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区直管公有住房管理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
《韶关市区直管公有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9月11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郑振涛
二○○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韶关市区直管公有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直管公有住房的分配和管理,充分发挥直管公有住房的社会保障作用,促进“住有所居”及和谐社会的建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直管公有住房,是指已纳入市建设局(房管局,下同)统管的政府公有住房,包括但不限于政府统管的经租房产、代管房产及托管房产,接管的市属“退出”企业的非房改住房和接受捐赠的住房等。
第三条 韶关市建设局负责直管公有住房的统一协调管理和申请受理、审批等工作。韶关市住房保障中心负责本市直管公有住房的建设、分配安置、维护、租金收缴等具体管理工作。
市财政、国土资源、民政、物价、各区政府等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直管公有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租赁新建及腾退的直管公有住房:
(一)持有本市市区户籍的中低收入家庭的无房户或住房困难户;
(二)行政事业单位招聘的没有固定居所的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工作人员。
住房困难的低保、抚恤优待对象享有优先租赁权。
第五条 申请直管公有住房实行家庭成员全员实名制。申请时应当共同指定一个成员作为申请人,其他参与申请的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均应具有本市市区户籍,且其中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户籍时间满3年(引进本科以上人才除外)。
夫妻户籍均在本市市区的应当共同申请,未成年人应当与其法定监护人共同申请。
第六条 申请直管公有住房时,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韶关市区直管公有住房申请表》;
(二)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配偶已去世的应当提供死亡证明;离婚的应当提供离婚证明或法院离婚判决书及子女抚养权证明;因服兵役和到外地就学等原因户籍未在市区的应当提供派出所证明;
(三)拥有的房产及现居住住房的权属、租赁合同等证明材料;
(四)属于残疾、抚恤优待对象、低保家庭的,应当提供有效证件或相应证明材料;
(五)其它相关材料。
第七条 市建设局应当在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在市建设局网站公示10个工作日;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发放《直管公房申请批准书》和轮候号码。
第八条 在有可供安排的直管公有住房的情况下,申请人持《直管公房申请批准书》和轮候号码,到市住房保障中心办理住房分配安置手续,签订《韶关市区直管公有住房租赁合同》。
第九条 直管公有住房住户的拆迁安置,应当坚持“先搬迁先安置”的原则,按照搬迁时间顺序(同一时间的按抽签形式)实施安置。
第十条 不同收入水平的承租对象统一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为基数计租。符合廉租条件的住户,按廉租住房管理的有关规定计租;抚恤对象家庭,政府补助40%,承租人实缴60%。
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调整由市建设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方案,报市物价局审批后实施。
第十一条 承租人与实际居住人不相符的,不论其收入标准高低,均按市场平均租金计租,市场平均租金低于公有住房租金标准200%的,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200%计租。
第十二条 原承租住户中,已购买商品房或拥有超过解困面积标准的其他住房的,不论其收入情况,均按市场平均租金计租,市场平均租金低于公有住房租金标准200%的,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200%计租。
第十三条 直管公有住房拆迁,原则上按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标准安置,安置房面积超过原住房面积3平方米(含本数)以内的,按直管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计租,超过3平方米以上的,超过部分一律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150%计租。
第十四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因特殊情况造成经济收入下降的,符合租住廉租房或相应保障条件的,可按廉租房管理规定,凭相关证明材料申请租金减免,经批准后,按相应的租金标准计租。
第十五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经济状况好转,不再符合廉租或相应住房保障条件的,取消相应的租金优惠,从次月起按规定租金标准计租或退出。
第十六条 柴房、单车房、车库统一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租金标准计租。
第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于每月20日前按《直管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金额到辖区房管站或银行网点缴纳租金,拖欠租金的,由市住房保障中心按租赁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
租金和滞纳金由市住房保障中心收取后按规定上缴市财政,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直管公有住房及其他保障性住房的管理、改造与建设。
第十八条 每一家庭只能承租一套直管公有住房,同一家庭同时租住多套直管公有住房的,只能保留一套承租,其余的必须退出。
第十九条 已领取政府及单位住房租赁补贴的不得按廉租住户及低收入家庭标准承租直管公有住房。
第二十条 直管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期原则为三年,享受租金补助的承租人租赁合同期为一年。
合同期满时承租人应当腾退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三个月提出申请,经市住房保障中心审核并重新公示后,符合承租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
第二十一条 租期未满的承租人可按以下程序退出承租的直管公有住房:
(一)申报。承租人向市住房保障中心提出书面申请;
(二)签订协议。由市住房保障中心与承租人签订《直管公有住房退房协议》,终止租赁关系;
