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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全面推行清洁生产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27:10  浏览:85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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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全面推行清洁生产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杭州市全面推行清洁生产实施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4〕30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全面推行清洁生产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杭州市全面推行清洁生产实施办法

  一、总则
  为全面推动杭州市的清洁生产,促进生态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行清洁生产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3〕22号)和《杭州生态市建设规划》,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清洁生产是指不断采取改进设计、使用清洁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和设备、改善管理和综合利用等措施,从源头削减污染,减少或避免生产、销售及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以减轻或消除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危害。
  (二)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针,以发展为主题,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围绕杭州市经济发展和生态市建设目标,以循环经济理念为指导,建立“政府推动、政策扶持、市场引导、属地管理、环保监督、企业实施”的清洁生产推行机制,逐步形成企业自觉实施的有效运行机制。坚持推行清洁生产与产业结构调整相结合、与企业技术进步相结合、与加强企业管理相结合、与建立环境管理体系相结合,不断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污染物排放,增强综合竞争能力,实现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三)清洁生产的推行应遵循政府导向、强制实施和企业自愿行动的原则。清洁生产原则上由企业单位自愿进行,但对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超过环保部门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必须实施清洁生产。
  (四)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依照《清洁生产促进法》规定,组织和实施清洁生产。
  (五)建立杭州市推行清洁生产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市经济、环保、计划、农业、建设、旅游、贸易、科技、财政、税务、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参加。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范围清洁生产的组织、协调和促进工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并加强协调配合。各区、县(市)政府要加强领导,认真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六)各级政府要把推行清洁生产目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建设规划及年度计划,部署清洁生产工作任务,落实相关部门责任。要将推行清洁生产目标完成情况列为政府和工作人员目标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实行年度考核奖励。
  二、推行和实施
  (一)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环保、计划、农业、建设、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积极组织清洁生产培训,培养清洁生产管理和技术人员。要通过新闻媒体和有关社会团体积极开展清洁生产宣传,普及清洁生产知识,增强国家工作人员、企业经营者和公众的清洁生产意识。
  (二)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杭州市清洁生产推行工作规划,组织企业实施清洁生产,进行清洁生产企业审核,开展创建绿色企业(即清洁生产先进企业)活动。加大对工业功能区清洁生产的推进力度,实施基础设施共享、污染物集中处理,促进企业在资源和废物综合利用等领域的合作,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将推行清洁生产与调整产业结构相结合,大力发展低能耗、低消耗、低污染、高效益的电子信息、生物医药等高技术产业和环保产业,限制和淘汰高资源投入、高污染排放企业。
  (三)科技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指导、支持清洁生产技术和有利于环境、资源保护的产品的研究开发以及清洁生产技术的示范推广工作。
  (四)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抓好农业投入品、农业生产过程、农副产品加工生产等环节的清洁生产管理。加大农副产品加工企业清洁生产的技改力度,加强对农村河道清洁的管理,认真抓好全市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粪便综合利用和污染治理工程建设。环保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加强对农业投入品、农业生产过程、农副产品加工等生产单位废污水排放情况的检查和处理。
  (五)建设、旅游、贸易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筑工程、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的管理和监督,加快推进建筑业和现代服务业的清洁生产。
  (六)经济、水利、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水资源节约和保护工作,落实《杭州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管理条例》,制定杭州市工业、农业和城市生活及公共用水定额,建立有效可行的用水定额管理制度。要发展节水型产业,提高工业、农业、城市生活及公共用水效率和重复利用率。
  (七)计划、经济、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规划时,应进一步优化能源结构,发展清洁能源。按照市政府关于实施市区“禁燃区”的要求,限期拆除小锅炉;发展洁净煤技术,扩大热电厂供热面。加快和扩大天然气的利用,推广太阳能利用技术,发展大中型沼气工程,逐步增加我市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使用比重。
  (八)各级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检查强制回收产品和包装物的实施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九)各级经济、质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制定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产品导向目录和限期淘汰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及产品目录,负责监督检查和落实。各级质监、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对制造、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和产品依法进行查处。
  (十)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强制性标准,建立清洁生产的标准体系和环境管理体系。开展节能、节水、废物再生利用等清洁生产产品的标志、标识管理和产品认定。质监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大标准化法执法力度,严肃查处实施清洁生产过程中的标准违法行为。
  (十一)在新建、改建(造)和扩建项目时,必须对原料使用、资源消耗、资源综合利用以及污染物产生与处置等进行分析论证,提出评价意见,并在项目可行性研究、设计、施工和验收等各阶段中加以落实,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和设备的建设项目,项目审批审核单位不得批准立项,环保部门不得通过环评报告。
