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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司二00五年工作要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7:07:38  浏览:85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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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司二00五年工作要点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司


个体司二00五年工作要点




2005年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以及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精神,以推进制度创新,提高登记管理能力,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为重点,继续推进监管制度创新,做好登记、监管、服务等各项工作,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做出新的贡献。




一、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




1、积极参与制定、修改《农村合作社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个体工商户档案管理办法》等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为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提供公平、公正、公开的法制、政策、经济环境。




2、加强对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与监管方面一些重要的理论与实践问题的调查研究,总结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监管,为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提供服务的经验,提出改进服务和监管的对策、建议。




3、了解和掌握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动态情况,做好大型私营企业的调查、统计和分析,为党和政府决策提供可靠依据。




4、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调查研究,探索多元化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问题。




二、推行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改革,进一步推进基层工商所改革进程,提高基层监管执法水平。




1、建立委托登记和委托备案机制,实行分层登记注册,严格规范个体工商户准入行为。




2、改进监管方式,实行个体工商户信用分类监管,完善个体工商户管理机制。




3、严格规范基层工商所对个体工商户的行政处罚行为,落实基层监管执法责任制。




4、认真落实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的配套措施,进一步推进基层工商所改革进程。




三、抓紧落实港澳居民在内地申办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工作,支持港澳两地经济发展,促进港澳两地社会稳定。




1、指导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真做好港澳居民在内地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的具体登记管理工作。




2、指导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港澳居民在内地申办个体工商户提供热情服务,切实提高工作效率。




3、指导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严格按法律法规办事,做到依法行政。




4、加强培训,组织工作人员认真学习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熟悉、掌握相关的政策和规定,不断提高业务素质。




四、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对个体私营经济的服务和监管,努力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1、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围绕调整农业产业结构,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支持发展农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以及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促进农村劳动力转化,为农民增收服务。




2、协助办好“中国中小企业博览会”、“东西部合作与投资贸易洽谈会”、“青海结构调整暨投资贸易洽谈会”、“中国兰州投资贸易洽谈会”。




3、贯彻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政策,解决实行再就业优惠政策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4、做好民办社科研究机构的清理,规范登记管理,积极稳妥地完成清理工作。




5、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协助有关部门继续做好中小学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中小学周边商业网点的管理、查处取缔无照经营、“扫黄、打非”、清理不良文化、加强流动人口管理、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教育等各项工作。




6、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意见》,积极支持大中专毕业生自办、领办个体私营企业,引导私营企业吸纳大中专毕业生就业,为发展教育事业和维护社会稳定服务。




五、按照总局部署,认真开展队伍教育整顿和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加强队伍建设。




1、结合开展队伍教育整顿、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着重解决干部队伍作风建设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不断改进工作作风,提高监管水平。




2、按照总局的有关制度和各项规定及个体司工作制度,进一步规范工作程序,严格按着各项规章制度办事。




3、进一步加强对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的指导,充分发挥协会联系政府和个体私营经济的桥梁、纽带作用。




六、完成总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司




二00五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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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242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3年1月11日第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蒋定之

2013年1月18日





海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1999年12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公布 根据2004年2月2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30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3年1月1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我省散装水泥,提高水泥散装率,节约社会资源,减少环境污染,建设生态省,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发展散装水泥纳入本地区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商务、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工业经济和信息、交通运输、公安、财政、审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发展和管理散装水泥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散装水泥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散装水泥的质量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扩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50%以上的标准进行同步设计和同步建设。

新建水泥生产企业(含新建生产线)的散装水泥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以上。

第六条 省重点工程项目应当优先选用经质量认证的散装水泥。

水泥使用量在50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比例不得低于60%。

城市建设使用商品混凝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按下列标准征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1吨袋装水泥缴纳1元;

(二)水泥使用量在5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每使用1吨袋装水泥缴纳3元;

(三)省外进入的袋装水泥,凡未在其产地缴纳专项资金的,按每吨1元标准补征。

第八条 省内水泥生产企业、水泥预制品企业、混凝土搅拌站和省外进入的袋装水泥缴纳的专项资金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缴纳的专项资金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按工程进度征收(包工包料的工程由建设单位代缴)。

第十条 征收专项资金时,应当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 按规定征收的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二条 水泥生产、制品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应当专款专用,年末结余可转下年度使用。其使用范围为: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科研以及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的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其中(一)至(四)项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90%。

专项资金具体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各级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专项资金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年度终了3个月内,应当编制上年度专项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施、设备建设或者改造项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可行性报告;

(二)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可行性进行审查;

