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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2008-2012年反洗钱战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09:42  浏览:88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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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2008-2012年反洗钱战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2008-2012年反洗钱战略


摘 要

经过五年的努力,中国建立了一套较为完整的反洗钱法律、监管和组织机构体系。目前,反洗钱领域的各项工作正在向纵深发展,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共同制定并发布《中国2008-2012年反洗钱战略》(以下简称《战略》),以统筹、指导和推动全国反洗钱工作的开展,共同预防和打击洗钱犯罪行为。

《战略》以2008年为基期,2012年为规划期末年。《战略》覆盖范围未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

目 录

一、反洗钱发展概述

(一)反洗钱发展现状

(二)机遇与挑战

二、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

(二)总体目标

(三)实施原则

(四)实施步骤

三、具体目标和行动要点

(一)完善反洗钱刑事法律

(二)构建国家反恐怖融资网络

(三)提升反洗钱监管有效性

(四)建立特定非金融行业反洗钱制度

(五)加强国内部门间交流合作

(六)培养高素质反洗钱专家队伍

(七)积极参与国际合作与标准制定

(八)全力追偿境外犯罪收益 3

一、反洗钱发展概述

(一)反洗钱发展现状

2003年至2008年,中国反洗钱工作参照国际标准,立足中国国情,在刑事立法、预防措施、制度安排和国际合作等方面取得了世人瞩目的快速发展和显著进步,确立了中国反洗钱法律、监管和组织机构的基本框架,建立起了较为完整的反洗钱制度。

在刑事立法方面,全国人大常委会2001年和2006年两次修订《刑法》,目前已经形成了以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和第三百四十九条“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在内的核心条款,覆盖了主要的洗钱行为。

在预防措施方面,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6年10月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从法律上确立了中国反洗钱行政管理体制,明确了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义务。中国人民银行对2003年颁布的三个反洗钱规章进行了修订,相继颁布或会同有关部门颁布了《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等四个反洗钱规章,将反洗钱监管范围由银行业金融机构扩大到证券业、期货业、保险业等金融机构;统一了本外币反洗钱管理;调整了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的标准、路径、时间等内容。中国人民银行自2004年起持续开展金融机构反洗钱现场检查,并于2007年开始建立反洗钱非现场监管制度。经过近几年的努力,中国金融机构普遍建立起反洗钱内控制度,开展客户尽职调查,贯彻落实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

在制度安排方面,中国人民银行于2003年成立了反洗钱局,开始承担原由公安部负责的中国反洗钱工作的协调职责,建立健全由23个成员单位组成的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机制以及金融监管部门反洗钱协调机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起草、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申请加入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中国人民银行于2004年专门成立了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目前已与大多数金融机构实现了数据的联网报送,形成了覆盖全国金融业的反洗钱监测分析网络。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开展反洗钱检查和调查,并与公安部门等在案件协查方面建立了合作机制。2006年,国家外汇管理局反洗钱职能、机构、人员和信息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划转,实现了反洗钱本外币的统一管理。现在,中国人民银行36个副省级以上分支机构都设立了反洗钱处,为反洗钱工作的发展提供了组织保障。

在国际合作方面,中国已经签署并批准了联合国与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相关的国际公约,显示了中国政府打击洗钱和恐怖融资犯罪活动的决心。作为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认真执行联合国有关反恐决议,履行国际义务。积极参加反洗钱国际组织的活动,于2004年与有关国家一起创立了区域反洗钱国际组织——欧亚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组织(EAG),2007年成为全球反洗钱国际组织——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的正式成员。坚持平等互利原则,开展情报交流、合作培训、协助调查、追回财产、引渡或遣返犯罪嫌疑人等多方面国际合作。截至2008年2月,已与14个国家和地区的金融情报机构签署了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金融情报交流合作谅解备忘录或协议。

(二)机遇与挑战

历经数年的发展,中国反洗钱度过了初期学习、探索、创新和调整的阶段,正向全面和纵深发展阶段迈进。从2008年至2012年的五年是中国反洗钱工作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也是检验和完善反洗钱制度的重要战略机遇期。一方面,随着各项反洗钱工作的推进,金融机构反洗钱合规水平逐步提高,全社会和各部门对洗钱活动的认知程度不断深化,反洗钱制度和机制的独特作用和有效性日益显现。另一方面,中国成为FATF成员后积极参与反洗钱国际标准的制订与执行,FATF将于2011年开展第四轮互评估,目前正在对现有反洗钱国际标准进行回顾审查和修订。

分析评估反洗钱工作现状是制定反洗钱战略的前提条件。中国反洗钱工作虽然取得了很大成绩,但整体上仍处于起步阶段,反洗钱制度体系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反洗钱工作机制还没有充分发挥作用,各行业、各地区反洗钱工作开展不平衡,反洗钱制度整体有效性还有待进一步提升。
二、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