  (十二)环保部门在发放排污许可证时,应根据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结果,核定企业污染物排放总量。对应交而未交审核报告和实施情况报告、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企业,环保部门不予发放或暂缓发放排污许可证。
  (十三)实行清洁生产公告制度。市经济、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公布企业推行清洁生产的实施情况。环保部门要加强对清洁生产实施的监督,可按照促进清洁生产的需要,根据企业污染物的排放情况,经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定期公布污染物超标排放或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的污染严重的企业名单,为公众监督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提供依据。
  (十四)市经济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扶持建立一批杭州市清洁生产技术咨询服务机构和杭州市清洁生产专家库(包括审核专家和行业专家),指导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帮助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方案,为企业提供清洁生产信息和技术咨询服务。清洁生产咨询服务必须由经省级经贸、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具备清洁生产咨询服务资质的机构承担。
  (十五)企业是实施清洁生产的主体,企业管理者必须重视清洁生产,真正把实施清洁生产作为提高企业整体素质和增强企业竞争力的一项重要措施。要切实加强对清洁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有效的责任管理机构和制度,明确清洁生产目标,将清洁生产纳入企业发展计划,安排资金用于清洁生产培训和技术改造等项工作。企业在技术改造过程中,应当采用以下清洁生产措施:
  1、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工艺和设备,替代资源利用率低、污染物产生量大的工艺和设备;
  2、采用无毒、无害或低毒、低害的原料,替代毒性大、危害重的原料;
  3、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废水和余热等进行综合利用或循环使用;
  4、采用达到国家或省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防治技术。
  (十六)矿山开采业应采用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环境和防止污染的勘查、开采方法和工艺技术,提高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水平。
  (十七)农业生产应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改进种养植技术,实现农产品的优质、无害和农业生产废物的资源利用,禁止有毒、有害废物用于肥料或造田,防止农业环境污染。
  (十八)建筑工程应采用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生态建筑设计方案,采用有利于环境的建筑装修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节水节能(保温)的建筑技术和设备,使用噪声小的施工机具。建筑装修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装修材料。
  (十九)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采用节电、节水、节能等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技术和设备,减少使用或不使用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消费品,提高环境治理和保护水平。
  (二十)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要符合国家清洁生产有关要求。生产、销售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必须在产品报废和包装物使用后按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回收。
  (二十一)企业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关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规定,向国家授权的认证机构提出认证申请,通过环境管理体系标准认证,提高清洁生产水平。
  (二十二)企业在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基础上,可以自愿与市、县经济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进一步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协议。经济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该企业的名称及节约资源、防治污染的成果。
  (二十三)对列入污染严重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二十四)要按照《浙江省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和市经济、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清洁生产审核。企业应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资源消耗及废物产生情况进行监测,并按需要实施清洁生产方案;污染物排放超过省市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超过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应当实施审核;使用有毒有害原料生产或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应当定期实施审核。审核结果报告市、县经济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
  三、政策和措施
  (一)建立清洁生产表彰奖励制度。对在清洁生产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以市清洁生产领导小组名义开展的表彰奖励、信息发布、宣传培训和试点示范等推动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工作所发生的有关费用,在杭州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列支。各区、县(市)要根据本地清洁生产工作的实际需要,安排适当的资金,支持和推动本地清洁生产实施。
  (三)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技术改造项目,完成后经申报审核符合条件,优先享受杭州市工业企业技术改造财政资金资助;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技术创新项目,经申报审核符合条件,优先享受杭州市企业技术创新专项资金资助;清洁生产的技术研究、开发和有利于资源环境保护的产品的研究、开发项目,优先享受杭州市有关科研经费的支持。
  (四)以高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提升绿色化工、绿色食品、绿色制造和纺织服装等传统产业,推进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清洁工艺示范工程项目,优先享受杭州市生态专项资金资助。
  (五)对企业清洁生产的审核费用,按杭州市环保专项资金规定优先享受资助;对实施具有推广价值的清洁生产示范项目和环境污染治理示范工程项目,优先安排环保贷款贴息。
  (六)对污染物排放总量已达标的企业,应用清洁生产工艺而削减的污染物排放指标,可转用于企业的扩大再生产项目或进行排污权交易。原污染严重,经清洁生产后污染物达标排放的企业,经与当地经济、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自愿签订进一步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协议,可优先享受国家的财政税收优惠政策和环境保护优惠政策。
  (七)认真落实国家和省市各项优惠政策。对清洁生产中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产品)、环保设备(产品),节能、节水等资源节约和利用项目(产品),符合国家和省市税收优惠政策的,经审核认定后给予税收优惠;实施清洁生产技术开发和技术转让所得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用于清洁生产,国内不能制造的进口设备、仪器和技术,享受国家进口税收优惠政策。
  (八)企业用于清洁生产审核和培训的费用,可以列入企业经营成本。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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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13〕41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

