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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19:34  浏览:87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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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实施办法


(2004年6月24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12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四川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依法开展、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成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统一领导和统一指挥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上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突发事件预防控制和应急处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为处理突发事件所作出的规定。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有关的物资、技术和人才储备制度,所需资金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具体办法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刁难、歧视参加突发事件防范、救治的工作人员及其家属。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各有关组织和单位,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防范、救治工作人员的家属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分类指导、快速反应的要求,根据国家和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全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应急预案。

第九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同级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事件、重大职业中毒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的专项应急预案。

第十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指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公安、农牧、安监、环保等有关部门发现涉及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通报。

第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的建设,保障日常预防控制工作的正常运行,保证其开展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和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工作,提高预防控制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和社区的预防保健网络。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设立公共卫生机构,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公共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内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办公室,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根据全国全省突发事件形势、动态以及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监测报告的综合评估,提出调整预警级别的建议。

(二)拟订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预防控制工作计划、应急策略和实施方案,并组织专家对实施效果进行评估。

(三)负责督查突发事件预防和应急准备措施落实情况。

(四)负责制定人员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专家库和医疗卫生技术人才储备库,定期对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医疗保健机构和有关人员开展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第十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传染病医院的建设。必要时,可以指定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医疗救治体系建设的要求,设置或指定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立传染病隔离病房,用于对传染病病人进行医学观察及隔离治疗。

第十六条 传染病医院和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的要求设置传染病门诊和专门病区,并采取个人防护措施,防止医源性感染和医院内感染的发生。

第十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公众开展健康教育和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增强全社会的公共卫生安全意识和应对突发事件的防范能力。

第十八条 食品、药品、血液及其制品、消毒产品、饮用水等健康相关产品的生产、加工、储运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卫生安全管理制度;剧毒化学物品、放射性物质等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销售、储运、使用单位和有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申报,并结合自身实际,建立和完善职业卫生安全制度,制定事故发生时的应急方案。

第十九条 宾馆、饭店、商场、学校、建筑工地等人群聚集的单位应当严格落实传染病防治、食品卫生安全防范等制度和措施,预防传染病的暴发流行和群体性食物中毒事件。

第三章 报告与信息通报

第二十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一)重大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

1、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疾病预防控制人员、卫生监督人员为责任疫情报告人;

2、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和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时,责任疫情报告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所在区(市)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3、报告的内容包括发病症状、地点、时间、人数、波及人群或潜在影响等;

4、在重大传染病疫情暴发和流行期间,对疫情实行日报告和“零”报告制度。

(二)重大食物中毒报告制度

1、发生重大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单位和接收重大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病人进行治疗的医疗机构为责任报告人;

2、发生重大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时,责任报告人应当立即向所在区(市)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向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3、报告的内容包括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地点、时间、中毒人数、中毒症状、可疑食物等。

(三)重大职业中毒报告制度

1、发生重大职业中毒事故的用人单位和接收重大职业中毒患者的首诊医疗卫生机构为责任报告人;

2、发生重大职业中毒事故时,责任报告人应当立即向所在区(市)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3、报告的内容包括事故发生的单位、地点、时间、发病情况、死亡人数、可能发生的原因、已采取的措施和发展趋势等。

其他突发事件的应急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一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在2小时内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同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区(市)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在2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在2小时内分别向省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突发事件情况,及时向毗邻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二条 发现人畜禽共患的传染病时,畜牧兽医部门和卫生部门应当及时互相通报情况。

机场、铁路疾病防治机构和国境口岸检疫机关发现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情况,并依法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 本市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各自的突发事件举报电话,并实行24小时值班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其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对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突发事件信息,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广泛传播,便于公众知晓。

第四章 指挥与应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突发事件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专家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应急预案启动前,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区(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启动应急预案后,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突发事件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专家到现场了解实际情况,根据突发事件的危害程度、影响范围和可能波及的范围及其发展趋势作出评估,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应急预案的建议。市人民政府决定启动应急预案后,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作出启动应急预案的决定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应当立即按照应急预案要求下达紧急指令和依法采取紧急控制措施:

(一)指挥有关部门立即到达规定岗位,执行紧急控制措施的有关任务;

(二)调动本行政区域内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他机构开展调查处理、救治和紧急援救工作;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设施、设备、药品、器材、卫生人员、医学科研成果和其他资源进行整合调配和调度;

(四)对传染病疫情重点区域或者疫区依法实行封锁;对被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交通工具等实行强制消毒;对疑似病人和病人的密切接触者依法实行强制隔离和检疫;

(五)根据疫情流行状况依法采取对流动人口进行查验或限制流动的措施;

(六)根据需要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七)在重大污染或其他灾害发生时,发布紧急预警指令,并为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居民提供疏散撤离路线、安全通道指引或者就地采取自我防护等有关救援信息服务;

(八)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查和指导。

第二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要求,组织成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队伍,具体负责突发事件的流行病学调查、采样监测、医疗救治、交通安全、治安管理、交通运输和其他现场应急处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保证应急处理所需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应当优先、及时、安全地运送参加应急处理的人员和所急需的物资。

各地、各部门、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人员、物资、设备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九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不明原因的疾病,应当组织有关的科学研究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集中力量开展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尽快查明原因;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阻碍其开展工作。

第三十条 市和区(市)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职责承担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监测检验、传染病管理和卫生执法监督、现场卫生处置等工作。

铁路、交通、民航的卫生防疫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承担本系统和交通工具运行途中发生的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所在地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立即对突发事件所致的病人提供现场救援与医疗救护,并实行接诊医生首诊负责制。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接到调遣令后,应当迅速集结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达指定的地点,认真履行救治职责。