《战略》的指导思想是,分析国际国内反洗钱形势和挑战,总结实践经验,继续完善现有反洗钱体系;从中国国情出发,以国内风险评估为基础,注重中国实践和创新,检验国际标准适用于中国的合理性;制定覆盖全社会的、统一的国家反洗钱发展战略,明确反洗钱工作的总体目标、实施原则和实施步骤,努力探索创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有效的反洗钱模式;在制定和实施我国反洗钱战略中,坚持针对性、均衡性和有效性并重的原则,统筹兼顾,分阶段、有步骤地实施,重点完善核心制度,稳步推进体系构建,发挥工作机制效率,全面提升反洗钱制度的有效性。

(二)总体目标

《战略》的总体目标是,2012年前,构建符合国际标准和中国国情的反洗钱工作体制;建立完善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法律法规体系;建立覆盖金融业和特定非金融行业的可疑资金交易监测网,创建具有中国特色的“以防为主、打防结合、密切协作、高效务实”的反洗钱机制,有效防范、打击洗钱等犯罪活动,维护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利益和经济安全。

(三)实施原则

《战略》制定和实施的原则是,兼顾针对性、有效性和均衡性。

——针对性。针对性是指在风险评估基础上,合理调配资源,明确目标,集中资源防范和打击与特定严重犯罪有关的洗钱活动。

——有效性。有效性是指有效预防、打击和惩治洗钱行为,设计指标体系,量化衡量反洗钱措施对反洗钱目标的实现效果。

——均衡性。均衡性是指适当考虑金融业和特定非金融行业的反洗钱成本和对客户隐私、商业秘密的保护,在防范和打击洗钱犯罪活动与增加资源投入、保护合法权益之间保持平衡。

(四)实施步骤

各反洗钱职能部门将在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框架下协商讨论,促进共识,加强洗钱类型研究,开展洗钱风险评估,共同制定和执行《战略》,以预防洗钱行为,打击洗钱犯罪。落实《战略》应区分轻重缓急,着力完善核心制度,注重执行效果。定期评估反洗钱工作进展,确定下一步工作重点。在执行过程中,中国人民银行将会同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制定具体的时间进度安排和任务分工。
三、具体目标和行动要点

总体目标进一步分解为八个具体目标,并为每个具体目标制定相应的行动要点。

(一)完善反洗钱刑事法律

进一步完善洗钱犯罪刑事立法,制定关于洗钱罪认定的司法解释。具体包括以下行动要点:

1.分析总结洗钱案例,推动惩治洗钱犯罪有关的立法和司法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及有关部门对反洗钱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洗钱犯罪刑事立法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的问题,提出对策建议,为完善反洗钱刑事立法和司法工作提供实践参考。

2.制定洗钱犯罪司法解释,加强洗钱案件起诉和审理。研究解决洗钱犯罪刑事案件具体法律适用问题。

(二)构建国家反恐怖融资网络

建立健全预防和打击恐怖融资活动的法律制度和监管制度。

1.完善反恐怖融资相关司法解释,打击为恐怖活动募集资金的行为。

2.建立涉恐资产冻结机制。进一步明确恐怖融资预防、打击和司法协助等相关规定,建立报告、查封、冻结、扣押和没收涉恐资产的制度、规定和程序。结合国内实际情况,根据中国已参加的《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其他反恐怖公约、联合国安理会反恐怖决议的有关反恐怖融资条款的规定,进一步完善反恐怖融资制度和机制。

3.在国家反恐怖协调机制框架下,研究制定适应中国反恐怖工作现状的反恐怖融资战略规划,确定今后一段时期国家反恐怖融资工作的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和行动要点。

4.加强涉恐资金监测,建立全国性预防恐怖融资网络。

5.研究跟踪恐怖组织和恐怖分子的活动特点,提升对涉嫌恐怖融资可疑交易报告的监测分析水平,逐步形成符合中国国情的反恐怖融资监测指标和分析模型。

6.加强对金融机构、非营利性组织有关跨境恐怖融资的监督检查,提高金融机构及全社会对反恐怖融资的认识,遏制和截断恐怖组织和恐怖分子的融资渠道。

(三)提升反洗钱监管有效性

推行风险为本的反洗钱监管方法,不断完善反洗钱监管机制,充分发挥反洗钱监管的效能。

1.开展风险评估,推行风险为本的监管原则。在开展风险评估基础上,推行风险为本的监管模式,提升金融机构对洗钱风险的认识程度,指导金融机构确立和执行风险为本的反洗钱制度,切实提高反洗钱的有效性。

