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辽宁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辽安监发[2006]98号
关于印发《辽宁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辽宁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已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6年11月1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六年十一月二日
辽宁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规范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以下统称批发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以下统称零售经营者),必须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三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实行单位申请、分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分为《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负责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总体规划和布局。
县(县级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区)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第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规范管理、经营有序、方便群众、确保安全的原则,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条件、程序,颁发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数量应根据上述原则从严控制。各市批发企业的数量原则上不超过现有数量,零售经营者的数量由各市局确定。
第二章 安全经营条件
第六条 批发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责任制,并制定下列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安全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隐患整改制度,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制度,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动火作业管理制度,产品购买、检验、销售、保管和销毁制度,储存仓库安全保卫制度;库房管理岗位操作规程,消防安全岗位操作规程,检验验收岗位操作规程,运输、搬运、装卸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三)设置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1名以上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考核合格。
储存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和销售人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本单位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和培训。
(五)具有与经营规模和产品品种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储存设施,并符合下列要求:
1.储存仓库产权明晰,合法使用。
2.储存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条件、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以及电气设施等,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等国家相关标准的规定。
3.储存区与办公区、生活区分离。
4.储存区和仓库应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
5.储存仓库应张贴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库房门前应有标明产品类别、危险等级、总药量和保管人员的标识牌。
(六)烟花爆竹储存仓库的新(改、扩)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符合当地政府规划。
2.由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
3.按照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经市局竣工验收合格。
(七)具备配送服务能力,配送车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还必须自有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和相关资质。
(八)配备可靠的通讯设施和进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管理的微机系统。
(九)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有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十)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且《安全评价报告》(包括《整改确认报告》)综合评价结论为“符合安全条件”。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负责人和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培训。
(二) 实行专店或者专柜、专人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专柜销售时,专柜应当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三) 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聚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质生产、储存设施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四) 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五) 法律、法规以及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批发经营许可
第一节 首次申请与审批
第八条 批发企业申请办理《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可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政府网站(网址:http://www.chinasafety.gov.cn)下载格式文本,并按照填写规定填写。
(二) 企业法人证明。应提交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 设置安全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文件,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清单,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复印件)。
(四)培训、考核合格证明。应提交省局或者市局颁发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市局颁发的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和销售人员的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
(五)配送服务能力和配送车辆情况说明。应提交配送车辆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等相关证明。
(六)经营场所、储存设施产权明晰、合法使用的证明材料。应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长期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明(复印件)。
(七)竣工验收审批文件(复印件)。2006年10月1日以后竣工的新(改、扩)建库房,应由市局出具。
(八)库区外部安全距离示意图(或者实测图)和库区内部仓储设施平面布置图。可由评价机构或者设计、测量单位出具。
(九)《安全评价报告》(包括《整改确认报告》)。应由具备烟花爆竹评价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
第九条 批发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一式三份,统一使用A4纸制作,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八条所列顺序装订成册,编制页码。《安全评价报告》应单独装订。
第十条 申请单位先将申请材料报送所在地市局,征求市局意见。市局在《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审查意见表》(以下简称《审查意见表》)中签署意见。
第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况的,市局不应同意其申报经营许可证:
(一)存在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尚未改正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且处于整改期间的。
(三)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四)不符合当地烟花爆竹经营总体规划和布局的。
第十二条 市局应当在5日内出具意见。市局同意申报的,将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表》一并上报省局;市局不同意申报的,由市局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省局对批发企业提出的申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出具《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单位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出具《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四条 对于已经受理的申请材料,省局应当组织审查组到现场审查。审查组成员包括省局、市局工作人员,技术专家等。审查组组长由省局工作人员担任。
第十五条 审查人员应当到申请单位现场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核实:
(一)《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审查书》(以下简称《审查书》)中规定的各项审查内容。
(二)《安全评价报告》(包括《整改确认报告》)。
第十六条 审查组对于审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材料中的错误和缺陷等问题,应当向申请单位、评价机构明确指出,并结合对申请材料和现场的审查核实情况,给出是否具备颁发经营许可证条件的现场审查综合意见,填入《审查书》。
第十七条 对于审查意见认为已经基本具备发证条件,但审查过程中发现并指出问题的,申请单位应当尽快落实整改,整改完成后由市局进行核查确认,确认文件上报省局。
对于审查意见认为不具备发证条件的,审查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后组织复审。
第十八条 经现场审查合格的,省局处室负责人在《审查书》中签署意见。
第十九条 申请、审查材料一并呈报省局主管领导,由主管领导作出是否同意颁发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填入《审查书》。
