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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划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指定报刊披露上市公司信息收费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5 13:16:45  浏览:91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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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划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指定报刊披露上市公司信息收费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计划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指定报刊披露上市公司信息收费问题的通知

1995年6月5日  计价格[1995]648号

中国证券报社、金融时报社、经济日报社、上海证券报社、证券时报社、中国改革报社、证

券市场周刊社、中国日报社: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关于加强证券市场管理、保障

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要求,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1993年3月建立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指定报刊制度。这项制度建立以来,对于保护投资公众的利益,向投资者迅速准确地提供

股票公开发行与上市公司的信息,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为了保护公众利益,监督披露信息,

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为了保护公众利益,监督披露信息,减轻企业负担,现将指定报刊披露

上市公司信息收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指定报刊制度的建立,不仅赋予了被指定报刊经营此项业务的一

定垄断权,而且披露上市公司信息具有一定的社会服务性。因此,披露上市公司信息的收费

标准应低于普通商业广告收费标准。

  二、指定报刊披露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信息的具体收费标准,应

以披露信息的成本费用为基础,充分考虑上市公司的经济承受能力,在不超过普通商业广告

收费的70%的幅度内。由报刊与企业协商议定。

  三、各指定报刊要按照上述要求制定披露上市公司信息的具体收费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收费办法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规定,向国家计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四、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原向各指定报刊收取的信息披露费的规定同时废止。

  五、为防止信息垄断.保护公平竞争,各指定报刊不得为拉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业务而对

上市公司或其经办人支付回扣费;上市公司或其经办人也不得收受回扣费;证券交易所所在

地的报刊不得以各种借口阻止上市公司向其他指定报刊披露其信息。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视其情节轻重,采取警告、暂停或者取消指定报刊资格等处理措施。

国家计划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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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王志祥


  减刑、假释是极为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减刑、假释制度对于调动罪犯改造的积极性、调控原判刑罚、维护监管秩序以及促进刑罚执行的经济性原则和刑罚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等均有着积极的意义。

  我国1979年和1997年刑法典中均对减刑、假释制度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从实践中的情况来看,自1979年以来,我国的减刑、假释制度在促进罪犯积极改造、提升刑罚执行的经济性与效益性等方面也确实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毋庸讳言,我国的减刑、假释制度在实际执行中也仍然存在着诸多不尽人意之处。特别是在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方面,各地审判机关主要采取的都是书面审理的方式。这一审理方式尽管在提升司法效率方面具有一定的优势,但是其弊端也是十分明显的,例如,审判过程的不公开、不透明,难免会影响司法的公信力;审理过程中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督,难免会影响裁决结果的公正性;缺乏罪犯及被害人的积极参与,不利于切实维护其正当权益;等等。因而,为了有效避免以上弊端,如何合理实现对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公开化,就成为理论上和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进步和公民权利意识的逐步提高,上述问题也日益引起了国家最高司法机关的关注。2010年2月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明确指出,对减刑、假释案件,要采取开庭审理与书面审理相结合的方式。对于职务犯罪案件,尤其是原为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要一律开庭审理。对于故意杀人、抢劫、故意伤害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分子,有组织犯罪案件中的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以及其他重大、有影响案件罪犯的减刑、假释,原则上也要开庭审理。2012年1月1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指出,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但下列案件,应当开庭审理:(1)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2)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规定的;(3)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4)公示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5)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6)人民法院认为有开庭审理必要的。

  然而,由于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公开开庭审理程序并未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所以,就这一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设计和操作而言,依然有赖于各地司法机关进行积极的探索和尝试。在这一方面,广西壮族自治区法院就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经验。从该区法院对公开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具体探索过程来看,有以下几点做法值得予以重视和借鉴:

  第一,部门领导高度重视,并积极协调检察、公安、监狱等相关部门,共同做好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公开开庭审理工作。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公开开庭审理是一项具有系统性的工作;如果没有其他各相关部门的积极配合,就不能保证该项工作能够有效完成。所以,各相关部门的积极配合是做好减刑、假释案件公开开庭审理工作的前提条件。

  第二,以法院部门为主导,并联合其他部门共同制定公开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规范性文件。这是做好减刑、假释案件公开开庭审理工作的核心内容。对此,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联合检察、公安、司法等部门共同制定了《广西减刑、假释案件开庭程序规定(试行)》、《广西减刑、假释案件庭审运作规程(试行)》等规范性文件,从而统一了审理程序,确保了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能够公开、公平、公正和有序地进行。

  第三,建立试点,认真分析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总结审判经验,从而保证了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公开审理工作能够不断走向规范、合理和完善。

  第四,完善硬件设施,做好财政预算,解决人员和机构的编制问题,从而夯实了工作基础。

  广西法院对公开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有益探索,无疑为今后在法律制度上进一步完善这两类案件的审理程序提供了良好的实践经验。

  另外,笔者也曾于2008年有幸主持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减刑、假释制度的调研》这一重点调研课题,所以也想结合自己的调研情况谈几点想法,以供相关实务部门参考。

  首先,在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整体方案设计问题上,一方面应突出该程序的诉讼特质,体现公开、透明的要求,并保障罪犯和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另一方面也应考虑到该程序毕竟属于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因而不应将检察机关定位为与罪犯、执行机关相对立的控方,而应将其定位为法律监督者。

