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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3:35:54  浏览:89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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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政发 [2004] 15号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黄冈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黄冈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市社会稳定和发展,适应多渠道、多形式就业需要,满足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和《黄冈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黄政发〔2000〕23号),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年满18周岁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自谋职业的人员、自由职业者、与原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应本着“参保自愿,保费自理”的原则,通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所)或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统一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无代理单位的个人可直接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需要参保的人员持公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到医疗保险代理机构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并填写《黄冈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申请表》,按要求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进  行体检(体检费自理)。体检合格者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费费额缴费。个人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制发的《黄冈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册》和《个人帐户结算IC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就医、购药。
  第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并足额缴费以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待遇。其具体标准除本文另有规定外,按照黄政发〔2000〕23号和《关于开展全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保险的通知》(黄政办发〔2001〕72号)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五条 黄冈市城区内的灵活就业人员可自主选择在市直或黄州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参保并分别在市直或黄州区的统筹范围内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原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属续保的,应在原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续保手续。各县(市、区)的灵活就业人员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在所在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的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缴费率为8%或4.5%。
  统帐结合型的缴费率为8%,除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待遇(住院和特殊慢性病门诊费用按规定的办法报销)外,还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个人帐户的金额按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的3.2%(49岁以下)、3.5%(50岁以上退休以前)和3.7%(退休后)记入。
  单建统筹型的缴费率为4.5%,只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费用的待遇,不建立个人帐户。
  以上两个类型的方案由参保者自主选定。一经选定,在一个自然年度内不得更改。一个自然年度以后若要变更,须在缴纳下一年度医疗保险费时申请办理。
  第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男距60周岁、女距55周岁少于20年的,按参保年龄推算,每差一年补缴一年的医疗保险风险调节金,按灵活就业人员年缴费基数的2.25%和补缴年数,在参保时一次性缴齐,再从参保当月起,按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的8%或4.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直至身故。
  第八条 未满70岁的已退休人员或男满60岁、女满55岁的人员,在首次或再次参保时须按灵活就业人员年缴费基数的45%缴纳一次性医疗保险风险调节金,再从参保的当月起,按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的8%或4.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直至身故。
前款人员也可一次性趸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按年递增10%计算,缴费期限为全国预期寿命(现为72岁,以后按新公布的数字执行)减去参保时的年龄之差。另外,按前款的办法缴纳一次性基本医疗保险风险调节金。
  第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前,须经指定医院体检,患有严重疾病者暂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严重疾病的标准和范围,由市劳动保障局与市卫生局共同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申请参保的人员必须如实向体检医院、医疗保险代理机构和承保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说明自己的病史和身体健康状况。若有隐瞒或弄虚作假,视为骗取医疗保险基金,一经查出,将按《社会保障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有关法规予以处罚,并追回骗取的资金,取消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资格。
承担体检的医院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认可并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医院签订协议。
  第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自缴费之日起6个月内,只能使用个人帐户资金,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从第七个月起享受统筹基金支付限额之内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若投保者自缴费日起6个月内身故,所缴纳的基本医疗和大病医疗保险费全额退还给其法定继承人。
  第十一条 凡是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必须同时缴纳当年度大病医疗保险费(每人每年60元,若调整,按新标准执行),并从参保缴费后的第七个月起享受大病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因故中断医疗保险关系、停缴医疗保险费者,从停缴之月起只能使用个人帐户资金,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和大病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因故中断缴纳医疗保险费在12个月以内,可接续保险关系。但必须补齐欠缴期间应缴纳的基本医疗和大病医疗保险费,从再次缴费日期的当月算起至第七个月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和大病医疗保险待遇。原欠缴期内和再次缴费之日起6个月内只限使用个人帐户实有资金额,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和大病医疗保险待遇。若再次缴费之日后6个月内身故,所缴纳的基本医疗和大病医疗保险费全额退还给其法定继承人。
  原有缴费年限和补缴期间计入连续缴费年限。
  第十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因故中断缴纳医疗保险费时间超过1年者,视为断保。若再次参保,视作首次参保,断保前的缴费年限不计入连续缴费年限。
  第十五条 按本办法参加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若劳动关系和就业地方发生变更,  可以办理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若灵活就业人员被用人单位录用(聘用)而用人单位暂未参加医疗保险,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性质和办法仍不变;待用人单位参加医疗保险后,转入单位医疗保险管理,个人预缴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医疗保险费可以在用人单位缴费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退还给个人。原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费的有效年限与用人单位继续为其缴费的年限合并计算连续缴费年限。
  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参加医疗保险后,因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等原因而停保的,从停保之月起由个人以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续保,须在3个月内办理续保手续,与原用人单位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连续缴费年限。
  第十六条 原在外地已参保现在我市灵活就业的人员,可以按我市的规定和办法接续医疗保险关系,持外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资料及其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审查证明,原连续缴费年限可在我市合并计算。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也可为转移到外地的灵活就业人员提供相应的证明。
  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因死亡、出国出境定居、转到外地统筹地区再就业或不愿继续参加保险等原因停保的,其个人帐户积累的基金,可依法转入其法定继承人的个人帐户或一次性提取。已缴纳的本年度余期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予以退还;已缴纳的本年度大病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
  第十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保险费1年缴纳1次。首次和再次参保的,应于参保之日一次性缴齐当年余期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当年全额大病医疗保险费,以后在每年的11月30日前一次性同时缴齐次年度的前述两项保费。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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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废止)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林场、管理区、开发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永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五月九日

