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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0:00:55  浏览:92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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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8〕1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长沙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推进城市化进程,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和社会保障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收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土地,实行货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其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养老生活保障、基本生活补助等社会保障工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解缴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筹措和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相关社会救助工作。
  公安、建设、规划、审计、卫生、监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就业培训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坚持市场调节就业,劳动者自主择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
  第五条 用地单位招用人员时,应当优先招用被征地农民。有条件的乡镇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吸纳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六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与失业登记制度。被征地农民的就业状况由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管理服务机构进行登记和统计。
  第七条 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为其提供免费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公共就业服务。
  对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站及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诚信民办职业介绍机构按有关规定给予职业介绍补贴。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自主创业的,可按规定享受开业指导、小额贷款担保和贴息等扶持政策。
  第九条 经区、县(市)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被征地农民中的就业困难对象,享受长沙市就业困难对象的扶持政策。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在劳动年龄段内参加职业培训(含创业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可享受一次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由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核拨。创业培训补贴标准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标准按本市职业培训补贴的有关规定执行,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标准按我市就业困难对象的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定点培训机构对被征地农民实施职业培训或职业技能鉴定前,需填写《长沙市定点培训机构申请办班审批报告表》、《长沙市定点技能鉴定机构申请技能鉴定审批报告表》和参加培训或鉴定人员名册及教学计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十二条 以征地公告发布之日为界限,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以下四个年龄段:
  (一)第一年龄段为不满16周岁;
  (二)第二年龄段为女年满16周岁不满45周岁,男年满16周岁不满50周岁;
  (三)第三年龄段为女年满45周岁不满55周岁,男年满50周岁不满60周岁;
  (四)第四年龄段为女年满55周岁、男年满60周岁及其以上。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自征地公告之日起30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提出四个年龄段人员名单,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区、县(市)公安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公示10日后,无异议的,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核准。名单核准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先后到公安部门、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办理转户手续和社会保障参保登记手续。公安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四条 第一年龄段人员,实行一次性基本生活补助,年满7周岁不满8周岁发给每人6000元的基本生活补助费,每减少或增加一周岁减少或增加500元。年满16周岁后,按城镇新成长劳动力进行管理,并按规定纳入城镇社会保障范围。
  第十五条 第二、三年龄段的人员,按照《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长政办发〔2006〕29号)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缴纳相应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缴纳的标准,缴费基数为征地公告发布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0%,缴费比例为20%,个人账户的规模按照缴费基数的8%计入。
  (二)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缴纳的年限,按征地前实际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时间,每2年缴纳1年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1年的部分按1年缴纳)。其中:女年满16周岁不满36周岁,男年满16周岁,不满41周岁年龄段人员,一次性缴纳最多不超过10年;女年满36周岁,男年满41周岁人员,且从事农业生产时间女满20年,男满25年的,一次性缴纳为11年,农业生产劳动时间每增加2年增缴1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最多缴纳不超过15年。一次性缴纳时间不早于本市实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账结合制度的时间。
  (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达到退休年龄(女年满55周岁,男年满60周岁,下同)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及其以上的,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达到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不发给基础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缴费年限每满1年再发给1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一次付清,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参保人员本人自愿,达到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也可继续缴费至缴费年限满15年止,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其中2008年4月1日前女年满53周岁不满55周岁、男年满58周岁不满60周岁的第三年龄段人员,在达到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未满15年的,可按月享受不低于同期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20%的养老生活保障费,直至缴费年限满15年后再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尚未达到退休年龄,被用人单位招聘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依据《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长政发〔2006〕33号)的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被征地农民从事个体经营、灵活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应按《长沙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继续缴费的年限与被征地时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户籍关系在征地范围内的农民,在征地公告发布之日前,因各种原因离开农业生产劳动的,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按以下办法实施:
  (一)现役义务兵在军队服役期间视同缴费年限,其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时间,按本办法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二)在校学生学习期间不能视同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时间,其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时间按本办法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三)对依法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并被收监执行,以及劳动教养期间,不能视同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时间。服刑或劳动教养人员,其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时间按本办法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八条 招用被征地农民并与之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单位,可申请享受养老保险补贴,每月的补贴标准为被征地农民缴费基数之和的10%,补贴年限为5年。
  第十九条 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政策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给予一定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补贴。每月的补贴标准为全省统一规定的缴费基数的12%,补贴年限为5年。
  第二十条 第四年龄段人员,实行养老生活保障制度,按规定纳入养老生活保障范围。
  第二十一条 养老生活保障缴费标准根据全市平均预期寿命、被征地农民养老生活保障待遇标准年增长率和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二十二条 第四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月享受不低于同期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20%的养老生活保障费。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按照不同年龄段,实行不同的医疗保险制度。
  (一)第一年龄段人员,从征地转户之日起,一次性缴纳1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征地后,按照《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长政发〔2007〕37号)的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由本人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第二、三年龄段人员,从征地转户之日起,按照《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长政发〔2000〕3号)的规定,一次性缴纳1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在用人单位就业的,按照《长沙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从事个体经营、灵活就业或自谋职业的人员,按照《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长政发〔2004〕23号)的规定,本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尚未就业的,按照《长沙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由本人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三年龄段人员的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按征地前实际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时间,每2年视同1年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满1年的部分按1年视同)。其中:女年满16周岁不满36周岁、男年满16周岁不满41周岁年龄段人员,最多视同不超过10年;女年满36周岁、男年满41周岁的人员,且从事农业生产时间女满20年,男满25年的,视同为11年,农业生产劳动时间每增加2年增加1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最多视同不超过15年。征地前的视同缴费年限和征地期间以及征地后按规定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三)第四年龄段人员,按照《长沙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以征地公告发布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一次性补缴15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从补缴的下月起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招用被征地农民并与之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单位,可申请享受医疗保险补贴,补贴标准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缴费率的50%,补贴年限为5年。
  第二十五条 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被征地农民,给予一定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补贴。每月的补贴标准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缴费率的60%,补贴年限为5年。
  第二十六条 第二、三年龄段人员,未就业的,参照长沙市失业保险金标准,按月领取同期失业保险金100%的基本生活补助费,期限不超过2年。