  其次,在未来的立法中应注意在这一审判程序中设立相应的法律救济程序,即应赋予罪犯、被害人在不服减刑、假释裁定时的上诉权,以及检察机关对其认为不当的减刑、假释裁定的抗诉权。

  最后,为了有效保障诉讼效率,可考虑对减刑、假释案件实行合理的审级分流。具体方法是:将原判管制、拘役罪犯的减刑案件以及原判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其他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则仍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负责审理。

海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建设厅


海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琼建设[2008]203号)

各市、县、自治县建设局、规划局,省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局,各工程设计单位:

现将《海南省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与我厅勘察设计科技处联系,联系电话:65390669。



海南省建设厅
二○○八年九月十六日



海南省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的管理,保障民用建筑能效测评质量,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以下简称测评机构)是指依据本办法规定得到认定的、能够对民用建筑能源消耗量及其用能系统效率等性能指标进行检测、评估工作的机构。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建筑能效测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制定测评机构认定管理。
第四条 测评机构按其承接业务范围,分能效综合测评、围护结构能效测评、空调系统能效测评、可再生能源系统能效测评及见证取样检测,其基本条件如下: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省级测评机构注册资本金不少于200万元;
(三)具有一定规模的业务活动固定场所和开展能效测评业务所需的设施及办公条件;
(四)应当取得计量认证和国家实验室认可。认可资格、授权检验范围及通过认证的计量检测项目应当满足《海南省民用建筑能效测评与标识技术导则》所规定的要求。
(五)测评机构应具备对检测结果进行评估分析的能力,测评机构人员的数量与素质应与所承担的测评任务相适应;
测评机构工作人员,应熟练掌握有关规范标准的规定,具备胜任本岗位工作的业务能力,技术人员的比例不得低于70%,工程师以上人员比例不得低于50%,其中,从事本专业3年以上的业务人员不少于30%。
(六)应具有近两年来的建筑节能相关检测业绩;
(七)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符合相关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
(八)技术经济负责人为本机构专职人员,具有10年以上检测评估管理经验,具有高级技术职称。
第五条 申报测评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筑能效测评机构申报书》
(二)申请单位出具的表明其具备相应能力的书面申请和证明材料(包括:技术、人员、设备、资质、资金方面的能力),申请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1.表明其对拟申请建筑能效测评业务的技术要求的全面理解;
2.表明其能够承担拟申请建筑能效测评业务的能力;
3.表明其具备与所从事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等全面的知识。

(三)省级计量认证证书及附件;省级合格评定认可委员会授权的实验室认可的证书及附件;
(四)测评机构中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等。
(五)提供近两年来的测评合同书、测评报告等相关材料。
(六)提供取得的相关科研成果证书和成果材料。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申报条件的测评机构进行材料及实地勘察综合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
第七条 评审主要依据申报单位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评分并进行实地调查。

主要评审内容如下:
(一)测评技术的先进性、仪器设备和主要实验室的配置;
(二)技术人员的配备、测评能力的认可;
(三)建筑节能工程测评业绩;
(四)建筑能效测评技术的研发和相关标准规范的编制。

第八条 检测机构评审专家组成
(一)评审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组成专家评审组。评审组人员应当包含建筑、土木工程、建筑设备、建筑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家。测评机构评审组专家不少于7人;
(二)评审专家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坚持原则,独立、客观、公正的对申报单位进行评审;
(三)评审专家如与申报单位存在利益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第九条 对评审合格的测评机构进行网上公示七天。公示期满后颁发《民用建筑测评机构认定书》,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备案。

第十条 测评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接受从事民用建筑能效测评业务。

第十一条 建筑测评机构主要承担下列业务:
(一)一般民用建筑工程的能效测评;
(二)星级绿色建筑的能效测评;
(三)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的能效测评。

第十二条 测评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建筑能效测评,并出具统一格式的能效测评报告。
第十三条 测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独立于委托方进行,不得与测评项目存在利益关系,不得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测评结果因素的影响。
第十四条 测评机构要加强测评质量管理,注重检测设备仪器的维护、保养及标定工作;加强技术人员的能力建设和职业道德建设;加强数据、资料、成果的科学性和真实性的审核以及保存工作。
第十五条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每年对省级测评机构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对监督考核不合格的,测评机构应限期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相应的考核部门。
第十六条 省建设行者主管部门每3年组织对测评机构资格进行重新认定。认定内容包括:资金的投入、实验室和仪器设备的配置水平、技术人员的构成与业务水平、近3年来测评项目及评价等。认定不合格的应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整改期满经审定仍不合格的取消其能效测评资格,并将结果及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备案。
第十七条 能效测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者撤销其认定资格:
(一)出具虚假能效测评报告的;
(二)越级进行测评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格证书的;
(四)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测评人员的;
(五)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测评数据无法追溯的;
(六)使用未经比对的能效测评软件的。

第十八条 被撤销认定资格的测评机构,3年内不得重新申报测评机构认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试行。

注:《省级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申报书》《建筑能效检测机构认定评分表》可以从www.hncic.net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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