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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暂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22:20:33  浏览:84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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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暂行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暂行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6月15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优惠待遇
第三章 注册和经营
第四章 劳动管理
第五章 规划、土地、环境管理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以及国家关于兴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是在宁波市人民政府领导下,以兴办技术密集型、生产型、出口创汇型项目为主的,实行经济特区某些政策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区目前位于宁波市老市区东北的小港地区。
第三条 开发区旨在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引进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知识,开发新兴产品,发展新兴产业,开拓国际市场,加强与内地经济技术联系和协作,促进内地经济的发展。
开发区引进的先进技术应是:
1、属于国家重点发展的新兴技术、新兴产业和重点开发的新产品的;
2、对国家现有企业技术改造和产品更新换代能起明显促进作用的;
3、产品能开拓外销市场和替代进口的;
4、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在国内尚未过关的;
5、有利于我国某个行业或产品赶上世界先进水平的。
第四条 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湾同胞(以下简称客商)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或与国内的企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合作兴办生产型企业、科研机构、基础设施。其投资经营方式,可以采用:
1、与国营或集体企业合资、合作经营;
2、客商独资经营;
3、国家法律允许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五条 客商在开发区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开发区内企事业和个人,以及外国企业在开发区内的常设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有关规定。
第六条 开发区设立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是宁波市人民政府掌管开发区的工作机构,又是开发区的领导机关,在宁波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二章 优惠待遇
第七条 在开发区内开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客商独资经营的生产性企业(以下统称开发区企业),其所得税减按百分之十五征收。其中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宁波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
收所得税。
第八条 开发区企业应缴纳的地方所得税,需要给予减征或免征优惠的,由宁波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九条 客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征所得税。
第十条 客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包括提供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有关的资料费、技术服务和人员培训费),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都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以优惠条件提供奖金、设备,或
转让的技术先进程度高,需要给予更多的减征、免征优惠的,由宁波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 开发区本身和区内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设备、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为生产外销产品进口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和包装物料;进口自用的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免征关税和进口工商统一税。
用免税进口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加工的产品,经批准转为内销时,对其所用的进口料、件,照章补征关税和进口工商统一税。
在开发区企业中工作的客商人员,进口自用的安家物品和交通工具,凭开发区管委会的证明文件,在合理数量内免征关税和进口工商统一税。
第十二条 开发区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免征出口关税;上述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外,免征工业环节的工商统一税。
第十三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缴纳所得税后,合营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宁波市其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期限连续不少于五年的,经开发区管委会证明,宁波市税务机关批准,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款的百分之四十。
第十四条 开发区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从下一年度的所得中提取相应的数额加以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提取所得继续弥补,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五条 对于客商提供先进工艺、技术设备、生产替代进口或填补国内空白产品的开发区企业,可给予扩大产品内销比例、适当延长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合营期限和缩短固定资产折旧期限的优惠。
第十六条 开发区企业应缴纳的土地使用费,经企业申请,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给予减缴优惠。
先期来开发区投资兴办生产性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客商独资经营企业,其应缴纳的场地开发费可给予减缴优惠。

第三章 注册和经营
第十七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和其它事业,由投资者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提交必需证件,经审核批准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注册证书,凭注册证书办理土地使用证、税务登记和在中国银行开户等手续。
第十八条 开发区企业的各项保险,必须向开发区内设立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或国家批准的其它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九条 开发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途停业,应按法定程序向开发区管委会申报理由,经批准后,应进行清产,在缴纳应交税金、清偿债务后,其资产可转让,客商资金可汇出。

第四章 劳动管理
第二十条 开发区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企业雇用中国职员和工人,由开发区劳动服务公司介绍,或经开发区管委会劳动管理部门同意,由企业自行招聘。经考核录用后,企业应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企业可以解雇职工,职工也可向企业申请辞职。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企业中的中国职工的工资水平、工资形式、奖励办法、劳动保险和各种福利待遇,根据国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有关规定和宁波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实施办法,在企业同职工签订的合同中规定。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企业应有各项有效的劳动保护措施,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作业。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企业可以雇用外籍人员和华侨、港澳、台湾同胞担任技术、咨询和管理工作。