第四章 资金来源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就业扶持资金和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资金原则上应由各区、县(市)财政列支,符合有关规定的,经市劳动保障部门和市财政局审核,可在上级就业补助资金中予以补贴。
  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按征地面积征收每平方米20元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
  (二)被征土地25%的土地补偿费;
  (三)经政府批准提高的安置补助费,其标准按征地年产值标准的5倍计算;
  (四)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五)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资金。
  以上资金尚不足支付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市、区由市、区财政分级解决,县(市)由县(市)财政解决。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开支项目:
  (一)一次性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一次性缴纳1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
  (三)一次性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
  (四)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补贴;
  (五)养老生活保障费;
  (六)基本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条 建立市级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风险储备金制度,用于调整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和应对支付风险。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开设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收入专户,财政部门应开设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被征地农民养老生活保障资金、基本生活补助资金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运行。
  第三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凡挤占、挪用、截留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三条 土地、劳动保障、民政、财政、卫生、公安等有关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追究主管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伪造证件或以其他手段骗取、虚领、冒领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就业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由管理机构负责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实施前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的,按原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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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8]26号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活动,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7号),我会制定了《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二ΟΟ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7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三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诚实守信,审慎尽责;坚持公平交易,避免利益冲突,禁止利益输送,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四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规范业务活动,防范和控制风险。

第五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证券公司不得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或者以任何形式变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第六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为特定客户提供服务,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集合计划或计划),并担任计划管理人。

特定客户应当是证券公司自身的客户,或者是代理推广机构的客户,并且参与资金最低限额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七条 集合计划资产独立于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的自有资产。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不得将集合计划资产归入其自有资产。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集合计划资产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试行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监督管理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活动。

第九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试行办法》、本细则及相关规则,对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和行业指导。

