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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5:19:43  浏览:84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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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办法(渝府令[2002]138)
第138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重庆市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9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重庆市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贯彻发展环境综合整治“十个一批”行动精神,切实加强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重庆市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一、第四条第三款修订为:“化工、药监、卫生、商业、工商、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工作。”
二、第五条修订为:“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生产、经营、批量使用实行定点和登记制度;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的运输实行运输许可证制度。
生产、经营、批量使用、运输易制毒化学物品,除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外,还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申领易制毒化学物品生产、经营、批量使用登记证和运输许可证。”
三、第六条修订为:“生产、经营、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登记证按以下规定核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之内应作出准予办理登记或不准予办理登记的决定,对不准予登记的应讲明理由。
(一)生产(包括加工、合成,下同)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由市化工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
(二)经营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经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
(三)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应向市化工或药监等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经审查后,由市公安机关审核登记;无主管部门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和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分别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行业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经本条前款规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分别发给生产、经营或批量使用登记证。市化工、商业、药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生产、经营登记情况抄送市公安机关备案。”
四、删去第七条。
五、第八条修订为:“运输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物主,应凭生产、
经营或批量使用登记证,到市公安机关办理《易制毒化学物品运
输许可证》。运输许可证实行一证一次有效,不得重复使用。
市外单位和个人来渝经营或运输易制毒化学物品,必须持有
营业执照副本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业主管部门或有关部
门核发的易制毒化学物品经营、使用、运输的相关证明以及本市
公安机关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登记证或运输许可
证。”
六、第十一条修订为:“定点生产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向非定点
经营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易制毒化学物品;定点生产、经营易制毒
化学物品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向无使用登记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易
制毒化学物品。”
七、第十三条修订为:“凡不再生产、经营、批量使用易制毒
化学物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发证机关应将注销情况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
门。”
八、第十九条修订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未取得经营、批
量使用登记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由公安机关
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删去第二十八条。
根据以上修订,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调
整,重新公布。


重庆市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办法

(1999年3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52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9月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重庆市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管理,预防和打击涉
及制造毒品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
定》和《重庆市禁毒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易制毒化学物品,是指醋酸酐、乙醚、
三氯甲烷、麻黄素和其他可用于制造毒品的化学原料和配剂。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储
存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工作的
领导。
公安机关依据本办法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生产、经营、使用、
运输、储存进行监督。
化工、药监、卫生、商业、工商、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
职责分工做好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生产、经营、批量使用实行定
点和登记制度;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的运输实行运输许可证制度。
生产、经营、批量使用、运输易制毒化学物品,除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外,还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
八条的规定申领易制毒化学物品生产、经营、批量使用登记证和
运输许可证。
第六条 生产、经营、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登记证按以
下规定核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日之内应作出准予办理登记或不准予办理登记的决定,对不准
予登记的应讲明理由。
(一)生产(包括加工、合成,下同)易制毒化学物品的,
由市化工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
(二)经营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经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
市)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
(三)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应向市化工或药监等行
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经审查后,由市公安机关审核登记;
无主管部门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和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
物品的,分别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行业主管部门提交
书面申请,经本条前款规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审核同
意,分别发给生产、经营或批量使用登记证。
市化工、商业、药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易制毒化学物品的
生产、经营登记情况抄送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 运输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物主,应凭生产、经营或批
量使用登记证,到市公安机关办理《易制毒化学物品运输许可证》。
运输许可证实行一证一次有效,不得重复使用。
市外单位和个人来渝经营或运输易制毒化学物品,必须持有
营业执照副本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业主管部门或有关部
门核发的易制毒化学物品经营、使用、运输的相关证明以及本市
公安机关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登记证或运输许可
证。
第八条 承运单位和个人在承运易制毒化学物品时,应当验
明运输许可证,对无运输许可证的易制毒化学物品,不得擅自承
运,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九条 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储存易制毒化学物品的
单位或个人,应建立严格的自查登记制度,接受县以上公安机关
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查验。
第十条 定点生产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向非定点经营的单位或
个人提供易制毒化学物品;定点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单
位或个人不得向无使用登记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易制毒化学物
品。
第十一条 易制毒化学物品的进出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对
外贸易的规定办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向境外提供易制毒
化学物品。
第十二条 凡不再生产、经营、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的
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发证机关应
将注销情况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对非法生产、经营、使用、运
输、储存易制毒化学物品的举报制度,对公民举报的违法犯罪线
索和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及时查处。
第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业监督管理责任制
度,对所主管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经营、使用易制毒化学物
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同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对非法生产、经
营、使用、运输、储存易制毒化学物品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十五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突出或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有功
的单位或个人,由行业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生产、经营、运输易制毒
化学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重庆市禁毒条例》第十五条或第
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
的,由公安机关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
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未取得经营、批量使用登记
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由公安机关处3000元以
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冒领、骗取、伪造、买卖、转租、借用易制毒化
学物品有关证件的,由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储存易制毒化学物品
的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生产、经营、使用、
运输、储存情况进行登记备查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
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
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承运易制毒化学物品的,
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和储存易制毒化学物
品的单位和个人,由于管理不善,防范措施不力,致使易制毒化
学物品丢失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
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非法生产、经营、批量使用、运输和储存的
易制毒化学物品以及非法所得,由公安机关依照《重庆市禁毒条
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予以没收。
第二十四条 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
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根据本办法负有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
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违者,
由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
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
行政诉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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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0号——证券公司发行债券申请文件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五个配套文件的通知