  为规范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管理,建立健全保险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促进保险行业专业化、差异化发展,根据《保险法》、《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级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3年5月2日




  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管理,建立健全保险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促进保险行业专业化、差异化发展,引导保险公司集约化、精细化经营,根据《保险法》、《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业务范围,是指保险公司的原保险业务,不包括再保险业务、保险资金运用业务和代理销售其他保险公司的产品。

  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分类方式

  第四条 根据保险业务属性和风险特征,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为基础类业务和扩展类业务两级。

  第五条 财产保险公司基础类业务包括以下五项:

  (一)机动车保险,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

  (二)企业/家庭财产保险及工程保险(特殊风险保险除外);

  (三)责任保险;

  (四)船舶/货运保险;

  (五)短期健康/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条 财产保险公司扩展类业务包括以下四项:

  (一)农业保险;

  (二)特殊风险保险,包括航空航天保险、海洋开发保险、石油天然气保险、核保险;

  (三)信用保证保险;

  (四)投资型保险。

  第七条 人身保险公司基础类业务包括以下五项:

  (一)普通型保险,包括人寿保险和年金保险;

  (二)健康保险;

  (三)意外伤害保险;

  (四)分红型保险;

  (五)万能型保险。

  第八条 人身保险公司扩展类业务包括以下两项:

  (一)投资连结型保险;

  (二)变额年金。

  第三章 准 入

  第九条 新设保险公司,只能申请基础类业务。

  第十条 新设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基础类业务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以人民币两亿元的最低注册资本设立的,只能申请一项基础类业务;

  (二)每增加一项基础类业务,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两亿元的注册资本;

  (三)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新设人身保险公司申请基础类业务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以人民币两亿元的最低注册资本设立的,只能申请第一项至第三项中的一项;

  (二)每增加前三项中的一项,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两亿元的注册资本;

  (三)申请前三项以及第四项、第五项之一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十亿元;

  (四)申请全部基础类业务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十五亿元;

  (五)申请第四项、第五项的,必须同时申请前三项;

  (六)申请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的,应当具有专项内控制度、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和再保险方案;

  (七)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变 更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变更业务范围,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获得基础类前三项业务经营资质后,方可申请增加扩展类业务,且每次不得超过一项,两次申请的间隔不少于六个月。

  第十四条 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农业保险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续经营三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

  (二)最近三年年末平均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十亿元;

  (三)上一年度末及最近四个季度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四)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公司申请开办农业保险业务,须在完成业务范围变更后,再依法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开办申请。

  第十五条 财产保险公司申请特殊风险保险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续经营三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

  (二)最近三年年末平均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十亿元;

  (三)上一年度末及最近四个季度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四)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有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上一季度分类监管评价结果为A类或B类;

  (五)有专项内控制度、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和再保险方案;

  (六)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七)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财产保险公司申请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续经营三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

  (二)最近三年年末平均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十亿元;

  (三)上一年度末及最近四个季度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四)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有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上一季度分类监管评价结果为A类或B类;