第二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条 证券公司申请设立集合计划,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计划说明书;

(三)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文本;

(四)资产托管协议及与资产托管机构的联机联网测试报告;

(五)推广方案、推广代理协议;

(六)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联机联网测试报告及服务协议;

(七)证券公司负责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投资主办人签署的承诺书;

(八)法律意见书;

(九)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计划说明书是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组成部分,与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法律意见书应当对集合计划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合法,是否存在其他应当说明的法律问题,发表明确的法律意见。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与客户、资产托管机构签订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客户、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的权利义务。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的合同必备条款。

第十二条 计划说明书、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包括风险揭示条款,详细说明下列风险的含义、特征和可能引起的后果:

(一)市场风险;

(二)管理风险;

(三)流动性风险;

(四)证券公司因停业、解散、撤销、破产,或者被中国证监会撤销相关业务许可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风险;

(五)其他风险。

证券公司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充分揭示上述风险的含义、特征、可能引起的后果。风险揭示书的内容应当具有针对性,表述应当清晰、明确、易懂,符合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的标准格式。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将风险揭示书交客户签字确认。客户签署风险揭示书,即表明已经理解并愿意自行承担参与集合计划的风险。

第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试行办法》、本细则和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的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对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计划的申请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决定;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十四条 集合计划募集的资金应当用于投资中国境内依法发行的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金融衍生品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品种。

经中国证监会及有关部门批准,证券公司可以设立集合计划在境内募集资金,投资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金融产品。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指定投资主办人,负责集合计划的投资管理事宜。

投资主办人发生变更的,证券公司应当提前或者在合理时间内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披露,并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自行推广集合计划,或者委托证券公司的客户资金存管银行代理推广集合计划。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则,了解客户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偏好等,并以书面和电子方式予以详细记载、妥善保存。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将其保存的客户信息和资料向证券公司提供。

客户应当如实披露或者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并在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中承诺信息和资料的真实性。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按照经核准的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和推广代理协议的约定推广集合计划,指定专人向客户如实披露证券公司的业务资格,全面、准确地介绍集合计划的产品特点、投资方向、风险收益特征,讲解有关业务规则、计划说明书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以及客户投资集合计划的操作方法,并充分揭示投资风险。

第十九条 集合计划推广期间,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将计划说明书、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文本和推广材料置备于营业场所。

计划说明书、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文本应当与中国证监会核准的文本内容一致。推广材料应当简明、易懂。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根据了解的客户情况,推荐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集合计划,引导客户审慎作出投资决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通过电视、报刊、广播及其他公共媒体推广集合计划。禁止通过签订保本保底补充协议等方式,或者采用虚假宣传、夸大预期收益和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推广集合计划。

第二十二条 客户应当以真实身份参与集合计划,委托资金的来源、用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客户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中对此作出明确承诺。客户未作承诺,或者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明知客户身份不真实、委托资金来源或者用途不合法的,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不得接受其参与集合计划。

自然人不得用筹集的他人资金参与集合计划。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用筹集的资金参与集合计划的,应当向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提供合法筹集资金的证明文件;未提供证明文件的,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不得接受其参与集合计划。

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发现客户委托资金涉嫌洗钱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相关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并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或者其他授权程序的批准。集合计划存续期间,证券公司不得收回参与的自有资金。

证券公司参与一个集合计划的自有资金,不得超过计划成立规模的5%,并且不得超过2亿元;参与多个集合计划的自有资金总额,不得超过证券公司净资本的15%。

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的,在计算净资本时,应当根据承担的责任相应扣减公司投入的资金。扣减后的净资本等各项风险控制指标,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集合计划推广期间,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客户参与资金存入集合计划份额登记机构指定的专门账户。集合计划设立完成、开始投资运营之前,不得动用客户参与资金。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计划说明书约定期限内,完成集合计划的推广和设立。

第二十六条 集合计划推广结束后,证券公司应当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集合计划募集的资金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

第二十七条 集合计划成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推广过程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二)募集金额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三)客户不少于2人;

