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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供气安装工程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3:22:12  浏览:84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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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供气安装工程管理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供气安装工程管理办法

泸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


《泸州市供气安装工程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4月13日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国强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





泸州市供气安装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供气安装工程的市场竞争,规范安装市场秩序,保证安装工程质量,保护供用气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中共泸州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扩大投融资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泸州市境内除供气企业内部安装工程以外的新增供气安装工程。

第三条 从事供气安装工程设计的单位,必须具有国家认定的设计资质证书和GB1级《压力管道设计资格证书》。从事供气安装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国家认定的施工资质证书和 GB1级《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书》。禁止以个人名义从事供气安装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第四条 用户申请新装用气、临时用气、增加用气容量、变更用气类别和终止用气,必须先到当地供气企业办理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或结算费用。

第五条 供气安装工程在办理完规定的用气报装手续后,由业主通过招标或自行选择符合第三条规定条件的设计、施工单位及选购合格的材料、设备(计量仪表和楼幢调压装置除外)。 

第六条 供气安装工程设计完成后,由设计单位提交供气企业进行设计审核。如设计审核中出现争议,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设计审核合格并取得同意施工的通知书后,方可进行施工。

第七条 供气安装工程施工完毕后,由供气企业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由业主组织竣工验收。如检验中出现争议,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供气安装工程 ,与供气企业签定供气合同后予以供气。

第八条 供气安装工程施工过程中,供气企业必须对隐蔽工程实施监督。施工单位应当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并适时提请供气企业进行中间检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隐蔽工程实施监督。

第九条 供气安装工程的施工,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所采用的材料必须是经国家鉴定和推广的合格产品,燃气器具应当经省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的,列入《四川省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向社会公布。凡是无资质、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等级进行设计、施工,违反设计图纸的规定施工,采用不合格产品施工的供气安装工程,供气企业有权拒绝供气。情节严重的,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条 凡因设计、施工、采用不合格的燃气材料及设备等原因,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赔偿其经济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凡用户不按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设计、施工,或不按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或 采用不合格的燃气材料及设备,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用户自行负责。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它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供气安装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编制工程预算,经与用户签定合同后实施。施工完成后,应当按合同规定进行工程决算。

第十三条 为保证安全平稳供气,供气安装工程使用的计量仪表和楼幢调压装置,由供气企业提供并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规定在安装前强制首检。

第十四条 供气安装工程(包括燃气热水器和灶具)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在保修期内“谁安装(销售)、谁负责”。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自施行之日起3年内有效。2001年3月9日《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供气安装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泸市府发〔2001〕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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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遏制超期羁押

田永东


  目前,超期羁押现象在全国许多地方没有得到有效遏制,“前清后超”、“边清过超”、“押而不决”等现象仍不断发生,人民群众反映强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曾联合发布《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提出了如下解决超期羁押的举措。
  一、进一步端正执法思想,牢固树立实体法和程序法并重、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刑事诉讼观念
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刑事诉讼,既要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也要尊重和保障人权,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依法惩罚犯罪和依法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任何人,在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之前,都不得被确定有罪。在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阶段,必须始终坚持依法进行诉讼,认真遵守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的规定,坚决克服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障的错误观念,避免因超期羁押而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现象的发生。
  二、严格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的规定,严禁随意延长羁押期限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要及时办理换押手续。
  (二)在侦查阶段,要严格遵守拘留、逮捕后的羁押期限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逮捕以后,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应当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126条或者第127条规定的情形,并应当经过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的批准或者决定。
  (三)在审查逮捕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
  (四)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要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规定;需要延长1个月审理期限的,应当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且应当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
  (五)凡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重新计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规定的,不得重新计算羁押期限。严禁滥用退回补充侦查、撤回起诉、改变管辖等方式变相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三、准确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规定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凡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依法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二)对已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法定羁押期限已满时必须立即释放,如侦查、起诉、审判活动尚未完成,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要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充分发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这两项强制措施的作用,做到追究犯罪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统一。
四、坚持依法办案,正确适用法律,有罪依法追究,无罪坚决放人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依法进行,避免超期羁押现象的发生。
  (二)在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诉讼阶段,凡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应或者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要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拘留、逮捕条件的规定,不符合条件的坚决不拘、不提请批准逮捕或者决定不批准逮捕。
  (四)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两次补充侦查或者在审判阶段建议补充侦查并经人民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不再退回公安机关;对于经过两次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要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五)公安机关要依法加强对看守所的管理,及时向办案机关通报超期羁押情况。
  (六)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经过审理,认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要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七)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对于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只能一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对于经过查证,只有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只就该部分罪行进行认定和宣判;对于查证以后,仍然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要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不得拖延不决,迟迟不判。
  五、严格执行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度
  超期羁押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损害司法公正,对此必须严肃查处,绝不姑息。对违反刑事诉讼法和上述规定,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或者纪律处分;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情节严重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或者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涉外案件,新类型案件以及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涉及的适用法律问题,应及时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司法解释。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东
联系电话 0456—6421683
邮编 164000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贫开发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贫开发条例

