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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不作为诉讼案件的判决/王良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4:02:40  浏览:88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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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不作为诉讼案件的判决
王良国

   行政不作为诉讼是行政诉讼案件中的重要类型,所有的行政诉讼案件都可以划分为行政作为违法案件和行政不作为违法案件。审判实践中,大多将行政主体“拒绝颁发许可证或拖延颁发、拒绝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职责,不发给抚恤金”的案件归为行政不作为案件,在判决时,也大多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规定来进行判决。然而,行政不作为诉讼案件相当复杂,实践中遇到的行政不作为违法案例也远不只以上三种。对行政不作为诉讼案件的判决进行深入研究,有助于行政责任的认定和司法审查的进行。本文拟对以下二个问题进行探讨,分述如下: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是否等同于“行政不作为”?
  行政不作为与作为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对于何为行政不作为,认识不一致。普遍认为,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有积极实施法定行政作为的义务,依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能够履行而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行政形式,不作为既是行为方式问题,表现为不作出一定的动作,也是行为内容问题,当行为在行为方式上有动作,而实际内容却表达不作,即明示的拒绝行为,仍属于不作为,将行政诉讼法第4、5、6条所列的三类案件作为典型的行政不作为案件处理。另外一种意见认为,行政不作为是行政主体有作为的法定义务而在程序上消极的不为状态,虽然在内容上是不为,但就行为方式而言是一种积极的作为形式,只要行政主体作出了一系列实质性的程序行为,即表现出积极的作为状态,无论该行政行为在内容上是作为或还是不作为,都是行政作为。笔者认为,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行政机关在接到当事人的申请后,在形式上给予了答复,但在答复中明确拒绝相对人的申请,从而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另一种是对相对人的请求,既不答复,也未实际履行而达到“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状态。从方便司法审查的角度出发,前一种情况,不宜归为行政不作为之列。我们要注意区分行政不作为与否定性行政行为的界限,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请求作出答复是一种行政作为行为,在答复中明确表示拒绝履行职责不过是一种否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已,因为行政机关至少在形式上履行了答复的义务,根据行政原理,告知和说明理由制度是一种基本的行政程序制度,只要行政主体尽到了告知和说明理由的义务,即使告知的内容是拒绝履行法定义务,也是一种行政作为行为。至于此种作为的形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此外,对于这种明示拒绝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把它作为行政作为案件处理,在现阶段更有利于原告实现司法救济。根据我国现有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或答复不服,可以提出撤销之诉、变更之诉或赔偿之诉,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可以视情况作出维持或撤销判决,并可同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不得就同一事实作出与原来同样内容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可以更直接地由此实现要求被告实际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目的。因此,不履行法定职责并不等同于行政不作为,不履行包含有否定性行政作为的内容。
  二、行政不作为行政案件应当如何判决?
  把行政不作为违法限定在行政主体在程序上或形式上应作为而不作为,就排除了法院对于行政主体对相对人要求履行职责的请求作否定性结论(通常为拒绝履行)的行政作为行为作出强制履行判决的情况,也就是说,对于行政主体明示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人民法院不作为强制履行的判决。但对于行政主体在程序上或方式上应作为而不作为(即通常的不予答复行为),人民法院判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内容应当如何呢?目前主要有三种不同观点,即:原则判决说、具体判决说和情况判决说。原则判决说认为,强制履行判决的内容只能是要求行政主体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而不能对行政主体如何履行职责提出要求,否则即有司法权侵入行政权之嫌。具体判决说认为,强制履行不但应当包括要求行政主体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程序内容,还应包括履行事项、履行要求及履行数额等具体内容,否则会影响诉讼效益,导致重复诉讼。情况判决说则认为,不同的行政不作为违法需要不同的履行判决内容,通常对涉及给予第三人设定义务或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不作为,应采用原则判决说;对涉及给予相对人受益性的、羁束性的行政不作为,应采用具体判决说,对相对人申请不合法,而行政主体未答复的,只能采用原则判决说。
  但笔者认为,对于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判决内容关系到司法权对行政权监督的广度和深度,而这一点完全可以由立法明确加以规定。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只是笼统地规定判决履行,而没有对履行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我们应从行政审判的实际和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最终目的来考虑判决。现阶段,我国行政审判与其他诉讼相比相对滞后,行政相对人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较严重,而行政救济程序制度又不完善,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救济就要建立一种为行政相对人的权益提供保障,在相对人权益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害时随时给予全面而有力的保护。对行政不作为违法,应当允许法院在适当情况下作出具体履行内容的判决,以避免原告就同一事由再次起诉。因此,对所有行政不作为案件只能判决行政主体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则判决说是不符合审判要求的。具体判决说则又过分绝对,没有考虑到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复杂性与多样性。毕竟,司法审查只应在一定范围内对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情况判决说从不作为的不同内容来进行分类判决,忽视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具体到审判实践中,对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判决应根据原告的不同诉讼请求作出适当的判决:一、如果原告提出的是确认之诉,即原告只要求确认被告有行政作为义务,则判决时可宣告被告有作为义务,并责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程序上的义务。二、如果原告提出的是履行之诉,要求被告实际履行法定职责,经过审查,认为原告请求符合条件,被告履行有实际意义且在客观上能够履行的,可以作出宣告被告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并要求被告作出具有实际内容的履行判决;判决时被告已经不具有履行法定义务的可能性,或者强制履行判决会对原告造成不利后果,原告可变更诉讼请求,提出赔偿之诉,可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如果原告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履行法定作为义务,则可驳回起诉。三、如果审查原告申请合法,被告有作为义务,则可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作为义务,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四、如果审查原告申请不合法,被告没有作为义务的,判决驳回诉讼。
  
