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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4:44:26  浏览:96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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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2006年第10号》



《马鞍山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6年4月11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姚玉舟

二〇〇六年五月十七日





马鞍山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制度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权限内制定的,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及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发布、解释、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改革精神,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改进行政管理方式、注重成本效益分析、提高行政效能。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规范性文件内容要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能够切实解决实际问题。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要科学合理地规定行政权责。既要依法予以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相应的手段和保障,又要规定其履行职责的程序和责任。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为规定、办法、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为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具体、细致带有补充性和辅助性的规定,称“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第二章 立项和起草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每年年初组织编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工作计划。

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向市政府法制办提出制定建议。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根据全市发展目标、总体工作部署,拟订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工作计划,报市政府审批。

计划拟订中,应对制定建议进行综合平衡,并注意运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社会各界对政府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部门(单位)、完成时间等。

对列入计划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抓紧工作,按要求上报。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全面把握现行规定和政策,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就涉及其他机构职责或者与其他机构关系紧密的规定,征求其他机构意见,协商一致。

经过充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与有关规范性文件衔接、协调。对同一事项,如果与别的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调整对象相同的现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如果现行规范性文件将被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所替代,应写明予以废止。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措施、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一般用条文表达。除非条文较多,一般不要分章。整个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规范、简洁、准确。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七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成后,由起草部门将送审稿报送市政府。

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附送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和依据;

(二)通过规范性文件明确和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起草过程及听取意见、协商情况;

(四)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十九条 报送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审查、修改。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将规范性文件退回起草部门:

(一)送审稿内容明显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

(二)有关机构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其协商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要求报送,经告知后仍不补正的。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办在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涉及公共利益的,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再征求意见。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或相关部门存在重大分歧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要求起草部门或直接召集有关单位、专家,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管理体制、分工、保障措施等有不同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商有关综合部门提出处理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各方意见及理据、处理建议报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在综合考虑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与起草部门沟通,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向市政府提出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审查意见。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在印发前,应送市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送交市政府法制办审查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三)规范性文件说明(包括制定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

(五)起草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在1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书面告知送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送审部门应当按照市政府法制办的审查意见对送审稿进行处理。送审部门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说明理由,由市政府法制办再行结论。

第二十八条 未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市政府法制办发现未经审查而印发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提请市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布该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定期对市政府部门制发规范性文件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章 决定和发布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会议讨论决定。重要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市政府会议讨论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部门或市政府法制办作起草说明,报告审查情况。

第三十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会同起草部门修改定稿。

第三十一条 重要的规范性文件,由市长签署“令”发布;其他规范性文件,由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签署“通知”发布。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由部门负责人签署发布。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布;未公布的,不得作为工作依据。

第三十四条 公布规范性文件的载体按以下顺序确定:

(一)市政府公报;

(二)市政府网站;

(三)马鞍山日报;

(四)便宜公知的其他载体。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属于促进发展措施、完善公共服务、安全防范要求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执行将有碍该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章 解释和备案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条文本身需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有关工作部门商市政府法制办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发布。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中授权有关工作部门就执行中的具体问题作出解释的,由该工作部门负责解释;该工作部门解释有困难或其他部门对其解释有不同意见,要求市政府解释的,由市政府法制办作出解释。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该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按规定报省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市政府工作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性机构一般不得对外印发规范性文件;确需印发的,应按本规定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和备案。

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对外印发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现行规范性文件或解释有问题的,可以向市政府法制办提出,由其登记、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规范性文件应当适时清理。除专项清理外,应当定期实行年度综合清理,具体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统筹。

第四十三条 修改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7日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发布的《马鞍山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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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46号


现发布《温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年八月四日



温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有效控制人口增长,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成年流动人口,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18周岁以上的育龄人员:
(一)具有本市户籍但离开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或者市区的;不具有本市户籍但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
(二)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30日以上的。
本办法所称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是指成年流动人口中可能生育子女的已婚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领导小组,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流动人口综合管理和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及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中设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外来流动人口比较集中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队伍,具体负责辖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外来流动人口比较集中的村(居),应当确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人员,负责辖区内成年流动人口管理和服务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或者本单位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推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六条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事、劳动保障、卫生、建设、民政、交通、房产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管理为主。