(四)符合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及计划说明书的约定;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集合计划资产交由依法可以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履行安全保管集合计划资产、办理资金收付事项、监督证券公司投资行为等职责。

第二十九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依据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按照规定为每个集合计划开立专门的资金账户,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专门的证券账户。

资金账户名称应当是“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证券账户名称应当是“证券公司名称-资产托管机构名称-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协议,委托其担任集合计划的份额登记机构,并约定份额登记相关事项。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按照相关协议,办理参与、转换、退出集合计划的份额登记、资金结算等事宜。

第三十一条 集合计划在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应当通过专用交易单元进行。集合计划账户、专用交易单元应当报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及证券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集合计划资产估值等会计核算业务,应当由证券公司办理,资产托管机构复核。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每日将集合计划的交易、清算、交收等数据,同时发送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

第三十三条 集合计划的规模、投资范围、投资比例,应当符合《试行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以及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计划说明书的约定。

第三十四条 单个集合计划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10%。证券公司将其管理的客户资产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发行总量的10%。

集合计划申购新股,可以不设申购上限,但是申报的金额不得超过集合计划的现金总额,申报的数量不得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第三十五条 集合计划应当对流动性作出安排,在开放期保持适当比例的现金、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或者其他高流动性短期金融工具。

第三十六条 集合计划存续期间,客户不得少于2人;计划资产净值不得连续20个交易日低于1亿元人民币。

第三十七条 集合计划存续期间,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理推广机构不得为客户办理集合计划份额转让事宜,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集合计划发生的费用,可以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在计划资产中列支。集合计划成立前发生的费用,以及存续期间发生的与推广有关的费用,不得在计划资产中列支。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可以设立存续期间不办理计划份额参与和退出的集合计划。

根据集合计划的类型、特点和客户需求,集合计划需要设立开放期的,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客户参与、退出集合计划的时间、次数、程序及其限制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第四十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至少每周披露一次集合计划份额净值。

第四十一条 集合计划存续期间,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客户寄送对账单,说明客户持有计划份额的数量及净值,参与、退出明细,以及收益分配等情况。

第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5日内,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客户提供季度资产管理报告、资产托管报告,并报证券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60日内,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客户提供年度资产管理报告、资产托管报告,并报证券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每个集合计划的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集合计划审计报告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60日内,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提供,并报证券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四十四条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需要变更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取得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同意,保障客户选择退出集合计划的权利,并对相关后续事项作出合理安排。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变更下列事项,应当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变更其他事项,应当报证券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一)集合计划管理期限;

(二)集合计划规模上限、投资范围、投资比例;

(三)计划管理人、资产托管机构的报酬标准;

(四)计划管理人、资产托管机构;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集合计划展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集合计划运营规范,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未违反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计划说明书的约定;

(二)集合计划展期没有损害客户利益的情形;

(三)资产托管机构同意继续托管展期后的集合计划资产;

(四)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的,承诺展期期间不收回参与的自有资金;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公司应当在计划存续期届满3个月前,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计划展期申请。展期申请材料包括展期申请报告、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计划说明书、计划运作情况说明和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同意展期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通知客户。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通知客户的时间、方式以及客户答复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客户选择不参与集合计划展期的,证券公司应当对客户的退出事宜作出公平、合理的安排。

第四十七条 集合计划存续期届满,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成立条件和展期条件的,不得展期。

集合计划展期后5日内,证券公司应当将展期情况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四十八条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公开的原则,对巨额退出和连续巨额退出的认定标准、退出顺序、退出价格确定、退出款项支付、告知客户方式,以及单个客户大额退出的预约申请等事宜作出明确约定。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合计划应当终止:

(一)计划存续期间,客户少于2人,或者连续20个交易日计划资产净值低于1亿元人民币;

(二)计划存续期满且不展期;

(三)计划说明书约定的终止情形;