(三)退出房屋。承租人应在协议规定时间内腾退直管公有住房,缴清水、电、煤气、电视、电话、物业管理及其它应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同时将户籍迁出;
(四)结算。退房后市住房保障中心与承租人对租金进行结算。租金结算至退出直管公有住房的本月月底。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让、转借、转租、分割使用,不得擅自放空,不得随意改变住房结构及房屋设施和使用性质,不得私自换房或作其他处理。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应保护好房屋及其设备并合理使用,若因使用不当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损坏,承租人应负责修复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新建的直管公有住房在交付使用前,应当具备基本居住条件,建设标准由市建设局按有关规定另行制定。旧房在投入使用前,由市住房保障中心根据需要进行基本维修,相关费用纳入房屋修缮经费项目管理。如承租人另行装修的,退出时不予以任何补偿和赔偿。
第二十五条 直管公有住房因改造、开发或公共建设需要拆除的,承租人应当服从拆迁需要,服从市住房保障中心安置。
第二十六条 直管公有住房中的经租房产,如符合落实政策条件需退还原经租业主的,租赁双方应无条件终止租赁关系,承租人应服从安置。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及时向供水、供电、燃气、有线电视、电信、环卫、物业管理等部门申请办理开户及变更等手续,相关费用由承租人独立承担,自行缴纳。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方便,保证正常使用。
第二十八条 直管公有住房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危房改造、信息管理系统开发维护费及相关的管理费用,每年年底由市住房保障中心编制下一年度的支出计划报市建设局审核同意后送市财政局会审,由市财政局按计划及时核拨。
第二十九条 凡不属维修、养护性质的装修、装饰,由承租户负责。
第三十条 直管公有住房的房屋修缮等事务性工作,市住房保障中心可通过招标委托具备相关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施工。
第三十一条 直管公有住房逐步推行物业管理,新建及有条件的直管公有住房小区均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 直管公有住房统一由市建设局招聘有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统一管理,由市建设局及承租人与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费用按物价部门核定的等级标准计收,由承租人负担。其中,廉租住户减免50%,抚恤对象家庭减免40%。减免部分在直管公房租金收入中统筹安排,直接拨付至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不履行或无能力履行物业服务费缴交义务的,市住房保障中心有权收回房屋或调整租赁房屋。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以虚报、瞒报或伪造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廉租住房或低收入家庭住房租赁资格的,一经查实,由市住房保障中心无偿收回所租赁的直管公有住房,并按直管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3倍追缴承租期内的租金,5年内承租人不得购买或申请承租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利用直管公有住房进行非法活动,或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用途,或擅自转让、转租、转借、调换,或在房屋楼面乱搭建、种菜、养家禽,或拖欠租金三个月以上,或无正当理由空置三个月以上的,由市住房保障中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为申请廉租住房和低收入家庭住房的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领导责任,并对相关责任人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市建设局和市住房保障中心应当及时受理涉及直管公有住房的来访、来信和来电,并依法核实处理。
第三十九条 参与直管公有住房管理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承租人人为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损坏或乱搭、乱建危及房屋安全,违反消防、安全、卫生等有关规定,造成房屋火灾、倒塌或人员伤亡的,应当承担修复赔偿和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有违反房屋管理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房屋管理规定行为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已承租的公房在租赁合同到期前暂按原办法执行,合同到期后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昆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准则
云南省昆明市城市管理局
昆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准则
关于公布施行《昆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准则》的通告
《昆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准则》已报经昆明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登记,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21日起施行。
昆明市城市管理局
二○○九年二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提升城市景观品位,塑造良好城市形象,确保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与城市环境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昆明市主城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准则。
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设计、安装和管理,应当符合本准则的规定,使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范有序和安全牢固。
