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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保险分技术委员会章程》和《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保险分技术委员会费用收缴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2:06:21  浏览:87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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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保险分技术委员会章程》和《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保险分技术委员会费用收缴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保险分技术委员会章程》和《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保险分技术委员会费用收缴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05〕85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行业协会:

《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保险分技术委员会章程》和《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保险分技术委员会费用收缴及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9月26日在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第二届保险分技术委员会成立大会上一致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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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84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办法》已经2013年1月15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努尔·白克力

2013年1月18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活动的监督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水生动物疫病,促进水产养殖业发展,维护公共卫生及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渔业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水生动物防疫和水生动物苗种检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涵义:

  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是指水生动物的防疫和水生动物苗种的检疫。

  水生动物,是指从海洋、内陆水域合法捕获或者人工养殖的鱼类、甲壳类、贝壳类、软体类等水生动物活体。

  水生动物苗种,是指用于水产繁育、增殖、养殖生产和科研试验的水生动物亲本、幼体、胚胎及其他遗传育种材料。

  第四条 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水生动物防疫检疫体系,将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和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储备水生动物疫病应急处理所需的疫苗、药品、设施和防护用品等物资。

  第六条 县(市)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工作。

  畜牧兽医、卫生、工商、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水生动物防疫检疫相关工作。

  第七条 水生动物一、二、三类疫病按照国家动物疫病名录执行。

  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养殖品种、养殖模式等实际情况,编制自治区水生动物疫病名录,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县(市)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生动物疫病监测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水生动物疫病的养殖区进行重点监测,及时分析水生动物疫病的发生和发展态势,制定水生动物疫情应急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从事水生动物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养殖水域进行消毒,履行水生动物疫病监测、预防责任,并建立养殖档案。

  养殖档案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水生动物的品种、数量、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和鱼药的来源、名称、用量以及贮存设施等有关情况;

  (三)监测、消毒情况;

  (四)水生动物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第十条 从事水生动物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发现水生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水生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疫情报告的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报送上级机关;发生水生动物疫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县(市)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生动物苗种检疫工作,按照国家或者行业水生动物防疫技术标准实施检疫;没有国家、行业标准的,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拟定水生动物防疫技术地方标准,报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出售或者运输水生动物苗种的,货主或者货物的实际管理者应当在实施出售或者运输行为10日前向苗种所在地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第十三条 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检疫之日起10日内按照水生动物检疫技术标准实施水生动物苗种检疫,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核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该养殖场近12个月内未发生相关水生动物疫情;

  (二)苗种临床健康检查合格;

  (三)国家规定需要经水生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检验的,检验结果符合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养殖、销售或者运输合法捕获的野生水生动物苗种的,货主或者货物的实际管理者应当对野生水生动物苗种先行隔离,并自捕获之日起2日内向所在地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投放养殖场所、销售或者运输。

  隔离场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向天然水域投放水生动物苗种,除水生动物苗种产地原种或者子一代外,投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生态安全论证,并编制生态安全论证报告,报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评估,对生态安全不会造成危害的,方可投放。

  禁止向天然水域投放外来种、转基因种、可育的杂交种以及其他不符合生态安全要求的水生动物苗种。

  第十六条 从自治区行政区域外引进水生动物苗种的,货主或者货物的实际管理者应当持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到达目的地后,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检疫人员实施检疫,应当填写检疫工作记录,详细登记货主或者货物的实际管理者的姓名、地址、申报检疫时间、检疫时间、检疫地点、检疫动物种类、数量及用途、检疫结果处理、检疫证明编号等,并由货主或者货物的实际管理者签名。检疫工作记录应当保存24个月以上。

  第十八条 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检疫不合格的水生动物苗种,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当事人采取防疫消毒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措施。

  第十九条 水生动物苗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除依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外,对具备补检条件的,应当进行补检:

  (一)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

  (二)水生动物苗种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符的;

  (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超过有效期限的;

  (四)持有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系涂改、伪造的。

  补检期间,不得出售、运输水生动物苗种。

  第二十条 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水生动物检疫,除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收取检疫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县(市)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生动物疫病防治、水生动物苗种检疫工作加强监督检查,并核查下列事项:

  (一)养殖场的水域滩涂养殖证、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水产养殖生产记录等水产养殖档案;

  (二)生产设施是否符合水生动物防疫的要求;

  (三)近12个月内水生动物苗种引种来源地核发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四)进出场、饲料、用水、疾病防治、消毒用药、疫情、疫苗和卫生管理等情况;

  (五)其他需要核查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县(市)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水生动物、水生动物苗种的生产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拍摄、摘录与水生动物防疫有关的证明、记录、运单、合同、账簿、发票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水生动物、水生动物苗种进行采样、留验、抽检;

  (四)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水生动物依法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三条 县(市)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该苗种货值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9〕1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泸州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于2009年4月1日经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泸州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

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煤稳定供应,确保电力正常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四川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川府发〔2008〕22号)、《四川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川府办发电〔2008〕127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工业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若干意见》(川府发〔2008〕46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减征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川府发电〔2008〕19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泸州市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和火力发电企业应当遵守本实施办法。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开采、洗选、炼焦的各类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均应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

第三条 泸州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工作领导小组接受省电力工作领导小组和市政府的领导,负责本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管理、督促、协调和分成基金使用的监督工作,并因地制宜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地税部门按规定完成当地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工作。