(四)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终止情形。

第五十条 集合计划终止的,证券公司应当在发生终止情形之日起5日内开始清算集合计划资产。清算后的剩余资产,应当按照客户持有计划份额占计划总份额的比例或者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以货币资金的形式全部分配给客户。

证券公司应当在清算结束后15日内,将清算结果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五十一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和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妥善保管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客户资料、交易记录、业务档案等文件、资料和数据,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销毁。上述文件、资料和数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四章 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

第五十二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投资决策、公平交易、会计核算、风险控制、合规管理等制度,制定业务操作流程和岗位手册,覆盖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产品设计、推广、研究、投资、交易、清算、会计核算、信息披露、客户服务等环节。

证券公司应当将前款所述管理制度报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对公司制度及其执行情况进行核查。

第五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实现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与证券自营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经纪业务及其他证券业务之间的有效隔离,防范内幕交易,避免利益冲突。

同一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同时分管资产管理业务和自营业务;同一人不得兼任上述两类业务的部门负责人;同一投资主办人不得同时办理资产管理业务和自营业务。

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主办人不得兼任其他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主办人。

第五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完善投资决策体系,加强对交易执行环节的控制,保证资产管理业务的不同客户在投资研究、投资决策、交易执行等各环节得到公平对待。

证券公司应当对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交易行为进行监控、分析、评估和核查,监督投资交易的过程和结果,保证公平交易原则的实现。

第五十五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公平、诚信的原则,禁止任何形式的利益输送。

证券公司的集合资产管理账户与证券自营账户之间或者不同的证券资产管理账户之间不得发生交易,有充分证据证明已依法实现有效隔离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为集合计划建立独立完整的账户、核算、报告、审计和档案管理制度,设定清晰的清算流程和资金划转路径,公司风控、稽核等部门应当对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运营和管理实施监控和核查。

第五十七条 证券公司合规部门应当对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和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公司制度行为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并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证券公司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60日内,将资产管理业务合规检查年度报告报证券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五十八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客户作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保证其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

(二)挪用集合计划资产;

(三)募集资金不入账或者其他任何形式的账外经营;

(四)募集资金超过计划说明书约定的规模;

(五)接受单一客户参与资金低于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最低限额;

(六)使用集合计划资产进行不必要的交易;

(七)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不正当关联交易及其他违反公平交易规定的行为;

(八)超出公司经营范围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九)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九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指定专门部门办理集合计划资产托管业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对集合计划资产独立核算、分账管理,保证集合计划资产与资产托管机构自有资产相互独立,集合计划资产与其他客户资产相互独立,不同集合计划资产相互独立。

第六十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建立必要的信息技术支持系统,为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提供技术保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集合计划成立之日起5日内,证券公司应当将集合计划的推广、合同签订、验资和计划设立情况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六十二条 集合计划存续期间,发生对集合计划持续运营、客户利益、资产净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时向客户披露,并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六十三条 证券公司发现资产托管机构、代理推广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违反推广代理协议、托管协议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证券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六十四条 资产托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理推广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发现证券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违反有关协议、合同约定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证券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六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对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监管职责,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和代理推广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六条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制度不健全,净资本或其他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或者违规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并提交合规检查报告;

(二)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记入监管档案;

(三)责令处分或者更换有关责任人员,并报告结果;

(四)责令暂停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证券公司被中国证监会暂停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暂停期间不得签订新的集合资产管理合同。

第六十七条 证券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被中国证监会依法撤销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因停业、解散、撤销、破产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有关监管要求妥善处理有关事宜。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此作出相应约定。

第六十八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理推广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细则规定的日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七十条 本细则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科委 北京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科条发[2002]379号


