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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04:32  浏览:86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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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令二○○二年第4号——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现公布《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管理 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石广生海关总署署长牟新生.

二OO二年二月八日

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管理,依据《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将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行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简称为外经贸部)负责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进行指导和管理,并会同海关总署公布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发证机构名录(见附件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简称为地方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的管理。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自动进口许可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2);
  (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包括联合年检合格记录);
  (三)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外商投资企业合资、合营合同或章程复印件;
  (五)验资报告复印件;
  (六)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生产能力说明;
  (七)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进口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近三年内没有逃汇、套汇、骗取出口退税、走私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进口货物应当符合我国参加的双边和多边贸易协定的有关规定;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产业政策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外商投资企业投资项下进口投资和自用的原材料、零部件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免领《自动进口许可证》。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和自用进口货物是指外国投资者作为投资进口的或外商投资企业用投资总额内的资金或其他自有资金(具体是指企业储备基金、发展基金、折旧和税后利润)进口本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机器设备、零配件和其他物料。
  (二)外商投资企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免领《自动进口许可证》,并按规定加工复出口。
  (三)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内销产品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以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附件1中目录l和目录3项下货物),应当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到相关的地方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办理自动进口许可手续。在申请办理《自动进口许可证》手续前一个月,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向地方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通知存关进口合同情况和预计到港时间,地方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应当如实记录并按月汇总报外经贸部。
  (四)地方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收到符合本细则规定的《自动进口许可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后,应当立即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见附件3),特殊情况下,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签发。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和自用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海关凭加盖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审核专用章”(附件4)的设备、物料清单验放。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海关凭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加工贸易合同等单证办理有关进口货物的验放手续。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如因特殊情况需转内销,海关凭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贸易进口保税料件内销批准证》和《自动进口许可证》按规定补征税款及税款缓税利息后,办理合同核销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在规定的合同核销期限内无法向海关提交《加工贸易进口保税料件内销批准证》和《自动进口许可证》的,海关除按规定补征税款及税款缓税利息外,并按有关规定予以罚款后办理合同核销手续。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内销产品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外商投资企业凭《自动进口许可证》向银行办理售付汇,海关凭《自动进口许可证》办理验放手续。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证》证面第一栏和第二栏内容应包括进出口企业代码;证面第三栏“自动进口许可证证号”编码规则为:地区代码一年度一WZ一五位顺序号,如北京市2002年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证号应为1100—2002一WZ一XXXXX其他省市以此类推;证面第四栏“自动进口许可证有效截止日期”应不超过发证年度的12月31日;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内销产品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证面第五栏“贸易方式”应为“合资企业进口”、“合作企业进口”或“外资企业进口”。
  第十二条《自动进口许可证》有效期为半年,当年有效,实行非一批一证管理,但累计使用不超过六次。海关在《自动进口许可证》原件“海关验放签注栏”内以正楷字体批注后,海关留存复印件,最后一次使用后,海关留存正本。
  《自动进口许可证》证面内容一律不得更改。在有效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自动进口许可证》中有关项目内容或延期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持原《自动进口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换证手续,在《自动进口许可证》有效期内,《自动进口许可证》只能延期一次;原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旧证,并在换发的新证的备注栏打印“换证”字样。
  第十三条《自动进口许可证》如有遗失,外商投资企业应当立即向原发证机关挂失,经发证机关核实后,如无不良后果,予以重新补发。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已申领的《自动进口许可证》确定不能使用时,应当及时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自动进口许可过程中,如与地方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发生争议,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自动进口许可证》由外经贸部统一监制。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证》的有效签章为“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证专用章”(附件5)由外经贸部统一监制。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外经贸部、海关总署负责解释。此前有关规定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发证机构名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表
   3.中华人民共和国自动进口许可证
   4.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审核专用章
   5.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证专用章
附件1
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发证机构名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天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河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山西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内蒙古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辽宁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大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吉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黑龙江省外国投资管理局
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
江苏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浙江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宁波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安徽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厦门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
江西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山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青岛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河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湖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湖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深圳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
海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重庆市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
四川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贵州省贸易合作厅
云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西藏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陕西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甘肃省贸易经济合作厅
青海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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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特许经营权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特许经营权管理规定

(2003年9月26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0月17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


第一条 为充分运用市场竞争机制配置公共资源,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投资环境,保障投资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特许经营权的出让适用本规定。

欲经营政府特许经营权范围内的项目的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首先取得特许经营权。否则,政府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立项、开工、开业手续。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特许经营权(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权),是指经特定程序许可而获得的对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权。

本规定所称特许经营权的出让,是指政府将特许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授予经营者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特许经营权转让,是指获得政府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将政府特许经营权转让给其他经营者或投资者的行为。