2.建立向金融机构以及特定非金融机构发布涉嫌洗钱犯罪、恐怖组织和恐怖分子名单的制度,制定名单管理的程序和操作指引,提示风险。

3.加强监管部门间的协调,推动行业自律。依法建立和完善中国人民银行与金融监管部门之间、中国人民银行与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监管协调制度,建立监管信息交流机制。开展与私营部门对话和协商,指导相关部门和行业自律组织制定反洗钱指引,督促行业自律。

4.逐步减少可疑交易的客观标准,强化金融机构的自主识别能力。指导金融机构在客观指标基础上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逐步实现以主观分析为主,辅以客观指标的可疑交易报告形成方法,提高可疑交易报告的情报价值。

5.加强法人机构反洗钱管理,提高整体合规水平。对管理不善、分支机构受到当地反洗钱监管部门处罚较多的金融机构总部,加强指导和监督,必要时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6.研究大额现金管理政策,加强大额现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加强重点区域现金使用环境和使用主体的监督管理。

(四)建立特定非金融行业反洗钱制度

研究、制定特定非金融行业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制度,分阶段逐步在特定非金融行业开展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工作。

1.开展联合调研,研究建立反洗钱制度。在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框架下,中国人民银行与财政部、商务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司法部等部门对特定非金融行业的洗钱风险及对策成立专题组,开展联合调研,研究制定特定非金融行业的反洗钱制度。

2.评估各行业洗钱风险,制定并颁布相关反洗钱规定。在评估中国相关行业风险基础上,制定特定非金融行业的反洗钱规则并分步启动实施。

3.发挥行业组织作用,加强反洗钱自律。发挥相关部门和特定非金融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指导行业自律组织制定反洗钱指引,督促行业加强反洗钱自律。

(五)加强国内部门间交流合作

继续完善国内反洗钱各部门之间的沟通和交流机制,加强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接收、分析可疑交易的能力建设,发挥金融情报在反洗钱调查、司法和监管中的支持作用。

1.加强部门合作,形成顺畅合作渠道。加强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安、海关、税务、民政等执法部门,银行业、证券期货业、保险业等金融监管机构和外汇管理部门在政策制定、信息共享和案件查处方面的合作力度,逐步建立情报会商、联合办案和案件通报制度。

2.积极推动反洗钱监测分析工作,加强反洗钱信息化建设,开展洗钱案例及相关分析模型的研究,提高金融情报数据智能化分析和挖掘水平,为实际办案提供有价值的数据支持。

3.加强国家反洗钱数据库建设,积极推进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建议,加强与公安身份信息、贸易进出口信息、税收征管信息、工商注册信息、民政注册信息系统的联系,提高反洗钱情报信息的准确性和有效性。

4.扩大和规范金融情报的使用。进一步完善有关反洗钱情报运用的法律制度,在法律框架或签署部门合作协定的基础上,扩大和规范金融情报的使用范围,规范对反洗钱信息的查询,形成合法有效、切实可行的信息查询、情报会商、反洗钱调查模式。

5.研究建立关于跨境汇款的金融监管和反洗钱监管制度,打击非法跨境转移资金行为。加强现金跨境携带申报制度,研究建立无记名可转让票据跨境携带申报制度,建立中国人民银行与海关之间的反洗钱信息沟通机制。

6.严厉打击洗钱犯罪活动。充分利用反洗钱机制,加大对大案要案的调查破获力度,不断提高打击洗钱及相关犯罪活动的有效性。

(六)培养高素质反洗钱专家队伍

规划制订全国范围内覆盖多部门多行业的反洗钱人才培训计划。注重理论专题研究与实务操作相结合,国内培养与境外培训相结合,基础人才培养和专家队伍建设相结合,培养一支由基础人才、专家队伍和国际专家构成的多层次的反洗钱专家队伍。

1.研究反洗钱领域人力资源管理战略规划。搭建专家队伍建设平台,建立与当前反洗钱工作相适应的人才选拔机制和人才储备培养制度,培养和建立一支专家型、进取型、多元化的专家队伍。

2.制定关于反洗钱监管、监测分析、调查和执法司法方面的专业人才序列规划。培养一批反洗钱法律专家、监管专家、情报分析和调查专家。

3.通过组织研究当前国际国内反洗钱工作中的趋势、热点问题,培养有国际影响力的反洗钱专家。

4.加强反洗钱系统理论建设和政策宣传,普及全社会的反洗钱基础知识,呼吁全社会参与共同打击洗钱和恐怖融资活动。

(七)积极参与国际合作与标准制定

在国际反洗钱组织中发挥积极作用是中国反洗钱工作的长期战略。

1.在FATF下一轮评估周期内,加速推动中国反洗钱工作,提高在FATF关键建议方面的评级。

2.积极参与反洗钱国际组织活动。参与FATF互评估、国际合作评估以及政策建议制定等工作。

3.扩大金融情报的国际交流。开辟国际金融情报的双边和多边交流渠道,扩大中国反洗钱情报来源,提升情报预警能力。

4.加强与周边国家的合作与援助。加强反洗钱对外交流与合作,开展对周边国家和地区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合作与援助,建立区域合作平台。

