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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航道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8 01:45:48  浏览:88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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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航道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航道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沿海、内河(湖泊)航道,航道设施以及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第三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航道事业。其所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全省航道及航道设施的统一管理。
河系、沿海市地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航道及航道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专用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专用部门管理。
第四条 航道的规划、建设与养护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航道技术标准;沿海航道规划和建设,应同时符合海洋发展规划。
第五条 在航道上空、水面、水下和岸线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征求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再办理其他报批、报建手续。
第六条 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航道管理机构的要求设置明显标志并负责管理。
第七条 航道和航道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向航道内倾倒垃圾、泥砂、石块和废弃物;
(二)在内河航道及湖区航道两侧坡顶外30米以内、港区水域和沿海航道两侧外500米以内设置渔网、网簖或从事水产养殖、种植捕捞等作业;
(三)在助航标志周围20米以内挖土、挖砂、种植或堆放物品;
(四)损坏、破坏、盗窃航道设施;
(五)在航道上抛锚停泊造成航道阻塞;
(六)其他侵占和损害航道、航道设施以及影响航道尺度、恶化通航条件、危及航行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在内河航道两侧各50米、湖区航道两侧各100米的范围内从事疏浚、抛泥、打捞、测量、钻探等施工作业,必须事先向航道管理机构申报登记,并采取措施,保障航道安全畅通。
第九条 在航道上运行、作业、通过船闸的船舶和浮运物体,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航道管理机构缴纳航道养护费、过闸费。征收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后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航道和船闸上设立收费站、卡。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纠正的,由航道管理机构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未按航道管理机构要求设置标志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救;未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对他人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挖土、挖砂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种植或堆放物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损坏航道设施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补报登记,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到期不缴纳航道养护费的,航道管理机构除追缴费款外,每日按应缴航道养护费数额5‰以内加收滞纳金;不交纳过闸费的,除追缴费款外,可处以应缴过闸费1-2倍的罚款。
第十六条 航道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效执法证件,秉公执法,按章办事。
航道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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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投资税收优惠机制探讨

□ 赵东海


内容提要:1998年3月,全国政协九届一次会议“一号提案”——《关于尽快发展我国风险投资事业的提案》受到我国高层决策机构的高度重视。税收作为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杠杆,对风险投资的进步与发展可以发挥其独到的作用,这早已为一些发达国家的实践所证明。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陆续制定了一系列促进风险投资发展的税收法规,对促进风险投资事业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与我国现阶段风险投资快速发展的现实要求还存在着一定的差距。因此借鉴国外经验,针对现行税法在促进风险投资进步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进一步完善我国的风险投资税收法律体系,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随着现代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知识经济(Knowledge-based Economy)将取代产业经济成为21世纪世界经济发展的主旋律。知识经济是建立在知识和信息的生产、分配与使用上的经济,是一种信息化、网络化、创新型、智力支撑型、可持续发展的新经济形态。从本质上讲,知识经济是以现代高新技术为基础的知识密集型经济,在知识经济社会中,高新技术产业不仅是未来经济发展的发动机和增长源,而且将成为知识经济时代的生力军和主要支柱。
