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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颁发<<预付财政补助款周转金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7:10:26  浏览:98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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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颁发<<预付财政补助款周转金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颁发<<预付财政补助款周转金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现将<<自治区预付财政补助款周转金使用管理试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对财政补助县(市)以周转金形式预付财政补助款,是帮助财政补助县(市)尽快开发本地资源,发展经济,帮助群众解决温饱问题的同时,实现财政自给或基本自给的重要措施。各有关县(市)人民政府要认真研究,统一规划,落实措施。把能集中的人力、物力、财力适当地集中
起来,用于发展生产,推广先进科学技术,加强管理、发展横向经济联系,搞活经济,提高经济效益,增加财政收入。切忌为增加财政收入与民争利。

自治区预付财政补助款周转金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帮助收不敷支的财政补助县(市)有效地使用自治区预付财政补助款周转金,发展生产,增加财政收入,按期实现财政自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付财政补助款周转金是财政资金的一部分。把本包干期内的定额补助和递增补助有计划地预付给补助县(市),帮助这些县(市)争取时间,加速技术开发和资源开发,发展商品生产,培养和开辟财源,要按期实现财政自给,即财政收入增长数达到按现行财政体制计算的上
级财政补助(包括定额补助和递增补助)数额。
第三条 预付财政补助款周转金要坚持择优扶持,集中使用的原则,有计划、有重点地分期分批安排。首先扶持那些现有发展经济条件比较好,年需补助数额比较少,有决心和有力量在一九九O年以前实现财政自给的县(市),然后逐步扩展,不搞平均分配。
第四条 预付财政补助款周转金的使用,要以提高经济效益为根本出发点,把有限的资金用于最有利于生财的关键性生产建设项目上,凡给予扶持的生产建设项目,都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投资省,见效快、经济效益好; (二)资源、原材料、燃料、动力及公用设施等确有保
证; (三)技术、设备、施工力量落实; (四)产品质量及竞争能力、销售预测情况良好; (五)管理机构健全。
第五条 为了防止盲目投资,重复建设,使用预付财政补助款周转金安排的生产建设项目,须由县(市)人民政府在组织各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和技术经济论证的基础上,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具体组织实施方案,上报自治区财政厅,基建、技改项目,要同时分别上报区计委、经委。经
自治区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作出项目评价,分别办理核批手续才能用款。
第六条 对有条件在一九八九年以前(含一九八九年),实现财政自给的县(市),使用预付财政补助款周转金采取如下办法:
(一)由县(市)根据自治区审查同意的生产建设项目及其资金需要,向自治区财政厅申报分年用款计划;自治区财政厅在申报县(市)财政包干期(一九八五年--一九八九年)定额补助总额(即定额补助加递增补助之和,下同)内,按照核定的县(市)用款计划及项目进度拨完为
止。在此期间,县(市)利用预付财政补助款周生产发展生产建设所增加的收入,全部留县(市)使用。
(二)凡在规定期限内实现财政自给的县(市),按签订责任书时的口径范围计,实现自给后的第一年,自治区财政厅仍给予适当补助一年,县(市)财政收入,五年内自治区不参予分成,全部留归县(市)使用,以资鼓励和巩固已取得的成果。同时,对于改变面貌有功的人员,可给
予一次性的精神和物质奖励。
(三)凡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实现财政自给的县(市),自治区不再给予财政补助,由此出现的资金短缺,由县(市)自行解决。
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实现财政自给的县(市)的主要负责人,应作出书面检查,提出补救措施,保证在一年内实现。一年后仍不能实现财政自给,并造成资金浪费损失的,要给予适当处分。
第七条 对不能在一九八九年以前实现财政自给的县(市),为了争取时间,培养和开辟财源,逐步提高财政自给能力,保证在一九九五年以前实现财政自给。所发展的关键性生产建设项目,其资金需要也可申请使用预付财政补助款周转金。具体办法是:
(一)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审查同意的生产建设项目,向自治区财政厅申报预付财政补助款周转金用款计划;自治区财政厅在申报县(市)包干期定额补助总额内,按照核定的项目投资数额及建设进度拨付资金。
(二)使用此项预付财政补助款周转金的县(市),对所支持的企业,应签订合同,明确经济责任和还款期限,并付诸实施。所订合同应抄报区财政厅备查。
(三)使用此项预付财政补助周转金的县(市),按照区财政厅规定年限,到期由区财政从县(市)财政预算中抵扣。
第八条 预付财政补助款周转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和支出后收回的款项,可以结转下年。县(市)要按照核定的范围进行安排,及时组织项目的实施,不得自行改变用途或无故积压资金,影响生产建设项目进展。如因特殊情况必须调用时,应事先报经自治区财政厅同意。
第九条 使用预付财政补助款周转金的县(市),要由县(市)长代表县(市)人民政府向自治区财政厅提出申请保证书,明确责、权、利等,作为检查考核的依据。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预付财政补助款周转金的使用要做好服务工作。同时实施财政监督,促进生产建设项目及时实现投资效果,确保增产增收。发现违反规定的挪用等情况时,有权进行纠正,或停止拨款,追回资金。财政部门不按时拨款造成损失,由财政部门负责。