泸州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市经委(以下简称市煤炭基金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协调,电煤入库数量统计,分成基金和补贴数量的对帐、预审、汇总、申报、发放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区、县政府成立以政府分管领导为组长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工作领导小组,接受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工作领导小组和区、县政府的领导,负责所在区、县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管理、督促、协调和分成基金使用、补贴基金发放的监督工作,并因地制宜采取有力措施协调地税部门按规定完成当地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工作。

各区、县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煤炭基金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区、县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协调,电煤入库数量统计,分成基金和补贴数量的对帐、预审、汇总、申报、发放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基金征集和管理

第五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煤炭开采、洗选、炼焦企业实际销售的原煤(含洗混煤)、洗精煤、焦炭价格征收。征收标准为: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的原煤(含洗混煤)按每吨销售价格的4%比例征收。

(二)自采原煤加工的洗精煤按每吨销售价格的3.5%比例征收。

(三)自采原煤加工的焦炭按每吨销售价格的3%比例征收。

洗精煤、焦炭生产企业购进已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原料煤,可凭供货方提供的有效凭证相应抵扣煤炭价格调节基金。

第六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属地征管,按月申报缴纳,并与煤炭生产销售的其他税费同时足额征收。应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填报由省煤炭基金办公室监制印制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申报表》,每月10日前向主管地税部门申报缴纳上月应缴纳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并持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有效原始发票向所在区、县煤炭基金办公室申报备案。

第七条 煤炭生产经营企业不能准确提供计征量的,由所在区、县煤炭基金办公室会同主管地税部门核定。区、县经商、安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地税部门共同搞好征收工作,负责检查、核实应征商品煤数量、价格。

第八条 电煤供应数量统计和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汇总的基本程序是:

(一)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将省内火力发电企业出据的电煤有效购买对帐凭据原件(由省煤炭基金办公室监制印制,注明供应电煤企业名称、电煤进项与销项增值税发票号码及数量、热值、日期等)与对应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专用发票原件向所在区、县煤炭基金办公室申报备案。

(二)火力发电企业应建立台帐,记明供应电煤企业名称、电煤进项与销项增值税发票号码及数量、热值、日期等。次月10日前,主网火电厂将台帐和当期对应的发电量汇总资料上报省煤炭基金办公室;主网火电厂、地方火电厂和企业自备电厂按不同电煤来源分别汇总抄送供应电煤企业所在的区、县煤炭基金办公室;各区、县15日前将本区、县汇总资料报市煤炭基金办公室(泸县除外);市煤炭基金办公室在20日前将汇总资料报省煤炭基金办公室。泸县煤炭基金办公室在20日前直接将汇总资料报省煤炭基金办公室。

(三)各区县地税部门于每月15日前将上月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情况明细表”报本区、县煤炭基金办公室;各区、县煤炭基金办公室于每月20日前将汇总资料报市煤炭基金办公室(泸县除外);市煤炭基金办公室于每月25日前将汇总资料报省煤炭基金办公室。泸县煤炭基金办公室于每月25日前直接将汇总资料报省煤炭基金办公室。

第九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实行预算外管理,征收时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五联单《四川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专用票据》。地税部门经省财政厅核准开设“煤调基金”汇缴专用帐户。各区、县地税部门征收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应于当月15日前汇缴入市地税局专用帐户;市地税部门应于当月20日前汇缴入省地税局专用帐户。

第十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区、县煤炭基金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对帐汇总、核实、预审和申报,并经市煤炭基金办公室审核后报省煤炭基金办公室。省上批准后,市、区、县煤炭基金办公室负责按规定程序分成和使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

第三章  基金使用

第十一条 缴入省财政专户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扣除2%作为地税局代征手续费后,按照省与市(州)、扩权试点县(市)各50%的比例进行分配。

省上按规定比例分配给本市(泸县除外)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由财政纳入预算外专户管理,50%市上留用,50%按上缴比例分配各区、县(泸县除外)。资金用途为:

(一)用于本地区按省政府计划要求供应主网火电厂的电煤补贴;

(二)用于对地方火电厂供应电煤的补贴;

(三)用于丰存枯用存煤贴息或补贴;

(四)用于应急状态下的供煤补贴;

(五)用于建立应急用煤储备基金;

(六)用于征管工作所需的相关经费;

(七)市煤炭基金领导小组安排的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 市本级基金的使用方案和向区、县划拨基金的具体方案,由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提出,并报经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后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据此划拨到市、区县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专户,由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负责落实到位。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三条 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必须严格按电煤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供应电煤,按规定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不得拖欠、拒缴。凡不按时按量申报、缴纳的,由地税部门负责追缴并从欠缴之日起每天按欠缴基金总额的千分之二加收滞纳金。各区、县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工作领导小组要责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采取行政、经济、法律等手段支持地税部门追缴。市、区县政府督办室应加强对各地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完成情况的督促检查。

火力发电企业要严格按照规定做好明细台帐,及时、准确上报电煤收购进库和实际发电情况资料。对上报情况不真实、弄虚作假的,及时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对电煤供需双方在电煤供应过程中强行设置中间环节,以及压级压价压量、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四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及使用部门和工作人员以及相关企业和个人违反《四川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四川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工业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若干意见》、《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减征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时间自2009年1月1日起。2008年12月31日前应征和已征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仍按原规定执行,仍使用专用票据。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各产煤县制定的向煤炭行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或价格调节资金等有关政策、规定一律停止执行,按照本实施办法执行。各产煤县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煤炭生产企业征收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其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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