证监发行字[2003]106号


各证券公司:

  为规范证券公司发行债券信息披露等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现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0号——证券公司发行债券申请文件》、《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1号——证券公司公开发行债券募集说明书》、《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2号——证券公司债券上市公告书》,《证券公司定向发行债券信息披露准则》,《资信评级机构出具证券公司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准则》,自2003年10月8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0号----证券公司发行债券申请文件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公司报送债券发行申请文件的行为,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申请发行债券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制作申请文件。
第三条 申请文件是发行人为发行债券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报送的必备文件。
第四条 发行人报送的申请文件应包括公开披露的文件和一切相关的资料。整套申请文件应包括两个部分,即要求在指定报刊或网站披露的文件和不要求在指定报刊或网站披露的文件(见附件一)。公开发行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并且第一部分文件披露后,整套申请文件可供投资者查阅。
第五条 本准则规定的目录是发行申请文件的最低要求,发行人可视实际情况增加。有的目录对发行人确实不适用的,可不必提供,但应向中国证监会作出书面说明。中国证监会可视实际需要要求发行人提供有关补充材料。
第六条 发行申报是发行审批的法定程序,一经申报,未经中国证监会同意,不得随意增加、撤回或更换。
第七条 发行人、主承销商及负责出具专业意见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等应审慎对待所申报的材料和所出具的意见。发行人全体董事及有关中介机构应按要求在所提供的有关文件上发表声明或签字,对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第八条 主承销商应按有关规定履行对申请文件的核查及对申请文件进行质量控制的义务,并出具核查意见。
第九条 发行人、主承销商及其他有关中介机构应结合中国证监会对发行申请文件的审核反馈意见提供补充材料,发行人全体董事应对补充内容出具书面回复函。有关中介机构应按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履行尽职调查或补充出具专业意见的义务。
第十条 申请文件应为原件,如不能提供原件的,应由发行人律师提供鉴证意见,或由出文单位盖章,以保证与原件一致。如原出文单位不再存续,可由承继其职权的单位或作出撤销决定的单位出文证明文件的真实性。
第十一条 申请文件的纸张应采用幅面为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标准A4纸张规格),双面印刷(需提供原件的历史文件除外)。
第十二条 申请文件的封面和侧面应标有“XXX公司公开发行债券申请文件”字样。
第十三条 申请文件的扉页应附发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债券事务代表,有关中介机构项目负责人、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及公司主管领导或法定代表人姓名、电话、传真及其他有效方便的联系方式。
第十四条 申请文件章与章之间、章与节之间应有明显的分隔标识。
第十五条 申请文件中的页码应与目录中的页码相符。例如,第四章4-1的页码标注为4-1-1,4-1-2,4-1-3,……4-1-n。
第十六条 申请文件首次报送书面文件五份,其中一份按规定提供原件,其余四份可为原件的复印件。
第十七条 发行人应提供与主承销商签订的承销协议。申报时可提供经签名的包括尚待确定事项的承销协议,在中国证监会批准前报送对前述未确定事项加以明确的补充协议。
第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批准前,发行人应按要求补充提供有关文件的原件及其复印件。
第十九条 发行人在每次报送书面文件(包括募集说明书、法律意见书、有关专项说明或报告等)的同时,应报送一份相应的标准电子文件(应为标准.doc或.rtf文件)。
第二十条 对未按本准则的要求制作和报送发行申请文件的,中国证监会可不予受理或要求重新制作或报送。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报送定向发行债券申请文件应参照本准则执行。具体内容与格式详见附件二。
第二十二条 本准则自2003年10月8日起施行。