但是由于高新技术产业难以通过传统融资手段满足其资金需求,所以必须挖掘新的融资途径来满足其需要。通过长期的探索和实践,风险投资机制应运而生,并承担起弥补传统融资的巨大缺口、孵化高新技术产业的重任。①
一、风险投资与税收的关系
风险投资指运用股权或准股权投资的方式,投资具有高速增长潜力的创业公司,通过协助企业发展使其资产增值,在适当时机以上市交易或转让企业股权的方式回收投资并获得高额资本收益。
同传统投资相比,风险投资有如下基本特点:
1.该项投资特定于企业高新技术产品或以高新技术产品为基础的新建企业;
2.投资者与所投资的企业共担风险、共享利益;
3.风险资本一般不以企业分红为目的,而是在退出时以资本增值作为回报,退出的时间一般选择在企业上市或出售时;
4.风险投资同时投资多个项目,以某些项目的高额回报补偿另一些失败项目的亏损。
税收这种集经济手段和法律于一身的属性,使它对风险投资有着其它经济手段无法比拟的效果。从表现形式上看,税收是一种经济活动。税收的征收与否、起征点的高低、纳税环节的多少、税率的高低等,直接与纳税主体的纳税义务的有无与多少紧密相关。从其实质而论,税收是一种法律行为。税法使每个社会关系领域都清楚地了解自己受制于何种税收法律关系的调整,应当承担多大的纳税义务,以何种方法,在什么时间,通过怎样的程序来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风险投资的投入将主要依靠各个市场主体,而各个市场主体投资的动因又取决于经济利益的刺激和政府有关经济政策包括税收政策的诱导。通过税法对风险投资规定优惠条款,就可使投资者尽可能地降低投资成本与风险,创造较多的风险投资效益,风险投资的积极性便得到保护和调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税收分配以多种方式与价格机制相互配合,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或决定着社会的投资方向和规模,各市场主体在其它市场条件和环境相同的情况下开展竞争时,税收负担的轻重和税收优惠的多少自然成为影响其投资决策的重要因素。若国家在税法中赋予风险投资产业较轻的税负或较多的优惠,风险投资产业便会形成快速发展的态势。因为当有关促进高科技产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付诸实施后,各市场主体便进行经济利益的权衡,在可预见的巨大经济利益驱动下,必然会有相当一部分市场主体显示出投资于风险投资产业的强烈欲望,最终大量的社会资本将会向风险投资产业转移。而风险投资产业的发展必然会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随着以资金密集、知识密集、技术密集和高附加值、高回报率为主要特征的高科技产业的蓬勃兴起和不断壮大,一大批配套产业、辅助产业或相关的新兴产业便会相继问世。这一局面的形成不但为国家税收创造了丰富的税源,同时也为政府制定更优惠的风险投资税收政策奠定了物质基础。可见,税收政策处于推动风险投资及高科技发展的最前沿,其所产生的强烈“加速”作用是非常明显的。
二、美国风险投资状况与税收机制
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美国经济呈现出罕见的繁荣态势,走在了世界各国的前列,从1995年起到现在美国的国际竞争力名列世界第一。这归功于美国牢牢把握住了以信息化、网络化和知识驱动为主要内容的高科技发展潮流。高科技产业的迅速发展,推动了美国经济持续增长。而建立、保障和推动高科技产业以惊人速度发展的直接因素是同高科技创业行为紧密相连的美国风险投资机制,如著名的高科技企业DEC(数字设备公司),Intel(英特尔公司),Microsoft(微软公司),Compaq(康柏电脑公司),Apple(苹果电脑公司)等都曾受到风险投资对它的投资、支持和帮助,是按风险投资模式发展而逐步壮大起来的。②
现任布什政府认为,20世纪80年代降低个人所得税边际税率推动了风险资本的产生,现在正是这些风险资本支持着网络技术和其他技术的增长。“低税收、有限管制、贸易开放的国家比之更大、更集权的政府和税负重的国家增长更快,能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享有更高的生活水平。”③
通过对美国风险投资状况进行探讨,我们发现:税收对风险投资的影响十分显著。例如,美国1957年的投资收益税税率为25%,后来提高至29%,1969年又进一步提高到49%,严重阻碍了美国风险投资业的发展。1969年初,美国的风险投资额已经达到1.71亿美元的规模,然而在税率提高的影响下,1975年风险投资资金规模迅速萎缩至0.01亿美元。有鉴于此,美国政府从20世纪70年代中期以后一直对风险投资给予大力支持。例如1978年发布了《1978年岁入法》,规定风险投资收益适用的税率从49.5%下降到28%。这项法律的出台使得美国下一年的风险投资资金增长了40%。1980年国会通过《小企业发展法》,明确规定年研究与开发费用超过1亿美元的国防部、国家科学基金等部门实施小企业创新研究计划的,每年可以拨出其1.25%研发经费支持风险企业的创新活动,这一计划从1983年到1995年共向小型风险企业提供了60亿美元资助,有力地推动了美国风险事业的发展。1981年发布了《经济减税法案》,规定个人支付的风险收益税率再度从28%下降为20%,结果导致当年的风险投资资金比上年几乎又增长了1倍。1986年,美国国会颁布了《税收改革法》,规定投资额的60%可以免除课税,其余40%减半课征所得税。④同时,美国联邦政府及各州政论积极制定各项政策,如削减风险投资利润税,降低风险投资贷款利率等等,从而使风险投资成为一种主要而又灵活多样的投资方式。到1994年,风险投资总额达到1000亿美元,成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强大推动力。⑤克林顿总统上台以后,又进一步降低税率,并于1997年制定《投资收益税降低法案》,一方面延长税收改革法规定的减税有效期限,另一方面,进一步降低投资收益税,使风险投资的投资额处增长达到4.6%,风险投资总额高达240.6亿美元,产生了600多家风险投资公司。为了解决风险资本的来源问题,美国政府成立了小企业管理局(SBA),鼓励成立小企业投资公司(SBIC),规定SBIC的发起人每投入风险企业1美元便可以从政府得到4美元的低息贷款,并可以享受特定的税收优惠。随后大量的SBIC得到创建,并从社会上筹集到大量的资金。美国政府的上述做法对风险投资事业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1993年,美国的风险投资基金为60亿美元,到1999年猛增至483亿美元,7年增长了7倍,而且美国的风险投资资金有90%用于生物、通讯、计算机及其外围设备、电子、环保、医疗器械、半导体、软件和信息等高新技术产业,成为这些高科技产业发展的主要推动因素之一。这些促进美国风险投资事业发展的财税政策也极大地促进了美国网络经济的发展。⑥
三、优化我国风险投资税收的法律环境
根据我国风险投资发展要求和具体国情,借鉴发达国家运用税收促进风险投资发展的成功经验,完善现行风险投资税收政策,进一步优化我国风险投资税收的法律环境势在必行。
(一) 加强风险投资立法,建立健全风险投资税收法律体系