第二章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八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为离开户籍所在地的成年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对未办理婚育证明的,要及时督促补办;
(三)按照有关规定,为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办理生育证明材料;
(四)负责无用工单位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节育手术费的报销;
(五)了解外出成年流动人口的结婚生育和避孕节育情况,对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人民政府有关来函调查的,应当在15日内反馈;
(六)配合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七)协同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共同做好已婚育龄妇女流动人口的孕、环情检查;
(八)建立外出成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九)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九条 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明、计划生育合同或者国策教育合同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未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或者国策教育合同的,在办理婚育证明时予以补办。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婚育证明申请后,应当在3日内审核办理,不得收取押金或者搭车收费。
婚育证明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婚育证明有效期为3年。
禁止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
第十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按规定应当落实节育措施的,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落实节育措施;已落实节育措施的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进行孕、环情检查。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因计划外生育的,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缴清计划外生育费和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

第三章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一条 成年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1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和婚育证明,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查验婚育证明。对持有完备的婚育证明的,出具婚育查验证明;对没有婚育证明或者婚育证明不完备的,可出具临时婚育查验证明,并限期补办。市外省内户籍成年流动人口,限期15日内补办;省外户籍成年流动人口,限期30日内补办。如为已婚育龄妇女的,在出具临时婚育查验证明前,应当进行孕、环情检查。
第十二条 外来流动人口比较集中的乡(镇)、街道可以设立由公安、劳动、计划生育等部门参加的流动人口服务窗口,统一登记、统一查验婚育证明、统一办理有关证件、统一收费。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当地计划生育管理,并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成年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进行登记,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应当告知其负有接受当地计划生育管理的义务;
(三)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等服务,组织已婚育龄妇女流动人口孕、环情检查,并出具浙江省流动人口孕、环情报告单;
(四)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建立联系,并定期通报有关人员的避孕、节育及生育情况;
(五)对负有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或者配合管理职责的用工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成年流动人口依法予以处理;
(七)建立成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卡册;
(八)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列入外来人员管理,公安派出所应当积极配合辖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日常管理、监督和检查。办理成年流动人口暂住证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查验证明或者临时婚育查验证明,没有查验证明的,先给予登记,并同时要求其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查验证明或者临时婚育查验证明,再予办理暂住证。
第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成年流动人口注册登记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查验证明或者临时婚育查验证明,没有查验证明的,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部门办理流动人口就业证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查验证明或者临时婚育查验证明,没有查验证明的,不予办理就业证。并督促用工单位加强对招用的成年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建设部门办理外地进温建筑施工企业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核查建筑企业中成年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查验证明或者临时婚育查验证明,没有查验证明的,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八条 各级交通部门办理成年流动人口公路、水路运输许可证明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查验证明或者临时婚育查验证明,没有查验证明的,不予办理公路、水路许可证。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部门负责督促医疗保健单位把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纳入工作职责。
第二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流动人口的婚姻登记和办理收养手续,协同有关部门制止流动人口早婚早育、非法同居、溺婴弃婴行为。
第二十一条 各级房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管理企业对居住的流动人口进行登记,并及时向当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事部门负责指导、监督人才中介机构在向流动人口提供中介服务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查验证明或者临时婚育查验证明,没有查验证明的,不予提供中介服务。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辖区内用人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用人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责任书要求,做好本单位、村(居)流动人口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建立档案,定期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上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 与成年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雇主应当指定专人具体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对成年流动人口进行登记,建立已婚妇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卡册;
(三)督促成年流动人口按时交验婚育证明,组织已婚妇女流动人口参加当地的孕、环情检查,协助流动人口落实计划外怀孕的补救措施;
(四)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提供节育手术费。
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雇主,应当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禁止招用没有婚育查验证明的成年流动人口。
第二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与辖区内房屋出租、出借户主和雇主应当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房屋出租、出借户和雇主应当根据责任书要求,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出租、出借房屋时,要求租、借人出示婚育查验证明或者临时婚育查验证明;
(二)督促租、借人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按时参加当地孕、环情检查;
(三)对租、借人中的已婚育龄妇女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举报。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为流动人口中的孕妇施行孕期检查或者分娩前,应当要求其出示生育证明或者生殖健康服务证明。对没有生育证明或者生殖健康服务证明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对经查证属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协助有关管理部门落实补救措施;对第二胎产后妇女应当及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被确定为定点实施补救措施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在为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实施补救措施前,应当要求其出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补救措施证明,没有证明的,不能实施补救措施,并及时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二十八条 本市外出已婚育龄妇女应当到现居住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孕、环情检查,并将现居住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孕、环情报告单及时寄回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外来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按规定参加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的孕、环情检查,并将现居住地出具的孕、环情报告单及时寄回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已婚育龄妇女流动人口因特殊原因没有参加现居住地孕、环情检查的,应当自行到现居住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报告单寄回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查孕、查环的有关机构应当及时向已婚育龄妇女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检查情况。
第二十九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生育证明。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必需的经费,安排专项资金。县(市、区)财政部门每年应当按照现居住地每一育龄流动人口2元核拨专项资金。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从专项资金中拨出适当的经费用于村(居)民委员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三十二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向其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征收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后3个月内未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由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向其征收。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受到处理。
计划外生育费、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按照《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向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成年流动人口收取计划生育管理费,向外出流动人口收取婚育证明工本费,收费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费、计划生育管理费等计划生育经费,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户管理,保证专款专用。
第三十五条 本市户籍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无用工单位的本市户籍流动人口节育手术费,可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垫支,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季结算。
非本市户籍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由本人支付后到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凭手术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证明报销。