第二十条 对决定颁发经营许可证的,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单位领取经营许可证;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出具《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不予颁发通知书》,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单位。
第二十一条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省局应当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经营许可证的决定。申请单位整改和补正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限。
第二节 变更申请与审批
第二十二条 批发企业在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向省局申请变更经营许可证: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
(二)变更企业名称的。
(三)变更注册地址名称的。
(四)变更企业经济类型的。
第二十三条 申请变更经营(批发)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
(二)原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三)原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五)申请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变更,还应当提供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四项要求的材料(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市局对于批发企业提出的变更申请,应当查验原件,并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至十二条的规定提出审查意见。
第二十五条 省局对市局上报的申请变更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到现场核实),审查合格后,即可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批准变更的,省局收回原经营许可证,换发变更后的经营许可证,原经营许可证编号、有效期不变。
第三节 重新申请与审批
第二十七条 已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单位有下列情况的,应当重新申请:
(一)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批发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重新申请。
(二)扩大经营规模、范围,变更经营场所或者仓储地址,应当在变更前重新申请。
(三)库房新(改、扩)建的,应当在竣工验收后10日内重新申请。
第二十八条 批发企业重新申请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章第一节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重新发证后,省局收回原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第四章 零售经营许可
第三十条 零售经营者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时,应当提交申请书、零售点周边安全条件说明以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县(区)局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和零售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县(区)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决定不予颁发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烟花爆竹常年零售经营者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烟花爆竹临时零售经营者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有效期由各市局根据本地实际确定,最长不超过1年。
第三十三条 各市局可参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颁发管理实施细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禁止批发企业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和存有实物的批发场所。
严格控制城市建成区内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数量。
第三十五条 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
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
零售经营者不得经营和储存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
烟花爆竹仓库不得超过限定药量和品种储存,零售网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当地规定。
第三十六条 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健全购销档案,并留存2年备查。
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的采购、销售记录应当在购买或者销售后3日内报所在地县(区)局备案。
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区)局和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 经营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冒用或者伪造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撤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经营许可证的。
(二)违反程序颁发经营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安全条件颁发经营许可证的。
第三十九条 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依法终止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条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遗失、损毁的,应当立即书面报告省局,并在省局指定的媒体上登载遗失、损毁声明。自登载声明之日起满一个月后,批发企业可向省局申请补发经营许可证。经核实后,省局予以补发。
第四十一条 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审批、发放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科学、公正和合法地自主开展安全评价,对评价结论负法律责任。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错误或缺陷的,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三条 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单位的名单。
第四十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十五条 县(区)局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颁发情况报告市局;市局应当于每年3月10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颁发情况报告省局。省局应当于每年3月15日前,将全省上年度经营许可证的颁发情况报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关于罚则,按照《实施办法》第五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式样,分正、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等文书由各市局规定式样。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受理通知书
2.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3.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4.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不予颁发通知书
5.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
6.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审查书
7.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审查意见表
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1995年12月31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白云鄂博、石拐矿区和郊区、县、旗建制镇。
第三条 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全面规划,配套建设,综合治理。
第四条 市建设局是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旗、县、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协调本地区的环境卫生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旗、县、区城市建设管理监察部门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日常和检查监督工作。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城市建设管理监察部门、公安交警、工商行政管理、房地产管理、市政工程管理、环境保护管理、环境卫生管理、卫生防疫管理等单位建立联合管理队伍,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管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运用文化、教育场所和各种新闻媒介,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不断推行环境卫生工作改革,开展环境卫生社会化有偿服务,提高工作人员素质和服务水平,改善劳动条件和各项福利待遇。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工作,安排适当经费,支持、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 各种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完好、美观和整洁。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本市主要街道的市容,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直接管理。其他街道的市容由各旗、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进行管理。居住小区内部的市容由街道办事处和建制镇人民政府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张挂标语、张贴宣传品等,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且内容健康,书写规范,字迹清晰,保持整洁。