  (作者单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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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4月25日山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结合我省两年来执行《山东省排放有害污水收费规定(试行)》的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征收排污费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能源,治理污染,提高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改善环境,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生产发展。
第三条 一切排污单位,必须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积极治理污染,消除危害,保护环境,造福人民。
第四条 一切排污单位,均应执行国家颁布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等有关规定。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都要征收排污费。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地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环境保护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如限期内不报,依环境保护部门一次性监测数据征收。
第六条 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按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附表中的规定执行。排污单位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中,在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有害物质时,应当按收费最高的一种计算。
第七条 排污费由排污单位所在城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征收。其中,省辖市分两级征收,区属和区属以下单位的排污费,由区环境保护部门征收;其他单位的排污费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征收。暂无环境保护机构、或不具备收费条件的县(区),由地、市环境保护部门代收。
胜利油田、莱芜钢铁厂由所在地区环境保护部门征收。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后,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采取渗井、渗坑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有污染物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又超过标准的,视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加
一至三倍收费。
第九条 对缴纳排污费的单位,经过两年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百分之五。
排污单位经过治理和加强管理,已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显著降低排污数量和浓度,可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经监测属实,应当停止或减少收费。
第十条 排污费按月征收。排污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关系,都应当根据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缴费通知单,在二十天内向指定开户银行办理缴费手续。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滞纳金千分之一。
第十一条 征收的排污费纳入预算内,按专项资金分级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
征收的排污费,百分之八十部分,中央部属和省属单位缴省财政,地、市属缴地、市财政,县(区)、社、队属缴县(区)财政;百分之二十部分,缴征收排污费单位的同级财政,其中各县(市)应将四分之一上解地、市财政。
排污单位,接到征收排污费通知单后,将排污费直接交送指定的开户银行,由开户银行划拨各级财政。
第十二条 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可以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的部分,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实行“利改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列支;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先从单位包干结余
和预算外资金中开支,如有不足,可以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征收的排污费,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补助资金,坚持专款专用,先收后用,量入为出,不能超支、挪用;如有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各级财政掌握的排污费百分之八十部分,由各缴费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按省环境保护局和财政厅制定的申批手续,用于补助缴费的当地企业、事业单位治理污染源,加强必要的科研、监测手段;百分之二十部分,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申批手续,用于加强环境保护系统的监测手段等业务性
开支,补助必要的综合性污染防治和收费人员的经费。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采取治理污染措施时,应首先利用自有财力安排,如确有不足时,可向其主管部门申报治理方案,由主管部门审查汇总,经同级环境保护和财政部门复核后,从征收的排污费中予以补助。
各级安排的排污费使用计划,应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财政和主管部门备案,监督使用;建设银行监督拨款。排污费若使用不当,上一级环境保护和财政部门有权通知拨款单位,停止拨款,终止计划的实施,并追究其责任。
属于第八条所列情况的单位,不予以补助。
第十五条 排污收费补助的环境保护治理项目,所需材料和设备,由企业主管部门向同级计划和物资管理部门申请给予安排。
第十六条 根据国家预算收支科目一百三十三款规定,征收排污费人员的经费和业务费列入当地财政开支。不足部分,暂由排污费中补助。
第十七条 对治理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奖励。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要将治理污染、保护环境作为评比竞赛的内容之一。
企业、事业单位,因责任事故而造成严重污染危害,应追究肇事者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并扣罚留给企业的资金。罚款金额,由环境保护部门提出建议,五千元以内者,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超过五千元以上者,报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对作出决定的领导者和当事人扣罚当月工资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
(一)伪造或隐瞒排放污染物或监测数据者;
(二)有“三废”处理设施,无正当理由而不使用或擅自拆除者;
(三)违背国家规定,用稀释方法降低排放浓度者;
(四)因管理混乱而造成严重污染事故者。
第十九条 征收排污费的计划管理和财务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局会同财政厅制订实施。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1982年7月1日起生效。在本省范围内凡与本办法有矛盾的有关规定,均以本办法为准。


