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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18:41  浏览:94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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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2004年4月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根据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审计行政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按照不同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  

  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跨行业的,按照风险较高的行业确定缴费费率。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用人单位费率的建议,经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后,对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进行调整。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二)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60%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平均工资高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00%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0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部分用人单位不再缴纳。  

  (三)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配置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和欠缴期间发生工伤的职工,其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补缴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支。  

  第十条  统筹地区应当从当年收取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10%建立风险储备金,用于本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风险储备金的具体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依照《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向进行工伤保险登记的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者视同工伤认定申请。属于下列情况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由于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者其他有效的法律文书等相关证明;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事发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其他证明;  

  (四)属于因公、因战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民政部门颁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职工旧伤复发的,提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旧伤复发的鉴定结论;  

  (五)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死亡证明书;  

  (六)因工作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需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1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应当从告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全部材料。
按法定程序处理劳动关系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三条  省和设区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省和设区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的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的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延长的确认;  

  (四)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  

  (五)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申请人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应当提交工伤认定决定、诊断证明书、检查结果、诊疗病历等资料。申请人认为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还应当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的初次劳动能力鉴定、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配置辅助器具确认和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其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的费用,鉴定结论未改变的由申请人负担, 鉴定结论改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足额交纳工伤保险费的,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劳动鉴定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价格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工伤医疗服务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停工留薪期满,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继续休假证明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延长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不同意延长的,由用人单位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用人单位未提出确认申请的,视同同意延长。  

  第十九条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持因工死亡工伤认定决定并向经办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一) 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  

  (二) 被供养人所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三) 民政部门出具的被供养人为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四) 工亡职工的养父母、养子女的公证书;  

  (五)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需提交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由工伤医疗服务机构提出建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工伤辅助器具服务机构安装、配置。其费用由经办机构与工伤辅助器具服务机构直接结算。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享受工伤待遇。  

  第二十二条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基本养老金时,工伤职工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第二十三条  五级和六级工伤职工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以其解除劳动关系时的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支付24个月、21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24个月、21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四条  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  

  (二)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  

  (三)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但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关闭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经办机构参加财产清算,并依法从资产变现收益中优先拨付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领取伤残津贴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和已经退休的工伤人员,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由设区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1年至3年调整一次,并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职工在单位工作不满1年而发生工伤的,在计算工伤待遇时,有月工资的,可以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无月工资的,可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第二十九条  《条例》实施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已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其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不再变动,但参加当地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尚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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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