永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学技术事业、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湖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永州市人民政府设立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引进新技术、开发新品种,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推动我市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和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 设立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

  第二章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设置

  第七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科技创新、成果转化、新技术新品种的引进开发,在促进我市工业化、农业产业化、城镇化进程中的技术发明、技术开发、重大工程以及社会公益、科技管理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转化、推广科技成果、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引进、开发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并大规模地应用于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事业,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对改造传统产业做出重大贡献的;
  (四)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经实施创造明显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五)在优化农业产业结构中,研究、引进先进农业技术、优质新品种取得重大成绩并获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六)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对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经实践检验,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七)为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进行创造性研究,经实践证明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市科技进步奖每年奖励不超过25项。

  第三章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与授予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县区人民政府和管理区、开发区管委会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市级农林场科技管理机构;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行业主管部门;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推荐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
   第十一条 推荐单位推荐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根据推荐材料作出评审结论,并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获奖项目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推荐的获奖项目和奖励等级的建议进行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五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为:一等奖10000元,二等奖6000元,三等奖4000元。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和科技奖励活动工作经费由市财政专项列支。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接受社会监督,实行异议制度。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剽窃、侵夺他人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荣誉证书。
  第十八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推荐资格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应对所涉及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如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取消其参评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管理区、开发区管委会可以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具体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和管理区、开发区管委会制定,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市属林场可以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按国家科技部《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原有的《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浙江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2004年)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政发〔2004〕45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省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二○○四年十一月二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四年十月十八日省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浙江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工作规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省政府工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决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国务院的总体部署,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坚决贯彻落实省委的决定、指示,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

第三条 省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省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效能,切实贯彻省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五条 省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省长,副省长,秘书长,省政府组成部门的委主任和厅长。

第六条 省政府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领导省政府的工作。副省长协助省长工作。

第七条 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省政府全体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副省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省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省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第九条 秘书长在省长领导下,负责处理省政府日常工作。

第十条 省政府组成部门的委主任和厅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一条 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二条 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措施,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全省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鼓励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促进全省经济和社会的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

第十三条 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加强“信用浙江”建设,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第十四条 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的政策规章,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十五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能。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六条 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十七条 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及省委的重要指示和决定、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收支预决算方案、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需要由省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由省政府全体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各部门提请省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市、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省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可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省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省政府办公厅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二十一条 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省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二条 省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按照法定程序,适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制定并颁布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及时修改或废止与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确保地方性法规议案、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第二十三条 省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省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凡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报请省政府制定规章、发布决定、命令或制定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四条 提请省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政府规章草案,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第二十五条 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逐步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设定执法部门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行综合执法试点。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第二十六条 省政府要自觉接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行政规章;接受省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省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省政府各部门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及时整改,并向省政府报告。