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附表:

排污费征收标准
一、废 气
单位:元
━━━━━━━━━━━━━━━━┳━━━━━┳━━━━━━━━━━━━━━━━
有害物质名称 ┃ 超标排放 ┃ 浓度超过标准
┃ 量每公斤 ┃ 每10立方米
━━━━━━━━━━━━━━━━╋━━━━━╋━━━━━━━━━━━━━━━━
二氧化硫、二硫化碳、硫化氢、 ┃ 0.04 ┃
氟化物、氮氧化物、氯、氯化氢、 ┃ ┃
一氧化碳 ┃ ┃
━━━━━━━━━━━━━━━━╋━━━━━╋━━━━━━━━━━━━━━━━
硫酸(雾)、铅、汞、铍化物 ┃ ┃ 0.03-0.10
━━━┳━━━━━━━━━━━━╋━━━━━╋━━━━━━━━━━━━━━━━
生 ┃ 玻璃棉、矿渣棉、 ┃ 0.10 ┃
产 ┃ 石棉、铝化物 ┃ ┃
┣━━━━━━━━━━━━╋━━━━━╋━━━━━━━━━━━━━━━━
性 ┃ 电站煤粉、水泥粉尘 ┃ 0.02 ┃
┣━━━━━━━━━━━━╋━━━━━╋━━━━━━━━━━━━━━━━
粉 ┃ ┃ ┃
┃ 炼钢炉粉尘、其他粉尘 ┃ 0.04 ┃
尘 ┃ ┃ ┃
━━━╋━━━━━━━━━━━━╋━━━━━╋━━━━━┳━━━━━┳━━━━
工 锅┃ 超标倍数 ┃ 4以内 ┃4.1-6┃6.1-9┃9以上
业 炉┣━━━━━━━━━━━━╋━━━━━╋━━━━━╋━━━━━╋━━━━
及 烟┃ 林格曼浓度 ┃ 2级 ┃ 3级 ┃ 4级 ┃5级
采 尘┣━━━━━━━━━━━━╋━━━━━╋━━━━━╋━━━━━╋━━━━
暖 ┃ 每吨燃料收费 ┃ 3.00 ┃4.00 ┃5.00 ┃6.00
━━━┻━━━━━━━━━━━━┻━━━━━┻━━━━━┻━━━━━┻━━━━
注:(1)蒸汽机车及其他流动污染源的排烟暂不收费。
(2)火力电站、工业和采暖锅炉的废气,目前暂按烟尘征收排
污费,其他有害物质暂不收费。

二、废 水
单位:元/吨水
━━━━━━━━━┳━━━━━━━━━━━━━━━━━━━━━━━━━━━━
┃ 浓度超标倍数
有害物质或项目名称┣━━━━┳━━━━┳━━━━━┳━━━━━━┳━━━━━
┃ 5以内 ┃5-10┃10-20┃ 20-50 ┃ 50以上
━━━━━━━━━╋━━━━╋━━━━╋━━━━━╋━━━━━━╋━━━━━
┃ ┃ ┃ ┃ ┃
汞、镉、砷、铅及其┃0.15┃0.20┃0.30 ┃ 0.45 ┃ 0.90
无机化合物,六价铬┃ | ┃ | ┃ | ┃ | ┃ |
化合物 ┃0.20┃0.30┃0.45 ┃ 0.90 ┃ 2.00
┃ ┃ ┃ ┃ ┃
━━━━━━━━━╋━━━━╋━━━━╋━━━━━╋━━━━━━╋━━━━━
硫化物、石油类、挥┃ ┃ ┃ ┃ ┃
发性酚、氰化物、有┃ ┃ ┃ ┃ ┃
机磷,铜、锌、氟及┃0.10┃0.15┃0.20 ┃ 0.35 ┃ 0.60
其化合物,硝基苯、┃ | ┃ | ┃ | ┃ | ┃ |
苯胺类 ┃0.15┃0.20┃0.35 ┃ 0.60 ┃ 1.00
┃ ┃ ┃ ┃ ┃
━━━━━━━━━╋━━━━╋━━━━╋━━━━━╋━━━━━━╋━━━━━
悬浮物、COD、 ┃0.04┃0.06┃0.10 ┃ 0.15 ┃ 0.20
BOD、PH值 ┃ | ┃ | ┃ | ┃ | ┃ |
┃0.06┃0.10┃0.15 ┃ 0.20 ┃ 0.30
━━━━━━━━━╋━━━━┻━━━━┻━━━━━┻━━━━━━┻━━━━━
病原体 ┃ 0.08
━━━━━━━━━┻━━━━━━━━━━━━━━━━━━━━━━━━━━━━
注:PH值超出6-9,每高、低1按超标倍数5以内基数(0.04-0.06元)
的一倍计。