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经费(以下简称"项目(课题)经费")的管理,进一步提高项目(课题)经费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涉及项目(课题)经费的使用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课题)经费是指由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拨付的市财政经费。项目(课题)经费由市科委和北京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共同管理。
  第四条 项目(课题)经费的资助方式分为成本补偿式和定额补助式。
  成本补偿式是指对受资助项目(课题)的成本费用进行补偿的资助方式;定额补助式是指对受资助项目(课题)提供固定数额经费的资助方式,如新产品补助、贷款贴息等。
  第五条 项目(课题)经费的使用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坚持科学立项、择优支持、公正透明的原则。项目(课题)经费的申请和使用,应当勤俭节约、专款专用,充分利用现有科技资源,使有限的经费发挥更大的效益。
  第六条 项目(课题)经费预算实行专家论证(中介评估)和政府主管部门决策相结合的审批机制。加强经费来源预算的管理,建立健全经费支出预算体系。经费来源预算包括用于同一课题的各种不同渠道的经费,经费支出预算包括计划管理费和课题研究费。
  第二章 职责与权限
  第七条 市财政局是项目(课题)经费的监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1.确定项目(课题)经费的使用原则;
  2.审核、批复年度项目(课题)经费预算;
  3.检查、监督项目(课题)经费的管理和执行情况;
  4.考核项目(课题)经费执行的绩效。
  第八条 市科委是项目(课题)经费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1. 确定项目(课题)经费的支持方向;
  2. 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对申报项目(课题)经费预算进行审核、评估;
  3.编制年度项目(课题)经费的总预算和总决算;
  4.按任务书的进度拨付项目(课题)经费;
  5.检查、监督专项经费的使用情况。
  第九条 项目依托单位受市科委委托对项目(课题)经费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1.及时向市科委汇报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在任务书预算执行中的问题;
  2. 审核项目(课题)经费年度决算表和项目(课题)经费总决算表,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市科委;
  3.检查、监督项目(课题)的经费使用情况。
  第十条 项目(课题)承担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1.编制申报项目(课题)经费预算和决算;
  2.按任务书约定执行项目(课题)经费预算;
  3. 负责项目(课题)的经费核算;
  4.及时向项目依托单位报告项目(课题)预算执行中的问题;
  5. 接受上级有关部门对预算执行的检查和审计。
  第三章 经费支出范围
  第十一条 项目(课题)经费支出范围包括项目(课题)研发费和计划管理费。
  第十二条 项目(课题)研发费是指项目(课题)研究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人员费用、试验外协费、合作费、设备购置费、材料费、资料印刷费、调研费、租赁费和其他费用。
  1.人员费用:指直接参加项目(课题)研究人员的工资性费用,包括专职人员费用及外聘人员费用。列入的人员要与项目(课题)任务书中参加的人员一致,其中:项目(课题)组人员所在单位有事业费拨款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事业费中及时足额支付给项目(课题)组成员,并按规定在项目(课题)预算的相关科目中列示,不得在国家资助的项目(课题)经费中重复列支。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2.试验外协费:指研究、开发项目(课题)所发生的带料外加工或因本单位不具备条件而委托外单位进行试验、加工、测试、计算等发生的费用。发生试验外协费时,必须与协作单位签订相关的合同书。
  3.合作费:指项目(课题)研究过程中需与国内外机构开展合作研究所发生的费用。发生合作费时,必须与合作机构签订相关的合同书。
  4.设备购置费:指项目(课题)研究中所必须的专用仪器设备购置和维修费用,样品、样机购置费用,以及为此发生的运输、安装费用。其中从国外引进的仪器、设备、样品、样机的购置费包括海关关税和运输保险费用。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仪器设备单独列示,单台价值在50万元以上的仪器设备原则上通过协作共用的方式解决,如确需购买,需经市科委批准备案。
  5.材料费:指项目(课题)研究中所需的原材料、辅助材料、低值易耗品、零配件、临床观察费和试验动物的购置费用,以及为此发生的运杂包装费用。
  6.资料印刷费:指项目(课题)研究过程中发生的专用书刊、资料、翻译、复印、印刷的费用。
  7.调研费:指项目(课题)研究过程中必须进行的调研、考察、咨询、培训所发生的费用以及与项目(课题)有关的专题技术、学术会议的费用。
  8.租赁费:指为项目(课题)租赁外单位的专用仪器、设备、场地、试验基地等发生的费用。
  9.其他费用:指未列入以上各项的其他必要开支。
  第十三条 计划管理费是指市科委为组织项目(课题)、开展项目(课题)论证、预算评估、招投标、跟踪检查及绩效考评等工作发生的费用,计划管理费由市科委报市财政局核定。