(八)全力追偿境外犯罪收益

充分利用反洗钱国际平台,实现追偿本国犯罪分子境外赃款赃物的目标。

1.积极运用司法协助机制推动境外追偿。运用司法协助条约或以互惠为基础密切与有关国家和地区的合作;通过司法协助途径促进中国境外追偿工作。

2.倡议建立有关境外追偿的建议或指引。倡议建立关于发展中国家从发达国家追偿本国犯罪分子境外赃款赃物的建议和指引,维护中国以及其他发展中国家的利益。

3.发挥金融情报作用推动追偿工作。推动中国与主要犯罪资金外逃目的国建立金融情报交流和合作机制,配合境外冻结、追逃、引渡等司法协助等工作,加强境外犯罪收益追回工作,维护国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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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质[2004]20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规划委):

  为贯彻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4号,以下简称134号令),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审查机构的认定

  1、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要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规模,对本地区所需审查机构的数量进行测算、定期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要在2004年12月31日前完成对本地区审查机构的认定工作,2005年1月1日起,建设部颁发(印制)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许可证》停止使用。

  2、审查机构中专职从事审查工作的审查人员不得低于各专业审查人员要求数量的50%。

  专职从事审查的注册人员,在审查期间保留其注册资格,但须暂停勘察设计执业;兼职从事审查工作的注册人员,应当与审查机构签订至少一年以上的聘用合同。

  审查人员只能在一个审查机构从事审查工作。

  3、申请某一类型市政工程审查机构认定的,其必须配套的专业人员与本机构其他类型市政工程所需专业或者必须配套的专业人员专业相同的,该人员在认定时可以重复使用。

  4、申报认定的机构,应当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报材料的要求及式样由各地自定。

  5、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获得认定的审查机构颁发《审查机构认定书》,并向社会公布。

  《审查机构认定书》由各地自行印制,参考式样见附件一。

  为便于审查工作管理和信息统计,认定书编号采用5位数,前两位全国统一编号,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后三位由各地自定,代码见附件二。

  二、关于审查任务的委托和承接

  6、建设单位委托施工图审查任务,应当与审查机构签订审查合同。

  7、对于技术力量薄弱,难以按规定的认定条件成立审查机构的地区,提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审查机构在这些地区设立施工图审查受理窗口或者办事机构,以提高审查时效。

  8、建设单位选择本省行政区域外审查机构审查的,审查机构出具审查合格书后,应当在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同时,向审查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三、关于审查合格书

  9、审查合格书是证明施工图审查合格的法定文书,是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必备条件。

  审查合格书式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审查合格书应当包括建设工程项目概况、勘察设计企业概况、施工图审查情况等。

  四、关于审查合格后的备案

  10、审查机构应当在审查合格书颁发后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该备案属于告知性备案,其内容应当包括审查合同和审查合格书。

  五、关于不良记录的报送

  11、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办法》要求,对审查中发现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报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审查机构上报的不良记录进行核实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要求将施工图审查情况通过《勘察设计质量管理信息业务系统》定期向我部报送。

  六、关于存档

  12、审查机构应当在审查合格后,对包括审查记录和审查合格书在内的全套审查资料进行保存以备查。

  七、关于签字盖章

  13、审查合格后,审查机构应当在全套施工图(包括须经审查的设计变更文件)的每一张图纸上按规定盖章。

  附件一:《施工图审查机构认定书》参考式样

  附件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附件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表

地 区
代 码
河南省
16

北京市
01
湖北省
17

天津市
02
湖南省
18

河北省
03
广东省
19

山西省
04
广西区
20

内蒙古
05
海南省
21

辽宁省
06
四川省
22

吉林省
07
云南省
23

黑龙江
08
贵州省
24

上海市
09
西藏区
25

江苏省
10
陕西省
26

安徽省
11
青海省
27

浙江省
12
甘肃省
28

福建省
13
宁夏区
29

江西省
14
新疆区
30

山东省
15
重庆市
31




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建[2000]1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集团公司,总后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贯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范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保证工程质量,现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年六月三十日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以下简称工程竣工验收),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
第五条 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三)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六)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七)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八)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九)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进行检查,并出具认可文件。
(十)有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十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第六条 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
(二)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
(三)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四)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1.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2.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
3.实地查验工程质量;
4.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和各管理环节等方面作出全面评价,形成经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的方法,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七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包括工程概况,建设单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评价,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程序、内容和组织形式,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等内容。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还应附有下列文件:
(一)施工许可证。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
(三)本规定第五条(二)、(三)、(四)、(九)、(十)项规定的文件。
(四)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五)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附有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六)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七)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八条 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将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作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一条 军事建设工程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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