三、废 渣
单位:元
━━━━━━━━━━┳━━━━━┳━━━━━━━┳━━━━━━━━━━━
┃ ┃ ┃
┃向水体倾倒┃ 无防水、防渗┃ 无专设的堆放
有害物质名称 ┃或 排 放┃ 措 施 堆 放 ┃ 场 所 堆 放
┃每 吨┃ 每吨、月 ┃ 每吨、月
┃ ┃ ┃
━━━━━━━━━━╋━━━━━╋━━━━━━━╋━━━━━━━━━━━
含汞、镉、砷、六 ┃ ┃ ┃
价铬、铅、氰化物、 ┃36.00┃ 2.00 ┃
黄磷及其他可溶性 ┃ ┃ ┃
剧毒物废渣 ┃ ┃ ┃
━━━━━━━━━━╋━━━━━╋━━━━━━━╋━━━━━━━━━━━
电厂粉煤灰 ┃1.20 ┃ ┃ 0.10
━━━━━━━━━━╋━━━━━╋━━━━━━━╋━━━━━━━━━━━
其他工业废渣 ┃5.00 ┃ ┃ 0.30
━━━━━━━━━━┻━━━━━┻━━━━━━━┻━━━━━━━━━━━
注:(1)排放或倾倒或无防水、防渗措施堆放剧毒废渣,除收费外
,应立即制止其行为,并责成清理。
(2)“电厂粉煤灰”一项,只适用《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前,建成投
产而未建灰场、已向水体排放的燃煤电厂、其他电厂(包括上述电厂扩建)排放粉
煤灰,适用其他工业废渣的标准。
(3)在尾矿坝、灰场、废渣(包括煤矸石)专用堆放场等设施内堆放的,暂
不收费。



1982年4月25日

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4]39号)


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中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三者险”)制度的有关规定,确保强制三者险制度的有效实施,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积极配合,认真做好《条例》出台的各项准备工作
中国保监会正积极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开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简称《条例》)的起草和研究论证工作,并在此基础上,多次召集各财产保险公司进行强制三者险条款和费率原则的制定和修改工作。目前,《条例》仍在审议当中,强制三者险费率测算工作也正在紧张进行。
保险业正式开始实施强制三者险制度,必须与《条例》及相关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相吻合,实行依法经营。目前,在《条例》正式出台前,各公司应进一步做好改革的各项前期准备工作。
二、积极落实《道交法》精神,实行强制三者险制度
目前,我国近24个省市已经通过地方性行政法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自5月1日《道交法》正式实施起,统一的强制三者险制度将在全国范围内予以推行。为积极落实《道交法》精神,实现《道交法》实施后与《条例》出台前各项改革工作的顺利衔接,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待《条例》正式出台后,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统一在全国实施。此外,在《条例》出台前,暂不执行强制三者险保险标志的有关规定。各保监局、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要加强与交管部门的沟通与协商,积极利用现有资源开展三者险业务。
三、统一宣传口径,加强强制三者险宣传工作
强制三者险制度改革关系到广大保险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关系到机动车保险业务的经营,同时也关系到整个财产保险业的稳定与发展。各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以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要从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的角度出发,站在发挥保险社会管理功能的高度,加强正面宣传和引导,为强制三者险制度改革创造良好舆论环境。
一是配合各地交管部门做好《道交法》宣传工作,明确强制三者险制度的法律地位,正确宣传《道交法》与《条例》实施的法律关系。二是从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以及稳定社会等方面宣传投保三者险的积极作用和意义,提高公众对强制三者险制度的理解和认识。三是从稳步推进强制三者险制度改革、逐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配套制度建设的角度,向公众做好暂时使用商业三者险条款的解释工作。四是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如遇相关法律宣传解释方面的困难,必须请示总公司,不得任意向媒体披露不当之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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