第三条 本准则所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是指以发布户外广告为目的,利用建(构)筑物、空间、交通工具或者在其他公共设施上设置牌栏、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霓虹灯、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模型、投影等,以及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施上设置、绘制、悬挂、粘贴广告的行为。
第四条 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符合《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昆明市主城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以及各县(市)区城市(县城)、乡镇规划的要求:
(一)各县(市)区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符合地区功能要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的原则,组织编制辖区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报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无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的,不得进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
(二)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应当做到位置适当,比例协调,外形、风格、尺度与周围环境、建筑和谐统一,兼顾白天美化和夜间亮化的视觉效果;
(三)在公路建筑红线控制区内设置非交通标志广告的,应当符合公路管理法律、法规要求,并经过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五条 在下列范围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城市道路路灯杆或者建筑出入口、台阶、道路;
(二)在下列交通安全设施上设置:
⒈交通信号设施;
⒉交通执勤岗设施;
3.高架道路、高架轨道交通护栏;
4.龙门架、收费站、防撞墙。
(三)在下列影响交通安全、市政公共设施、交通标志和城市报警监控设施及其辅助照明、传输设施使用的范围内设置:
1.地下管线,高压电力架空线安全保护范围内;
2.下穿道路(隧道)、公路口高架道路引桥和轨道交通等及人、车流出入口30米范围内;
3.城市道路、公路交叉口50米道路范围内;
4.公路弯道内侧及其他影响行车视线的路段两侧;
5.阻碍城市报警监控设施视线和照明、传输设施使用的范围;
(四)在下列地带设置:
⒈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建筑控制地带;
⒉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建筑控制地带,重要近现代建筑,纪念性建筑,标志性建筑及其控制地带,风景名胜区及其建筑控制地带;
⒊大中专院校及中小学校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建筑控制地带。
(五)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
第六条 在下列情形下,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禁止以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形象的形式设置:
⒈跨越道路设置;
⒉在透空围墙上设置且影响其透空功能;
⒊在建筑外墙设置广告遮挡窗口;
⒋在有居住功能的建筑纵、横向窗间墙设置,影响居住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⒌在人、车流大的公共建筑(场地)出入口两侧20米范围内,防灾疏散用地范围内设置;
⒍利用危(违)房、可能危及建筑物和设施安全,遮挡坡屋面建筑顶部设置;
⒎其他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形象设置的情形。
(二) 禁止以利用绿化树或者损毁绿地设置:
⒈依附绿化树或者影响绿化植物正常生长设置;
⒉遮挡绿化景观设置;
⒊其他利用绿化树或者毁损绿化设施设置的情形。
第七条 在下列范围内严格限制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
(一)人行道宽度小于3米的城市道路;
(二)人行天桥、立交桥、高架桥;
(三)城市公园绿地、道路广场绿地以及河道保护范围;
(四)跨江(河)大桥、城市立交桥及引桥;
(五)法律法规、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详细规划规定严格限制的区域。
第八条 在建筑物外立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外立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结合建筑物功能要求,在规划设计中预留户外广告位置,并与建筑物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二)不得横向或者纵向重叠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玻璃幕墙内外不得设置粘贴式广告(字体)和遮挡玻璃幕墙的广告;
(三)在建筑物外墙垂直设置户外广告实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户外广告设施底部离室外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3米;
2.户外广告设施的总高度不得大于9米,且不得超过屋顶檐口;
3.沿路建筑紧贴或者压占道路规划红线的,户外广告设施外挑距离不得大于0.9米;
4.沿路建筑退让道路规划红线的,在退让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内,外挑距离不得超过1.5米;沿路建筑退让道路规划红线距离不足1.5米的,户外广告设施外挑距离不得超过1.2米。
(四)在建筑物外墙平行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户外广告设施的高度不得大于9米,且不得超过屋顶檐口,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建筑物小于等于3层(总高度小于等于10米)的,户外广告设施的高度不得超过3米;
(2)建筑物大于3层小于等于8层(总高度大于10米小于等于24米)的,户外广告设施的高度不得超过6米;
(3)建筑物大于8层小于等于20层(总高度大于24米小于等于60米)的,户外广告设施的高度不得超过8米。
2.户外广告设施突出墙面的距离不得超过0.5米,其突出墙面的部分不得妨碍行人的安全;
3.贴附沿路实体围墙的广告设施,其突出墙面的距离不得大于0.2米,高度不得超出围墙高度,宽度不得大于围墙柱墩之间的实墙面。
(五)在建筑物顶部不得设置实体广告牌;禁止设置包裹建筑物顶部、破坏建筑天际线、影响建筑物特色的户外广告设施。建筑物高度小于50米的,可以在建筑物顶部设置通透式标识(字体)性广告并符合下列规定:
⒈不得妨碍相邻居住建筑的使用,其标识(字体)应当符合《昆明市店招店牌设置准则》的有关规定;
⒉标识(字体)底部构架的高度不得超过1米;