1986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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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加强农机事故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加强农机事故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

农机发[20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国家生产安全事故灾难应急预案》等法规及有关规定,规范农机事故的应急管理和应急响应程序,提高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能力,科学有效地做好农机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农机事故及其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农机事故应急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

我国每年发生农机事故近万起,死伤近万人,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巨大损失。随着农机拥有量快速增长,作业领域不断拓宽,操作人员持续增多,农机安全隐患也日渐突出。加强农机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突发农机事故,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举措,有利于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农村社会的和谐稳定,促进农机化科学发展。各级农机化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理机构要充分认识做好农机事故应急管理和应急处置工作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增强紧迫感、责任感,将农机事故应急管理和处置工作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认真抓紧抓好。

二、进一步明确应急管理工作的原则

各地要坚持“以人为本、属地管理、预防为主”的原则,认真做好农机事故应急管理和处置工作。要坚持以人为本原则,把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作为出发点和着力点,提早预警、及时响应、科学应对、有效处置,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农机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要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在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下,与其他相关部门通力合作,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做好应急管理和应急处置工作。要坚持预防为主原则,切实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事故预防与做好应急处置工作相结合,加强安全宣传与教育培训工作,做好农机事故的预防、预测、预警和预报工作。

三、建立健全农机事故应急预案和组织体系

各地要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以《国家生产安全事故灾难应急预案》为指导,制定相应的农机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农机化主管部门及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职责,建立协作、高效的应急指挥体系和现场处置程序。要结合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完善相应的农机事故应急预案,不断增强应急预案的实效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各级农机化主管部门制定、修订预案后,要及时送报上一级农机化主管部门备案。要建立应急预案演练和评估制度,根据国务院应急办编制的《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指南》,有计划、有组织、有针对性地开展应急演练,不断提升应急队伍实战水平。

各级农机化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农机事故应急救援组织体系,成立相应的农机事故应急领导机构、现场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和日常管理机构。应急领导机构由主管农机化工作的负责人兼任组长,农机化行政管理机构、农机监理机构负责人兼任副组长,成员由相关负责人兼任。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由事发地人民政府农机化主管部门和先期抵达现场的救援力量构成。指挥部总指挥一般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同志担任。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负责现场处置农机事故,协调事故处置过程中的各种关系,及时向应急领导机构指挥部报告事故发展及救援情况,农机事故应急处置的日常管理机构一般设在相应的农机监理机构,负责24小时农机事故接报工作,接收、处理农机事故信息,跟踪了解与农机事故相关的突发事件。

四、切实强化农机事故预测预警工作

各级农机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机事故隐患的排查,对可能引发农机事故的隐患和苗头,进行全面评估和预测,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解决。有条件地区要建立农机事故的预测评估系统,对事故隐患发展态势及其影响进行综合分析预测。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及时将可能引发农机事故的险情、或者其它灾害、灾难可能引发事故的重要信息,报送上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和同级农机化主管部门,提出预警建议。各级农机化主管部门在接到可能导致农机事故的信息后,要组织农机监理机构按照应急预案及时研究确定应对方案,采取相应行动预防事故发生。