附件一 公开发行债券申请文件目录
附件二 定向发行债券申请文件目录


附件一  公开发行债券申请文件目录

公开发行债券申请文件目录

第一部分 要求在指定报刊及网站披露的文件

第一章 债券募集说明书及发行公告

1-1 债券募集说明书(申报稿)
附录一 最近三年及最近一期的审计报告及财务报告全文(截止日距申报日不超过三个月)
附录二 发行人董事会、监事会关于报告期内被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如有)涉及事项处理情况的说明
附录三 注册会计师关于报告期内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如有)的补充意见
附录四 资信评级机构出具的信用评级报告全文及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附录五 债券债权代理协议
附录六 担保协议或担保函及相关文件。采用抵(质)押担保的,应提供抵(质)押物的权属证明、资产评估报告及与抵(质)押相关的登记、保管、持续监督安排等方面的法律文件。
附录七发行人关于本期债券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的专项报告
附录八 发行人关于支付本期债券本息的现金流分析报告
1-2 债券募集说明书摘要(申报稿)
1-3 公开发行公告

第二部分 不要求在指定报刊及网站披露的文件

第二章 主承销商推荐文件

2-1 主承销商出具的“XXX公司申请公开发行债券的推荐函”(附“发行人基本情况表”)
附录 主承销商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和“XXX公司申请公开发行债券申请文件的核查意见”

第三章 发行人律师的意见

3-1 法律意见书(附律师工作报告)

第四章 发行授权及申请文件
4-1 监管意见函
4-2 发行人出具的“关于XXX公司拟公开发行债券的申请报告”
附录一 发行人董事会、股东会同意本次发行及有关重要条款的决议和授权董事会处理有关事宜的决议
附录二 在申报时和批准前,发行人全体董事和主承销商、发行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等对发行申请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承诺书
4-3 发行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以及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机构同意对纳入债券募集说明书的由其出具的专业报告或意见的内容无异议函

第五章 募集资金运用的有关文件

5-1 本次募集资金运用方案及董事会、股东会决议
5-2 发行人全体董事签名的募集资金运用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如有个别董事不同意或弃权,应说明原因并加盖公司印章)
5-3 发行人全体董事签名的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说明
5-4 拟收购资产和权益的资产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

第六章 发行条款、发行方案

6-1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签署的关于债券条款设置及其依据的说明
6-2 发行方案

第七章 其他与本次发行有关的文件

7-1 主承销商和发行人签订的承销协议及补充协议
7-2 已订立的与本期债券相关的重要合同
7-3 发行人公司章程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7-4 主承销商、其他承销团成员,债权代理人、资信评级机构、签名律师、注册会计师等及其所在机构的从业资格证书(如有)复印件,该复印件需由该机构盖章确认并说明用途

附件二 定向发行债券申请文件目录

定向发行债券申请文件目录

第一章 债券募集说明书及发行方案

1-1 债券募集说明书(申报稿)
附录一 最近三年及最近一期的审计报告及财务报告全文(截止日距申报日不超过三个月)
附录二 发行人董事会、监事会关于报告期内被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如有)涉及事项处理情况的说明
附录三 注册会计师关于报告期内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如有)的补充意见
附录四 资信评级机构出具的信用评级报告全文及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附录五 债券债权代理协议
附录六 担保协议或担保函及相关文件。采用抵(质)押担保的,应提供抵(质)押物的权属证明、资产评估报告及与抵(质)押相关的登记、保管、持续监督安排等方面的法律文件。
附录七 发行人关于本期债券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的专项报告
附录八 发行人关于支付本期债券本息的现金流分析报告
1-2 定向发行方案

第二章 主承销商推荐文件

2-1 主承销商出具的“XXX公司申请定向发行债券的推荐函”(附“发行人基本情况表”)
附录 主承销商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和“XXX公司申请定向发行债券申请文件的核查意见”

第三章 发行人律师的意见

3-1 法律意见书(附律师工作报告)

第四章 发行授权及申请文件

4-1 监管意见函
4-2 发行人出具的“XXX公司定向发行债券的申请报告”
附录一 发行人董事会、股东会同意本次发行及有关重要条款的决议和授权董事会处理有关事宜的决议
附录二 在申报时和批准前,发行人全体董事和主承销商、发行人律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等对发行申请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承诺书
4-3 发行人律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以及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机构同意对纳入债券募集说明书的由其出具的专业报告或意见的内容无异议函
4-4 拟认购人关于认购债券且不在转让市场转让及同意不必提供担保、信用评级及聘请债权代理人的承诺书(如有)。

第五章 募集资金运用的有关文件

5-1 本次募集资金运用方案及董事会、股东会的决议
5-2 发行人全体董事签名的募集资金运用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如有个别董事不同意或弃权,应说明原因并加盖公司印章)
5-3 发行人全体董事签名的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说明
5-4 拟收购资产和权益的资产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