⒊标识(字体)应当与建筑物外墙面平行,不得超出建筑物屋顶层四周墙面。
(六)在有裙房的高层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⒈有裙房的高层建筑户外广告设施只能设置于裙房部分,面积不得超过其依附裙房部分立面正投影面积的20%;
⒉无裙房部分的高层建筑,户外广告设施只能设置于建筑下部公共功能部分,面积不得超过其依附的公共功能部分立面正投影面积的20%,同时应遵循《昆明市主城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图则图表的规定;
⒊在一般城市商业区的商业建筑及娱乐类建筑,上述指标可分别提高至不得超过建筑立面面积的25%-30%及12%-15%,特殊位置商业区按照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确定。
第九条 在立交区域设置大型独立式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结合绿化布置。其中,规划占地3公顷以下(含3公顷)的不得设置。占地3公顷以上的不得超过1个独立式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条 在道路空间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 在人行道上设置实物造型的户外广告设施,人行道宽度不得小于8米,实物造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宽度不得超过人行道宽度的四分之一;
(二)设置小型独立式户外广告设施,商业街区人行道宽度不得小于5米,间距不得小于25米;其他城市道路人行道的间距不得小于60米,布局及数量应当遵循该街区的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
(三)设置人行道小型独立式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人行道宽度不得小于3米;
2.设施外缘垂直投影距人行道街沿石不得小于0.2米,且不得大于0.9米;
3.设施底部距人行道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3米;
4.设施如为柱式,距人行道街沿石不得小于0.4米,且不得大于0.9米,总高度不得大于2米;
5.设施设置不得占压盲道、无障碍坡道,不能影响道路正常使用。
(四)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经批准可以在道路中分带、侧分带内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板面的垂直投影不得超出街沿石,不得侵入车道;
2.柱脚的设置与树木、杆线等齐平,与各类设施(除人行道树)的距离不得小于3米;
3.户外广告设施相互间距,在人行道内的应当不小于60米,在中分带、侧分带内的应当不小于80米。
第十一条 设置施工工地围墙立牌式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广告设施顶部距地面高度不得超过5米;
(二)画面应当以透空字体、标识为主,提高设施安全性;
(三)应当有不少于50%的画面无偿用做公益广告宣传,其余用于宣传所建设的项目;
(四)广告设施面向道路方向的部分不得超出两侧现有建筑外墙的墙面;
(五)项目建设完成后,广告设施应当立即拆除。
第十二条 设置大型高立柱广告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主城规划区二环路以内、县城规划中心区不得设置;
(二)在二环路以外城市道路和公路两侧设置,其牌面尺寸、间距应当符合《昆明市主城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和下列要求:
1.在高速公路设置,其最大画面尺为寸6米×18米,牌面垂直投影距高速公路安全护栏应当大于等于3米,单侧设置间距不小于2000米,并满足高速公路相关规范要求;
2.在二级以上公路(含二级公路)设置,其最大画面尺寸为5米×15米,在二级以下公路设置,其最大画面尺寸为3 米×9米;牌面垂直投影距公路排水沟大于等于1.5米;单侧设置间距不小于500米;
3.在城市道路设置,道路红线40米以上至50米的,最大画面尺寸为5米×15米,道路红线50米以上的,最大画面尺寸为6米×18米,总高度不得超过18米,画面垂直投影不得侵入机动车道,设施设置间距大于1500米。道路红线小于40米的不得设置立柱式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三条 在公交站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当结合站台候车设施同步设计,广告设施顶部应当设有遮阳(雨)板,其垂直投影不得超过前后站台街沿石;
(二)在站名牌上方应当采用LED(电子)显示屏发布公共信息,如公益宣传、公益广告、公交车发车、天气预报、时间等;
(三)候车亭(棚)的顶部不得设置。
第十四条 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公益性广告:
(一)城市主要窗口区域道路、城市门户节点及公共开敞空间的商业性广告位,应当无偿设置公益广告,每年不得少于60天;
(二)不得将经批准设置的公益性户外广告擅自更改为商业性广告;
(三)凡空置的广告设施应当无偿设置公益性广告。
第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有关安全的要求:
(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建筑结构荷载规范、钢结构设计规范、建(构)筑物防雷设计规范、建(构)筑物抗震设计规范、民用建(构)筑电气设计规范、建(构)筑防火规范等国家相关规范;
(二)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由具有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按国家相关设计规范(标准)进行设计;户外广告设施施工,应当遵循相关法规的要求,办理设施施工手续;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由有资质的监测单位进行质量检测并出具质检报告,以确保户外广告设施按照设计、施工达到安全的要求;
(三)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按照要求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和维修,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
(四)店招店牌应当设置在建筑墙体、檐口下方或者底层门楣的上方,且不得外露钢架等结构。同一建(构)筑物各单位的牌匾,应当在建(构)筑物的入口处统一规范设置。
第十六条 利用新技术、新材料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应当体现高品味、高品质。鼓励使用多元化、科技含量高的现代化的广告媒体,如灯箱、橱窗、霓虹灯、透空立体字、电子显示、光纤显示、翻版装置、光投射装置等新材料、新技术;
(二)其设置范围是集中的商业繁华区域和商业街道;
(三)主要采用繁荣、靓丽、恢宏、协调、时尚的的风格;
(四)店招店牌的设置采用霓虹灯、亚克力灯箱等自发光照明形式。原则上实行一店一牌,一单位一牌,其设置应当适应街区文化特点,与主体建筑风格和周边市容景观相协调。
第十七条 本准则于2009年3月2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