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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市级行政审批电子管理暨电子监察系统使用和维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59:46  浏览:89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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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市级行政审批电子管理暨电子监察系统使用和维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市级行政审批电子管理暨电子监察系统使用和维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10〕137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省属驻市有关单位:
  《六盘水市市级行政审批电子管理暨电子监察系统使用和维护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六盘水市市级行政审批
  电子管理暨电子监察系统使用和维护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六盘水市市级行政审批电子管理暨电子监察系统(以下简称“行政审批监察系统”)的正常使用和维护,确保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六盘水市市级政务服务工作管理办法》及电子政务有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审批监察系统包括六盘水市级行政审批电子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审批系统”)、六盘水市级电子监察系统(以下简称“监察系统”)、六盘水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网站(以下简称“中心网站”)3个部分,是六盘水市电子政务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行政审批监察系统的使用和维护活动。
  第四条 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负责行政审批监察系统使用和维护的牵头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电子政务和行政审批信息系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规定,牵头拟定行政审批监察系统的管理制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牵头负责行政审批监察系统软件、硬件的维护、维修、升级和安全工作;
  (三)牵头建立应急处理和灾难恢复机制,制定数据备份制度,制定事故应急响应和支援处理措施,制定数据灾难恢复策略和灾难恢复预案;
  (四)监控行政审批监察系统运行情况,协调解决系统使用和维护中出现的问题;
  (五)负责行政审批监察系统中各种信息的配置、维护工作;
  (六)负责审批系统、中心网站的日常管理;
  (七)负责使用审批系统、中心网站开展信息公开、业务指导、协调督办等工作;
  (八)牵头负责行政审批监察系统管理和使用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五条 市监察局负责运用监察系统对系统中各事项的办理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监察。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监察系统的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
  (二)负责市监察局内部网络的建设和维护,并配备必要的设施和设备,保证本局需要使用监察系统的人员能通过市电子政务内网正常使用系统;
  (三)使用监察系统开展监督、监察;
  (四)确定监察系统中各种信息的配置、维护需求,并书面提交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
  (五)负责监察系统管理和使用人员的日常培训工作。
  第六条 市信息管理中心负责行政审批监察系统的技术保障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行政审批监察系统使用和维护的技术支持和保障;
  (二)负责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托管的硬件设备的日常管理和维护,监控硬件设备运行情况并及时通报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
  (三)负责行政审批监察系统运行网络的建设和维护,保证网络畅通;
  (四)为行政审批监察系统安全工作、系统应急处理、数据备份和软件、硬件的维护、维修、升级等,提供支持和配合。
  第七条 行政审批监察系统中配置的各事项的实施机关(以下简称“审批系统使用单位”),负责使用审批系统办理该事项。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单位使用审批系统的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制定完善本单位使用审批系统的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内部网络的建设和维护,并配备必要的设施和设备,保证本单位需要使用审批系统的人员能通过市电子政务内网正常使用系统;
  (三)保证本单位所有已在行政审批监察系统中配置的事项全程通过审批系统进行办理,并保证系统中的办理信息与实际工作相一致,杜绝不使用系统办理、录入虚假办理信息等情况;
  (四)确定本单位在行政审批监察系统中各种信息的配置、维护需求,并书面提交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
  (五)督促本单位管理和使用审批系统的人员在工作日登录系统查看、处理相关业务;
  (六)负责本单位管理和使用审批系统的人员的日常培训工作;
  (七)对本单位管理和使用审批系统的人员加强教育,确保其按照相关规定正常、安全使用系统。
  第八条 监察系统的下列信息,市监察局应当作为配置、维护需求,书面提交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
  (一)监察系统的管理和使用人员及其权限;
  (二)监察系统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且已被系统记录的误操作;
  (三)监察系统其他需要配置、维护的信息。
  第九条 审批系统使用单位的下列信息,应当作为本单位的配置、维护需求,书面提交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
  (一)本单位管理和使用审批系统的人员及其权限;
  (二)本单位拟在系统中配置的事项及其名称、设定依据、实施主体、办理方式及数量、办理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期限、收费标准和依据、办理环节、办理机构、办理人员等,或系统中已配置事项的上述内容发生变动的;
  (三)本单位办公地址、联系电话、分管本单位政务服务工作的领导;
  (四)本单位政务服务工作机构的办公地址、联系电话、工作人员;
  (五)审批系统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且已被系统记录的误操作;
  (六)本单位其他需要配置、维护的信息。
  第十条 市监察局、审批系统使用单位书面提交的配置、维护需求,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分析配置、维护需求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配置、维护需求不必要或不可行的,及时书面回复提交需求的单位,并说明原因和理由;
  (三)配置、维护需求必要且可行的,予以配置、维护,并作好配置、维护记录。
  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之外的配置、维护需求,由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提供,并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监察系统的管理和使用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网络、信息系统管理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二)经相应的技术培训,能熟练操作后,方可使用行政审批监察系统;
  (三)严格按照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市监察局、市信息管理中心等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操作;
  (四)及时更换系统赋予的通用密码并妥善保管,防止他人冒用;
  (五)不得在系统中进行非法、越权操作;
  (六)用户账号只能由本人使用,严禁冒用他人账号或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账号。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行政审批监察系统中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修改行政审批监察系统的身份认证、数据保护、安全保密、监控管理等技术措施;
  (二)制作、复制、传播非法信息;
  (三)非法入侵系统,窃取信息;
  (四)擅自对系统中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增加、删除、修改、复制等;
  (五)未经授权查阅他人工作信息;
  (六)冒用他人名义进行操作;
  (七)故意干扰系统畅通;
  (八)从事其他危害系统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监察系统中的数据,仅是对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市监察局、审批系统使用单位使用系统进行的工作情况的记录,不能代替原始资料。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市监察局、审批系统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各种原始资料。
  第十四条 管理和使用行政审批监察系统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市监察局、市信息管理中心视其情节给予教育帮助、督办整改、通报批评等处理;应当追究责任的,由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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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安全使用规定