  第四章 经费预算的编制与审批
  第十四条 预算编制应当严格遵守目标相关、政策相符、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十五条 项目(课题)申报单位应当按照市科委规定编制项目(课题)经费来源预算和成本支出预算,同时按照项目(课题)实施进度编制年度(或阶段)用款计划。
  第十六条 项目(课题)经费来源中有其他匹配资金的,出资方应出具相关证明。
  第十七条 市科委根据论证(评估意见)进行审核,并会同财政部门最终确定项目(课题)经费预算,将项目(课题)经费预算纳入年度项目(课题)经费总预算,报市财政局审核、批复。
  第十八条 批准后的经费预算必须严格执行,一般不做调整。由于项目(课题)研究目标、研究内容调整、以及不可抗力造成意外损失等原因,对项目(课题)经费预算造成较大影响,需要调整项目(课题)经费预算时,由项目依托单位向市科委提出申请,经市科委批复后执行,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五章 经费拨付
  第十九条 项目(课题)经费直接拨付到课题承担单位。
  第二十条 项目(课题)经费按任务书约定的用款计划拨付。市科委根据用款计划拨付首批经费,根据检查(或评估)结果和配套资金到位情况,确定后续经费的拨付。按规定需实行政府采购的,经费拨付按政府采购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经费决算
  第二十一条 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必须按以下规定编报项目(课题)经费决算。
  实行定额补助式资助的项目(课题)只在结题时编制项目(课题)经费总决算表,不编制年度决算表;
  实行成本补偿式资助的项目(课题)要编制项目(课题)经费年度决算表,在每年的1月15日前向项目依托单位提交项目(课题)的上一年度的经费年度决算表。自项目(课题)经费下达之日起不满三个月的项目(课题),当年不编报年度经费决算表,其当年经费的使用情况在下一年度的经费年度决算表中编报。
  第二十二条 市科委委托中介机构对项目(课题)进行审计。市科委根据检查结果或审计报告签署项目(课题)经费决算验收意见。
  第二十三条 对未按项目(课题)任务书执行的项目(课题),市科委将终止拨款,并收回部分或全部已拨资金,重新安排科技项目(课题)。
  第二十四条 项目(课题)因故中止,由市科委组织相关人员组成清算小组对项目(课题)经费进行清算。市科委、市财政局可根据具体情况,对项目(课题)经费、项目(课题)经费形成的固定资产及相关物资进行相应处理。
  第七章 经费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项目(课题)承担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并按照科技项目(课题)任务书的约定使用经费,不得拆借和随意改变用途。
  第二十六条 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应当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合格的财务人员负责项目(课题)经费的财务管理工作,正确实施会计核算,做到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市科委、市财政局推行预算评估、中期抽查、决算审计等方式对项目(课题)经费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科委、市财政局对项目(课题)经费逐步实行绩效考评制度,考评结果将记录备案,并将作为项目(课题)承担单位以后年度申报项目(课题)经费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未结项目(课题)的年度结余经费,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已完成并通过验收的项目(课题)结余经费,经市科委批准后,可留给项目(课题)承担单位,用于补助科研项目(课题)的研究发展支出。
  第三十条 财政资助的项目(课题)经费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其使用权和经营权一般归项目(课题)承担单位(资助文件中另有注明的除外)。资产的处置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用项目(课题)经费购置的固定资产,必须纳入项目(课题)承担单位的固定资产帐户进行核算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受市科委委托的中介机构在项目(课题)的评估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同项目依托单位或课题承担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的,取消其继续为项目(课题)经费评估和审计的资格。
  第三十二条 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在项目(课题)申报、实施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项目(课题)经费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对项目(课题)的主要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市科委可根据情况对承担单位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终止任务、追回经费等措施。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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