第二十八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地方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省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省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并每年安排时间下基层接待群众来访。

第三十条 省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省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七章 工作安排布局

第三十一条 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第三十二条 省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规章草案、省政府召开的全省性会议和制发的重要公文等事项,形成省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下发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落实省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及时向省政府报告执行情况。省政府办公厅适时作出通报。

第三十四条 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责任明确、协调有序、运行高效的工作机制和公正、客观的绩效评估机制,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工作落实。省政府对省政府组成部门和其他部分省级单位实行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

第八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五条 省政府实行省政府全体会议、省政府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省政府专题会议制度。

第三十六条 省政府全体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省政府组成部门的委主任和厅长组成,由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和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的重要指示和决定;
(二)讨论决定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省政府重要工作;
(四)通报有关全省工作的重要情况。

省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三十七条 省政府常务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组成,由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和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的重要指示和决定;
(二)传达和贯彻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
(三)讨论决定省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规章草案;
(五)通报和讨论省政府其他重要事项。

省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至二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三十八条 省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由省长召集和主持。省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和研究贯彻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召开的全国性工作会议精神;
(二)研究确定省政府日常工作中事关全局、需要统筹安排的事项;
(三)研究处理省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其他具体业务事项。

第三十九条 省政府专题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由省长、副省长或秘书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专题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处理属于省长、副省长分管职责范围、需要统筹协调的业务事项;
(二)研究突发性事件的处理意见;
(三)研究处理中央领导或省委、省政府主要领导对涉及面较广的具体问题所作批示的贯彻落实意见;
(四)研究处理省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其他具体业务事项。

第四十条 省政府全体会议、省政府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和省政府专题会议的组织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具体程序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会议制度》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省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省政府全体会议、省政府常务会议或省长办公会议,向省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第四十二条 省政府全体会议、省政府常务会议和省长办公会议的纪要由秘书长签发,省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办公厅主任或有关副秘书长、办公厅副主任签发,如有需要报副省长或省长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办公厅主任或有关副秘书长、办公厅副主任审定,如有需要报副省长或省长审定。

第四十三条 省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凡以省政府名义召开的全省性会议,统一由省政府办公厅按有关规定办理;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省性会议,不得要求以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的名义召开,不邀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需报省政府批准。全省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九章 公文审批

第四十四条 各地区、各部门报送省政府的公文,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意见》等有关规定,遵守行文规则,注重公文效用。除省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省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省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不同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第四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报送省政府审批的公文,以及以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印发的公文,统一由省政府办公厅按规定程序办理,并按省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

第四十六条 省政府发布的规章、决定、命令和报送国务院的公文,向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由省长签署或签发。

第四十七条 以省政府名义发文,经有关副秘书长或办公厅副主任审核后,一般由分管副省长或秘书长签发;涉及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经分管副省长或秘书长审核后,由省长签发。

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由秘书长、办公厅主任或有关副秘书长、办公厅副主任签发;如有需要,可由分管副省长签发或核报省长签发。

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省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文件,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由相关部门联合发文,不得要求省政府批转或省政府办公厅转发;
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十章 作风纪律

第四十九条 省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省政府通过定期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省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参加。

第五十条 省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做到轻车简从不扰民。

第五十一条 省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第五十二条 省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中央和省委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省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五十四条 省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省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省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省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省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省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省政府同意。

第五十五条 省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和请假制度,遵守各项政务纪律。各部门要及时向省政府报告重要情况、重大事件和重大活动,对职权范围之外的重大问题要按规定程序及时向省政府请示。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外出应按规定请假。

第五十六条 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清醒有为、团结高效、勤政廉洁、一心为民”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4年11月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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