第五章 规划、土地、环境管理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的各项开发建设和在开发区内兴办企事业,必须服从开发区总体规划。开发区的建设规划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以保证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的土地平整和供水、供电、供热、通讯、道路、排水、排污等公共基础设施,由开发区管委会按照总体规划,分片分期组织兴建。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企事业使用土地,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开发区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核配,并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和场地开发费。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企事业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污染物的排放和处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和处理要求。对造成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制订开发区的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报请上级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统筹安排和审核开发区内的引进建设项目,报请上级审批;
三、办理开发区内的土地核配,收取土地使用费和场地开发费;
四、对开发区企业进行管理和监督;
五、受宁波市人民政府委托,管理开发区的财政收支;
六、为开发区企业提供职工来源,依法保护职工的权益;
七、兴办开发区内的公益事业;
八、协调宁波市内各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分支机构的工作,并进行检查、监督;
九、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制定和公布开发区的行政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十、根据宁波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表宁波市人民政府处理开发区涉外事务和内部管理问题;
十一、宁波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开发区的行政管理事务。
第三十条 开发区内工商企业登记、金融外汇管理、税务、文教、公安等业务工作,由市内相应的业务部门,或由其设在开发区内的办事机构办理。
第三十一条 中国境外人员进出开发区的边防检查和卫生检疫、开发区进出口货物的商品检验、动植物检疫,在国家对外开放口岸,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查和检验。
第三十二条 海关在开发区设立常驻机构,依法对开发区的进出口货物进行监管。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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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当前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当前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协调〔2008〕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中央企业: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的一系列决策部署,在抓好抗震救灾工作的同时,进一步做好当前的安全生产工作,严防灾区发生次生事故和恢复生产期间发生重特大事故、严防全国其他地区发生重特大事故,为夺取抗震救灾斗争的胜利,为经济社会发展创造安全稳定的环境,现就进一步加强当前安全生产工作(煤矿另发)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总体部署,坚持两手抓

  四川汶川大地震发生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及时做出了一系列重大决策和重要部署,强调一手要毫不动摇地抓抗震救灾,一手要坚定不移地抓经济发展。总局党组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总体部署,结合工作实际,提出了“坚持两手抓(一手抓抗震救灾,一手抓安全生产)、突出两层次(灾区、全国)、做到两不误(抗震救灾和安全生产工作)”的工作要求,做出了一系列具体工作部署。经过努力,安全生产系统的抗震救灾和安全生产工作都取得了很大成效。目前,抗震救灾仍是最紧迫的任务,特别是灾区防范次生事故和防范复产期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任务仍很繁重;一些地方今年以来较大以上事故时有发生,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各地区、各单位一定要清醒地认识和把握当前的形势,一定要清醒地认识到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一定要清醒地认识到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极端重要性。进一步强化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坚持“两手抓”的总体部署,按照总局党组的要求,坚定不移地一手抓抗震救灾、一手抓安全生产工作;既抓好灾区安全生产,又抓好其他地区的安全生产。保持和促进灾区及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的基本稳定,为夺取抗震救灾斗争的全面胜利,为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好转,为经济社会的又好有快发展做出贡献。

  二、尽心尽力、扎实有效地做好灾区安全生产工作

  四川等受灾严重的省(市)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企业,要及时调整工作重点,在继续全力抓好抗震救灾工作的同时,要切实抓好防范次生事故、企业复产中的安全生产工作。各级领导干部要扑下身子,深入基层、深入企业、深入现场,靠前指挥,加强领导。

  (一)各地各单位要在尽快恢复正常工作秩序的同时,下大气力加强调度统计工作,全面摸清本地区、本单位受灾企业的数量、行业分布、受灾程度、生产规模、职工人数、主要产品、伤亡人数、经济损失等,及时搞好汇总分析并按要求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报告。

  (二)各地各单位要摸清易发生次生事故的行业(领域)、范围、种类、重点和隐患的危险程度,制定治理措施和应急预案,加大整改、盯防、监测、监控力度,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坚决防范各类事故的发生。

  (三)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主动参加到地方政府灾区复产计划的制定工作中去,为地方政府当好参谋。要加强对灾区企业复产建设中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确保在安全的前提下,做到有计划、有步骤、有保障、有秩序地复产。

  (四)各企业要在复产前制定切实可行的复产工作方案,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在认真开展隐患排查治理的基础上,做好风险评估分析,加大安全投入,提高安全保障能力,决不能不顾安全、凑合、简易复产。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

  (五)各地各单位要突出重点行业(领域),做好煤矿、非煤矿山、尾矿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石油天然气开采和长输管道运输等企业复产过程中的安全监管工作。要加强对非煤矿山的供电管理,在恢复供电的基础上,加强对井工矿山井下通风、排水、探水、采空区、顶板支护和井下冲击地压与顶板的日常监测和露天矿山的边坡治理。要加强对尾矿库大坝、周边山体稳定性的检测分析以及排洪、截洪、排渗设施的检修维护和日常监测工作。要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厂房、生产装置、管线、阀门、危险物料的储存罐(库)和安全设施的检查与维修。要加强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车间、仓库和安全设施的检查与维修,严格防火、防雷、防静电、防潮等技术措施。要加强对石油天然气开采及设施、长输管道的检测、监控及维护。通过上述措施,严防事故发生。任何企业的复产都要依法依规满足安全生产条件。各级安全监管部门一定要认真检查,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严禁恢复生产。