(2003年7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葬行为,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殡葬管理实行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遗体火化,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建立殡葬管理目标责任制,将殡仪馆、火化场、公墓、骨灰堂(塔)及树葬等殡葬设施和场所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逐步增加对殡葬事业的财政投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民族、建设、国土资源、林业、环保、交通和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做好殡葬改革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区域内开展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
每年的清明节为殡葬改革宣传日。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殡葬工作队伍建设,加强对殡葬服务机构的管理与监督,提高殡葬服务质量。
全社会都不得歧视殡葬服务人员的劳动。
第二章火化与管理
第八条建立火化设施的市县及与其毗邻未建立火化设施的市县,机动车辆接送遗体可以当日往返火化场的城镇及人口稠密的地区,划定为火化区;其他暂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地区可以土葬,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上级规定的期限内,建立火化设施,推行遗体火化。
火化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九条公民在火化区死亡的应当实行火化,但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的土葬习俗应当尊重;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因特殊情况需将遗体运往异地的,应当经死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条殡仪馆、火化场等殡葬服务机构负责遗体的运送;丧属或者所在单位有运送条件的,也可以直接将遗体运送到殡仪馆、火化场。
第十一条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无名、无主和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遗体火化后,火化场应当出具火化证明。
第十二条遗体应当在10日内火化。需延期火化的,应当经死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公安、司法机关批准。
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无名、无主遗体的处理费用,由发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社会救济费中支出。
因办案需延期火化的,遗体保存费用由决定延期火化的单位或者申请延期的个人承担。
第十四条丧属无火化证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发放丧葬费、抚恤费,但允许土葬的除外。
捐献遗体供科研、教学使用的,丧属凭使用遗体单位的证明,到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领取丧葬费、抚恤费。
第十五条下列人员的遗体火化,除由丧属或者接待单位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是港澳居民的,提交丧属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驻京办事处的书面申请;
(二)是台湾同胞的,提交丧属、接待单位或者台湾事务部门的书面申请;
(三)是华侨的,提交丧属、接待单位、侨务部门的书面申请;
(四)是外国人的,提交丧属或者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的书面申请。
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的遗体、骸骨或者骨灰需要运往国(境)外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的其他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骨灰和遗体的处理与公墓管理
第十六条提倡骨灰、遗体采取深埋不留坟头、树葬等不占土地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安葬。骨灰、遗体也可以在公墓安葬或者在骨灰堂(塔)寄存。
树葬场所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无名、无主遗体火化后的骨灰,9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火化场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骨灰入土安葬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遗体入土安葬的坟墓占地面积,单人墓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公墓墓地的使用周期为20年。逾期使用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经公告后半年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按无主墓处理。
墓地的使用权不得自行转让。
第十八条禁止在公墓外修建活人墓。违反规定修建的活人墓,由墓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力量强行拆除。
第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辖区内的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规划公墓以及树葬用地。具体规划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商林业、土地部门提出,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并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火化区内对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的土葬用地,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
第二十条公民死亡后进行土葬的,应当将遗体埋入公墓。
禁止将遗体火化后的骨灰装棺土葬。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应当实行火化的遗体提供土葬用地。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安埋遗体、建造坟墓:
(一)耕地、有林地;
(二)水库、河流、湖泊、引水渠堤坝200米内和水源保护区;
(三)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及其规划区和文物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地界内;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前款规定区域内已有的坟墓,除因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文规定予以保留的外,其余的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具体期限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丧事管理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灵柩、搭设灵棚(堂)、游丧等妨碍公共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殡葬行为。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火化区制造、销售棺材。
第二十四条殡仪馆、火化场、公墓单位等殡葬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执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殡仪馆、火化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和火化遗体。不得错化遗体或者丢失遗体、骨灰。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火化;逾期不火化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力量强行火化,火化费用由丧属承担,并对丧属或者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第二、第四款,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行拆除,拆除迁移费用由墓主承担。
对违法提供墓地的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制作设备和棺材,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双倍返还多收的款项并按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殡葬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妨碍殡葬管理工作,聚众闹事或者侮辱、殴打管理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安全生产流动红旗竞赛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安全生产流动红旗竞赛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1989)32号
1989年4月2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晋城市安全生产流动红旗竞赛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施行。

开展安全生产流动红旗竞赛,是贯彻落实《山西省劳动保护暂行条例》,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继续好转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单位一定要加强领导,认真组织,扎扎实实地搞好竞赛,竞赛活动的进展情况,请及时报市劳动局。

晋城市安全生产流动红旗竞赛办法

为贯彻落实《山西省劳动保护暂行条例》,促进我市安全生产形势继续好转,市政府决定,从1989年起,在市以下工矿企业开展安全生产和交通安全流动红旗竞赛活动,为把这项活动坚持下去,赛出成效,特制定本竞赛办法。

第一条:赛区划分和奖旗设置

安全生产流动红旗竞赛分三个赛区进行,第一赛区:郊区、高平、阳城;第二赛区:城区、沁水、陵川;第三赛区:七个公安交警队,三个赛区各设流红旗一面。

第二条:红旗流动的时间

安全生产流动红旗竞赛活动的情况从1989年元月份开始考核,年终实行总评、优胜者即可夺取流动红旗。流动周期为一年。

第三条:红旗流动的方式

1989年的流动红旗由市政府领导在今年总结表彰会议上授给夺得红旗的县(区)或郊区支队。此后,红旗流动时,由失去红旗单位的县(区)长或交警队队长在当年的安全生产总结表彰会议上亲自把红旗移交给夺得红旗县(区)的县(区)长、交警队队长。

