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副食品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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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副食品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副食品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1998]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玉林市副食品风险基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玉林市副食品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为加强宏观调控,确保我市副食品生产稳定增长和供给总量大体平衡,维护副食品流通秩序,防止副食品价格大幅度波动,安定居民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菜篮子”和粮棉油工作的通知》(国发[1994]23号)和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内贸易部、农业部《关于实施(副食品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94)财商字第453号]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市两级副食品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发[1994]102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是市政府专项用于保护我市肉、禽、鱼、蛋、奶、菜等副食品生产,稳定副食品市场价格的宏观调控资金。从1998年1月1日起建立玉林市副食品风险基金。
第二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的主要来源及征收办法
(一)从1998年起由市级财政预算安排100万元,以此为基数,以后每年按财政收入增长幅度而增加。
(二)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征收的菜地、鱼塘征用费(专项用于菜地、鱼塘的建设)的全额。
(三)市辖区内宾馆、饭店、对外营业性招待所、旅店(社),按住宿费3%征收(不足一元按一元收取)。
(四)在外来施工单位、外来企业的税后收入中提取0.5%。
以上(三)、(四)两项收费不计税,由地方税务局代征,按收取总额5%付代征手续费。
市副食品风险基金的收缴工作,按季结算,由代征部门汇入市财政副食品风险基金专户。凡1998年1月1日起已经征收的,由有关征收部门在1998年8月10日前汇入市财政副食品风险基金专户。
第三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的用途
(一)因自然灾害或突发性因素造成人民生活必需的副食品(主要是肉、菜)价格大幅度波动,为平抑物价而需要的价格补贴。
(二)重大节日和淡季的副食品价格补贴。
(三)政府对某些副食品实行限价致使生产和流通单位发生价格倒挂亏损的差价补贴。
(四)扶持发展我市“菜篮子”工程的生产贷款贴息。
(五)“菜篮子”工程项目建设短期周转金贷款。
(六)市政府确定的其它临时性副食品价格补贴。
第四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的管理
(一)成立市副食品风险基金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菜篮子工作办公室。副食品风险基金领导小组主要负责研究制定本市征收、管理及使用副食品风险基金的有关举措,制订全市副食品风险基金的征集和使用计划。
(二)市副食品风险基金由市菜篮子工作办公室,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共同管理。市菜篮子工作办公室根据我市“菜篮子”工程发展需要会同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编制年度副食品风险基金收入及使用计划,报领导小组审核,并经市长审批后,由市财政局列入预算并监督实施。
(三)市副食品风险基金列入市级财政预算,设专户管理。在执行预算中,副食品风险基金的拨付应摆在优先位置,当年结余的副食品风险基金可结转到下年滚动使用。
(四)征收副食品风险基金,统一使用财政专用收款票据,存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不得虚报冒领。
(五)市副食品风险基金的拨付审批办法: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副食品风险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后,报分管菜篮子工作的副市长审核,然后由市长一支笔审批。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菜篮子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条 本办法由1998年1月1日起实施。
常州市政府关于成立常州市第四届残疾人运动会组委会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成立常州市第四届残疾人运动会组委会的通知
常政发〔2009〕92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第四届残疾人运动会将于今年9月举行。为加强组织领导,确保残运会顺利举行,经研究,决定成立常州市第四届残疾人运动会组委会。组委会成员名单如下:
主 任:居丽琴 副市长
副 主 任:杭永宝 市政府副秘书长
谢培林 市残联理事长
委 员:常仁飞 市教育局副局长
刘月冬 市财政局副局长
李晓华 市体育局副局长
王 宏 市残联副理事长
冯子秋 市残联副理事长
董 明 市残联副理事长
秘 书 长:谢培林 市残联理事长(兼)
副秘书长:常仁飞 市教育局副局长(兼)
李晓华 市体育局副局长(兼)
冯子秋 市残联副理事长(兼)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抚顺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 124 号
《抚顺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10月19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刘 强
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二日
抚顺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管理,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及畜禽产品加工、冷藏、运输、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牛、羊、猪、犬、骡、马、驴及家禽等。
本办法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的胴体、脂、脏器、血液、绒、骨、头、角、蹄(爪)、皮等。
