排安全生产投入资金(包括安全费用,下同),不得以任何理由缩减正常的安全生产投入。安全生产资金投入项目经费应当设立专项科目,计入生产成本,先提后用,专款专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挪作他用。



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高危行业生产的企业实行安全费用提取制度。安全费用由生产经营企业按照有关标准提取,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应当专项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安全生产措施工程建设项目;



(二)安全设备、设施的更新维护和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应用;



(三)安全生产管理;



(四)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



(五)劳动保护设施、用品及职业危害防治费用;



(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奖励费用;



(七)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八)保障安全生产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用于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的不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和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及劳动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制定、完善并监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组织编制并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措施、教育培训计划,保证安全生产投入资金的有效使用;



(三)定期召开本单位安全生产会议,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四)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职责;



(五)组织制定本单位应急救援预案,并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立即组织抢救,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监控、定期检测、评估,制定应急预案,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生产经营单位发现本单位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限期整改的重大、特大事故隐患,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安全生产的要求完成整改,并报告整改情况,接受检查。



第十六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等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人员和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开展应急救援知识培训,定期进行事故救援演练。没有专门救援组织的单位,应当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第十七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必须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其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1%的比例配备;从业人员300人以下的,其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不得少于2人。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确定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与安全生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作业场所和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安全防护设施及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监督从业人员按照规定正确使用、佩戴。禁止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按照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制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岗位安全技能操练,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档案。对从业人员中的农民工以及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人员,必须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方可从事特种作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供指导和服务,并对中小企业、从业人员中的农民工的教育培训重点予以帮助。



负责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经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作业场所或者工作岗位明确公示和标识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应急措施等,并督促从业人员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建设项目,其设计文件应当有安全生产专篇,并按照法律法规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审查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前款规定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第二十二条 安全设备、生产作业场所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规定:



(一)使用机械电器设备应当严格执行使用、检修、保养、报废制度,不得违章运行,对人体易造成伤害的危险部位应当设有防护装置,对不符合要求又无法改造的设备必须停止使用;



(二)设备安装、采光照明、物品堆放、通道设置等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要求;



(三)建筑施工现场的运输道路、机械设施、供水排水、供电系统、材料堆放、脚手架、工作平台、食宿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和要求;



(四)存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作业场所应当配备监测设施,并采取通风、除尘、净化、隔离操作等防护措施,预防和减少职业危害的发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及使用剧毒化学品或者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登记,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应当提供中文安全标签和安全技术说明书。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周边防护安全距离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下列范围安全距离内不得规划和建造居民区(楼)、学校、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



(一)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区域;



(二)重大危险源危及的区域;



(三)矿山塌陷区危及的区域;



(四)矿山尾矿库(矸石山)危及的区域;



(五)输油、燃气管线安全距离内;



(六)高压输电线路安全距离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与从业人员订立具有保障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等事项的劳动合同,并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为从业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照执行。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条款。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集体合同、劳动合同中,载明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和工伤社会保险等事项;



(二)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了解其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防范、应急措施,获得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三)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四)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五)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提出赔偿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拒绝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合理要求和对有关人员打击报复。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和工会应当维护从业人员依法享有的安全生产权利,及时制止和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单位侵害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的行为。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制定和组织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业务经费、宣传教育经费、事故救援演练经费、公益安全设施经费、安全生产奖励经费等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三)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实行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考核,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协调对生产经营单位的重点检查,及时处理安全隐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需要配备安全生产监察员。



安全生产监察员应当秉公执法,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法定的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证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和处罚。



安全生产监察员执行公务时,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发现违章作业或者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责令当场予以纠正;发现事故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排除;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险情时,应当责令暂时停止作业并立即报告,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确认紧急情况排除后,方可恢复作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碍安全生产监察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九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必须严格依法审查决定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安全生产、经营条件的不得决定许可,对不再具备安全生产、经营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活动的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条件。



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必须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中介活动,并对其做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公布重大、特大以及社会影响大、性质严重的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和调查处理结果。



第四章 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安全事故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规定立即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救助和调查,并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立即上报。有关部门接到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转告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消防、建筑施工、特种设备、民用爆破、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等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由省有关部门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并同时通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他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特别重大的生产安全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报告国务院。



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统计时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三十三条 下列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



(一)重伤事故和一次死亡1至2人的死亡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



(二)一次死亡3至9人的重大死亡事故,由市(州)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



(三)一次死亡10至29人的特大死亡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



(四)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特别重大事故,按照国务院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国家对安全事故处理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派员参加或者直接调查处理应当由下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的安全事故。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委托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后,由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第三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了解情况,调阅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事故调查组在事故发生之日起4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报送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包括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人员伤亡与经济损失情况、性质和责任划分、事故处理以及防范措施意见。



事故处理结案工作应当在90日内完成;遇有特殊情况,经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致迟不超过150日。



第三十六条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下级批复结案的事故进行复查,重新做出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和赔偿责任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审查、批准、许可、监督管理职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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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调整第三届全国烟草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卷烟分技术委员会部分委员的批复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科[2002]515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调整第三届全国烟草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卷烟分技术委员会部分委员的批复




全国烟草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卷烟分技术委员会:
  你委《关于申请调整全国烟草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卷烟分技术委员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同意中国烟草标准化研究中心范黎、昆明卷烟厂武怡、许昌卷烟厂马宇平、徐州卷烟厂宣晓泉、玉溪卷烟厂刘强和中国烟草物资公司黎建国同志为第三届卷烟分技术委员会委员。
  二、同意上海烟草(集团)公司技术中心陆益敏同志为第三届卷烟分技术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三、同意张文苑、蔡荣、康天恩、宋继炯、陈洪、朱维敏同志不再担任第三届卷烟分技术委员会委员。






二00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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