五、认真做好分级响应和应急处置

根据农机事故等级标准,农机化主管部门的应急响应级别分为部、省、地(市)、县四级。发生特别重大农机事故,由农业部启动应急响应(Ⅰ级),并立即报请国务院指导、协调事故的处置工作,派人员赶赴现场指挥农机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发生重大农机事故,由省级农机化主管部门启动应急响应(Ⅱ级),并派人员赶赴现场指挥农机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发生较大农机事故,由地(市)级农机化主管部门启动应急响应(Ⅲ级),并派人员赶赴现场指挥农机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发生一般农机事故,由县级农机化主管部门启动应急响应(Ⅳ级),并现场指挥农机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各地要结合本地区实际,进一步确定Ⅱ、Ⅲ、Ⅳ级农机事故应急响应程序。需要有关应急力量支援时,及时向上一级农机主管部门提出请。

农机安全事故发生后,事发地农机化主管部门和农机监理机构要按职责分工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派人赶赴现场,抢救受伤人员,保护好现场,控制事故机具和驾驶人员,防止事态扩大;造成人员死亡的,要向事故发生地的公安机关报告。农机化主管部门要按属地管理原则,在本级人民地方政府的领导下,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及时向有关部门(单位)通报事故基本情况和救援进展情况,全力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六、及时报送农机事故应急信息

事故发生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要严格执行农机事故应急值班制度,确保通信网络畅通,及时接收农机事故信息,并经迅速核实事故有关情况后,立即按规定进行上报。

特别重大或者重大农机事故发生后,事发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通过电话、传真等形式立即报告本级农机化主管部门,确保在事故发生2小时内报告至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接到报告后,在1小时内报告农业部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和农业部农机化管理司。

发生较大农机事故后,接到报告的各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通过电话、传真等形式立即报告本级农机化主管部门,并逐级报告至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每级间隔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接到报告后,在1小时内报告农业部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和农业部农机化管理司。

特殊情况下,事发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等形式,直接将较大、重大、特别重大农机事故向上级农机化主管部门和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报告。