国外发达工业化国家及新兴工业化国家,均通过税法和风险投资法为主干,辅之以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关风险投资与税收的规定,加上各种配套政策和措施,形成一整套较为完整和风险投资税收法律体系,对风险投资税收所涉及的风险投资主体、风险投资退出渠道、风险投资成果商品化及风险投资成果转化等各方面的税收问题,进行统一、规范调整,使整个风险投资税收有法可依。有关风险投资主体,包括风险投资公司、风险投资基金以及参与风险投资的其他社会主体,均可在国家通过法律所提供的各种风险投资税收优惠的前提下为风险投资进步作贡献。因此,我国要实现风险投资税收服务于风险投资进步的目的,不加强风险投资立法,建立健全有关风险投资税收法律体系是无法实现的。
具体而言,我国风险投资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健全应该分为三个步骤进行,从而使各种法律法规相互协调、配合,发挥税收的应有效应。
第一,制定《风险投资法》,从而以立法形式将风险投资主体、风险投资退出渠道、风险投资成果转化等问题予以明确。然后根据《风险投资法》,制定《税收支持风险投资发展进步条例》,使税收支持风险投资发展进步的工作走上法制化和规范化的轨道。
第二,开征“风险投资发展进步税”。风险投资具有风险大、周期长的特点,所以部分国家在风险投资成果转化为商品前,对其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投入给予先期补偿。如果投资失败,或对亏损予以一定程度的弥补;而一旦成功,则可按成果转换收入征税收回预先支出的款项。我国可借鉴这一经验,考虑出台《风险投资发展进步税暂行条例》,开征“风险投资发展进步税”,为风险投资发展筹集专项资金。
第三,以《税收支持风险投资发展进步条例》和《风险投资发展进行税暂行条例》为基干,辅之以其它税收法律法规,在风险投资过程的不同阶段,分别采取不同的政策措施,即围绕风险资本市场、风险投资成果转让市场和风险投资人才市场等另行制定税收优惠措施,以刺激市场主体对风险投资的投入,从而为风险投资进步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与秩序。
(二) 规范现行所得税法,注重科技税收优惠政策的时效
风险投资税收优惠应确立以税基式减免为主,与税额式减免有机结合的优惠机制。税收负担的轻重主要取决于两个因素,即税率与税基。税负与税率、税基呈正比关系,税率一定时,税基大税负重;税基一定时,则税率高税负重。为了提高税收优惠政策促进风险投资进步的效果,发达国家比较讲究税收优惠方式,注重搭配使用,在税率和税基之间,侧重点在税基方面。而我国的税收优惠方式侧重于优惠税率、减免税方面。税基式优惠强调事前优惠,即只要企业开展了风险投资活动,就成为税收优惠的对象;而税额式减免优惠则偏重于利益的让渡,它强调的是事后优惠,只有企业取得利益时才能享受此种优惠,而风险投资本身风险性就很大,没有利益就无法享受优惠,很不公平。确立以税基式减免为主,并以税额式减免为辅的优惠方式,就会使企业感到真正从税收上受益来自于风险投资,从而诱导和鼓励企业对风险投资的投入。
具体说来,企业风险投资所得税税收优惠措施应包括以下几方面:
1. 扩大税前扣除项目的范围和标准
我国目前对从事高新技术创业投资的风险投资企业的广告费予以明确规定:自登记成立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广告支出可据实扣除。超过5年以上的,按上述8%的比例规定扣除。这种做法很好,应再加以扩大范围和标准。如业务招待费、坏账准备金、差旅费、会议费、董事会费等的扣除标准还可以适当调高。同时还可以参照新加坡政府的做法,即允许风险投资公司从所得税中扣除从被批准的风险企业购买股票而造成的损失,同时风险企业可以从以后的所得税中扣除损失金额,从而支持风险投资事业的发展和壮大。
2. 实行加速折旧或特别折旧
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规定的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期限偏长(房屋建筑为20年,机器设备等为10年,其它为5年),且规定固定资产在计提折旧前必须扣除残值。而发达国家的实践证明,加速折旧对企业从事风险投资具有明显的促进作用。有鉴于此,我国税法应在企业固定资产税务处理方面注重加速折旧问题,规定对风险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或特别折旧,并允许不扣除残值计提折旧。
3. 给予税收抵免
与加速折旧相比,税收抵免能给风险投资企业带来更直接更明显的税收利益,因而更能产生刺激作用,是发达国家促进风险投资进步经常运用的方法。如意大利于1998年实行“税收信用”优惠政策,国家根据风险投资企业经费开支,采用冲抵企业应缴税款的方式给予支持,每年的额度限制在3500亿里拉以内。然而,我国税法至今尚无关于税收抵免的规定,为健全我国的所得税制,应考虑增加税收抵免的有关条款。
4. 给予风险投资家个人所得税优惠
风险投资企业的发展最终还是取决于人,对风险投资专业人才实施税收优惠政策,制定以人为本的税收政策,也成为各国政府的共同选择。如韩国政府规定,对于从事风险投资业的人才给予一定的所得税减免,对在韩国国内风险投资企业工作的外国专家给予5年的所得税减免。因此,我国可以对风险投资家的劳务报酬所得及资本所得,在提高起征点的同时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来华开展风险投资的专家,其附加减除费用予以增加,税率予以减半。
(三) 完善现行税收征管法,强化风险投资税收的实施力度。
风险投资税收是税收在风险投资领域的表现形式,它毫不例外地具有税收行为本身的强制功能,即使以优惠形式表现出来也是如此。因此,要强化风险投资税收行为,使其成为法律义务被其涉及对象履行和遵守,政府有关部门,尤其是税务部门要加强对风险投资税收的监督和管理。
1. 实行风险投资项目立项登记制度
税务部门要加强税收跟踪管理,认真检查、督促企业所享受的税收优惠是否真正用于风险投资事业,从而力求税收优惠政策实施效益的最大化。同时应注重税收优惠政策与财政、金融、外汇、融资历等其他政策的配合效用,为企业推进风险投资进步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
2. 建立风险投资税收执法保障机制
税务部门应会同司法部门,制止任何侵犯风险投资公司、风险投资基金、风险投资家基于风险投资税收法律规定而享有的税收优惠合法权益的行为,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打击违反法律规定的各项活动,使风险投资税收的强制作用与优势功能充分体现与发挥。
3. 实行风险投资成果的验收、鉴定制度
税务部门应会同风险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对曾被认定的风险投资企业,如其不再从事风险投资事业,应立即取消其税收优惠,并责令退还所享受的优惠,甚至视同漏税行为予以严惩。
4. 实行电子申报和计算机审计制度
对风险投资企业可实行电子申报和网上咨询服务,从而减轻风险投资企业的负担。由于风险投资企业一般计算机普及程度较高,所以可对其实行计算机审计,为风险投资企业会计核算的无纸化创造条件。