第四条 出让特许经营权应当保证国家和公众利益不受侵害。

第五条 特许经营权一般实行由市政府和区(市)县两级政府分级管理的原则。

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权、市域内公路客运线路运营权等跨区域经营的项目,由市政府统一管理。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等五城区(含高新区)和市政府指定的其他区域的特许经营权,由市政府统一管理。

第六条 市政府设立特许经营权协调小组,负责特许经营权的出让等重大事项的协调和决策,办公室设在市计划部门,负责协调小组的日常工作。五城区以外其他区(市)县政府,可以确定一个政府部门负责事权范围内的有关特许经营权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下列经营性项目,依法纳入政府特许经营权管理范围,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政府授权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八条编制实施方案,并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权限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一)五城区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权、城市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加气站经营权、城市自来水生产和供应设施、污水处理设施、燃气供应设施的经营权,以及其他市政公用行业的经营性城市基础设施运营权等项目由市政公用管理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二)其他区(市)县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权、市域内公路客运线路运营权由交通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三)加油站经营权由计划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四)建筑垃圾、特种垃圾、生活垃圾处置场经营权、户外广告空间资源占用权等项目由市容环境管理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五)旅游资源经营权,由旅游管理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六)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休闲广场冠名权,由民政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七)地下空间资源使用权,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八)摩托车、货运车城市道路使用权,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第八条 政府授权部门应当按照市特许经营权协调小组或者区(市)县政府的时间安排,编制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项目的具体内容、期限;

(二)特许经营权的出让方式以及投标人或竞买人的资格要求;

(三)出让方与受让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四)对经营企业提供服务水平的要求;

(五)经营价格的控制和调整,享受的优惠政策;

(六)特许经营权是否允许转让以及特许经营期限的延长、终止;

(七)政府的监督职责;

(八)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的具体组织实施机构。

第九条 特许经营权出让信息,应当在出让方案经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十条 符合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规定条件的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均可按规定的程序申请特许经营权。

现有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经营的项目,属于政府特许经营权管理范围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国有资产评估和依法登记,然后按规定的程序申请特许经营权。

第十一条 特许经营权的出让应当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公开进行,严禁暗箱操作。对市场化条件尚不成熟的项目和因客观条件限制难以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进行的项目,应当在出让方案中专门说明,经政府批准后,可以采用挂牌、邀请发价、直接磋商等方式出让。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权采用招标方式出让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市政府制定的有关规定实施。招标投标的组织实施工作(包括招标资料的发放、投标标书的接收、投标标书评定、中标标书签发等)由政府授权机构负责,招标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权采用拍卖方式出让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市政府制定的有关规定实施。

特许经营权的拍卖由政府授权机构委托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进行。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权采用挂牌、邀请发价、直接磋商等方式出让的,政府授权机构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负责资格审查并提出评审意见。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权成交后,政府授权部门应当依法向受让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并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标的;

(二)特许经营权使用年限;

(三)出让金数额;

(四)双方权利和义务;

(五)争议的解决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经批准的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

(八)合同双方认为应当写明的条款。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合同,经市特许经营权协调小组或区(市)县政府确定的部门批准后生效。

特许经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单方加以变更或解除,但变更或解除合同必须经原批准部门批准。

因解除合同而使受让人受到财产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受让人不得以出租、质押等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

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转让的特许经营权,受让人在特许经营期内转让其特许经营权的,应当经政府授权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受让人在特许经营期内必须接受市政府授权机构的监督管理。在特许经营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政府授权机构应当终止其特许经营权:

(一)未按要求履行合同,产品和服务质量不符合标准,经政府授权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能达到标准的;

(二)未经政府授权机构同意,擅自出租、质押、转让特许经营权的;

(三)擅自歇业、停业的;

(四)按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应当终止特许经营权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受让人经营公用基础设施的,应当允许其他经营者和用户按规划要求连接其公用基础设施,收费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受让人等有关当事人,对政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权出让收益,属政府的财政性资金,纳入同级财政性资金进行管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在特许经营权出让工作中,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政府特许经营权出让合同的格式,由政府授权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2001年7月10日市政府公布的《成都市人民政府特许经营权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5年7月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7月2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洛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洛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内容为“城市专用消火栓由城市供水企业安装、维修、管理,费用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列支”。



  二、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三、原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管径50mm及其以上的城市公共供水用户投资新建、改建总表以内供水设施的,其设计方案应当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备案;工程竣工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确认不会对城市公共供水管网造成污染后,方可供水”。



  四、删去原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五、原第三十七条中的“附表二”修改为“附表一”。



  六、原第三十八条“非火警、非公安消防机构擅自使用消防用水设施的”后增加一句,内容为“以及采取其他方式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同时,将“附表三”修改为“附表二”。



  七、原第四十条中删去“相应资质和”五字。



  八、删去原第四十一条。



  九、删去原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十、删去原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十)项,删去第(六)项中“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机构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的内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洛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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