农牧渔业部 卫生部


农药安全使用规定


(一九八二年六月五日农牧渔业部、卫生部发布)

施用化学农药,防治病、虫、草、鼠害,是夺取农业丰收的重要措施。如果使用不当,亦会污染环境和农畜产品,造成人、畜中毒或死亡。为了保证安全生产,特作如下规定:
一、农药分类
根据目前农业生产上常用农药(原药)的毒性综合评价(急性口服、经皮毒性、慢性毒性等),分为高毒、中等毒、低毒三类。
1.高毒农药 有3911.苏化203.1605.甲基1605.1059、杀螟威、久效磷、磷胺、甲胺磷、异丙磷、三硫磷、氧化乐果、磷化锌、磷化铝、氰化物、呋喃丹、氟乙酰胺、砒霜、杀虫脒、西力生、赛力散、溃疡净、氯化苦、五氯酚、二溴氯丙烷、401等。
2.中等毒农药 有杀螟松、乐果、稻丰散、乙硫磷、亚胺硫磷、皮蝇磷、六六六、高丙体六六六、毒杀芬、氯丹、滴滴涕、西维因、害扑威、叶蝉散、速灭威、混灭威、抗蚜威,倍硫磷、敌敌畏、拟除虫菊酯类、克瘟散,稻瘟净、敌克松、402.福美砷、稻脚青、退菌特、代森铵、代森环、2,4-滴、燕麦敌、毒草胺等。
3.低毒农药 有敌百虫、马拉松、乙酰甲胺磷、辛硫磷、三氯杀螨醇、多菌灵、托布津、克菌丹、代森锌、福美双、萎锈灵、异稻瘟净、乙磷铝、百菌清、除草醚、敌稗、阿特拉津、去草胺、拉索、杀草丹、2甲4氯、绿麦隆、敌草隆、氟乐录、苯达松、茅草枯、草甘膦等。
高毒农药只要接触极少量就会引起中毒或死亡。中、低毒农药虽较高毒农药的毒性为低,但接触多,抢救不及时也会造成死亡。因此,使用农药必须注意经济和安全。
二、农药使用范围
凡已订出“农药安全使用标准”的品种,均按照“标准”的要求执行。尚未制定“标准”的品种,执行下列规定:
1.高毒农药 不准用于蔬菜、茶叶、果树、中药材等作物,不准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与人、畜皮肤病。除杀鼠剂外,也不准用于毒鼠。氟乙酰胺禁止在农作物上使用,不准做杀鼠剂。“3911”乳油只准用于拌种,严禁喷雾使用。呋喃丹颗粒剂只准用于拌种、用工具沟施或戴手套撒毒土,不准浸水后喷雾。
2.高残留农药 六六六、滴滴涕、氯丹,不准在果树、蔬菜、茶树、中药材、烟草、咖啡、胡椒、香茅等作物上使用。氯丹只准用于拌种,防治地下害虫。
3.杀虫脒 可用于防治棉花红蜘蛛、水稻螟虫等。根据杀虫脒毒性的研究结果,应控制使用。在水稻整个生长期内,只准使用一次。每亩用25%水剂2两,距收割期不得少于40天,每亩用25%水剂四两,距收割期不得少于70天。禁止在其他粮食、油料、蔬菜、果树、药材、茶叶、烟草、甘蔗、甜菜等作物上使用。在防治棉花害虫时,亦应尽量控制使用次数和用量。喷雾时,要避免人身直接接触药液。
4.禁止用农药毒鱼、虾、青蛙和有益的鸟兽。
三、农药的购买、运输和保管
1.农药由使用单位指定专人凭证购买。买农药时必须注意农药的包装,防止破漏。注意农药的品名、有效成份含量、出厂日期、使用说明等,鉴别不清和质量失效的农药不准使用。
2.运输农药时,应先检查包装是否完整,发现有渗漏、破裂的,应用规定的材料重新包装后运输,并及时妥善处理被污染的地面、运输工具和包装材料。搬运农药时要轻拿轻放。
3.农药不得与粮食、蔬菜、瓜果、食品、日用品等混载、混放。
4.农药应集中在生产队、作业组或专业队设专用库、专用柜和专人保管,不能分户保存。门窗要牢固,通风条件要好,门、柜要加锁。
5.农药进出仓库应建立登记手续,不准随意存取。
四、农药使用中的注意事项
1.配药时,配药人员要戴胶皮手套,必须用量具按照规定的剂量称取药液或药粉,不得任意增加用量。严禁用手拌药。
2.拌种要用工具搅拌,用多少,拌多少,拌过药的种子应尽量用机具播种。如手撒或点种时必须戴防护手套,以防皮肤吸收中毒。剩余的毒种应销毁,不准用作口粮或饲料。