第六章 其他与本次发行有关的文件

6-1 主承销商和发行人签订的承销协议及补充协议
6-2 订立的与本期债券相关的重要合同
6-3 发行人公司章程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6-4 主承销商、其他承销团成员,债权代理人、资信评级机构、签名律师、注册会计师等及其所在机构的从业资格证书(如有)复印件,该复印件需由该机构盖章确认并说明用途

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


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乌海政发〔2004〕5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
二○○四年十二月八日

           乌海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履行财政职能,强化财政支出预算管理,提高财政投资效
益,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财政预算管理的重要
组成部分,它是财政部门内部专设的财政评审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运用专业的技术手段,对财政支出项目全过程进行技术性审核与评价的财政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财政局是全市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我市行政区域
内凡使用各种财政性资金的建设项目(工程)预、决(结)算和财政专项资金项目都必须经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审查。否则不予拨付资金,不得组织项目采购招标、办理项目工程结算。财政投资评审工作按建设项目隶属关系管理。市级财政性投资项目由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负责。区级财政性投资项目由区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负责或者委托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负责。
第四条  市财政局主管财政投资评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
二、安排财政投资评审项目计划,提出评审具体要求,依据评审机构的审查结果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拨付财政资金;
三、协调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与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等方面的关系;
四、审查批复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报送的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经确认的评审结论进行处理;
五、安排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等财政性资金项目的专项检查,对检查结果进行处理;
六、审查批复财政安排的行政事业国有资产处置项目评审结果;
七、加强对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对财政投资评审项目的评审结果进行抽查复核;
八、按照有关规定,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根据财政投资评审项目计划,安排评审经费,列入评审部门业务费支出预算。
第五条  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审查财政性投资项目工程的概、预、决(结)算;
二、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财务决算、材料设备降价处理和工程报废签署意见; 
三、参与财政性投资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国土资源勘探等项目的评估、审查、咨询及后评价工作;
四、参与财政性投资项目工程采购的有关工作;
五、负责市级行政事业国有资产处置项目的评审工作;
六、对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等财政性资金项目进行专项检查;
七、参与建设项目有关管理部门对工程造价控制、工程进度、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工作;
八、开展与财政投资咨询有关的市场研究、财务管理和分析、投资风险分析、信息服务等业务;
九、开展财政投资政策有关课题研究,投资统计和效益分析等工作,提供实施财政投资政策和宏观调控决策的基础信息资料。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
一、财政预算内各项建设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用财政非税收入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五、对使用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等财政性资金项目的专项检查。
第七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内容
一、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
三、项目招标标底的合理性;
四、项目概算、预算执行情况以及工程造价相关的其他情况;
五、建设项目财政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六、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项目;
七、财政部门安排的其他业务。
第八条  财政性投资项目评审的方式
一、对项目概算、预算、决(结)算进行全过程评审;
二、对项目概算、预算、决(结)算单项评审。
第九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程序
一、熟悉工程项目情况,制定评审计划;
二、向项目建设单位提出评审所需的资料清单并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初审;
三、对建设项目进行现场踏勘,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四、对建设项目的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规定逐项进行评审,确定合理的工程造价;
五、审查项目建设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
六、对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项目建设单位进行核实取证; 
七、向项目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对评审结论提出书面意见;
八、根据评审结论及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出具评审报告。
第十条  对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要求
一、组织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遵循合法性、公正性、客观性的原则,对评审结论负责;
二、在规定时间内出具评审报告。评审报告的主要内容有:项目概况、评审依据、评审范围、评审程序、评审内容、评审结论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其中评审结论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项目是否符合基本建设程序;
(二)项目是否符合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等基本建设管理制度;
(三)项目是否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
(四)建设项目中存在的问题及评审确定的投资额。
三、项目评审实行复查稽核制度,由稽(复)核部门专职负责项目评审的稽(复)核工作;
四、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的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情况,做好各类资料的归集、存档和保管工作;
五、不得向项目建设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接受财政投资评审的过程中,应 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投资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取证的问题,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对于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收到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项目建设单位和负责人盖章签字;若在评审机构送达建设项目评审结论5个工作日内不签署意见,则视同同意评审结论。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拒不配合或阻挠投资评审工作的,依据财政部《财
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给予通报批评,并根据情况暂缓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或暂停拨付财政资金。
第十三条  对财政投资评审中发现项目建设单位存在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由
市财政局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及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玩忽职守,造成国家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及有关文件,制定财政投资评审操作
规程。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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