第四条 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区畜禽屠宰的行业主管部门,市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是县及县以下乡(镇)畜禽屠宰的行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区域内畜禽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的编制和实施、行业发展规划的指导和畜禽屠宰厂(场)的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依法履行职责,共同做好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一)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及检疫监督;
(二)工商部门负责对市场销售的肉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肉品生产加工企业的肉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四)卫生部门负责对畜禽屠宰厂(场)检疫、检验、经营人员的健康状况和生产环境的卫生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五)民族事务部门负责对清真畜禽产品实施监督管理;
(六)环保部门负责对畜禽屠宰厂(场)的建设及投产后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七)公安部门负责治安管理;
(八)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城市道路两侧露天屠宰畜禽的行为予以处罚;
(九)规划部门负责畜禽屠宰厂(场)的选址审批。
第五条 畜禽屠宰厂(场)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强化检疫检验和管理的原则设定,并且符合卫生防疫、动物防疫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审批不得从事畜禽经营性屠宰。
第七条 畜禽屠宰厂(场)的设置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畜禽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管理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畜禽屠宰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确定。
第八条 屠宰和销售回族等少数民族食用的牛、羊及其产品,应当按照《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执行。
第九条 畜禽屠宰厂(场)屠宰畜禽应当按照下列操作规程进行,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技术要求:
(一)屠宰前按照技术规程进行检疫、检验;
(二)屠宰前停食、停水、静养;
(三)屠宰用水符合饮用水标准;
(四)屠宰前冲洗体表,清除污垢;
(五)屠宰后放血时间充分,并吊挂沥血;
(六)屠宰操作过程中禁止畜禽着地,屠宰后将胴体悬挂在通风清洁之处;
(七)胴体经排酸处理;
(八)胴体装运中,不得被其他物品污染;
(九)屠宰的废弃物专门存放,防止交叉污染。
第十条 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将未能及时出厂(场)的畜禽产品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措施储存。
第十一条 禁止对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屠宰的畜禽及畜禽产品实施检疫。经检疫合格的,在畜禽胴体上加盖动物检疫合格验讫印章,出具检疫证明;经检疫不合格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和监测管理制度。
肉品品质检验包括下列内容:
(一)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
(三)农药、兽药残留,瘦肉精等有害物质;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五)屠宰加工质量。
第十四条 畜禽屠宰厂(场)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应当和畜禽屠宰同步进行,并对畜禽屠宰过程、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畜禽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出具《畜禽产品检验合格证》;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具有相应的无害化处理设施,对检验出的病害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饭店、宾馆、食堂以及从事畜禽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经营和使用的畜禽产品,应当是检疫、检验合格的产品。
第十七条 运输畜禽产品,应当使用符合卫生要求的运输工具,使用防尘或者装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铁路、公路长途运输应当使用符合卫生要求的冷藏车。
在市区运输畜禽产品的,运输工具由卫生部门依法认定;经认定合格的运输工具,应当悬挂卫生合格标志。
第十八条 畜禽屠宰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畜禽屠宰及畜禽产品加工、冷藏、运输、经营、使用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屠宰畜禽的,由畜禽屠宰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根据情节轻重,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按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畜禽的,由畜禽屠宰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畜禽屠宰厂(场)对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畜禽屠宰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及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市场销售的畜禽产品,饭店、宾馆、食堂以及从事畜禽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经营和使用的畜禽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按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畜禽屠宰厂(场)对检验出的病害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畜禽屠宰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畜禽屠宰的行业主管部门及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2日起施行。《抚顺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抚政发〔1997〕12号文)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