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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旅游投诉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9:58:13  浏览:88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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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旅游投诉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旅游投诉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旅游投诉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宁波市旅游投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及时、公正地处理旅游投诉,促进本市旅游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投诉,是指旅游者认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经营者或其从业人员损害其合法权益,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投诉,请求处理的行为。
前款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行社、旅游接待单位。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旅游投诉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和县(市)、区旅游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下属的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具体处理旅游投诉案件。
工商、交通、公安、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旅游投诉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旅游管理部门应向社会公布旅游投诉电话和投诉办法。
第五条 旅游投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诉人是与投诉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旅游者或其代理人;
(二)被投诉人应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经营者或其从业人员;
(三)有明确的被投诉人、具体的投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属于本办法第八条所列的旅游投诉范围。
第六条 投诉人向旅游投诉处理机构投诉的时效期限为1年。时效期限自投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超过时限的投诉请求不予受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的,经市旅游管理部门认定,可以适当延长投诉时效期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投诉人应当向旅游投诉处理机构递交投诉申请书,并按被投诉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提供必要的证据。递交投诉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述,由旅游投诉处理机构记入笔录,并由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
投诉人利用电话投诉的,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可以对其投诉的内容进行录音。
第八条 投诉人认为旅游经营者或其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向旅游投诉处理机构投诉:
(一)旅游经营者或其从业人员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
(二)旅游经营者或者从业人员擅自变更合同约定的;
(三)旅游经营者或其从业人员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标准或旅游行业标准的;
(四)因旅游经营者或其从业人员的故意或过失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财物损失的;
(五)旅游经营者或其从业人员有收受回扣、索要小费等损害旅游者权益行为的。
第九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旅游投诉的受理范围:
(一)旅游经营者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
(二)司法机关、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已经立案、受理的;
(三)超过投诉时效期限的。
第十条 旅游投诉处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在5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以旅游投诉受理通知书的形式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决定不予受理的,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被投诉人应自接到旅游投诉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向旅游投诉处理机构作出书面答复。情况比较复杂的,经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同意,可延长10日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应对被投诉人的书面答复进行调查核实。
被投诉人逾期不答复的,由旅游投诉处理机构直接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投诉人、被投诉人应当接受旅游投诉处理机构的调查,如实提供证据,不得隐瞒真相、阻碍调查。
第十四条 投诉人有权请求调解,有权放弃或变更投诉请求。被投诉人有权进行申辩。
第十五条 旅游投诉案件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投诉人与被投诉人自行协商解决;
(二)在双方自愿的原则下请求旅游投诉处理机构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
(三)根据与旅游经营者或者从业人员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处理投诉,被投诉行为属于民事争议的,可以先予调解,使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调解不成的,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一)属于被投诉人过错,责令被投诉人向投诉人赔礼道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责令予以赔偿,赔偿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属于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共同过错的,按过错程度和损失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属于投诉人自身过错的,决定撤销立案,通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四)对被投诉人无过错的案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旅游投诉处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认为需要移送给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投诉案件,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八条 旅游投诉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情况特别复杂的,经旅游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30日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在处理投诉案件中,发现投诉人、被投诉人有旅游违法行为的,应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被投诉人、投诉人涉嫌违反刑法的,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或其从业人员一年内多次被投诉且确有过错的,旅游管理部门可对其予以通报批评或公告,并记录在信用档案。
第二十一条 旅游投诉处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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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与港方签订有关法律事务协议的须先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批准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与港方签订有关法律事务协议的须先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批准的通知

1988年8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近来有的地方人民法院未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与香港某个公司签订协议,委托对方办理送达法律文书、调查取证等类似司法协助的法律事务。这种做法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今后各级人民法院需要与港方签订有关法律事务协议的,必须就协议内容、签约对方的法律地位等问题,事先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批准。特此通知。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涠洲岛旅游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涠洲岛旅游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北海市涠洲岛旅游发展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北海市涠洲岛旅游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涠洲岛旅游发展资金的管理,加强财政监督,保证专项资金合理使用和专款专用,切实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国家旅游局关于印发<旅游发展基金补助地方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09〕4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涠洲岛旅游发展资金,是指为支持涠洲岛旅游发展,国家、自治区下达补助资金和北海市筹集的用于专项资助涠洲岛旅游发展项目的各类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涠洲岛旅游专项资金的使用要坚持“突出重点、重在导向、择优补助、务求实效”的原则,通过旅游专项资金及国家、自治区各级财政资金的导向性投入,引导促进各类社会资金对旅游产业的投入。