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报告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调查,并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三十二条 铁路、交通、民航、卫生等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决定,对出入传染病流行区域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物资实施卫生检疫,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涉及国境口岸和入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需要采取传染病应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所在地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第三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突发事件有关的信息收集和报告,做好紧急控制、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并向居民、村民宣传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科学预防知识。

第三十四条 突发事件涉及的有关人员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机构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监督检查及采取必要的医学措施,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突发事件发生期间的社会稳定工作,依法查处散布谣言、发布虚假广告、制假售假、哄抬物价、扰乱社会秩序和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以及其他相关准备工作的,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督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督查的,对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法律责任:

(一)未认真调查并提出防治、处理建议的;

(二)未及时采取控制突发事件有效措施的;

(三)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四)未完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规定任务的。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六)未能为突发事件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的。

第四十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三)拒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

(四)破坏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场地建设、设施、设备的;

(五)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推诿、拖延、擅离职守或者临阵脱逃的。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又构成违反执业医师管理或医疗机构管理有关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造成食物中毒、职业中毒等突发事件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或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贪污、挪用、截留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项资金或者捐赠款物的,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发布虚假广告、制假售假、哄抬物价、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四川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实施办法》已有规定,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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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地域管辖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地域管辖问题的通知

1987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
解放军军事法院、各大单位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海事法院:
我院法(经)发〔1985〕3号《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对专利纠纷案件的管辖做了规定,现对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了生产经营目的而制造、使用、销售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产品以及制造、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由该产品制造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制造地不明时,由该产品的使用地或者销售地的人民法院受理。
(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了生产经营目的而使用专利方法的,由该专利方法使用者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未经专利权人授权而许可或者委托他人实施专利的,由许可方或委托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被许可方或受委托方实施了专利,从而双方构成共同侵权,则由被许可方或受委托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四)专利权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由许可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被许可方实施了专利,从而双方构成共同侵权,则由被许可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五)专利权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转让超过其应有份额的专利权的,由转让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受让方明知对方越权转让而仍然接受,从而双方构成共同侵权,则可由受让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六)假冒他人专利尚未构成犯罪,但给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的,由假冒行为地或损害结果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有困难,可由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按上列各项确定地域管辖时,仍应按照我院《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中关于案件指定管辖的规定办理。


贵州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



  《贵州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贵州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需要专门实施总量减排控制的四种污染物,即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化学需氧量和氨氮。国家或者本省新增的主要污染物的减排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以下简称减排)以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减排工作负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减排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减排工作的综合协调,组织编制城镇生活污染源减排设施建设规划,并将减排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淘汰落后产能的减排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市政、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生活污染源减排设施的建设、运营、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渔业水产等农业污染源减排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注销工作,并提供机动车减排核算的相关数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负责提供与减排核算相关的国民经济统计数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减排专项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减排工作。

  第六条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按期完成减排任务。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对减排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减排管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减排指标、区域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实际污染物排放情况和环境容量,综合平衡后,制定各市、州人民政府的减排指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州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减排指标、区域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实际污染物排放情况和环境容量,综合平衡后,制定县级人民政府的减排指标,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减排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和有关部门。减排指标可以通过核发排污许可证和淘汰落后产能等方式予以落实。

  第十一条 燃煤火电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下达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州监管的重点企业除燃煤火电厂外,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下达,由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纳入企业所在县(市、区)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内统计。

  第十二条 市、州及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减排指标,结合实际,科学合理制定年度减排计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减排调度、协调机制,落实年度减排计划。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与主要污染物减排量统一调配,使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规定的指标范围内。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作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前置条件。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原则上在项目所在区域的总量指标内平衡。建设项目所需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通过采取有效减排措施仍不能满足该项目需要的,可以通过排污权交易等方式取得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分解、下达、削减、变化的统一台账,及时调度和动态管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数据。

  第十七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统计核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统计、发展改革、工业、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公安、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至少向社会公布一次本行政区域减排工作情况。公布的数据应当经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章 减排督查和考核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减排监测体系和监测预警体系,及时准确地反映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未完成减排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限期治理等方式,提出整改要求并督促落实。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应当限产限排,使主要污染物的排

  放达到限期治理决定所规定的排放要求,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可能增加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减排工作实行定期考核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年度减排计划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减排目标责任书,定期、不定期检查、调度减排情况以及减排项目建设的进展情况。

  第二十二条 减排工作的考核结果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约束性指标考核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工作实绩考核内容。

  第二十三条 减排工作达不到进度要求且工作明显滞后或者可能完不成年度减排计划的区域,省或者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预警通报。

  第二十四条 对未完成年度减排计划并严重影响减排工作或者经预警通报后仍未达到预警要求并严重影响减排工作的区域,省或者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停该区域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评审批,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不予办理项目相关审批手续。

  第四章 行政问责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减排工作实行行政问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负责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诫勉谈话、通报

  批评、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问责。问责方式视情节可以单独使用或者合并使用:

  (一)对政府关于减排的重要决策、决定和部署敷衍塞责、执行不力,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

  (二)工作不力,导致年度减排目标任务未完成或者减排工作达不到进度要求且明显滞后的;

  (三)受到预警通报或者区域限批后,不认真落实预警调控措施,整改不到位的;

  (四)减排工程建成后管理不到位,导致运行不正常,影响减排任务完成的;

  (五)不及时处理和解决群众对有关减排问题的反映、投诉和举报,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

  (六)不提供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统计核算数据的;

  (七)其他不认真履行减排工作职责,造成重大损失或者较大负面影响的。

  第二十七条 干部被问责的情况应当作为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和干部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减排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减排指标,是指五年规划周期内应当减少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减排计划,是指每年应当减少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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