  (五)有专项内控制度、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和再保险方案;

  (六)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七)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财产保险公司申请投资型保险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续经营三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

  (二)最近三年年末平均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十亿元,最近三个会计年度总体净盈利;

  (三)上一年度末及最近四个季度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四)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有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上一季度分类监管评价结果为A类或B类;

  (五)有专项内控制度、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和再保险方案;

  (六)有独立的资金运用管理部门,建立了完善的资金运用管理制度、风险控制管理制度;

  (七)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八)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人身保险公司申请投资连结型保险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续经营三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

  (二)最近三年年末平均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十亿元;

  (三)上一年度末及最近四个季度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四)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有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上一季度分类监管评价结果为A类或B类;

  (五)有专项内控制度、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和再保险方案;

  (六)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七)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人身保险公司申请变额年金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续经营六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

  (二)获准经营投资连结型保险业务满三年;

  (三)最近三年年末平均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十亿元;

  (四)上一年度末及最近四个季度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五)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有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上一季度分类监管评价结果为A类或B类;

  (六)有专项内控制度、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和再保险方案;

  (七)有稳定的投资管理团队和稳定的过往投资业绩;

  (八)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九)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或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中国保监会可以依法责令其停止接受新业务或限制其业务范围。

  第二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责令保险公司停止接受新业务、限制业务范围以及保险公司主动申请减少业务范围的,保险公司应当妥善处理存续业务,继续履行承保责任,或依照《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将该项业务转让给符合资质的保险公司。



  第五章 材料申报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三条 新设保险公司申请健康保险业务、分红型保险业务、万能型保险业务的,应当提供关于专项内控制度、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和再保险方案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变更业务范围,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股东大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

  (二)变更业务范围的可行性报告;

  (三)关于专项内控制度、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和再保险方案的证明材料;

  (四)财产保险公司申请投资型保险业务的,还应当提供关于独立的资金运用管理部门、资金运用管理制度、风险控制管理制度的证明材料;

  (五)人身保险公司申请投资连结型保险业务、变额年金业务的,还应当提供关于投资管理团队和过往投资业绩的证明材料;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专属财产保险公司、相互保险公司、保险互助社以及专业性保险公司不适用本办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专业性保险公司经营主营业务以外的其他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违规经营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授予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西安消防铁军”荣誉称号的决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授予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西安消防铁军”荣誉称号的决定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紧紧围绕服务西安建设国际化大都市的发展大局,全面加强和改进公安消防工作和部队建设,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消防安全的新期待、新要求,充分发挥防火灭火和抢险救援的重要职能作用,在出色做好我市各项消防工作的同时,还圆满完成了抗击冰雪灾害、抗震救灾、奥运安保、新中国成立60周年消防安保和抗洪救灾等急难险重任务,取得了全市连续12年群死群伤恶性火灾事故零发生的显著成绩。战训工作、信息化建设、部队精细化管理、消防科普基地建设、消防信息宣传等多项工作也迈入全省和全国先进行列。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先后被省政府荣记一等功一次,被公安部评为全国公安机关奥运安保先进集体,被省消防总队评为“三基”工程建设先进单位;涌现出了灭火英雄贾西海、中国十大消防英模刘铭,全国优秀人民警察薛建伍、陕西省十大杰出青年江永木等一大批英雄模范人物。突出的工作业绩和良好的队伍形象受到了全市各届和广大人民群众的一致好评,在2008、2009、2010连续三年全市政风行风测评中,消防支队均取得了全市行政执法部门排名前列、公安系统排名第一、群众满意率逐年提高的优异成绩。
  为了表彰先进,鼓舞士气,进一步激发全市消防官兵工作干劲和全面推进全市消防工作,经市政府研究决定,授予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西安消防铁军”荣誉称号。
  希望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珍惜荣誉,再接再厉,继续保持高昂斗志和良好作风,在今后的工作中不断创造新的业绩。全市政法部门、武警部队和各级各单位要以消防支队为榜样,忠于使命、服务大局,恪尽职守、忠诚奉献,创先争优、积极进取,为构建和谐社会、开创西安现代化建设新局面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西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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