3.配药和拌种应选择远离饮用水源、居民点的安全地方,要有专人看管,严防农药、毒种丢失或被人、畜、家禽误食。
4.使用手动喷雾器喷药时应隔行喷。手动和机动药械均不能左右两边同时喷。大风和中午高温时应停止喷药。药桶内药液不能装得过满,以免晃出桶外,污染施药人员的身体。
5.喷药前应仔细检查药械的开关、接头、喷头等处螺丝是否拧紧,药桶有无渗漏,以免漏药污染。喷药过程中如发生堵塞时,应先用清水冲洗后再排除故障。绝对禁止用嘴吹吸喷头和滤网。
6.施用过高毒农药的地方要竖立标志,在一定时间内禁止放牧,割草,挖野菜,以防人、畜中毒。
7.用药工作结束后,要及时将喷雾器清洗干净,连同剩余药剂一起交回仓库保管,不得带回家去。清洗药械的污水应选择安全地点妥善处理,不准随地泼洒,防止污染饮用水源和养鱼池塘。盛过农药的包装物品,不准用于盛粮食、油、酒、水等食品和饲料。装过农药的空箱、瓶、袋等要集中处理。浸种用过的水缸要洗净集中保管。
五、施药人员的选择和个人防护
1.施药人员由生产队选拔工作认真负责、身体健康的青壮年担任,并应经过一定的技术培训。
2.凡体弱多病者,患皮肤病和农药中毒及其他疾病尚未恢复健康者,哺乳期、孕期、经期的妇女,皮肤损伤未愈者不得喷药或暂停喷药。喷药时不准带小孩到作业地点。
3.施药人员在打药期间不得饮酒。
4.施药人员打药时必须戴防毒口罩,穿长袖上衣、长裤和鞋、袜。在操作时禁止吸烟、喝水、吃东西,不能用手擦嘴、脸、眼睛,绝对不准互相喷射嬉闹。每日工作后喝水、抽烟、吃东西之前要用肥皂彻底清洗手、脸和漱口。有条件的应洗澡。被农药污染的工作服要及时换洗。
5.施药人员每天喷药时间一般不得超过6小时。使用背负式机动药械,要两人轮换操作。连续施药3~5天后应停休1天。
6.操作人员如有头痛、头昏、恶心、呕吐等症状时,应立即离开施药现场,脱去污染的衣服,漱口,擦洗手、脸和皮肤等暴露部位,及时送医院治疗。


锦州市建筑间距、住宅日照、建筑退让管理规定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锦州市建筑间距、住宅日照、建筑退让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2月9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刘凤海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锦州市建筑间距、住宅日照、建筑退让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合理利用城市建设用地及空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和国家有关城市规划标准、规范,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间距、住宅日照、建筑退让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规划管理局负责建筑间距、住宅日照、建筑退让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居住建筑应当满足建筑间距和日照标准的规定。
  遮挡建筑屋面为坡屋面时,应当考虑屋脊对遮光的影响,其坡度及屋脊高度应当满足建筑间距和日照标准的要求。
  第五条 本规定将城市规划区分为旧城区和新城区。
  旧城区是指松坡路、中环西路、市府西路、小扒沟、凌川大桥、小凌河北河堤及外环东路所围合的地域。
  新城区是指旧城区以外的其它城市规划区。
  在旧城区内增量建设用地比例达到60%以上的规划地块,其建筑间距、住宅日照、建筑退让,按照新城区标准执行。