湖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8号


《湖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周 强
2010年2月1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储备粮的管理,有效调控粮食市场,确保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所辖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
地方储备粮包括省级储备粮、市级储备粮和县级储备粮。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和参与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地方储备粮实行分级储备、分级管理。
省人民政府负责省级储备粮的建立和管理,按照中央下达本省的地方储备粮建议规模,制定省、市、县级储备粮计划,组织和督促储备粮计划的落实。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级储备粮的建立和管理,落实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储备粮计划,根据当地的粮食需求相应增加储备规模,合理确定储备品种结构,落实储备粮所需的财政补贴资金和仓储等设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指导、协调下级储备粮管理工作,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市州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受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管理辖区内承储的省级储备粮。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安排本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负责对本级储备粮财政补贴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八条 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应当按照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的要求,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确保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并节约成本、费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章 计 划
第十条 全省地方储备粮的规模总量和分级储备规模,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省、市、县级储备粮的品种及其数量,由本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省、市、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计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制定,下达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具体实施。
第十二条 地方储备粮实行按计划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数量一般为粮食储存总量的30%至40%,食用植物油储存总量的50%。
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根据承储企业库存粮食的入库年限、品质情况下达省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由承储企业按计划实施。
市、县级储备粮的轮换,可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报送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

第三章 储 存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和仓库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相适应的仓储设施条件,具备粮食装卸、输送、清理、计量、消防等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粮食质量等级和储存品质必需的基本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粮食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持有相应从业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企业资信良好,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省、市、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由本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的条件,按照依法、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原则确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国家仓储标准、技术规范和地方储备粮业务管理制度;
(二)执行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保证入库的粮食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三)对承储的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四)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五)按照国家规范要求使用熏蒸剂、防护剂等化学药剂;
(六)对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按规定及时处理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七)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建立台账,定期分析储存管理情况,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承储的储备粮数量;