第四条:奖励及奖金的使用

凡夺得流动红旗的单位,由市政府给予奖励。奖金核定:一赛区三万元,二赛区和三赛区各一万元。奖金主要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和增加安全设施,也可以拿出一部分用于奖励对安全生产工作有贡献的人员。

第五条:红旗流动的考核办法

流动红旗实行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千分考核办法,得分最高的得流动红旗。

一、工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目标1000分。

1、伤亡事故不突破当年控制目标为300分。伤亡事故上升的,按上升幅度的百分比相应扣分。

1989年死亡人数控制目标一律在1988年死亡人数的基础上降低10%(0点后的数字只入不舍),即:城区减少1人,郊区减少4人,阳城减少3人,高平减少2人,陵川减少1人,沁水减少1人。

2、地面企业全年无死亡事故为100分。每发生一起扣50分。

3、全年无重大伤亡事故200分,每发生一起重大事故扣100分,发生一起特大事故扣200分。

4、煤矿百万吨死亡率比1988年下降或持平者为100分。每超过0.01人扣2分。

1988年各县(区)煤矿百万吨死亡率是:城区7.34人,郊区4.53人,高平4.01人,阳城3.82人,陵川11.61人,沁水9.37人。

5、伤亡事故管理100分

(1)伤亡事故速报与报表50分;

发生伤亡事故能够按规定时间逐级上报者为25分。愈期不报又无正当理由者,每次扣5分。

伤亡事故报表能够做到及时,准确为25分。每迟报一次扣5分,发生一交差错扣5分。

(2)伤亡事故查处与结案为50分;

《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能够按规定的内容和时间上报为25分。报告书不符合规定的每次扣5分,超过规定时间上报的每次扣5分。

伤亡事故结案率达100%为25分。达不到者按比例扣分。

6、安全管理100分。

(1)安全检查人员无脱岗现象20分。每查出一人次脱岗5分。

(2)安全检查制度化、经常化30分。

安全检查要严格履行记录、签字盖章等手续。检查次数少于晋市政发(1988)43号文件第二条规定次数的县(区)主管部门每少一次扣10分,单位每少一次扣5分。

(3)领导跟班制20分。

领导跟班天数少于晋市政发(1988)43号文件第4条规定天数的(按记录考核),每少一天扣2分。

(4)安全检查责任30分。

在检查中,对所查单位的事故隐患,如没有及时指出或提出改进措施,一旦造成事故,每次扣10分。

安全检查“三定表”连续三次揭露同一隐患没有改进,而检查部门又不向有关单位和领导报告的,每发现一次扣10分。

7、安全监察100分。

(1)宣传教育30分。

主要考核《山西省劳动保护暂行条例》的宣传深度和广度,由市里统一抽查考试按考试成绩计分。

(2)安全技术培训50分。

完成矿长资格审查的15分。

完成矿山职工安全员培训的15分。

完成特殊工种培训的20分。

以上三项均以实际完成的百分比计分。

(3)其它监察任务20分。

以完成市里布置的其它各项工作完成情况评分。

二、交通安全管理目标1000分。

具体办法由市公安局制定下达。

第六条:对隐瞒事故的处罚。

发生隐瞒事故的问题被市追查出来后,从千分考核的总得分内扣分。属于县(区)一级隐瞒或暗示下级隐瞒的,每起扣100分;重大事故谎报为一般事故的,每次扣200分。属于基层隐瞒的每次扣50分。县区追查出来的事故,不按隐瞒事故扣分,按“事故管理”项的规定处理。

交通安全隐瞒事故的处罚,按市公安局的办法执行。

第七条:一年内连续两次受到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黄牌警告的县(区),取消参加流动红旗评比资格。

第八条:本竞赛活动分别由市劳动局和公安交警支队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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