第二章 建筑间距

  第六条 建筑间距符合本规定,但小于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等专业规范对建筑间距规定的,应当按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等专业规范对建筑间距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本规定将遮挡建筑分为多层建筑和高层建筑。高度在20米以下(含20米)建筑为多层建筑,高度在20米以上建筑为高层建筑。
  第八条 住宅高度在40米以下时,面宽不得大于70米;住宅高度在40米以上时,面宽不得大于55米。
  因特殊情况确需超过上述标准时,应当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多层建筑遮挡相邻建筑,建筑间距按照高度系数计算,并满足下列规定:
  (一)南北向建筑对北侧住宅呈行列式南北相对的,高度系数新城区不得小于1.6,旧城区不得小于1.5。
  (二)东西向建筑与住宅呈行列式东西相对的,高度系数不得小于1。
  (三)多层建筑与南侧平房住宅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7米。
  (四)进深小于等于15米的东西向建筑与北侧南北向住宅,高度系数不得小于1。且东西向建筑为二层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8米;东西向建筑为三层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2米;东西向建筑为三层以上的,每增加一层,建筑间距相应增加一个层高。  
  进深大于15米的东西向建筑与北侧南北向住宅,按照本条第(一)项建筑间距规定计算。
  (五)东西向住宅与南侧南北向建筑,东西向住宅为二层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8米;东西向住宅为三层及三层以上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0米。
  (六)东西向住宅与东西两侧南北向建筑,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5米。
  (七)南北向建筑与北侧的南北向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室和卧室、中小学教室、医院病房、老年公寓、蔬菜大棚在满足规范要求的日照标准基础上,高度系数不得小于2。
  (八)南北向建筑与北侧南北向办公楼、宿舍、招待所、旅馆等建筑的高度系数不得小于1。
  第十条 高层建筑遮挡北侧建筑,当建筑高度与建筑宽度之比小于等于1.2时,建筑间距按高度系数计算;当建筑高度与建筑宽度之比大于1.2时,建筑间距按宽度系数和高度系数计算,并满足下列规定:
  (一) 高层建筑遮挡北侧同期建设南北向住宅,建筑间距按高度系数计算时,高度系数不得小于1.0;建筑间距按宽度系数和高度系数计算时,宽度系数不得小于1.1,且高度系数不得小于0.7。高层建筑遮挡北侧原有南北向住宅时,建筑间距的高度系数、宽度系数在上述标准基础上,相应提高0.1。建筑错位布置时(不适用对原有住宅),相对应部分不超过被遮挡建筑宽度1/3的,按其相对应宽度计算。
  在满足以上规定的同时,建筑高度在40米以下(含40米,下同)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3米;建筑高度在40米以上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43米。
  (二)高层建筑遮挡北侧的南北向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室和卧室、中小学教室、医院病房、老年公寓、蔬菜大棚的,在满足规范要求的日照标准基础上,建筑间距按高度系数计算时,高度系数不得小于1.4;建筑间距按宽度系数和高度系数计算时,宽度系数不得小于1.5,且高度系数不得小于0.85;建筑高度在40米以上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50米。
  第十一条 高层建筑遮挡北侧南北向办公楼、宿舍、招待所、旅馆等建筑,当建筑高度在40米以下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8米;当建筑高度在40米以上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8米。
  第十二条 高层建筑遮挡北侧东西向住宅,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0米。
  第十三条 高层建筑遮挡东西两侧东西向住宅,当建筑高度与建筑宽度之比小于等于1.2时,建筑间距按高度系数计算,高度系数不得小于0.7;当建筑高度与建筑宽度之比大于1.2时,建筑间距按宽度系数计算,宽度系数不得小于0.7。在满足上述要求的同时,最小间距不得小于30米。
  第十四条 40米以上高层建筑之间侧向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0米;40米以下高层建筑之间侧向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8米;高层建筑与多层住宅建筑之间侧向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5米。
  第十五条 平行布置的住宅之间及住宅与公共建筑(附属设施除外)之间的正向建筑间距在满足相关要求的同时不得小于15米;多层建筑之间侧向间距不得小于8米。
  第十六条 建筑的附属设施(锅炉房、自行车棚、汽车库、水泵房、热力点、煤气调压站、变电亭、地下水池等)与相邻建筑的间距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与工业、仓储建筑的建筑间距,按照国家规范执行。
  第十八条 在尚未列入城市规划改造区域内的危房,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原位置、原面积、原高度翻建的,可以不考虑建筑间距。
  第十九条 特殊形状的建筑,其建筑间距由市规划管理局比照本章相近条款具体确定。