(二)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和动用储备粮;
(四)以储备粮担保、清偿债务;
(五)以虚购虚销、陈粮代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费用补贴。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的,由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重新确定承储企业。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轮换计划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地方储备粮的轮换。
省、市、县级储备粮轮换的具体管理办法,由本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并征求农业发展银行意见制定。
第二十条 地方储备粮实行入库新粮必检、出库陈粮必检、在储粮食抽检的质量检查制度。
扦样检验工作由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粮油质量检测机构进行。
省、市、县级储备粮质量监督扦样检验的具体管理办法,由本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四章 动 用
第二十二条 省、市、县级储备粮的动用权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未经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场监测预警,完善地方储备粮的动用机制,适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动用建议。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
(一)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本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省、市、县级储备粮动用,由本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决定动用本级储备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据实补贴,保管费用和轮换费用补贴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核定,按季度直接拨付到承储企业。
保管费用和轮换费用补贴标准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地区物价水平和储粮成本,并参照中央储备粮费用标准确定。
第二十七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取得的差价收入上缴本级财政,设立专户管理,用于粮食事业等方面的支出;动用地方储备粮发生的差价亏损及有关费用由本级财政据实补贴。
第二十八条 地方储备粮贷款实行库贷挂钩、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
第二十九条 省、市、县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本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据市场行情核定。
第三十条 省、市、县级储备粮损失、损耗的费用实行定额包干补贴制度,超额部分由承储企业承担。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损耗,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后处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承储企业承储的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品种和储存安全实施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者处理,并报告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地方储备粮费用补贴的拨付和承储企业财政补贴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机关依法对有关地方储备粮的财务收支等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或者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不及时、足额拨付地方储备粮费用补贴的;
(三)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或者动用命令的;
(四)发现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存在问题,不责成承储企业及时纠正或者处理的;
(五)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五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执行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或者入库的粮食未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的;
(二)对承储的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粮食陈化变质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四)熏蒸剂、防护剂等化学药剂的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计划;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承储的储备粮数量的;
(二)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和动用储备粮的;
(四)以储备粮担保、清偿债务的。
第三十七条 承储企业以虚购虚销、陈粮代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费用补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破坏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地方储备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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