七、全面落实应急工作的保障措施

各级农机化主管部门要将农机事故应急管理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加强领导,落实责任。要建立健全农机事故应急管理工作责任制,并将落实情况纳入农机化工作目标考核的内容,对有失职、渎职、玩忽职守等行为延误事故处理工作的,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要加强农机事故救援处置装备建设,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确保通讯畅通,确保应急救援工作的顺利实施。要建立健全以农机安全监理人员为基础的应急队伍,形成规模适度、管理规范的应急队伍体系。要加强相关宣传教育,广泛宣传农机安全生产应急处置的相关知识,提高农机驾驶(操作)人员预防、避险、避灾、自救、互救等技能;定期开展应急培训工作,加强对应急处置相关人员的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和专业技能。基层农机化主管部门每年至少要组织一次本系统、本单位农机事故应急演练。要加强对下一级农机事故应急预案制定、培训、演练和预案的执行情况等进行指导、督促和检查,切实高农机事故应急处置水平。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转发《关于印发〈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转发《关于印发〈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了促进国内钢材以产顶进工作的顺利开展,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施行了《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为了使外汇指定银行尽快了解有关规定,按照规定为列名的钢铁企业办理有关人民币和外汇的结算手续,现将《关
于印发〈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收到本文后,请各外汇指定银行尽快转发分支行,各分局转发所辖支局。如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国税发〔1999〕68号 1999年4月1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经贸委、财政厅(局)、外汇管理
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9〕34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配合,通力合作,及时沟通,对出现的问题要及时解决或报告上级领导机关。
二、为切实做好钢材“以产顶进”工作,决定将列名钢铁企业由15家增加到27家,具体名单附后。
三、在监管证书下发前,各地税务机关可根据监管小组开具的有关部门证明材料,先对“以产顶进”钢材办理免、抵税手续,待监管证书下发后再补办有关手续。
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明确职责和操作程序,依法规范运作,根据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通知》(国经贸贸易〔1999〕144号)和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9〕34号)精神,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章 机构及职责
第二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和国家冶金工业局联合组成国家钢材“以产顶进”协调小组,具体负责钢材“以产顶进”日常协调工作。钢材“以产顶进”的具体事务性工作由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冶金工
业局。
第三条 协调小组办公室派出钢材“以产顶进”监管小组(以下简称“监管小组”),配合有关国家税务局实施监管工作。监管小组的具体职责和任务由国家经贸委商有关部门另行下达。
第四条 列名钢材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按规定负责“以产顶进”钢材的“免、抵”税工作。加工出口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负责“以产顶进”钢材的登记、购进信息反馈及加工出口企业加工出口产品的有关征(免)、退税工作。
第五条 接受加工出口企业成品出口申报的海关(以下简称出口地海关)负责对使用“以产顶进”钢材加工出口成品的出口监管工作。
第六条 列名钢铁企业包括列名钢铁企业总公司及其经钢铁企业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认定的子公司。子公司的具体认定数量由省级国家税务局本着便于管理的原则自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跨省子公司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认定。
加工出口企业为直接对外签约并自行组织加工出口货物业务的企业。
以上两类企业在前三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章 购销管理
第七条 国家冶金工业局根据各列名钢铁企业销售计划提出钢材“以产顶进”计划,报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同时抄送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经审核,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国家冶金工业局向列名钢铁企业及其所在地国家税务局下达钢材“以产顶进”计划。
年度内需要追加计划指标的,由国家冶金工业局提出追加计划的总额及分企业数量申请,报国家税务总局,抄报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经核准后下达执行。
第八条 列名钢铁企业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冶金工业局下达的钢材“以产顶进”计划内,按照核定的数量,同加工出口企业签订销售合同,按不含税销售额开具普通发票。
第九条 加工企业与列名钢铁企业结算“以产顶进”钢材货款,加工企业有相应收支范围的外汇帐户的,可以外汇结算;没有外汇帐户或者没有相应收支范围的外汇帐户、或者外汇帐户内资金不足以结算的,应当以人民币结算,不得购汇结算。
加工企业与列名钢铁企业以外汇结算的,加工企业应当持销售合同正本、监管小组签发的“外汇支付通知书”(格式见附件一)、货运凭证、《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或《外汇帐户使用证》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外汇指定银行在审核上述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后为其办理外汇
支付手续。外汇指定银行为加工企业办理外汇支付手续后,应当保留上述凭证和单据正本5年备查。
列名钢铁企业收到上述外汇后,应当持销售合同、监管小组签发的“外汇支付通知书”、货运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将上述凭证和单据正本保留5年备查。外汇指定银行在为列名钢铁企业办理结汇手续后,不得为其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第十条 监管小组经查验加工出口企业营业执照副本、货运凭证和钢材实际流向后,核定加工出口货物耗用钢材加工单耗标准并予以开具“以产顶进钢材监管书”(以下简称“专用监管书”,格式见附件二)一式五份,分送列名钢铁企业、加工出口企业及其各自所在地国家税务局。“
以产顶进钢材监管书”由国家税务总局监制。

第四章 列名钢铁企业税收管理
第十一条 列名钢铁企业销售“以产顶进”钢材并在财务上作销售后,持专用监管书、普通发票复印件等凭证向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免、抵税手续。
第十二条 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须在“以产顶进”钢材销售并办理完毕免、抵税手续后3个月内,依据加工出口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签发的“以产顶进钢材购进确认单”(格式见附件三)对列名钢铁企业销售的“以产顶进”钢材进行核销。3个月内尚未收到加工
出口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签发的“以产顶进钢材购进确认单”的,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主管征税机关须及时通知监管小组,并停止办理其“以产顶进”国产钢材“免、抵”税的审批手续,并追缴已“免、抵”税款,同时按有关规定追缴滞纳金。
第十三条 列名钢铁企业销售的“以产顶进”钢材办理完毕“免、抵”税手续后,如发生退货,由加工出口企业向其所在地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已“免、抵”税“以产顶进”钢材的手续,主管加工出口企业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向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发函
告知已退货,同时列名钢铁企业也应及时主动向其所在地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申报。