第三章 住宅日照

  第二十条 住宅日照标准日为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带为8时至16时,计时标准为累计时间。
  第二十一条 新城区住宅日照标准不得低于2小时。
  旧城区新建住宅日照标准不得低于1小时,对原有住宅日照标准不得低于2小时 (原有住宅本身达不到此标准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确因用地条件限制,新建建筑遮挡周边原有住宅,使原有住宅日照标准达不到2小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与被遮挡住宅房屋所有权人协商并达成异地安置、货币安置或者一次性经济补偿的协议,并持协议到市规划管理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建设单位在向市规划管理局申请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供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日照分析报告。
  进行日照分析的设计单位应当采用经过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技术成果评估确认的日照分析软件。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对提供的日照分析报告及其它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提供的日照分析报告及其它材料不实,或者故意隐瞒有关情况而造成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建筑退让

  第二十五条 多层建筑地下、地上及悬挑部分退让道路红线距离按照下表规定执行:

  新城区                   单位:米
           建筑
     后退距离
道路 住宅  上层住宅底层为
   公共建筑  大、中型 公共建筑
快速路 ≥30 ≥30 ≥30
主干道 ≥8 ≥10 ≥15
次干道 ≥5 ≥8 ≥10
支路 ≥3 ≥5 ≥6
步行商业街 ≥5
绿化带 ≥5
河堤、背水面堤脚线 ≥20
暗渠两侧 ≥10
明渠沟沿两侧 ≥10


旧城区                     单位:米
           建筑
     后退距离
道路 住宅  上层住宅底层为
  公共建筑  大、中型公共建筑
快速路 ≥30 ≥30 ≥30
主干道 ≥8 ≥9 ≥10
次干道 ≥5 ≥7 ≥8
支路 ≥3 ≥5 ≥6
步行商业街 ≥5
绿化带 ≥5
河堤、背水面堤脚线 ≥20
暗渠两侧 ≥10
明渠沟沿两侧 ≥10


  第二十六条 高层建筑地下、裙房及悬挑部分退让道路红线距离与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标准相同,高层建筑地上部分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在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标准上均增加2米。
  第二十七条 建筑退让相邻地块界限:在满足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同时,南侧退让地界至少6米;北侧退让地界至少为应留的建筑间距减去6米,且不得小于6米;东西两侧退让地界至少为应留的建筑间距一半。
  新建建筑与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及公园用地界限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8米;与文物古迹、军事管理区、机场、气象、通讯、监狱、看守所、危险品仓库等用地界限的退让距离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在拟批准的建设用地区域内,用地界限不明确的,南侧计算到拟建建筑6米处,北侧计算到拟建建筑的最小建筑间距减6米处,东西两侧计算到拟建建筑的最小建筑间距的一半处;一侧或者多侧靠近道路的,计算到道路红线。
  特殊地形的建设用地界限,由市规划管理局勘查现场后,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居住建筑,是指住宅和公共服务设施中对日照有特殊要求的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室和卧室、中小学教室、医院病房、老年公寓。
  (二)日照标准,是指居住建筑正面向阳房间在规定的日照标准日获得的日照时数。
  (三)建筑间距,是指两建筑主体之间的最小距离(遮挡建筑有外檐的,从檐口算起;遮挡建筑墙面凸出阳台、楼梯间及其他辅助设施的累加长度超过纵墙面二分之一的,其建筑间距以外凸部分外墙面的垂直投影线计算)。
  (四)建筑间距的高度系数、宽度系数,是指建筑间距与遮挡阳光建筑计算高度、宽度的比值。
  遮挡阳光建筑计算高度,是指被遮挡阳光建筑室外设计地坪至遮挡阳光建筑檐口顶部或女儿墙顶点的垂直距离。遮挡阳光建筑遮挡住宅与非住宅混合建筑时,遮挡阳光建筑计算高度,应从混合建筑的住宅层楼面算起,但非住宅部分最高计算到三层楼面。
  遮挡阳光建筑计算宽度,是指遮挡阳光建筑最大遮挡面垂直投影宽度。
  (五)南北向建筑,是指主朝向在南偏东与南偏西45度(含45度)之间的条式建筑;其余的条式建筑为东西向建筑。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规划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 1日起施行。2005年2月28日市政府发布的《锦州市建筑间距规定》(市政府令2005年第4号)同时废止。本规定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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