第五章 考 核

第三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用工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村(居)民委员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行年度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市计生委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在本市范围内跨乡(镇、街道)、跨县(市、区)的本市户籍流动人口,出现计划外生育,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计划外生育,同时计入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证明出具地)计划生育率考核,其出生仍在户籍所在地登记。
(一)在现居住地有固定住处(包括自购房、租借房、集体宿舍),且居住45日以上的;
(二)在现居住地临时搭棚居住75日以上的;
(三)经现居住地查孕、查环并出具孕、环检证明后,在6个月内出现计划外生育的。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八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对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落实本市户籍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补救措施或者两女户绝育措施的,按照每例300元给予奖励。奖励经费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季兑现,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落实。
第四十条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经考核未达到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责任书和市委、市政府《关于计划生育工作奖惩的若干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有关管理部门、用人单位和雇主应当做好教育、劝阻和指导采取补救措施的工作。
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经教育、劝阻仍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有关用人单位和雇主可以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有关发包单位、出租单位可以根据承包合同、租赁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四十二条 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雇主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雇主招用没有婚育查验证明的成年流动人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出租、出借房屋的房主拒不配合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拒绝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或者为其出具假证明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计划生育管理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计划生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医疗保健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九江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暂行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文件

九府发(2000)17号

关于印发《九江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暂行办法》的通知

浔阳区、庐山区政府,九江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驻市各单位:
《九江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五月二十二日


九江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我市住房制度改革,规范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行为,促进房地房地产市场发展,改善城镇居民居住条件,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和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以及财政部(财综字[1999]113号、财税字[1999]21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城区范围内,职工个人按房改政策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和通过集资、合作建房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住房(以下统称已购住房),首次上市出售,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已购住房上市出售,应以改善居住条件为目的,坚持买卖自愿,市场调剂,依法纳税,收益与产权挂钩的原 则。
第四条 九江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已购住房上市出售的行政主管部门;九江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具体办理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的准入资格审批手续。

第二章 上市出售条件

第五条 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已购住房不得出售: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住房面积超过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
(三)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的;
(四)经当地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为危房的;
(五)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
(六)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七)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八)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九)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十)法律、法规及市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第六条 已购住房上市出售后,该职工及其配偶不得再向单位申请分配住房或购买成本价的公有住房以及参加享受国家优惠政策建设的集资、合作建房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章 税费缴纳