  (六)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严把审查验收关。要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技术标准,制定好企业复产审查验收的标准和程序,建立好审查验收工作的责任制,分级分类进行审查验收。未经验收合格的,一律不许复产,确保灾区企业复产安全。

  (七)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组织有关专家加强对企业防范次生事故和复产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与服务,对重特大安全技术问题进行咨询、会诊,提出意见和建议,帮助企业解决防范次生事故和复产工作中的困难,切实把防范次生事故的工作和复产过程中的安全生产工作做实、做细、做好。

  (八)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输电、供气、供水、公路、桥梁、建设等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九)各地各单位都要进一步完善应急预案,加强应急管理,规范突发事件下的处置方案和各类人群的应对措施。要通过广泛宣传,使企业员工和周边群众、相关人员知晓警报笛声、处置程序和撤离路线。要建立好预测、预警、预报、预防的工作机制,做到防范在先,科学、有力、有序、有效应对。

  三、进一步深化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扎实搞好百日督查专项行动

  各地各单位要在前段工作的基础上,加大力度,进一步做好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工作。

  (一)要认真搞好隐患排查治理和百日督查专项行动第一阶段的工作小结,总结经验教训,并根据当前安全生产工作的特点,谋划好、部署好、推动好、落实好第二阶段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和百日安全督查专项行动,尤其要进一步强化组织领导,做到思想上更加重视、工作上更加细致、措施上更加有力。

  (二)要下大气力,继续搞好自查自改。各地各单位一定要精心组织,搞好企业自查、政府抽查,确保不走过场、不留死角、不留后患,做到百分之百地覆盖、百分之百地检查、百分之百地整改。

  (三)要突出重点。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派往受灾省份的督查组在当前尤其是第二阶段全面做好安全督查的同时,要把工作重点转向重灾区,转向对防范次生事故和复产前、复产期间的安全督查上来。灾区以外的督查组要继续按原来的计划、内容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新的部署搞好督查工作,抓住煤矿、非煤矿山、危化品、尾矿库、烟花爆竹、石油天然气开采输送等行业企业,推动各地各类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深入细致地排查治理隐患,全面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各地要按照总局的要求和部署,结合本地实际,突出重点地区、重点行业(领域)、重点企业、重点内容,搞好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

  (四)要摸清各类企业安全生产的状况,存在隐患的数量、危险的等级、整治的情况,扎扎实实做好安全生产基础工作,健全监管监察基础资料,掌握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基本状况、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工作。

  (五)要加大执法力度。对排查不认真、治理不及时的企业,要责令限期改正;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要挂牌督办、跟踪治理;对发生事故的企业,要调查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开展的情况,未按要求排查隐患的,要严肃处理,加重处罚。

  (六)要在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中搞好调查研究,发现典型,总结经验,指导工作;发现问题,提出对策,促进整改;结合事故分析,探寻安全生产的特点和规律,总结事故教训推动工作。

  四、全面落实企业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强化企业内部安全管理

  企业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要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依规搞好安全生产。

  (一)要始终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正确处理安全生产与经济效益的关系,把维护人的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

  (二)要全面落实以法定代表人负责制为核心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形成体系,逐级负责,落实到每一单位、每一个岗位、每一个员工。

  (三)要全面认真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程标准,做到基础设施、生产工艺、装置设备、工点岗位全面达标、全面合规,不达标、不合规、不安全的坚决不生产。

  (四)要广泛发动职工群众,人人从我做起,坚持经常不断地排查隐患。在此基础上,要加大安全投入,强化隐患整改治理,彻底整改消除,防范于未然。同时,要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测监控。

  (五)要转变企业发展方式,坚持安全发展,提高发展质量,在安全的前提下,实现更好更快发展。

  (六)要加强对员工的安全教育与培训工作,提高安全意识和技能,人人做到不伤人、不伤己、不被伤;加强现场管理,做到令行禁止,遵章守纪。

  五、突出重点,强化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工作

  当前,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工作要立足治大隐患,防大事故。各地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迎难而上,严格履职,努力工作。

  (一)要分兵把口,落实责任。要完善分级负责、属地管理、条块结合的监管监察体系,形成一级对一级负责,责任到人的工作机制。要用铁的手腕抓安全,用铁的规程标准促安全、用铁的纪律管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尤其是在抗震救灾工作中发生重特大事故的,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决不姑息。

  (二)要突出重点,强化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要突出重点地区、重点行业(领域)、重点企业,对辖区内的地区、行业和企业进行分类分级监管监控。对基础工作薄弱、事故多发的地区要加强指导;对高危行业(领域)、事故隐患多、危险大的企业要加强监控;对“特殊户”要派“专盯”值守。切实把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任务落到实处。

