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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煤炭经营管理办法》依法整顿煤炭经营秩序的实施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13:25  浏览:96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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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煤炭经营管理办法》依法整顿煤炭经营秩序的实施意见

国家煤炭工业局 国家国内贸易局


关于贯彻执行《煤炭经营管理办法》依法整顿煤炭经营秩序的实施意见


(整顿煤炭经营秩序领导小组第一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

《煤炭经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继《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以下简称《煤炭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之后,又一部规范煤炭经营行为、调整煤炭经营领域各类关系的重要规章。贯彻实施好这部规章,对于调整煤炭工业经济结构、深化煤炭流通体制改革、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煤炭经营秩序、保障煤炭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近年来,大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遵照《煤炭法》的规定,实行了煤炭经营资格审批制度,在整顿煤炭经营秩序方面做了大量工作,煤炭经营秩序有所好转。但由于诸多原因,煤炭经营秩序混乱、煤炭经营主体过多过滥、竞争无序、非法经营等问题仍不同程度存在,有些还相当严重,广大煤炭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反映强烈。这既不符合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管理科学”的煤炭流通体系的要求,也不利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关井压产、总量控制的决策。为认真贯彻执行《办法》,依法加大国家宏观调控和行业管理的力度,坚决取缔非法煤炭经营企业,纠正煤炭经营领域中的各种不规范行为,制止非法及布局不合理煤矿的产品进入市场,消除各种损害煤炭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现象,确保依法整顿煤炭经营秩序工作抓出明显成效,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整顿煤炭经营秩序的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针,以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关井压产、总量控制的决策相结合,通过建立健全煤炭经营资格审批制度和严格执法检查,规范煤炭经营秩序,促进煤炭工业结构调整,实现持续、健康发展。
(二)工作目标
通过整顿煤炭经营秩序,到2000年10月底,建立健全煤炭经营资格审批和煤炭经营监督管理体系,基本解决非法经营煤炭问题,使非法生产的煤炭退出市场,煤炭经营秩序基本正常,煤炭经营企业布局基本合理,初步形成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相适应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管理科学”的煤炭流通体系。
二、整顿煤炭经营秩序的工作要求
整顿煤炭经营秩序要以《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结合各地实际,抓住突出问题,有针对性地做好整顿煤炭经营秩序和煤炭经营资格审批工作。
(一)依法整顿煤炭经营秩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批部门要遵照《煤炭法》和《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企业进行清理整顿。禁止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的单位及个人经营煤炭,禁止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利用其掌握的运力经营煤炭,禁止行政机关经营煤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清理整顿煤炭经营秩序期间,停止审批新设立的煤炭经营企业。
(二)建立健全煤炭经营资格审批制度。整顿煤炭经营秩序的关键是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批制度。目前尚未明确煤炭经营资格审批部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遵照《煤炭法》、《办法》的规定,在1999年10月底以前明确本行政区域煤炭经营资格审批部门。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批。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分级审批、分级管理制度。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煤炭经营企业,由国家煤炭工业局会同国家国内贸易局负责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批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批。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办法》规定的各项条件,并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批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办法》规定的各项材料。煤炭经营资格审批要依法从严进行,具备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放全国统一印制的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申请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三)建立健全煤炭经营监督管理执法队伍。在整顿煤炭经营秩序期间,各地要组织有煤炭、商品流通、工商、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参加的强大的执法队伍,加大执法宣传和执法力度,加强日常性执法检查和监督管理,确保整顿煤炭经营秩序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整顿煤炭经营秩序工作的总体安排
整顿煤炭经营秩序工作分四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宣传发动阶段。从现在起至10月底,集中力量开展宣传教育和调查摸底工作。要宣传《煤炭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宣传整顿煤炭经营秩序、建立完善煤炭经营资格审批制度的重要意义;宣传整顿煤炭经营秩序的方法、步骤;宣传设立煤炭经营企业的标准、条件,教育广大煤炭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知法、守法、依法办事。宣传教育工作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介和宣传手段,以通俗易懂的内容和形式,扩大影响,形成声势,在煤炭主要产销地区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调查摸底工作要力求掌握全面情况,特别要摸清重点问题,并结合重点问题制定清理整顿方案。清理整顿方案制定后,请于10月底前报整顿煤炭经营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阶段,整顿实施阶段。从今年11月至2000年6月底,开展整顿治理工作。整顿治理工作要以《煤炭法》、《合同法》、《办法》为依据,对非法煤炭经营企业予以取缔;对有证但不具备煤炭经营条件的企业,撤销其煤炭经营资格,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批部门吊销其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有证并具备煤炭经营条件但有违规行为的企业,要下达整改通知书,限期整顿,仍达不到标准的,要撤销其煤炭经营资格。要加强执法监督,边整边改。通过整顿,取缔非法煤炭经营企业,禁止非法煤矿生产的煤炭进入流通环节,禁止任何单位采购、经销非法煤矿生产的煤炭,规范煤炭经营企业行为,实现煤炭经营秩序基本正常。
第三阶段,检查验收阶段。2000年7-10月,开展检查验收工作。各地要组织力量,按照整顿煤炭经营秩序的工作目标和工作要求,对本行政区域内整顿工作进行自查。在此基础上,向整顿煤炭经营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由整顿煤炭经营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力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
四、加强对整顿煤炭经营秩序工作的组织领导
整顿煤炭经营秩序工作由国家煤炭工业局会同国家国内贸易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批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秩序的整顿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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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测绘局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国家测绘局