(1995年11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扶贫开发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扶贫开发工作,保障和促进贫困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尽快改变贫穷落后面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贫困地区,是指国家和自治区认定的贫困县以及非贫困县的贫困乡、村。

第三条 贫困地区应当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坚持开发式扶贫的方针,在国家和自治区的扶持下,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依靠科技进步,开发利用资源优势,发展商品生产,解决温饱进而脱贫致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贫工作放在重要位置。帮助贫困地区群众脱贫致富,全社会负有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参与和支持扶贫开发工作,促进贫困地区经济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管理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扶贫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扶贫开发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搞好扶贫开发工作。

第六条 贫困地区应当充分利用本地的资源优势,重点发展直接解决温饱的种植业、养殖业和相关的加工业;推行“规模开发、集约经营、市场挂钩”的方式,开发名特优稀产品;兴办农工贸一体化、产供销一条龙的扶贫经济实体,采取个体、集体、私营、股份合作等多种所有制形式,兴办资源、技术开发型和劳动密集型的乡镇企业。

第七条 贫困地区应当有计划有组织地发展劳务输出,合理、有序地安排劳动力。

第八条 对大石山区、库淹区缺乏必要生存条件的特别贫困人口,有计划的实行移民安置。

第九条 自治区采取优惠政策鼓励沿海和发达地区使用技术、资金、设备参与贫困地区的资源开发,兴办企业;鼓励外商和港、澳、台同胞到贫困地区投资,兴办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 贫困地区可通过土地有偿租用、转让使用权等方式,加快荒地、荒山、荒坡、荒滩、荒水的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广泛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科教扶贫及实用技术培训,不断提高劳动者的素质,提高扶贫开发效果。

第十二条 国家分配给自治区的各项扶贫资金应当集中投放在国家认定的贫困县;自治区安排的扶贫资金应当重点扶持自治区认定的贫困县;非贫困县中的零星分散贫困乡、村和贫困户,自治区安排部份扶贫资金,不足部份由其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安排资金扶持。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在制定扶贫计划时,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贫困人口、贫困程度、资金使用效益以及回收等情况提出各项扶贫资金的投向和分配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十四条 扶贫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安排、相对集中、配套使用、确保效益的原则。

第十五条 扶贫开发资金只能用于扶贫开发项目,项目必须覆盖贫困户、效益落实到贫困户。

扶贫项目一般由相应的经济实体承包开发,承贷承还扶贫资金。

第十六条 扶贫资金必须专项下达,专款专用。

扶贫资金和以工代赈资金、物资必须用于扶贫开发。禁止挤占、挪用、截留扶贫资金和以工代赈资金、物资。

第十七条 自治区对扶贫资金使用效益好、资金回收率高的地、县(市),可从新增加的扶贫资金指标中适当给予投资奖励。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扶贫资金和以工代赈资金、物资分配、管理、使用、效益的监督。

第十九条 贫困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将扶贫资金的管理、使用、效益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条 贫困户和扶贫经济实体使用扶贫贷款,项目自有资金确有困难的,其比例可适当降低。

因自然灾害造成损失不能按期归还到期贷款的贫困户所欠的扶贫资金,经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同意,并报资金管理部门备案,可适当延长还款期限。

第二十一条 贫困地区的企业和贫困户可享受以下照顾:

(一)贫困户缴纳房产税、屠宰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车船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依法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照顾;

(二)设在贫困地区的企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扶贫开发列入财政预算,每年从本级财政收入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扶贫。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部门安排开发项目时,应当优先照顾有资源的贫困地区发展具有本地特色的名特优稀产品。建立覆盖面广的支柱产业。自治区在贫困地区兴办的大中型企业,应当照顾贫困地区的利益。

第二十四条 对贫困地区利用本地资源、兴办适销对路、富民富县的企业,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扶持建立;对具备投资条件的贫困地区,应当积极引进外资,开发本地资源,发展外向型经济。

第二十五条 鼓励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大中型企业与贫困地区直接挂钩,通过科技承包、技术推广等形式,提高贫困地区的科技水平。

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到贫困地区承办扶贫经济实体,承包扶贫开发或者推广应用科技成果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扶贫资金和物资。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应当与贫困地区定点挂钩扶贫,从资金、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扶持贫困地区的扶贫开发。挂钩扶贫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不脱贫不脱钩。

第二十七条 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残联等应当充分发挥各自优势,开展智力、经济和科技扶贫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对开展扶贫开发工作成绩显著、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规定,可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扶贫开发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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