第二章 资金来源及使用范围

第四条 多渠道筹集涠洲岛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一)积极争取中央、自治区补助资金。
(二)市本级财政通过经费拨款安排部分资金。
(三)对涠洲岛门票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从中适当安排部分资金用于涠洲岛旅游发展资金。
(四)其他资金来源。
第五条 向上级申请资金程序。
由涠洲岛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涠管委)根据《北海涠洲岛旅游区发展规划》编制出涠洲岛基础设施建设和相应旅游项目计划,并提供申请国家和自治区旅游专项资金需要的年度项目支出预算和项目文本,市旅游局会同财政局按旅游专项资金的使用原则、范围、方式,联合行文上报自治区旅游局、财政厅。
第六条 市涠管委编制涠洲岛旅游发展资金的收支预算,经财政局汇总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旅游发展资金的收支预算必须平衡,不得出现收支缺口。
第七条 国家和自治区补助涠洲岛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必须严格遵循财政部、国家旅游局印发的《旅游发展基金补助地方项目资金管理办法》(财行〔2009〕47号)的规定执行,重点用于涠洲岛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及完善的项目。
(一)景区基础设施项目包括:景区道路建设、景区安全设施、供水供电、排水排污、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及完善项目。
(二)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包括:景区(点)厕所、停车场的建设和完善项目、通往景区的标识标牌、游客接待中心等项目。
第八条 市本级资金筹资部分除用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用途外,可用于涠洲岛旅游项目的前期工作支出和经北海市政府审定的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九条 涠洲岛旅游发展资金及项目的管理实行部门负责制。财政、旅游、涠管委部门根据职能定位,按照分工负责、通力合作、密切配合的原则,共同承担专项资金及项目的管理责任。
第十条 部门责任。
(一)市涠管委负责制定涠洲岛旅游发展规划,编制专项资金预算;负责管理旅游发展资金专户,确保涠洲岛旅游发展资金按规定使用;确定旅游发展项目,及时落实项目业主,督促项目业主按规定内容和进度推进项目建设并及时申请使用资金;准备向国家和自治区申请旅游发展资金材料。
(二)市旅游局负责督促工程进度,会同财政局监督资金使用;组织向上申报资金,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规定使用资金提出处理意见。
(三)市财政局负责审核报批涠洲岛旅游发展资金预算,确定年度旅游专项资金的预算规模,会同市旅游局审核批复专项资金预算;会同旅游局联合申报国家和自治区旅游发展资金;并及时将资金拨付至涠洲岛旅游发展资金专户;监督检查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并对有关违反行为要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在涠管委成立投资评审机构和涠洲岛旅游区财政局成立政府采购管理机构之前,市财政局负责对项目进行投资评审和审批政府采购。涠管委成立投资评审机构和涠洲岛旅游区财政局成立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后,由市涠管委设立的投资评审机构和涠洲岛旅游区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负责对项目进行投资评审和审批政府采购。
第十一条 市涠管委开设涠洲岛旅游发展资金专户,用于管理多渠道筹集涠洲岛旅游发展项目的财政性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户开设变更按账户管理规定由市财政局审批。
对于用国家和自治区旅游发展资金部分应单独建账管理,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使用,以备国家和自治区的检查。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拨付实行报账制和转账结算,严格控制现金支出。具体办理流程:项目业主按工程进度进行申请,涠管委应对项目材料真实性、合规性进行核实,审核合格后由涠洲岛旅游区财政局直接将申请资金转入收款人账户。
在审核拨付资金时,主要审核建设单位是否符合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程序,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是否保证工程进度。项目业主在申请支付资金时,应提供《项目工程进度情况表》,涠管委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实。
第十三条 市涠管委每月第5个工作日前将上月资金使用情况、资金累计拨付情况和资金结余情况汇总送市旅游局、财政局。
第十四条 使用涠洲岛旅游发展资金的新开工项目,工程预(结)算需经政府评审部门审查认定,作为拨付资金和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办理工程拨款和结算的依据。市涠管委按工程预算项目进度审核报账。
第十五条 对结转两年以上仍未使用的非基建项目结余资金,在编制新年度预算时应收回重新安排。对基建项目净结余资金,按国家有关基建财务管理规定处理;对结转两年以上的基建资金,由市涠管委商财政局、旅游局进行调整,重新安排。
第十六条 项目业主和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方式挤占挪用涠洲岛旅游发展资金或用其偿还欠债;不得用涠洲岛旅游发展资金建设娱乐设施、购置交通、通信工具和用于日常公务接待;严格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建帐、制帐、核算。保证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并发挥效益。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涠洲岛旅游发展资金投资项目实行工程进度月报制度。在每月第5个工作日前,涠管委将上月涠洲岛旅游发展资金投资项目的投资完成情况、工程进度报送市旅游局、财政局。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将会同市旅游局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实地检查。对使用效益不高的项目单位,责成相关部门及时纠正;对未按规定使用资金、骗取、挪用专项资金的项目单位,应当如数追回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监察、审计部门要对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于违反涠洲岛基础设施建设资金使用规定的,一经发现从严处理,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国家、 自治区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旅游局、市涠管委组织实施,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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