国家测绘局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测绘继续教育发展,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人事部《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测绘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继续教育应当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面向国内外测绘科学技术发展新水平,与测绘专业技术工作和生产实际相结合,促进测绘科技进步和测绘事业发展。

第三条 测绘继续教育的对象是测绘系统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含专业技术管理人员,下同)。

第四条 测绘继续教育的任务是使测绘系统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技能不断得到增新、补充、拓展和提高,完善知识结构,提高创新能力和专业技术水平。

第五条 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继续教育是测绘系统各单位领导的重要职责,是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是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内容、形式与时间
第六条 测绘继续教育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主要内容有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新理论、新技术、新知识、新方法的教育;进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和晋职的培训;进行培养专业技术骨干和学术技术带头人的培训等。

第七条 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重点是:

一、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主要是了解国内外测绘科技发展的趋势和水平,增新、补充专业知识内容,学习相关学科的知识,拓展知识领域,保持合理的知识结构,提高综合业务能力和创新能力。

二、初级专业技术人员(含刚参加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下同)要结合本职工作进行专业知识的学习和实际技能的训练,提高岗位工作能力和独立工作的能力。

三、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要了解国内外测绘科技发展动向,学习并掌握技术、经济政策和现代化科学管理知识,丰富知识内容和领域,开发科学思维能力,提高管理决策水平。

第八条 测绘继续教育可以采取培训班、进修班、研修班、学术讲座、学术交流、业务考察和有组织、有计划、有考核的自学等多种方式进行。

第九条 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少于40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累计不少于32学时。

第十条 继续教育的实施周期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周期一致,一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分散使用。

第三章 基地、师资和经费
第十一条 国家测绘局继续教育中心、测绘高等学校、普通中专、职工中专、培训中心、科研院所是实施继续教育的重要基地。各单位要充分利用现有办学条件和设施,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逐步建立和完善实施继续教育的培训点。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的教师按照以兼职为主、专兼结合的原则,由单位聘请在学术、技术及管理等方面具有较高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逐步形成相对稳定和梯队结构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第十三条 国家测绘局每年下达继续教育培训专项经费,由国家测绘局继续教育一心按计划统一管理、使用,主要用于高层次专业技术骨干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各单位的继续教育经费主要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开支,数量不足的要广开渠道,可以从包干节余经费等自有资金中提取。

第十四条 鼓励各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实行联合办学,逐步建立和完善测绘继续教育培训网络,充分利用现有办学力量和经费,提高办学质量和效益,增强各单位的办学能力。

第四章 组织管理和实施
第十五条 国家测绘局人事教育劳动司承担测绘系统继续教育的宏观管理,制定规划和规章,进行指导和协调,实施检查、监督和评估,并组织有关的重点培训工作。

第十六条 测绘系统各单位人事、教育主管部门承担本单位继续教育的管理和实施。根据本单位发展目标和工作需要,以及不同层次专业技术人员素质提高的要求,制定年度计划和管理制度,保证继续教育工作的实施。

第十七条 国家测绘局继续教育中心在国家测绘局领导下,负责举办高层次专业技术骨干培训班,编制重点培训教材,进行师资培训和教学指导,核发证书和继续教育年度统计,开展理论研究,以及培训网络建设等。

第十八条 测绘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及各类中专学校在做好或承担本单位继续教育工作的同时,面向测绘系统及行业提供继续教育培训服务。

第十九条 测绘学术团体要发挥自身优势,开展继续教育培训活动,融通信息,提供咨询,促进横向联合,加强国际交流。测绘出版部门要适时出版适合测绘专业特色的技术知识丛书和培训教材。

第二十条 各单位举办继续教育,应当保证教学质量,并接收上一级人事教育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要加强对测绘继续教育内容的教学指导。根据测绘学科专业及行业领域的发展趋向,以及对专业技术人员素质的要求编制测绘继续教育科目指南,确定继续教育导向性内容。

第二十二条 国家测绘局统一印制测绘继续教育证书,由国家测绘局继续教育中心统一管理与核发。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把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与使用结合起来,建立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登记、考核制度,将学习情况和考核结果作为专业技术人员任职与晋职的必要条件之一。在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周期内,凡未按规定要求接受继续教育者,不得评聘高一 级专业技术职务,也不得续聘原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四条 测绘继续教育工作实行年度统计制度。各单位应于每年二月底前将上年度继续教育情况报国家测绘局继续教育中心。

第二十五条 国家测绘局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任务的单位给予批评。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要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经费和其他必要条件。专业技术人员有权利要求单位领导按规定安排其参加继续教育,在学习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在接受继续教育后有义务更好地为本单位服务。

第二十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单位统一安排参加继续教育学习,在学习期间遵守有关规定和纪律,完成学习任务,接受管理部门的考核和检查。对违反规定不参加学习或考核不合格者,给予批评、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正在接受学历教育、参加了专业岗位培训或出国进修考察的专业技术人员,可视同为进行了继续教育,并按规定予以登记。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测绘局人事教育劳动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摘自国测人字[1996]28号)



《包头市妇女儿童保护条例》修正案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妇女儿童保护条例》修正案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9月25日包头市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包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原则规定和两年多来的实践经验,决定对《包头市妇女儿童保护条例》第十六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夫妻共有房屋的归属协议不成的,根据财产
和房屋的具体情况,以照顾妇女、儿童利益的原则判决。”



1993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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