第七条 已购住房上市上市成交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并如实向市房改办申报。经市房改办审核认为成交价格明显不合理的,由房改办提交房地产交易部门进行现场勘查和评估,评估价格作为计缴税费的依据。
买卖双方应缴纳的税费:
(一)卖方按下列规定缴纳收益:
1、面积标准内每平方米成交价低于770元的,免缴收益。
2、每平方米770-999元的,高出770元/m2部分按20%缴纳收益。公式为:
(成交价-770×建筑面积)×20%
3、每平方米1000元(含)以上的,770至1000元/m2部分按20%、1000元/m2以上部分按40%缴纳收益。公式为:
(成交价-1000×建筑面积)×40%+45.8×建筑面积
超过住房控制面积标准的净收益,按40%缴纳所得收益。
职工个人出售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和未享受工龄折扣优惠购买的其他住房,不缴纳所得收益。
已购住房出售所缴纳的收益由九江市房改资金管理中心(简称中心)根据交易部门提供的材料代收。已购公房原产权属行政机关的全额上缴当地财政在中心设立的预算外城市住房基金专户;属事业单位的50%上交财政在中心设立的"城市住房基金专户",50%返还事业单位进入单位售房款专户;属企业的全额返还企业,直接进入企业售房款专户,专项用于住房制度改革。
(二)买方按交易额的1%缴纳土地出让金。卖给原产权单位在职无房职工,缓缴土地出让金,待产权单位统一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再行缴纳。
(三)卖方将购买并居住不足一年的公房或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按销售价减去购入原价的差额计征营业税;
(四)买方按交易额2%缴纳契税;
(五)买卖双方按交易额的5%缴纳交易服务费(其中买方缴纳2%、卖方缴纳3%)。卖方缴纳30元准入审批服务费;买方每证缴纳50元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费。
第八条 鼓励城镇职工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换购住房。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 售后一年内该户家庭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的,视同房屋产权交换,免征营业税,按差额计收土地出让金、应缴收益、契 税、房屋买卖手续费。土地出让金、应缴收益、房屋买卖手续费由出售人先按保证金方式计交,如在一年内换购住房的,凭换购合同、发票及有关证件办理保证金退还清算手续。过期不办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已购公有住房相互交换或已购公有住房与私房交换的,土地出让金、契税、应缴收益由房屋价值高的一方按差额缴纳,免征营业税。房屋买卖手续费按差额缴纳,由双方各负担一半。

第四章 买卖程序

第九条 已购住房出售程序:
(一)卖方到市房改办领取《九江市职工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审批表》并提供下列材料申请办理准入手续:
(1)房屋所有权证;
(2)身份证及户口簿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3)同住成年人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
(4)共有产权人同意出售书面意见;
(5)房屋已抵押的,提供抵押权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证明。
(6)个人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提供原产权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保留或者放弃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属原按标准价购买(即部位产权)住房出售时,原则上应补足全部产权价款取得合法产权证书后上市出售。如一定要以 部分产权出售的,单位应得的出售收入部分,由市房改办通知该单位收取,进入市房改资金管理中心的该单位住房基金帐 户。其计算公式为:
[成交价-各种税费-购公房实付款×(1-买房卖房年度差×1%)] ×单位产权比例
(二)经市房改办审核准予上市出售的住房,卖方持市房改办签发的《九江市职工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审批表》到交 易部门办理交易、评估、鉴定《房屋买卖契约》等手续,交易部分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办完手续。
(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上市出售,售价在原购入平均价格和房改房售价在700元/m2以上的,取得市房改办准入审批手续后,可直接到产权发证办公室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交易服务费由产权发证办公室代收。
(四)买卖双方持有关证件到产权发证办公室和其他有关部门缴纳契税、印花税、土地收益等有关税费。
(五)买卖双方在签定《房屋买卖契约》30天内,持《房屋买卖契约》、税费缴纳凭证及其他有关凭证,到市房屋产权发证办公室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第十条 住房产权变更,原售房时提取的维修专项基金结余部分随住房同时转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间第五条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住房上市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将已购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或参加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集资、合作建房,一经发现,将责令退回所购或参建住房,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 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以九江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需产权交换或交易的,可直接到房屋交易部门及发证机关办理交易及产权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改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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