  (三)要深入现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和服务。多深入基层、深入企业、深入现场,指导企业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同时,要加强对企业的政策咨询、技术指导、管理服务,帮助企业解决安全生产中的实际困难。

  (四)要继续加大打三非(非法建设、非法生产、非法经营)、反三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治三超(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的工作力度,严防“三非”、“三违”、“三超”反弹,引发重特大事故。

  (五)要严格执法,严厉打击各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关闭和取缔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各类生产经营单位。要严格责任追究。对于责任不落实、措施不落实、工作不到位和推诿扯皮、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造成事故的,要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六)要针对汛期即将来临,台风、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多发的特点,要尽早部署,加强预报、预警、预防工作,加强应急管理,搞好应急值守,有力防止和应对由自然灾害引发的事故灾难,把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七)要加强综合监管。支持、配合和督促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做好交通(水上)运输、消防、铁路、民航、建筑、渔业农机、特种设备、水库大坝、电力等方面安全生产工作,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各地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紧急行动起来,以饱满的热情、昂扬的斗志、务实的作风、细致的态度,创造性地工作,力求取得更大成效,为夺取抗震救灾斗争的全面胜利,为促进经济社会更好更快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安徽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信誉度,被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依照本条例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著名商标的组织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有关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应当配合做好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商标所有人提高商标知名度,创立著名商标,对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申请和认定

第六条申请著名商标实行自愿原则。

第七条申请著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住所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商标注册人;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3年以上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三)申请人有完善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的销售额、纳税额和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省内或者省外同行业位居前列;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省内或者省外同类商品中质量和售后服务优良,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信誉;
(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没有发生质量安全事故。

第八条申请著名商标,商标注册人应当将下列申请材料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初审:
(一)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证件及其复印件;
(三)商标注册证及其变更、续展、转让证明的复印件;
(四)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的书面材料;
(五)自申请之日起前3年,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额、纳税额和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省内或者省外同行业排序的材料或者能够证明该商标著名的其他材料;
(六)自申请之日起前3年,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广告宣传材料;
(七)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出具的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和售后服务质量证明材料。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材料,包括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销售额、纳税额、利润等主要经济指标的审计报告和省行业协会出具的市场占有率和在省内或者省外同行业排序的材料。

第九条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进行初审,签署初审意见。符合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符合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审;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异议成立的,可以直接受理认定申请;异议不成立的,驳回复审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审查期间,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的意见。
在著名商标评审和认定活动中,涉及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认为符合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在本省公开发行的报刊及本部门网站上发布审查公示,公示期为20日。
社会公众在公示期内提出异议的,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调查,异议成立的,驳回认定申请;异议不成立或者公示期内无异议的,应当组织评审。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著名商标评审专家库。每次评审,根据商标所指商品的类别和特性,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评审工作。
评审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著名商标,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发布认定公告,并向申请人颁发安徽省著名商标证书;未通过认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著名商标的评审、认定,应当自审查公示期满之日起60日内完成。

第十四条著名商标每年至少评审认定一次,有效期为4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
著名商标有效期满4个月前,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告知著名商标所有人。需要继续使用著名商标的,其所有人应当在期满3个月前提出续展申请;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续展申请的,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著名商标有效期满后注销其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经审核符合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同意其续展,并发布认定公告。每次续展的有效期为4年。

第十五条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依法转让该商标,受让人依法受让该商标后,需要继续作为著名商标使用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标的,应当自签订著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之日起30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经依法许可,使用他人著名商标的,应当在使用该著名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并保证商品质量。

第十七条著名商标评审、认定和公告所需费用,由省财政在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拥有著名商标的企业给予重点支持。

第十九条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可以在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和广告宣传、展览、展示等商务活动中,使用“安徽省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识;未经依法认定或者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安徽省著名商标”商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不得更换其著名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投入市场。

第二十一条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为知名商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

第二十二条自著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以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属同行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属不同行业的,但足以引起公众误认,并可能对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国家对企业名称登记另有规定的除外。
著名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登记的企业名称与其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的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受理。

第二十三条著名商标在本省行政区域外受到侵害,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帮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其维护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产品或者服务质量,维护著名商标的声誉。

第二十五条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著名商标认定;
(二)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三)在未核定的商品上使用著名商标;
(四)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已经被认定的著名商标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有权举报或者投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著名商标使用回访制度,加强对著名商标使用的服务和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核准转让著名商标的,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著名商标。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著名商标所有人签订著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后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依法认定或者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使用“安徽省著名商标”字样或标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安徽省著名商标”商品或者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更换其著名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投入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著名商标标识的工具;可并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可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以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著名商标认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二)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三)在未核定的商品上使用著名商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后拒不改正的,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被撤销的著名商标,自撤销之日起3年内,商标注册人不得提出该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

第三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著名商标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著名商标评审人员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取消其评审资格,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有关商品著名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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