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协调,整洁美观,保证安全,及时修饰。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旗、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电杆、围墙(栏)上涂写、刻画。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牌、交通信号灯等,应当保持功能完好。出现损坏或者灯光显示不全等情形时,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三条 本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置。因工程建设等特殊需要,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本市主要街道的建筑物前不得设置实体围墙和高围墙,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棚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其他街道可以根据需要和可能逐步实施。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设置的隔离带、交通安全护栏应当完好无损,并定期维修、油饰;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运输流体和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围档。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物料、机具堆放整齐,渣土及时清运,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施工车辆车轮带泥行驶。工程竣工后,场地内的剩余材料、工程弃土及其他杂物应当及时清理并平整场地。对暂停工程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二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主要道路、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街巷等地,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影剧院、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公共绿地、街心花坛、游园、公园、停车场和市区公路、铁路沿线等公共场所,由各管理单位负责;
(四)城市集贸市场,由主管单位或开办单位负责,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五)公共厕所、单位厕所和垃圾收集站,由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划分的卫生责任区承担清扫保洁责任,实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
第二十二条 城乡接壤地区,由旗、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管理的范围,确定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枝叶等弃物弃料,由该作业单位按照规定的期限负责清运干净。
第二十四条 新建居住区建筑物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在环境卫生管理组织接管以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
第二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
清运垃圾应当做到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并运送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
单位产生的垃圾,由单位负责清运,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清运垃圾或者因建设工程施工、房屋修缮等需要清运渣土的,应当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清运消纳登记,并在规定时间内清运到指定的消纳场所,交纳占场管理费。
第二十七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以及易燃易爆、放射性废弃物,有害有毒工业废弃物,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单独收集、封闭运输和无害化处理。本单位不具备条件的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区内的粪便清掏、收集、运输和处理,由各旗、县、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共厕所的清掏、运输、处理、保洁、消杀、维修等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居民厕所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掏、运输、处理,街道办事处负责清扫保洁,产权单位负责维修、改造;
(三)单位厕所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掏、运输、处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消杀、维修。
农民进城清掏、收集、运输粪便,必须经各旗、县、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路线进行。
公共厕所实行收费服务的,应当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收费标准按市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易于孳生、聚集蚊蝇的场所,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消灭蚊蝇。
第三十条 畜力车进入市区必须佩带清扫、保洁用具,随时清扫铲除牲畜粪便,并按指定的道路通行。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进行清扫保洁、粪便清掏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等工作,实行有偿服务制度。双方应当签定协议,认真履行协议规定的各项责任。
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按市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因施工或者其他作业,影响清扫保洁或者垃圾清运的,应当事先征得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同意,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暂时中断清扫保洁、垃圾清运的,由作业单位负责清理现场。
第三十三条 在市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烟头、纸屑、包装物等各种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
(三)在居住区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禽家畜,未经批准在居民区养狗;
(四)在道路旁、交叉口任意焚烧落叶、枯草、包装纸(筐)和祭奠纸钱等;
(五)在道路旁、居住区屠宰牲畜。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设置标准,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
第三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设置标准进行垃圾收集站、公共厕所、工作用房等环境卫生设施的配套建设。
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作他用。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或者居民厕所,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第三十六条 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城市道路两侧、居住区或者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移动环境卫生设施。因特殊需要必须拆除、移动或者停用的,应当报经有关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需要拆除的,应当易地新建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参加建设项目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改正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市、旗、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可以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罚款;
(二)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处以20元罚款;
(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电杆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以50元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或者建筑渣土和生活垃圾混倒的,处以30元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50元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清掏厕所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路线进行的,处以50元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应当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八)畜力车不按规定的路线通行,不佩带清扫保洁工具的处以20元罚款;
(九)施工或作业竣工后,不按规定及时清理场地的,对作业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作业单位逾期未纠正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的,每日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易于孳生、聚集蚊蝇的场所,未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消灭蚊蝇的,市、旗、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处以1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市三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市、旗、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应当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以5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市、旗、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和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设施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的废弃物,未按规定单独收集、封闭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旗、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市、旗、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市、旗、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赔偿损失或者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以设施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盗窃、毁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阻挠、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监督检查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标志出示证件。
罚款一律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上缴财政。
第四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监督检查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