(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经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十六条 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对扩建、改建、新建水泥生产企业(含生产线)的散装设施能力和省重点工程项目建设施工使用散装水泥实行监督管理。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水泥生产企业,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对水泥用量在50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每少用1吨处以1元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七条 不按规定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对逾期拒不缴纳的,除如数追缴外,并处以应当缴纳数额10%以内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八条 被处罚单位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规定期限内,受处罚单位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而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在散装水泥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关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视情节轻重按人事管理权限,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

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由财政、审计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法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
市政府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要长期坚持下去.根据中共北京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指示〉的通知》的精神,要把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精力放在宣传教育方面,提高广大群众实行计划生育的自觉性。同时为了统? 徽撸岷衔沂械氖导是榭觯约苹ぷ髦械募父鼍咛逦侍猓鋈缦鹿娑ǎ? 一、鼓励晚婚、晚育。
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登记的,为晚婚。双方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各增加奖励假七天。
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晚育的妇女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奖励假十五天。产妇护理确有实际困难的,此项奖励假亦可由男方使用。
晚婚、晚育奖励假期间工资照发。
晚婚、晚育的农民,由所在社队根据条件予以鼓励。
二、育龄夫妇响应国家号召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凭独生子女证享受下列待遇:
(一)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五元或每年记四百工分(实行包产到户的地区,对独生子女家庭包产低一些,或多承包责任田等奖励办法),由夫妇双方所在单位各发一半,发至孩子十四周岁。
(二)由女方申请,根据生产、工作情况,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可以在产假期满后继续休假照顾孩子,至孩子满六个月(晚育奖励假另加)。这个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调资晋级,但独生子女保健费少发四年。
(三)各地区、各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要有利于计划生育工作,有利于独生子女户:
1、在分配住房、孩子入托、入学、医疗、招工录用等方面,各单位应根据现有实际条件,予以适当照顾、优待。
2、农村中独生子女按两人分给自留地。
3、农民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独生子女不在身边的,应与无子女老人一样予以照顾。
三、职工、城镇居民、农民有下列特殊情况之一的,第一个孩子年满四周岁后,经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妇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孩子,一方未生育过的。
(三)多年不育,经有关部门批准,收养一个孩子后怀孕,要求生育一个的。
(四)农民有下列实际困难之一的:
1、兄弟两个或两个以上,只有一个能生育的;
2、男到独女家结婚落户的;
3、夫妇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4、人口分散的山区特殊困难户。
(五)居住在本市的归国华侨、港澳同胞本人是独生子女的。
(六)从边疆调入本市工作的少数民族职工。
四、不按计划生育的,给予经济限制。
(一)职工、城镇居民和农民,计划外生育者,取消其按合理生育所享受的医药、福利等待遇。
(二)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职工,每月征收夫妇双方工资额的各百分之十,共征收七年,奖金额的百分之五十,征收一年,作为超生子女社会抚育费。
(三)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农民,由区、县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制订出经济限制和处理办法。
(四)不论哪一种情况都不能生育第三个子女。职工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每月征收夫妇双方工资额的各百分之十,共征收十四年,奖金额的百分之五十,共征收三年;农民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每年征收夫妇双方年纯收入的各百分之十,共征收十四年,作为超生子女社会抚育费。
(五)生育第四个子女的,除按上项规定予以经济限制外,对职工夫妇双方每月再多征收工资额各百分之五,对农民夫妇双方每年再多征收年纯收入各百分之五。其余,以此类推。
(六)超生子女十四周岁以内,不享受劳保福利等待遇,或不享受按人头分配的超产粮、农副产品,不得划给责任田自留地。
五、对育龄夫妇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假期以及检查所需时间,都做为公假处理。
六、为了提高人口素质,患有严重遗传病的夫妇,不得生育。
七、党、团员、职工要带头实行计划生育,并教育子女实行晚婚和计划生育。各单位要把计划生育列为考核职工的内容之一。对于多次劝说无效,坚持计划外生育,情节恶劣,影响很坏的,除经济上的限制外,还要给予必要的纪律或行政处分。处分的批准权限在县、团级以上单位。
八、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应给予表扬和鼓励。对于干扰破坏计划生育工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
九、计划外生育所征收的费用,应统一管理,用于计划生育工作的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十、职工调动工作时,人事、劳动与计划生育部门,要出具计划生育奖惩决定及其执行情况、生育规划等证明,随工资、人事关系一起调转。
本规定自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凡过去各地区、各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过的问题,不再重新处理。
本规定自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之日起,原市革命委员会京革发〔1979〕564号文件即作废。




1982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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