第五章 加工产品出口及税收管理
第十四条 加工出口企业应在钢材运抵后五天内向当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购进已免税钢材的登记备案手续。经审核,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填写“以产顶进钢材购进确认单”一式三份,分送监管小组和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
第十五条 加工出口企业使用“以产顶进”钢材加工成品出口时,除常规手续外,还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向出口地海关提交专用监管书;
(二)在出口货物报关单“贸易方式”栏填入相应的海关监管的贸易方式,全部使用国产原材料的填“一般贸易”;含有进口保税货物的,填写相应的加工贸易海关监管的贸易方式;
(三)在“税费征收情况”栏内加盖“以产顶进钢材监管书监管(冶金)*****号”字样的戳记(戳记规格为20mm×60mm,字体为楷体),并填写专用监管书的编号。
第十六条 海关应对“以产顶进”钢材加工成品出口进行严格监管,出口地海关在办理结关手续时,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按规定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
(二)在出口货物报关单“税费征收情况”栏内批注“以产顶进钢材监管书监管(冶金)*****号”;
(三)在专用监管书背面的“以产顶进”钢材成品出口验放记录栏内批注出口货物情况;
(四)在出口货物报关单和专用监管书上加盖“验讫章”,并由经办关员签名和批注签发日期。
经转关运输出境的“以产顶进”钢材加工成品,海关按转关运输监管规定监管和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加工出口企业须在加工货物出口后三个月内持出口货物报关单、外汇核销单和海关签章的专用监管书向当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有关加工出口货物的退(免)税手续。
第十八条 对加工出口企业利用已免税“以产顶进”钢材加工生产的出口货物,比照现行有关加工贸易税收管理办法进行征(免)、退税管理。具体地:
(一)加工出口企业(1993年12月31日前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除外)购进已免税的“以产顶进”钢材后,视同进料加工进口料件对待,先填具“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表中注明“以产顶进”钢材字样),持发货票复印件、付款凭证复印件等凭证,报经主管其出口退
税的税务机关同意签章后,再将此申报表报送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并准许其在计征加工成品的增值税时对这部分“以产顶进”钢材按规定征税率计算税额予以抵扣。货物出口后,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在计算其退税或免抵税额时,也应对这部分“以产顶进”钢材按规定退税率计算税额并
予抵扣。具体计算办法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14号)第二条规定的办法计算退税。
(二)1993年12月31日前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购进已免税的“以产顶进”钢材后,凭监管小组出具的专用监管书向当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准予免税证明”(格式见附件四),并持此证明向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免征其加工产品的增值税、消费税。货
物出口后三个月内,加工出口企业应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和海关已签章的专用监管书、外汇核销单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核销手续。逾期未核销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会同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予以补税和处罚。
第十九条 加工出口企业如未经加工将已免税的“以产顶进”钢材直接出口的,应按一般贸易方式报关出口,出口地海关对其专用监管书不予签章确认。加工出口企业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外汇核销单和海关未予确认的专用监管书,向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以产顶进”钢材的
补税手续。具体补税按钢材征税税率与退税率之差补征增值税。
第二十条 加工出口企业如将已免税的“以产顶进”钢材转为国内销售的,或加工产品未出口的,需全额补缴钢材已免、抵的税款。
监管小组要协助加工出口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向加工出口企业追缴税款,并立即停止向该企业供应免税的“以产顶进”钢材。

第六章 其他
第二十一条 列名钢铁企业及其所在地国家税务局须定期将“以产顶进”钢材销售情况及免、抵税情况专项统计上报。列名钢铁企业每半年终了十五日内将“以产顶进”钢材的商品名称、规格、数量、销售额及加工出口企业等汇总分别上报国家冶金工业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抄报国家经
贸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须将“以产顶进”钢材免、抵税情况每半年分别统计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二十二条 列名钢铁企业及加工出口企业采取伪造、涂改、贿赂或其他非法手段骗取免、抵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四十条有关规定处罚,并取消列名钢铁企业经营“以产顶进”钢材的资格。
第二十三条 以前规定与本实施细则有出入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附件1:外汇支付通知书

( )监管汇(冶 )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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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产顶进钢材监管书编号 | |
|-------------|----------------|
| 加工出口企业名称 | |
| (付汇企业) | |
|-------------|----------------|
| 列名企业名称 | |
| (收汇企业) | |
|-------------|----------------|
| 付汇企业外汇帐户帐号 | |销售合同号 | |
|-------------|----|------|----|
| 销售合同币种 | | 金额 | |
|-------------|----|------|----|
| 实际付汇币种 | | 金额 | |
--------------------------------
签发日期 年 月 日
有效日期 年 月 日
监管小组 加工出口/列名企业 付汇/收汇银行
(签章) (签章) (业务专用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注:1.本通知书一式三联,第一联交付汇银行凭以办理付汇业务并留
存5年备查;第二联交收汇银行凭以办理收汇和结汇业务并留存
5年备查;第三联由监管小组留存。
2.收汇银行在办理收汇和结汇业务后,不得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
用联。
3.本通知书自监管小组签发之日起30日内有效。

附件2:以产顶进钢材监管书

监管(冶金) 号
-------------------------------------------------
| 列名企业名称 | |列名企业海关代码| |运输方式| |
|--------|--------------------------------------|
|加工出口企业名称| |加工企业海关代码| |运出日期( 年 月 日)| |
|--------|--------------------------------------|
| 销售合同号 | |运抵地| | 加工出口期限 | |
-------------------------------------------------
---------------------------------------------------
|钢材商|钢材品| | | 总价(元) | |出口成品|加工出口成品|出口成品|出口成|
| | |规格|数量T| |成材率%| | | | |
|品编号|名 称| | |(不含税销售额)| |商品编号| 名称及规格|计量单位|品数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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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员: 申报单位: 单位地址:
邮 编: 电 话: 填制日期:
监管小组名称及负责人(签章)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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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1.监管书一式五联,其中第一联交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主管征税的国家税务局;第二联交加工
出口企业所在地主管退税的国家税务局;第三联交加工出口企业;第四联交列名钢铁生产企业;
第五联交监管小组留存。
2.表中商品编号统一采用商品编码,出口成品计量单位统一采用海关统计制度。
3.此监管书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

以产顶进钢材出口验放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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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批次 | 第一批 | 第二批 | 第三批 | 第四批 | 第五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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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报关日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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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报关单号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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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商品品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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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数量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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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 | | | |
| | | | | | |
| |海关签章 |海关签章 |海关签章 |海关签章 |海关签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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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日|年 月 日|年 月 日|年 月 日|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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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监管小组通讯地址: 邮编: 电话:
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主管征税的国税局通讯地址: 邮编: 电话:

附件3:“以产顶进”钢材购进确认单

____税字(99) 号
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经贸贸易〔1999〕144号文件规定,我地区 公司
(加工出口企业)从你地区 公司(列名钢铁企业)购进的用于加
工出口产品的钢材监管书 号已收悉。经核实,所购进钢材共
吨(大写: 吨),总价为 元(不含税
销售额),已在我局办理有关登记备案手续。
国家税务局(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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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 联系电话: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说明:本确认单一式三联:第一联送交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
局;第二联开具单位自留;第三联送交派驻列名钢铁企业的监
管小组。

附件4:“以产顶进”钢材准予免税证明

________税务局(分局、所):
______公司销售给_____表所列料件,属于“以产顶进”钢材加工贸易,请对用上述料
件加工销售的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_______进出口税收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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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料名称| 单 位 |数量|单价|金额|发票号码| 加工出口的货物名称 |单位|数量|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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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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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人: 负责人:
说明:1.此证明一式二联,由加工出口企业所在地退税机关填写。第一联由加工出口企业所在地退税
机关交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第二联退税务机关留存。
2.此证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印制。

附件二:列名钢铁企业名单

1.上海宝山钢铁(集团)公司
2.武汉钢铁(集团)公司
3.鞍山钢铁(集团)公司
4.攀枝花钢铁(集团)公司
5.首钢总公司
6.太原钢铁(集团)公司
7.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8.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9.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0.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
11.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2.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3.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4.莱芜钢铁总厂
15.南京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16.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7.浙江冶金集团杭州钢铁集团公司
18.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9.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
20.湖南华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1.广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22.四川川投长城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3.北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4.冶钢集团有限公司
25.天津钢管公司
26.大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7.抚顺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99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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